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49號
KSHV,105,上,34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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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鑒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源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源流為被上訴人澎湖時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時報公司)所出刊之澎湖時報內「老高 漫談」專欄之作者。又高源流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澎湖時 報該專欄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指涉有所謂「火紅的 一級主管,在住宿的房間內,為縣長(即上訴人陳光復)熨 衣服」,並以之為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內馬屁 文化盛行之隱喻。然上開指涉內容乃高源流基於錯誤事實, 且未經合理查證所為之評論,而「在住宿的房間內幫縣長熨 衣服」,因事關私人衣物之取得,實有對陳光復在具親密性 質之私領域部分,與他人未有適當分際之寓意或貶抑。而高 源流於同年月29日再為報導中竟提及「沒想到引起很多人的 關注,都在打聽是何人幫縣長熨衣服」等情,可見系爭文章 已造成縣政府內部人人交相詢問、訛傳猜忌,特別是有異性 一級主管隨行出差時,議論內容不得不讓人聯想男女之間親 密交往之可能,有損行政機關首長及各一級主管形象。又被 上訴人以道聽塗說之事輕率發表評論,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或新聞自由之範圍,且該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抑陳光復之 操守及縣政府團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縣 政府新台幣(下同)293 萬8,000 元、給付陳光復100 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就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34號標楷體字、高24公分、寬17 .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



版雙版廣告各3 日(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聲 明內容僅為在澎湖地區之其他家報紙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3 日,在本院則具體確認為上開內容),且就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指述有縣政府一級主管到高雄出差 時,在住宿房間內幫縣長熨衣服之事,係高源流偶遇一位澎 湖本地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士,於閒談中無意間提及他先前 曾親眼目睹此事,高源流因認以該人士之身分地位,實無杜 撰熨衣服情節之必要,且經事後查證縣政府相關新聞,亦確 認該一級主管確曾隨同縣長至高雄市公出參訪,則高源流實 有合理確信此事為真實。又高源流係新聞記者,認為縣政府 官員阿諛奉承之風氣不可取,且縣政府之政風攸關公共利益 ,屬可受公評之事,乃以此事為引例,就縣政府之政風提出 批判,全文用字隱諱並簡單描述此事,並未指名特定人或描 述足以辨識特定人之資訊,亦無述及陳光復喜歡逢迎拍馬行 為或要求一級主管幫他熨衣服,自無毀謗或不法侵害任何人 名譽之情事。況下屬幫上司熨衣服,依社會通念,至多僅認 定該下屬在拍馬屁,而貶損該下屬之社會評價,並不足以貶 損受諂媚對象之名譽。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會造成閱聽大 眾對縣政府團隊操守、廉潔性之疑慮,僅屬其等之主觀臆測 。再者,高源流陳光復否認幫熨衣服之情事後,旋即於次 日在同一版面刊登平衡報導,充分呈現陳光復之意見,自無 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其等名譽因系爭 文章而受有何種損害,亦無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實據,故其 等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縣政府293 萬 8,000 元、給付陳光復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34號標楷體字、高24公分、寬17.5公 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 版廣告各3 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高源流為澎湖時報公司所出刊之澎湖時報內「老高漫談」專 欄之作者。
⒉澎湖時報在105 年4 月27日上開專欄所刊登之系爭文章,係



高源流所撰寫,高源流並於同年月29日在同一專欄內撰寫 後續評論。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文章是否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名譽,其得請求回復之方法及內容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文章是否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 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所 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且該評價不應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 據,而仍應參酌社會一般人對該行為之客觀評價為判斷。又 以言論(本件係指系爭文章)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且二者意義並 不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 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 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 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 ,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至行為人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 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特定事實之有無,即逕指該事實為真 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 ,自有涉及侵害名譽之可能。
⒉再者,在民主社會,因基於容許多元價值併存之本質,對於 客觀存在而可受公評之事實,即使為尖酸刻薄之評論,在相 當程度內仍應受法律之保障。但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可能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就事實有無為陳述, 本即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 標準,倘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對所陳述事實之 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而法院就此項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情事之判斷,應就 該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審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藉以調和落實言論自由與保護個人名譽 間之衡平。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 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 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⒊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 能,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如何權衡,應先依受評論者 為公眾人物或單純私人為區別,再就該受評論之事務,係屬 公眾事務或私人事務為衡量,亦即受評論之內容,在基本態 樣上大致可區分為「公眾人物之公眾事務」、「公眾人物之 私人事務」、「單純私人之公眾事務」「單純私人之私人事 務」之區塊。其中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因較偏向具有公益性質,則就個 人名譽之保護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則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所發表之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時,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換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 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意見表達部 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 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達貶 抑他人為目的。又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 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即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就行為人就某可受 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 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所持之法律意見,先予說 明。
⒋經查:
高源流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9日在澎湖時報 老高漫談專欄中撰文發表標題為「陳光復下屆安啦」、「掃 除熨衣服文化」之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文章在 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依系爭文章所載,內容謂:「. . . 在澎湖,誰握有執政資 源,誰就是大爺。從王乾發陳光復,澎湖還是澎湖,官員 還是官員。但是,從乾發仔到光復仔,縣府的顏色變了,官 員的心也變了。特別是那些有所圖的官員」、「縣府裡頭有 個一級主管,在王乾發任內,用許多令同事看了都發麻的手 法,獲得王縣長重用拔擢。場景轉到了陳光復這邊,大家以 為這傢伙屬於王派,好日子結束了。沒想到這傢伙照發不誤 ,烈日長紅。而且火紅的不得了」、「有個朋友告訴老高, 有一天他在高雄市,不巧碰上了縣府團隊也在高雄。他親眼 看見這個火紅的一級主管,在住宿的房間內,幫縣長熨衣服 。我這朋友說,這時候他才恍然大悟,什麼叫政治。. . . 」。則高源流所發表上開「幫熨衣服」之言論觀之,其內容 主要應係先就某特定事實為「事實陳述」,並間接衍生對該 特定事實所隱含意義(逢迎拍馬、諂媚阿諛)為「意見表達 」。
⑶又高源流在系爭文章中,已詳述其得知「幫熨衣服」情事之 消息來源,並在法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亦曾透過查證縣政府相 關新聞來確認朋友所言之一級主管確曾隨陳光復至高雄市公 出參訪,再參以其於同年月29日之後續評論文章中,亦表示 這位朋友表示係親眼所見,而其基於記者之經驗及直覺,在 當時即向朋友追問「是縣長叫一級主管燙亦或是一級主管主 動幫縣長燙」,但朋友表示當場不好意思追問等語。可見其 在自朋友處獲知此一事實時,並未疏於查證該事實之有無, 而依上開在朋友表示係親眼目睹,且經相關新聞確認確有一 級主管隨同陳光復至高雄市公出參訪之事證觀之,尚難認高 源流有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事前,即逕為自行虛構杜撰或刻 意誇大渲染該事實之陳述,而澎湖地區並非地域廣大,且屬 離島,人口亦非眾多,則以高源流為地區報紙之專欄作家( 記者)身分,其對澎湖地區之社會知名人士,應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交往甚或熟識,故其所稱經由澎湖本地有相當身分地 位之人士,於閒談中無意間提上開燙衣服情事,並因相信且 再曾查證相關公出參訪資訊以資確認人時地等事實後,始在 系爭文章中提及,應可認高源流所稱係經查證而合理確信受 告知「幫熨衣服」之事實,係屬可信。
⑷再者,高源流在系爭文章中,係先論述陳光復以打掃清潔名 義而編列460 名短期臨時工名義,而認此舉有做人情予各縣 議員、各鄉市長等相關人員之意味,並認可因而對未來選舉 有大加分之效果,進而評價認當政治人物掌握執政資源時, 不論係有心或無意,其相關行政作為極易會讓其他人產生逢 迎拍馬、諂媚阿諛之官場文化,再繼而提及上開經由朋友告



知有一級主管為縣長燙衣服之情事,藉以評價此項作為之可 能影響。此從高源流陳光復針在公開活動中表示不滿系爭 文章之內容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在澎湖時報同一版面及專 欄中亦發表內容略以「. . . 縣長陳光復昨天上午在嵵裡的 一場放生海龜活動中,曾經相當生氣的跟在場記者,談到老 高描述的一級主管幫縣長熨衣服說。. . . 我們光復兄講了 ,老高寫他要一級主管幫他熨衣服,是誹謗他. . . 老高最 尊重言論自由,陳光復說他不可能叫一級主管幫他熨衣服, 老高尊重,並忠實鋪陳」之言論,並表示「其實,燙衣服不 是老高談論的重點」、「而儘管大長官、老闆可能覺得不必 要麻煩別人,但這些類似燙衣服的貼心小事,就是官場最重 要的政治學課程,很多有心人會搶著幹,尤其是想保住位子 、爭取長官關愛眼神的人」、「老高認為,幫燙件衣服是小 事,但燙衣服背後那種阿諛文化,卻不可取。任做長官的, 當人家老闆的,都應警愓自己,不要在自己的團隊中,養成 這種不當的氣息」等語,即可明顯高源流係基於燙衣服這類 事件所隱含可能形成阿諛拍馬之官場文化之隱憂,而提出其 個人之評論,並藉以期待或督促執政或掌握權力者,應警愓 此類官場不當風氣所可能造成之影響。
⑸就此而言,系爭文章所欲論述者,雖係以一級主管幫燙衣服 為端引,但從前後相關內容為斟酌,應可認其主要目的係在 評論此類行為可能因而造成下屬逢迎拍馬、諂媚阿諛長官之 不當官場習氣,而期待並督促執政或掌握權力者應自我警愓 。而高源流就該幫燙衣服之事實,既難認係未經合法查證而 屬自行虛構杜撰或刻意誇大渲染,且其文章之主要目的並非 在指述該燙衣服之事,而係就背後隱含之官場不當風氣為評 論,自屬善意所發表之意見。況就系爭文章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認知為判斷,高源流所為言論充其量僅係影射該 名主管之逢迎諂媚行為,文章中根本並未提及係陳光復要求 主管替其燙衣服,自不足以使閱覽該專欄之人誤認陳光復係 指使下屬為其處理個人私務或喜歡下屬逢迎拍馬之舉,故系 爭文章對陳光復之個人品格、操守等項,尚難造成負面且低 落之社會評價,即難謂有達損害陳光復名譽之程度。 ⑹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提及燙衣服,而衣物為私人物品,故 有使人產生係隱喻陳光復與女性主管有親密交往之可能,即 已有損行政機關首長及各一級主管形象等語。然觀諸系爭文 章內容,並未指名一級主管為特定人或描述足以辨識特定人 之資訊(含性別),亦無暗指陳光復與女性主管有任何私密 交往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衣物之取得,而主張系爭報導內容 隱喻陳光復上任後,縣政府內馬屁文化盛行,會造成閱聽大



眾對於陳光復所領導之縣政府團隊之廉潔性、操守,並有損 行政機關首長及各一級主管形象(含私密交往),應僅係其 主觀之臆測,尚難採信。
⑺又陳光復為澎湖縣現任縣長,屬公眾人物,縱認系爭文章有 使一般民眾認陳光復上任後,縣政府內馬屁文化盛行之印象 ,然此涉及縣政府之行政作風及陳光復之領導統御風格,在 民主社會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因政風攸關公眾利益,個人 名譽對新聞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況系爭文章 主要係針對縣政府可能形成逢迎阿諛之馬屁文化所做之諷刺 性言論,而幫熨衣服僅係引例,並非文章重心。本院經斟酌 後,認依上開有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權衡之論述,仍應 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高源流之行為尚難謂係不法侵害陳 光復或縣政府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高源流所撰寫之系爭文章既無侵權情事,則澎湖時報公司 將該文章刊登在其發行之澎湖時報,自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名譽,其得請求回復之內容為何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無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 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名譽因系爭文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縣政府293 萬8,000 元、陳光復100 萬元,並 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雙版廣告刊登如附 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各3 日,即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聲請,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高源流老高)未經查證,於2016年4 月27日澎湖時報 頭版之老高漫談,藉「陳光復下屆安啦」之評論中,將未經 查證之傳聞,即指涉澎湖縣政府之一級主管替縣長熨燙衣服 之未經合理查證道聽塗說之事刊登,嚴重損害澎湖縣政府陳光復之名譽,並違反新聞倫理,本人及澎湖時報股份有限 公司並承諾不再違犯,在此特登報道歉。高源流及澎湖時報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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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