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46號
KSHV,105,上,34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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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春祥
      黃豐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勝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春祥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豐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土地欄位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性質 上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聲明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即附圖二標示方案㈢,下 稱甲方案)所示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75-131⑴部分 土地;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75-131部分土地。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南方設有排水口用於排水, 如採甲方案分割,其後遇雨水沖刷,排水口位置將因此移動 ,不利於上訴人,故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方案分割。上 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即附圖二標示方案㈡)所示分割 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75-131⑴部分土地;上 訴人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編號75-131部分土地(下稱乙方案)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土地欄位所示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 用類別、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亦無性質 上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三)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檸檬樹,並無其他地上物,土地東南 側可與道路相連而聯外通行,其餘北、西、東側與他人土



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屏東縣里○地○○○○○○○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文(下稱00000000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稽。
(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分述如下:(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又「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屬旱地目,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並經里港地政以104 年11月30日屏里地二 字第10430321700 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復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應受上開農發條例所示,不得小於0. 25公頃(2,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其次,兩造各自陳述 援引之甲方案或乙方案,其分割後兩筆土地面積,均大於 2.5 公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土地分割,自不受上開農



發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檸檬樹,並無其他地上物,土 地東南側可與道路相連而聯外通行,其餘北、西、東側因 與他人土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7-8 、42-45 、48-50 、53-5 6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上訴人係使用附圖二所示75-131土地,而此部分土地南 側有一供作農作使用之排水口(如附圖二75-131土地小圈 孔所示),被上訴人則使用附圖二所示75-131⑴土地乙節 ,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0-31 、35-36 、38 頁),亦堪認定。則本件於考量分割方案時,自應審酌兩 造目前使用土地所在位置,及兩造於分割後,均能自系爭 土地東南側通行聯外道路。又依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東南 側聯外通道寬度約為3.20公尺乙節,亦有里港地政104 年 11月30日屏里地二字第10430321700 號附卷(見原審卷第 79頁)可稽,同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分割之甲 方案,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可經由東南 側寬約3.20公尺之通道,以通行聯外道路,無成為袋地之 虞,暨上訴人供作農用之排水口,亦坐落於上訴人分得附 圖二75-131土地上,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以該排水口供作 農用之利益,應符合兩造於分割後,繼續各自以分得土地 供作農用之現況,且能發揮土地農用之經濟利益,及達成 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之目的,自屬妥適之方案。至於上訴人 所主張分割之乙方案,其與甲方案之差異,在於如採取乙 方案,則系爭土地東南側寬約3.20公尺之通道,將因上訴 人取得如依附圖二75-131土地向南擴張,致該東南側之3. 20公尺通道,減縮寬度為約1.6 公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客觀 上將使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均難以通行,顯然不利於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應採用乙方 案云云,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分割,如採取 甲方案,則將來被上訴人如將分得附圖二所示75-131⑴土 地東南側之通道填高或移作他用,雖無妨害通行聯外道路 ,然將使上訴人分得農用之土地,因下方土地地勢高低變 更,僅得由排水口處東南方排水,而無法直接由排水孔之 四周排放積水,如遇豪大雨,將發生積水現象等語。惟此 為上訴人假設性之問題,尚不得據為土地分割考量因素, 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亦使用上 述通道,以通行聯外道路,倘該通道出現積水,並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聯外通行,當屬被上訴人應盡力避免之情形, 足見此為上訴人過慮事項,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 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79 條第1 項所 規定,兩造既因系爭土地分割為相鄰兩筆土地,未來如發 生似上訴人陳稱分得土地排水口附近,因遇豪大雨,致發 生積水情形,倘該當於民法第779 條規範之情形,上訴人 非不得參酌上開規定,以為法律上之主張,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 割形成權(含請求權),請求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二編號75-131⑴部分土地;上訴人共 有取得附圖二編號75-131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述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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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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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地目:旱 │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面積:9,800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被上訴人:陳昭勝(權利範圍2分之1) │
│上訴人黃春祥(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4) │
│上訴人黃豐仁(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6) │
├──────────────────────────┤
│分割方法 │
├──────────────────────────┤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 │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75-131⑴部分土地。 │
│上訴人共有取得編號75-131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黃春祥
│為4,900分之3,650 、黃豐仁為4,900分之1,2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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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