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1號
KSHV,105,上,41,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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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鍾勝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黃良英與上訴人之母親黃錦英 係姊妹。伊與黃錦英於民國62年10月16日共同出資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向訴外人蔡發購買楠梓區楠梓段624 之90地號土地(面積481 平方公尺,75年間重測為楠梓區楠 梓段三小段10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由黃 錦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 1 ,黃錦英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並於62年12月20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錦英名下。嗣黃錦英於94年間死亡,伊與 黃錦英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即告消滅,伊於該時起,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繼 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又上訴人於94年6 月 24 日 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早經其 父鍾添榮、母黃錦英告知系爭土地為伊與黃錦英共有,亦不 否認伊於94年至99年期間曾委由訴外人周姿君向其表明希望 儘快出售系爭土地,惟其藉詞推辭。嗣伊於103 年1 月15日 經周姿君來電恭賀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興建完成,始知系爭 土地於99年9 月30日業經上訴人擅自出售,伊致電上訴人請 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 分之1 ,然為其所拒。而依系爭 土地出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價金為10,582,000元,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 取不當得利價款4 分之1 即2,645,5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見司雄調卷第9 頁 ,下稱系爭覺書)內容觀之,筆跡皆為同一人為之,惟並未 記載來龍去脈、日期,其格式亦與伊父鍾添榮所寫其他文書 相異,應非鍾添榮所書寫,況縱係鍾添榮所寫,亦未經黃錦 英授權及親自簽署,難認真正。又系爭土地於62年間地目為 「雜」,並非農地,並無不能辦理共有之限制,倘被上訴人 確有出資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當能 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書寫系爭覺書,且被上訴人 於伊之父母去世時均未提及系爭覺書存在,於此40幾年間皆 未曾對伊父母主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要求使用系爭 土地或訂定分管位置,自無法證明系爭覺書所載內容真正。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覺書上所載之其他當事人皆已去世,方於 103 年間持系爭覺書,對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 之1 之權利,與常情有違,並參諸伊於94年間曾詢問伊父鍾 添榮為何被上訴人會找仲介要出賣系爭土地,鍾添榮明確向 伊表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是尚不能僅憑系爭覺 書,即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屬 實,惟被上訴人自62年10月16日起之15年期間,均得請求黃 錦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竟事隔40多年方 向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所求。又伊出售系爭土地 ,在扣除過戶相關費用後所得價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上 開10,582,000元,被上訴人以該數額之4 分之1 計算不當得 得,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黃錦英鍾添榮為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為黃錦英之胞妹 黃良英之配偶,為上訴人之姨丈黃錦英於94年間去世,鍾 添榮於102 年1 月4 日去世。
黃錦英於6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並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魏秀禎,並於99年9 月 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以10,582,000元出售,出售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如被上訴人主張(即包括被上訴人 與黃錦英間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系爭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得請求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金額 計算價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45, 500 元。
㈣系爭覺書為鍾添榮所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覺書上之 「黃錦英」、「鍾添榮」印文,經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 錦英」印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鍾添榮」印文同倍率 重疊比對,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覺書上「黃錦英」、「 鍾添榮」印文均因印色過淡,紋線特徵不顯,歉難與印鑑資 料上印文資料鑑定是否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於62年間與黃錦英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4 分之1 權利,而與黃錦英 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 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之4 分之1 價款,有無理由?㈢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62年間與黃錦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就 系爭土地有4 分之1 權利,而與黃錦英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故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英向訴外人蔡發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並協議由黃錦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4 分之1 ,黃錦英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於62年12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錦英等情,已提出系爭覺書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見司雄調卷第9 至11頁);而 系爭覺書雖未書立日期,惟通篇內容均係同一筆跡書寫,為 兩造所未爭執,又其書立內容為:「覺書」、「楠梓區楠梓 段624-90,右開土地持分人黃錦英鍾旺興」、「見證人黃 桂祥、鍾添榮」之姓名,姓名之下同蓋與姓名相同之印章( 見司雄調卷第9 頁);且系爭覺書上之「黃錦英」、「鍾添 榮」印文,經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錦英」印文、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鍾添榮」印文同倍率重疊比對,認其形體 均大致疊合,僅均因印色過淡,紋線特徵不顯,法務部調查 局認難與印鑑資料上印文資料鑑定是否相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7410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諸系爭覺書 上之黃錦英鍾添榮之印鑑章字形,均非一般之標楷體或細 明體,依常情印鑑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一般用在土地、建物 登記時,要同時取得夫妻之印鑑章應非易事,然系爭覺書上 之黃錦英鍾添榮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黃錦英」之印文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鍾添榮」印文之形體仍大致疊合以 觀,上訴人亦未爭執「鍾添榮」之印文為偽或遭人盜用,足 認系爭覺書上之「黃錦英」、「鍾添榮」之印文均應屬真正 。且系爭覺書上之文字,係上訴人之父親鍾添榮所寫一節, 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 卷第144 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鍾秋玲於原審亦證述系 爭覺書之字跡為鍾添榮之筆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 3頁) ,且上訴人對證人鍾秋玲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並無異議, 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覺書並非鍾添榮所為,是其於本院抗 辯證人鍾秋玲於原審證述系爭覺書字跡為鍾添榮所為,係出 於臆測云云,自無足採。則系爭覺書既經被上訴人及黃錦英 用印,又經黃錦英之至親即配偶鍾添榮及兄黃桂祥蓋印見證 ,顯不至於違背黃錦英之利益,且當明悉黃錦英與被上訴人 確有合資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故書立系爭覺書並由見證人見證為憑。若當時並非經其 等同意書立或見證系爭覺書,衡情被上訴人亦難以取得黃錦 英、鍾添榮黃桂祥等私人印鑑蓋印於黃錦英之夫鍾添榮所 擬之系爭覺書上,是堪認系爭覺書及其內容應均屬真正。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英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 分分別為4 分之1 及4 分之3 ,並書立系爭覺書為憑,信屬 真實。
⒊再依證人即兩造之姻親林瑞惠於原審證稱:伊住家與黃錦英 住處只差1 個紅綠燈,黃良英曾經2 次打電話由伊接聽,黃 良英叫伊找黃錦英聽電話,講要出賣系爭土地之事,黃良英 稱有買家要用19萬元買系爭土地,但黃錦英要再加2 萬元才 賣,黃錦英掛完電話會跟伊聊天說與黃良英合買土地之事, 伊後來跟黃良英聊天時,聽黃良英黃錦英要賣高價,後來 系爭土地跌價,沒有賣成。被上訴人與黃良英感情很好,被 上訴人應該都知道黃良英買賣土地之事,但不知道其二人間 之財產登記管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於本院 證稱:伊接到黃良英電話,請伊叫黃錦英接電話,他們電話



中說到土地價錢問題,講完電話後,黃錦英向伊講合買之系 爭土地,要價格高一點才賣,現在不賣就放著,後來系爭土 地就沒有人問。黃桂祥有替黃良英黃錦英見證契約。接二 通電話後,黃錦英有提到黃良英姑丈他們出4 分之1 ,黃錦 英姑丈他們出4 分之3 。黃良英沒有工作,認為黃良英的4 分之1 是跟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 衡諸證人林瑞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系爭土地為黃錦英與黃良 英(姑丈家)合買,因黃錦英要賣高價未成,致未能出售之 情均相一致,且其自承因家庭因素向鍾添榮借款,至鍾添榮 死亡時,尚積欠105 萬元,鍾添榮對其很好,衡情,鍾添榮林瑞惠一家尚有恩情,不論林瑞惠與上訴人之交情如何, 其之證詞應不致故為不利黃錦英鍾添榮之語,是其證述因 與黃錦英交談而知黃錦英有與黃良英家合買系爭土地之過程 ,應信屬真實。再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4年間曾有一仲介 找伊,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要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司雄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28、90頁) ,並於本院稱:被上 訴人於94年打電話給伊,說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伊詢問鍾添榮後,為鍾添榮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有以電話並委人向上訴人告 知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欲與上訴人共 同出售系爭土地獲利至明。且倘被上訴人與黃錦英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合資關係,被上訴人理應不致於在鍾添榮仍在世, 即委託仲介公司向上訴人詢問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無畏與鍾 添榮發生親族紛爭,破壞二家親誼。又系爭覺書為鍾添榮所 寫,且內容為真正,已如上述,並依證人林瑞惠前開證述黃 錦英合買系爭土地欲以高價出售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黃錦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錦英名下後, 有書立系爭覺書為憑,因價格等因素而未能出售等情,應屬 真實。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既非農地,並無不能分別登記於被上 訴人及黃錦英名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自承 :系爭土地是黃錦英看了以後覺得地方不錯,要伊和鍾添榮 一起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覺得價錢可以才合買,買的目的 是要賣不是自己使用,買了以後鍾添榮夫婦把覺書寫好蓋好 章,一起拿到伊家予伊,因黃錦英有4 分之3 的權利,所以 說好土地登記在黃錦英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他字卷 第2 頁),並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 至11 6 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如為待價額高即出售之投資, 則單獨登記於黃錦英名下,自較諸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黃錦英 共有,確可簡化買賣交易程序及提出所有權人證件之情況,



故在黃錦英已出具系爭覺書證明黃錦英與被上訴人之出資比 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英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黃 錦英名下等語,自合於常情。又黃錦英黃良英為姊妹,被 上訴人為黃良英之配偶,雙方合資購買土地,縱系爭覺書上 未詳載合資購買之其他細節,亦難認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 上訴人胞姐鍾秋玲於原審時固證稱:沒有看過系爭覺書,沒 聽黃錦英說過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及是否有與黃良英合資 購買土地之情事等語,然其亦證稱:不是很瞭解父母金錢投 資事宜,60幾年間念大學開始都住臺北,畢業後只有回高雄 住幾個月,之後就都住在臺北,72年間結婚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 至114 頁)。審酌鍾秋玲念大學後就在臺北居住並結 婚,其證述不清楚父母之財產、金錢往來,即與常情相符。 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因為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 頁背面),則 上訴人既與父母同住,亦無參與父母親投資土地事宜,亦徵 鍾秋玲上開證稱沒有聽黃錦英說過合資購地事宜,尚無法逕 認被上訴人與黃錦英間沒有合資購地情事,自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覺書字跡、格式、用語,與鐘添榮所書寫 之讓受契約書之字跡、格式、用語不同,且未記載不動產交 易價格、付款方式及書寫日期,與一般人為不動產交易之習 慣有異,故系爭覺書應非鍾添榮所書寫,縱為鍾添榮所寫, 亦未經黃錦英授權,否認系爭覺書真正及內容屬實云云,並 提出土地讓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讓受契約書係鍾添榮親筆書立,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土地讓受契約書係鍾添榮所寫,則上訴人以 該土地讓受契約書之字跡與系爭覺書字跡相較,已屬無據。 縱該土地讓受契約書亦係鍾添榮所書寫,惟系爭覺書與該土 地讓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同,系爭覺書係在切結被上訴人 與黃錦英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土地讓受契 約係應載明讓受標的、金額及日期之內容有別,二者格式及 用語自無需相同,又二文書既非同一時期所為,字跡若與變 化,亦無違常情,故不得以該土地讓契約書之字跡、格式及 用語,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 ㈠暨調查證據狀書狀固載稱於82年間出售黃良英與與黃錦英 共同購買澄清湖土地,並已分配價金。系爭土地因價格及景 氣而未能出售,故由鍾添榮撰寫系爭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1背頁),惟並未於該書狀表示鍾添榮迄於82年間始撰 寫系爭覺書之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書狀已自承系爭覺 書係於82年書立(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及本



院到庭陳稱系爭覺書係於60幾年書立之語相互矛盾云云(見 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屬自行臆測之語, 並無足採。
⒍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稱不知系爭覺書上之印章係誰蓋的 ,亦未親眼見證人黃桂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 卷第115 、116 頁),或於書狀記載系爭覺書經當事人及見 證人親自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見其陳述顯 有矛盾;又證人林瑞惠及其夫即訴外人黃千豪因上訴人提示 黃千豪支票,致黃千豪信用不佳而不諒解,其證詞自有偏頗 之虞,且林瑞惠證述購入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亦有出入,其 證述並不足採;暨被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歷 年來未曾繳交地價稅或整地費用,顯與借名登記不同;亦不 能排除係鍾添榮與被上訴人共謀黃錦英之財產而為系爭覺書 云云。惟查,系爭覺書上之黃錦英印文堪信為真正,且已載 明黃錦英與被上訴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已足以作為被上訴人 已有「出資」4 分之1 乃與黃錦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又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向原所有權人蔡發購買,距今已逾 半世紀,故被上訴人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提出其當時出資來源 證明,尚無違常情,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被上 訴人年紀甚長,是其於本院稱因時日已久,其對系爭覺書上 之印文是否為其所蓋,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並非全屬無據,而依一般常情,印鑑係由本人保管,如非 遭他人盜用印鑑或授權他人用印,系爭覺書上之印文,多由 當事人及見證人親自用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記載當時 由系爭覺書當事人及見證人用印之論述,既與常情相符,難 認有何自相矛盾。再者,不論見證人黃桂祥鍾添榮書寫系 爭覺書時有無在場,惟其係兩造之兄長輩親戚,衡情其於系 爭覺書上見證人處用印,必係見聞雙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欲書立系爭覺書以明各自權利,始同意於見證人欄用印,尚 不得因被上訴人現不復記憶黃桂祥有無於簽署系爭覺書時在 場等語,即認定系爭覺書內容有瑕疵,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不能排除鍾添榮與被上訴人共謀黃錦 英之財產而為系爭覺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一 般常情有悖,且屬其個人推測之語,自無足採。又林瑞惠於 原審及本院證稱:黃錦英黃良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與黃良英夫妻感情很好,被上訴人都知 道黃良英買賣土地之事,其不知二人間之財產登記管理方式 ;黃良英沒有工作,其認為黃良英的4 分之1 是跟被上訴人 共有,黃錦英黃良英姑丈他們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經 黃桂祥見證等語,足見林瑞惠應係鑑於當時由黃良英與黃錦



英聯絡出售系爭土地事宜,黃良英又與被上訴人感情良好, 故證述係黃錦英黃良英合資或黃錦英黃良英姑丈家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且經黃桂祥見證之情,則依林瑞惠證述情節 ,及依黃桂祥見證之系爭覺書之記載,自足以認定實際情形 係被上訴人與黃錦英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故尚不得因林瑞惠 就其個人見聞之判斷所為之證述,有與系爭覺書之登載內容 未盡相符,即認定其證述虛偽不足採信。另林瑞惠於原審證 雖稱其不知黃錦英黃良英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及登記情形 ,而於本院則證述其聽聞黃錦英陳述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情 形,惟此乃係其就所認知之事實及所聽聞黃錦英所陳述之情 情形而為證述,尚無自相矛盾,故上訴人辯稱林瑞惠證詞偏 頗且自相矛盾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若黃錦英僅獨資購買 系爭土地,當毋庸與被上訴人配偶黃良英商議買賣細節,並 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系爭覺書,故堪認被上訴人與黃錦英確 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無訛。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向來均為 空地(見原審卷第134 頁),顯見黃錦英或上訴人並無實際 使用土地之行為,此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英購買系爭 土地目的,係作為投資高價出售獲利,嗣後再行結算之情相 符,是尚不能因系爭土地先後由黃錦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 人,由其二人管理繳納歷年地價稅事宜之外觀使用狀況,認 定被上訴人與黃錦英即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母黃錦英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3 ,其並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黃錦英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黃錦英間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 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 人亦於原審及本院中表示不爭執系爭覺書為鍾添榮所書寫, 上訴人事後再請求傳訊鍾秋玲到庭說明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覺書上字跡是否為鍾添榮所為一節(見本院卷第17 6 背頁),即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之4 分之1 價款,有無理 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 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 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黃錦英分別出資4 分之1 、4 分之3 合資 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以黃錦英名義登記,待價格 好時出售牟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 人與黃錦英依其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以黃錦英名義登記之財 產,屬借名登記無誤,系爭覺書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依上述說明,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黃錦英於94年間死亡,故被上訴人與黃錦英之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為黃錦英之繼承人,自應將分割 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魏秀禎,並於99年9 月3 日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書記載買賣價 款10,582,000元,辦理移轉登記予魏秀禎,於99年9 月3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08 952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4 頁),堪認上訴人已 將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併予出售而不能返還,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之系爭土地4 分之1 價金。而被上訴人固以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附之買賣移轉契書所載之10,58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計算上訴人應返還2,645,500 元(10,582,000 元÷4 ),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其出賣金額較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10,582,000元金額為低,實際買賣價 金為96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僅取得9,252,794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47頁),並提出買賣 契約(簽約人為訴外人洪光佐,移轉登記予魏秀禎)、和興 代書書寫之買賣價金及費用明細表、分算單、收費明細表、 地政規費收據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節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足見上訴人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之



實際買賣價格並非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10,582,000元,故 其於原審雖表示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以10,582,0 00元出售,出售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如被上訴人 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45,500 元等語, 其意應指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英間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4 分之1 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得請求返還價 金之不當得利,且得以10,582,000元計算價金為有理由時,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為2,645,500 元,尚非係自認系爭 土地出售予魏秀禎之實際價金為10,582,000元,及被上訴人 可請求2,645,50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以10,582,000元出售,…,如被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45,500 元」 列為不爭執事項,即屬自認,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2,645,500 元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依證人即代書高菁霞證稱:卷附土地買賣契約在仲介公司 所簽,買賣總價金為960 萬元。規費跟地價稅分算,代書費 為10726 元,包含代墊費用跟分算單。履約保證費用是總價 的萬分之六,雙方各半,從履約保證專戶扣掉,買方再補貼 給賣方,上訴人負擔2880元。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138,72 0 元及仲介服務費是192,000 元,代書所作之明細表跟履保 專戶餘額一樣,就是買賣總價96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 9,252,794 元。地政登記以公告現值計算記載1058萬2000元 申報,與實際買賣價金不一樣。實際買賣價金跟公告現值何 者較高要看位置,若土地在市區,實際買賣價格通常會比公 告現值高,但若較偏僻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的確會比公告現 值低。本件沒有貸款,買方將全部價款都匯進履保專戶後, 系爭土地再過戶到買方名下,履保專戶扣除應付費用後再將 餘額匯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頁),被上訴人對 證人高菁霞之證述並無意見,僅稱其未參與買賣價金協商過 程,應不知買賣實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本 院參酌證人高菁霞之證述,與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 買賣價格及和興代書所為書寫價金、應付稅、費之相關單據 內容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既由買方將全數價金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完成交易,再由代書扣除相關稅費後匯付 予賣方之上訴人,堪信證人高菁霞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960 萬元,及上訴人應支付上開各項稅、費後,始收受所餘 之價款屬實。又土地交易實際價格固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 核算之價格,但亦可能低於公告現值核算之價格,已據證人 高菁霞證述在卷,其證述並無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亦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有高於960 萬元之金額出售,則上訴人抗辯實際



出售予魏秀禎之金額為960 萬元,自堪採信。是應認被上訴 人僅得以上訴人所出售之960 萬元價金之4 分之1 即240 萬 元(960 ÷4= 240) ,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逾此 以外,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魏秀禎時,委託和興代書事務 所協助出售事宜,並須支付仲介服務費192,000 元、代書費 用10,726元、履約保證費用為2,880 元、土地增值稅為138, 720 元,合計344,326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 分之1 即 86,082元,而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已提出上 開服務費稅金之明細表、分算單、收費明細表及地政規費收 據為證,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上開86,082元費用(見本院卷 第17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 承其與黃錦英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再一併結算相關稅費之 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 土地出售時,負擔黃錦英與其所支付之地價稅,亦屬有據。 而上訴人抗辯黃錦英購入系爭土地後,業經黃錦英及上訴人 支出如附表所示63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共計510,852 元(見 本院卷第208 、205 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4 分之1 金額等語,並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高雄市都市土地地價冊影本(見本 院卷第85至96頁、第158-165 頁)為證,依上開地價冊資料 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抗辯自63年起之每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及申報地價係如附表所示(如原登載每坪之公告及申報現值 ,均換算如附表所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及申報現值,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依上開地價冊核算每年應納之地價 稅額,與上訴人提出94至99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所載地價稅額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覆之89年至99 之地價稅額資料所載地價稅相同,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黃錦 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75 、85-96 頁),地價稅並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核課對象,故上訴人抗辯自63年起至其出 售系爭土地予魏秀禎之前,係由黃錦英及上訴人繳納地價稅 ,信屬真實。再因地價稅乃每年11月開徵前一年度之地價稅 ,而上訴人係在繳納98年地價稅完畢後,於99年出售交屋予 魏秀禎,當時尚未開徵99年地價稅,是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 魏秀禎負擔99年地價稅,98年地價稅則由魏秀禎補貼上訴人 5948元,有上訴人提出委由代書代辦過戶之分算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48頁),應認黃錦英及上訴人僅有負擔如附表所示 之6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其中98年之地價稅僅負擔其中之17 ,909元,即23,000-0000=17,909),合計481,047 元,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出售時,負擔黃錦英與其所



支付之上開地價稅481,047 元中之4 分之1 即120,261 元( 元以下捨去),應屬有據,逾此以外金額,則無須負擔。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86年前相關地價稅資料,其製 作地價稅明細不一定正確,且僅得扣除94年繼承以後所納地 價稅,不得扣除黃錦英支付之地價稅云云,均屬無據。另上 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限期 改善系爭土地環境,上訴人因而委人整理系爭土地所支付費 用48,000元中之4 分之1 費用12,000元,及上訴人整理系爭 土地(包括排水、打除、搬運、鋪設水泥、畫停車線等)所 支付費用24萬元中之4 分之1 費用6 萬元云云,並提出航照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154 至157 頁。惟依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8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2641100 號 函覆本院稱:本局對系爭土地未有勸導限期改善及開立舉發 通知書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認該局曾發函要 求上訴人改善系爭土地環境,致需整地支付上開費用。至於 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標示93年至96年之航照圖,固堪認系爭土 地空地上原有草叢,嗣於上訴人標示之96年間除去,惟依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稱:不知道系爭土地( 94年間) 登記在伊名 下,因為當時均由鍾添榮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難認上訴 人有支付94至96年間之整地費用,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支出 整地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支付整地費用屬實。故 上訴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 分之1 之整地費用,並自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 之1 之價金利益,並扣除先前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結算 相關稅、費後,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2,193,657 元(2,400, 000-86,082-120,261=2,193,657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193,657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民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 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甚明。又按委任關係,固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黃錦英間之委任關係,於黃錦英死亡時終 止,關於被上訴人與黃錦英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亦知悉黃錦英於94年間死亡,並請求 上訴人將土地出售,則上開返還請求權時效,至多應自黃錦 英死亡時之94年起算15年始為消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至109 年始屆滿,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 11月19日起訴,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上訴 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合資購買土地時起算,迄 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193,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見司雄調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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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