返還土地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19號
KSHV,105,上易,31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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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曾陳彩雲
      蘇陳錦雲
      陳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陳彩雲蘇陳錦雲陳洸華之父 即訴外人陳壽山(已歿)、訴外人陳福海、上訴人之父即訴 人陳振峰(已歿)三兄弟(下稱陳振峰三兄弟)前於民國76 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38 、136 、133 、134 、137 、139 、140 、141 、142 、132 、130 、13 5 、143 地號(即重測前高雄縣岡山鎮本洲段462-1 、462- 6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62-12、 462-13、462-28、462-29、463 、492 地號)等13筆土地( 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約定每人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 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限制,陳壽山、陳福 海之權利範圍均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峰名下。嗣 陳振峰三兄弟於89年6 月15日協議,除130 、13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 壽山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洸華陳福海長子即訴外人陳岳坊陳振峰之長子即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 由陳洸華陳岳坊、上訴人就11筆土地部分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陳振峰三兄弟於系爭切結書上署名為見證 人,系爭土地則因已劃定為道路用地,遲早會被徵收,乃繼 續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預計將來領得徵收補償金再平均 分配,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切結書內。嗣陳振峰於99年 3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陳 振峰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又陳壽山 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由被上訴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前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振峰之繼 承人全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爰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陳振峰三兄弟前於76年間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13筆土地,並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限制,將 陳壽山陳福海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 峰名下。惟嗣僅就系爭土地以外之11筆土地簽立切結書,並 非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而係考量陳振峰出名登記及管理土 地之辛勞,加以系爭土地已被劃定為道路,未有徵收計畫, 回復陳壽山陳福海所有權已無實益,徒增登記費用,乃予 放棄,並因酬謝而贈與陳振峰。縱無酬謝贈與情事,系爭土 地既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而借名 登記,則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 ,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即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況其 中11筆土地已於89年5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壽山陳福海指定之陳洸華陳岳坊,而經渠等行使權利,則消 滅時效至遲亦應自該日起算,最晚亦應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 89年6 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於原審提起 本訴,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壽山(已歿)、訴外人陳福海及上訴人之父 陳振峰(已歿)三兄弟前於7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 並約定每人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 及土地法規定之限制,陳壽山陳福海之權利範圍均借名登 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峰名下,除於76年11月20日簽立切 結書外,並就該切結書向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㈡系爭13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於89年5 月24 日,由陳振峰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年 6 月13日將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陳福海長子陳岳坊陳壽山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洸華名下,並由上訴人及陳岳坊陳洸華於同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陳壽山、陳福



海、陳振峰三兄弟於系爭切結書署名為見證人。 ㈢陳振峰於99年3 月21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楊由等人為 其繼承人,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99年5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
陳壽山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 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陳壽山陳振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有無理 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陳壽山陳振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13筆土地乃陳振峰三兄弟合資購買,每人各有應有部 分3 分之1 ,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限制 ,陳壽山陳福海之權利範圍均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 之陳振峰名下,嗣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於89年5 月24 日,由陳振峰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 年6 月13日將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陳福海長子陳 岳坊、陳壽山長子即被上訴人陳洸華名下,並由上訴人及 陳岳坊陳洸華於同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陳壽 山、陳福海陳振峰三兄弟於系爭切結書署名為見證人,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已劃定為道路用地,遲早會被徵 收,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預計領得徵收補償金再 平均分配,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切結書內乙節,上訴 人雖否認之,並辯稱:僅就系爭土地以外之11筆土地簽立 系爭切結書,並非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而係考量陳振峰



出名登記及管理土地之辛勞,加以系爭土地已被劃定為道 路,未有徵收計畫,回復陳壽山陳福海所有權已無實益 ,徒增登記費用,乃予放棄,並因酬謝而贈與陳振峰云云 ,然查:
⑴據證人陸書林到庭證述:伊是在橋頭執業之代書,系爭切 結書是由伊過目、伊太太執筆,原本要將系爭土地一併寫 入系爭切結書內,但當時陳振峰三兄弟表示,系爭土地已 被劃為道路用地,遲早政府要徵收,無庸寫入,待將來徵 收後,由陳振峰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再分配即可,沒有聽到 陳壽山陳福海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振峰等 語(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5 、176 頁),而上訴人 不爭執證人陸書林係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在場之代書,知悉 系爭切結書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緣由(原審卷第57頁),證 人陸書林證述內容亦未刻意附和其中一造(按被上訴人於 陸書林作證前係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切結書漏未記載,岡 調字卷第3 頁背面),其與兩造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 係,立場應屬客觀中立,其就親自參與系爭切結書簽立過 程明確證述系爭土地乃繼續借用陳振峰名義登記,自足採 認。
⑵至於系爭土地未劃為道路用地、亦未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 ,雖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1月8 日高市都開發 字第10534216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114320號函說明在 卷(本院卷第119 、121 頁),然證人陸書林另證述:其 係聽聞陳振峰三兄弟口頭表示,當場並無任何圖說、使用 分區證明,系爭土地是在省道台一線旁,陳振峰三兄弟是 依照土地現況去判斷,渠等買受土地之前手及相鄰土地所 有人也都說省道台一線將來會拓寬到40米,省道台一線橋 頭路段也有拓寬到40米,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準備,才說使 用分區證明記載編定為道路,事後瞭解才發現系爭土地是 都市計畫外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可見, 證人陸書林係聽聞陳振峰三兄弟之表示而知悉系爭劃為道 路用地、將來會徵收等節,並非其憑空臆測或杜撰。況且 ,觀之系爭土地之現況空照照片,系爭土地坐落在道路旁 ,土地形狀與道路延伸方向平行(本院卷第57至61頁), 陳振峰三兄弟因此預期將來道路拓寬,而對於系爭土地之 編定使用種類、使用分區有所誤認,亦非無可能,是縱系 爭土地事實上未劃為道路用地、亦未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 ,亦不得據此即否定證人陸書林證詞之可信性。 ⑶上訴人雖以: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僅



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且陳振峰借名登記期間並無收取任 何費用,足見有贈與酬謝情事云云為辯,然系爭土地仍登 記陳振峰名下之緣由,業經證人陸書林證述明確,而借名 登記期間陳振峰縱未取任何費用,亦不能推認有上訴人所 辯之贈與酬謝情事。至於上訴人另稱:陳福海何以留待陳 振峰死亡後始行提訴?而被上訴人眼見陳福海已獲另案一 審勝訴判決,乃起而仿之,始由被上訴人援用同一理由訴 請之?被上訴人陳洸華陳福海於89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聽聞系爭土地已劃為道路,嗣逾16年後並等待 陳振峰死亡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可證明系爭 土地係贈與陳振峰云云,純屬推論之詞,並無足採。 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壽山陳福海就系爭土地各自 之權利範圍,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預計將來系爭 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金後再平均分配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舉證,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無適切之反證,被上訴 人主張,應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有無理 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振峰三兄弟合資購買系爭13筆 土地,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陳壽山陳福海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下,嗣 上開規定之限制於89年1 月26日修法刪除,陳振峰三兄弟 於89年6 月15日另約定陳壽山陳福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待將來系爭土地徵收 領得補償金後再為分配,已如前述,是陳振峰陳壽山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且因 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尚未達成,依其性質,不因陳振峰、陳 壽山死亡而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⒉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壽山於90年10月13日死亡 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壽山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又陳振峰於99年3 月21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楊由等人為其繼承人,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99年5 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 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 有明文。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全體,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同年月16日送達,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 10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 (岡調字卷第3 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為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間修法解除相關限制 ,或其餘11筆土地於89年5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或系 爭切結書簽立時起算云云。然其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係就耕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因無自耕能力,未立即請求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其請 求權是否有法律上之障礙,所為闡釋,與本件兩造之被 繼承人間係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別。況且,系爭 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修法解除相關限制後,乃 因陳振峰三兄弟以為遲早將徵收之故而借名登記,已與 初始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同,自不得認因修法解除相關限 制而起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況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或其餘11筆土地移 轉登記時,仍繼續存在,未經終止,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即非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從彼時起算時效,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係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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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