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0號
KSHV,105,上易,10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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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邱新漢 
      邱新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劉永豐 
      邱廣興 
      邱新龍 
      邱世雄 
      李菊香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邱達興 
      邱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新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雖僅由上訴人邱新漢提起上訴,但分割共 有物,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邱新漢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係有利益於原審全體被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審全體被 告,爰併列邱新源劉永豐邱廣興邱新龍邱世雄、李 菊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永豐邱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邱達興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305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30 5 土地未經兩造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305 土地。又伊僅有305 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無相鄰之同段293 、294 、303 土地(下分稱29 3 土地、294 土地、303 土地,與305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故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縱認得合併分 割,伊分得位置亦應在305 土地範圍內,即附圖所示方案一 之編號戊部分,如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邱榮興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分管契約,305 土地上現有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伊占有使用中 ,希望分得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
邱新漢邱廣興邱新源邱新龍主張:不同意305 土地單 獨分割,僅同意305 土地與293 、294 、303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兩造祖父輩於民國47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合約書 及甲數分割圖,並委請測量師繪製圖面,應按合約書及甲數 分割圖分割,如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李菊香主張:希望分得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戊,如不能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等語。 ㈢劉永豐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得附圖所示方案 一或方案二之編號丙部分。如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邱世雄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得附圖所示方案 一或方案二之編號甲部分,如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三、原審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案二合併分 割如下:⒈編號甲分歸邱世雄取得。⒉編號乙分歸邱榮興取 得⒊。編號丙分歸劉永豐取得。⒋編號丁分歸邱新龍取得。 ⒌編號戊分歸李菊香取得。⒍編號己分歸邱達興取得。⒎編 號庚分歸邱廣興取得。⒏編號辛分歸邱新漢邱新源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邱達興應補償新台幣(下同)177, 175 元、邱新漢邱新源應補償1,873,240 元、邱新龍應補 償587,207 元、邱世雄應補償404,585 元。邱榮興應受補償 1,522,889 元、劉永豐應受補償402,962 元、李菊香應受補 償743,113 元、邱廣興應受補償373,243 元。邱新漢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能否請求裁判分割?得否為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 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共有人協議 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 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 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 ,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 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 分割。又拋棄時效利益之人,雖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 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 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64年 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足參)。
邱新漢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47年間已成立協議分割, 故邱達興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惟為邱達興邱榮興所 否認,辯稱系爭協議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原共有人於47年間有為協議分 割,並立有合約書、甲數分割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前經邱榮興邱達興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本院於82年5月3日以82年上字第48號判決認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間曾於47年5 月間訂有分割協議即合約書、甲 數分割圖,雖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共有人 或未為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該分割協議於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間仍有拘束力,邱榮興邱達興等人即不得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故駁回邱達興邱榮興之請求,此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惟自 上開判決迄邱達興再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2 年9 月9 日亦 已逾15年,而邱達興邱榮興於本件訴訟中均主張合約書 、甲數分割圖均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 揆諸前開說明,依合約書、甲數分割圖所約定之分割協議 前雖已經共有人拋棄時效利益,但於拋棄時效利益後迄邱 達興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又再次罹於時效,且邱達興更主 張此一新的時效利益,故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依該協議履行 ,該協議分割之目的因而無由達成,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 分割,是邱達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邱新漢上開主張,自無所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邱達 興就293 、294 、303 土地雖無應有部分,然邱榮興、邱 廣興、邱新漢邱新源邱新龍李菊香邱世雄就系爭 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47頁),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而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合併 分割,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5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136500 號函覆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08 頁),是以,邱榮興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亦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30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284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三第35頁至第47頁)。又系爭土 地西側臨美中路,東側臨中正路一段,系爭土地上分別



有大棚架、鐵皮屋及二層樓建物,大棚架坐落於附圖所 示A 部分,約略為分割方案一、二、三編號均為甲部分 ,鐵皮屋位於附圖所示B 、C 、D 、E 、H 、I 、J 、 K 、L 、M 部分,約略為分割方案一、二、三編號均為 乙、丙、戊、己、庚、辛部分,二層樓建物位於附圖所 示F 部分,約略為分割方案一、二、三編號均為丁部分 。再者,分割方案一、二、三編號甲部分現為邱世雄所 占用;乙部分西側為邱榮興所占用;編號丙部分為劉永 豐占有使用;編號丁部分為邱新龍使用;戊部分為李菊 香占有使用;編號己、辛部分為邱新漢邱新源出租他 人使用;編號庚部分為邱廣興占有使用。而其中除二層 樓建物作住宅使用外,其餘棚架、鐵皮屋部分供菜市場 攤商設置攤位營業,部分供餐飲店、商店營業使用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 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211 頁、卷二第 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 135 頁、第151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邱世雄邱榮興劉永豐邱新龍李菊香邱廣興分別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 部分(方案一、二、三就此部分並無不同),並無不同 意見,故此部分爰依當事人之意願而為分配。
⑵至於邱達興邱新漢邱新源部分,邱新漢邱新源主 張依合約書及甲數分割圖所分配之位置,可知於47年間 即有分管契約,故應將附圖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編號己 、辛部分,或方案三己之部分分予伊二人等語。邱達興 則主張其土地位於305 地號,故應將附圖方案二所示己 部分位置分配予伊等語。查:系爭合約書及甲數分割圖 之效力業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縱如依邱新漢、邱新 源所稱依合約書可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按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分管契約,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 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分 管契約與分割契約不同,共有人之一於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時,即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核與分管契約僅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為約定,係以共有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管契約並非必然 拘束當事人或法院,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而為分割。是如依邱新漢所主張,將方案一或方案二編 號己、辛部分,均分配邱新源邱新漢,則邱達興將無 法受原物分配;而如依方案三所示將己部分分予邱新漢邱新源共有,辛部分劃分予邱達興,但因辛部分上亦 有邱廣興所有之鐵皮屋二間,且係位於303 地號上,而 邱達興於293 、294 、303 地號上本均無應有部分,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本得分配之位置應係位 於305 地號上,僅因他共有人主張合併分割,始依法將 其所有之土地與他共有人共有之他土地合併分割,因此 ,若強將邱達興分配位置劃分至303 地號上,對邱達興 並非公平。
⑶又依方案二所示,己部分雖有邱新漢之鐵皮屋,若邱新 漢未能分配該部分,致將有無法使用該建物之可能。但 衡量邱新漢長期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0 平方 公尺即約係方案三己部分面積,並出租予他人,較其於 系爭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與邱新源 合計約80方公尺)已逾甚多,所得利益亦應非少,若日 後確無法使用該建物,其損失亦應屬輕微。又邱新漢邱新源同意就分得土地按原有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即 各1/2 ),故依方案二所示僅將編號辛之部分分歸邱新 漢、邱新源繼續共有,己部分分歸邱達興,則不僅共有 人均能適度分得原物,且因己、辛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係以方案二之編號己、辛界線為鄰,依方案二可免去 分割後需拆除部分鐵皮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勞費, 經濟效益較高,應較編號己、辛全數分歸邱新漢、邱新 源,致邱達興無法受原物分配,或依方案三將己部分分 予邱新漢邱新源,辛部分分歸邱達興邱達興所分配 之土地上日後尚須拆除部分鐵皮屋之方案為適當。 ⑷再者,依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邱達興邱新漢、邱 新源、邱新龍邱世雄,所分得面積均較原應有部分為 多,邱榮興劉永豐李菊香邱廣興所分得面積較原 應有部分為少(詳如附表所示),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因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依上述規定 ,本院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 或受補償,現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



有言詞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第232 頁背面、第268 頁、卷三第27頁背面、第28頁 ),經核尚無不當,堪予採為找補之計算方式。又293 、294 、30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 幣(下同)31,000元、305 地號土地為21,989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47頁), 加4 成即為43,400元、30,784.6元(31,000×1.4 、21 ,989×1.4 ),則邱達興邱新漢邱新源邱新漢邱世雄應補償之金額為邱達興177,175 元、邱新漢、邱 新源1,873,240 元、邱新龍587,207 元、邱世雄404,58 5 元;邱榮興劉永豐李菊香邱廣興應受補償之金 額為邱榮興1,522,889 元、劉永豐402,962 元、告李菊 香743,113 元、邱廣興373,2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五、綜上所述,邱達興邱榮興分別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及合併分割,均屬有據。至 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內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而採為分割方案。原審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為金錢補 償,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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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