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16號
KSHV,105,上,31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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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姚國建
上 訴 人 曾國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姚國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國熙應再給付姚國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曾國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曾國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姚國建主張:訴外人高生祥積欠姚國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經要求以匯款方式還款,惟因姚國建不方便使 用個人帳戶,遂指示高生祥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將上開 款項匯入友人即上訴人曾國熙所有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然曾國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中50萬元 匯入伊之子姚伯謙所有帳戶(下稱姚伯謙帳戶),餘款150 萬元迄未歸還,經催討無著。其次,曾國熙前因積欠賭債, 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至今未還,亦催告無 著等情。曾國熙不法侵占伊自高生祥所收受匯款150 萬元, 以及未依約返還借款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曾國熙返還150 萬元;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曾國熙返還30萬元,並聲明:(一)曾國熙應給付姚國 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曾國熙則以:高生祥原擔任訴外人牧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牧東公司)之財務長,因與牧東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伊於10 2 年11月間應姚國建高生祥之邀,參與處理高生祥與牧東 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下稱系爭糾紛),姚國建因此同意贈與 80萬元當作報酬,包括處理系爭糾紛可得其中報酬50萬元, 暨免除之前向姚國建借用之30萬元債務。嗣牧東公司就系爭 糾紛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與高生祥,姚國建即通知伊提供系 爭帳戶,以便高生祥匯款當作報酬。其後,高生祥告知已匯 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伊認其中150 萬元為姚國建所有, 至50萬元則為伊應得。又依姚國建指示,將姚國建應得150 萬元其中50萬元電匯至姚伯謙帳戶,其餘100 萬元,則放置



姚國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一套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籍(下稱系爭 書籍)內,並以Line軟體(下稱通訊軟體)向姚國建告知上 情,關於告知事項,除經姚國建回覆已知外,更獲姚國建於 103 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回覆「錢收訖,完全正確」,顯 見伊已交付款項,未獲得不當利益。另系爭借款債權亦經姚 國建贈與而免除,是姚國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曾國熙應給付姚國建8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分別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姚國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姚國建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姚國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曾國熙應再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曾國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 國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曾國熙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姚國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姚國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國熙曾向姚國建借款30萬元。
(二)曾國熙同意提供所有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作為匯入款使用, 姚國建即於103 年2 月17日指示高生祥將積欠姚國建之 2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以清償債務。
(三)曾國熙自系爭帳戶收受200 萬匯款後,將其中50萬元以現 金存入姚國建之子即姚伯謙所有帳戶。
(四)姚國建於103 年3 月17日以板橋八甲存證號碼149 號信函 ,記載高生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係要清償積欠姚 國建之債務,惟曾國熙除轉交付50萬元予姚國建外,餘款 迄未交付等語通知曾國熙(下稱149 號函),並經曾國熙 於103 年3 月19日收受該信函。
(五)姚國建於103 年4 月21日以板橋八甲存證號碼215 號信函 ,記載曾國熙在外積欠賭債,向姚國建借款30萬,暨高生 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係要清償積欠姚國建之債務 ,惟曾國熙除轉交付50萬元予姚國建外,餘款迄未交付等 語通知曾國熙(下稱215 號函),並經曾國熙於103 年4 月23日收受該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曾國熙收受200 萬元後,轉交付多少 款項予姚國建?(二)姚國建是否同意給付報酬及贈與合計 80萬元予曾國熙?茲分述如下:
(一)曾國熙收受200 萬元後,轉交付多少款項予姚國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分別為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曾國熙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作為匯入款使用, 姚國建隨即指示高生祥將積欠姚國建之200 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以清償債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高生祥於原審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且有姚國建提出現 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可稽,堪可認定 。參以曾國熙除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高生祥匯入款項之用外 ,尚依姚國建指示將其中50萬元轉匯入(惟曾國熙未採用 電匯,而係提領現金存入)姚伯謙帳戶(另其中50萬元, 曾國熙抗辯已經姚國建贈與,故不負交付義務云云,為不 足採,關於此部分爭執,詳見第二爭點論述),暨負有將 匯入款餘額交付姚國建之義務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1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姚國 建係委由曾國熙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高生祥匯入款之用, 並代為處理匯入款,且將其中50萬元匯入姚伯謙帳戶,暨 將匯入款餘額交付姚國建。則揆諸前揭說明,曾國熙依委 任契約約定,即負有將匯入款其中50萬元轉交付姚伯謙, 及將餘額交付姚國建之義務。又姚國建主張曾國熙應為其 處理交付或轉交付之20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據曾國熙以 現金方式存入姚國建之子姚伯謙所有姚伯謙帳戶:另50萬 元,因曾國熙抗辯係姚國建贈與之報酬,致尚未交付姚國 建(有無贈與合意,詳見第二爭點),不在本項爭點論述 範圍。從而,本爭點應予論斷者,乃曾國熙是否已將系爭 帳戶內之100 萬元交付姚國建。而關於曾國熙是否已將 100 萬元交付予姚國建之事實,於兩造間既生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曾國熙負舉證責任。
2、經查,高生祥於102 年2 月17日中午之前電匯200 萬元進 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曾國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高生祥與曾國熙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電話通 話譯文,載明:曾國熙已將系爭帳戶資料通知高生祥等語 ;暨雙方接著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之電話通話譯文,亦 記載:高生祥向曾國熙表示是否收到電匯款項等詞(見原 審卷第111-112 頁);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見 原審卷第6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曾國熙於103 年 2 月17日晚上約6 時近40分許,主動以電話與姚國建聯繫



,向姚國建詢問,有關高生祥匯入之200 萬元要如何處理 ,姚國建告知先不用處理,待其於103 年2 月20日(星期 四)或2 月21日(星期五)返回高雄後再處理,而曾國熙 於電話中,除未表示反對意見外,並一再表示「好阿」或 「對阿」乙節,業據姚國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 背面),且為曾國熙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 1 頁),復有曾國熙提出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電話錄音 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62頁)可稽,堪 可認定。而按有關高生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應如 何處理,既經曾國熙主動以電話與姚國建聯繫,並經姚國 建於電話中,明白告知曾國熙,待其於103 年2 月20日或 21日回到高雄時,再行處理,則無論依約或衡諸常情,除 姚國建另有其他明確指示外,曾國熙自應等待姚國建回到 高雄時,再依姚國建指示處理。詎依曾國熙自承其於高生 祥匯入款項後,隨於當天下午,即將匯入款領出(見本院 卷第120 頁)乙節觀之,已徵其未待姚國建指示如何處理 匯入款,即逕行將200 萬元領出,有違常情。甚者,曾國 熙於自行領出匯入款後,非唯未主動告知姚國建,更於同 日晚上約6 時近40分許,在其主動以電話向姚國建請示, 應如何處理匯入款之通話期間內,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已領 出匯入款。尤有進者,姚國建於此次電話通話中,已明白 告知曾國熙有關匯入款,待其於103 年2 月20日或21日回 到高雄時,再行處理。乃曾國熙聽聞姚國建之指示後,非 但仍不告知其已領出匯入款,倘參酌其於本院自承:「… 我是將200 萬元領出後,在2 月17日當晚將150 萬元放在 姚國建家中的國共生死戰書後面…」(見本院卷第120 頁 )等語,顯見曾國熙所為,悖離常情甚遠,其所稱已將15 0 萬元放置於姚國建位於高雄之系爭住處內之系爭書籍後 ,不能採信。至曾國熙雖稱伊離開系爭住處後,姚國建以 通訊軟體通知伊,叫伊匯50萬元到姚伯謙帳戶,伊於2 月 18日晚上又回到系爭住處,由系爭書籍後拿出50萬元,在 2 月19日以現金存入姚伯謙帳戶內云云,然姚國建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與曾國熙聯繫, 指示曾國熙將匯入款其中50萬元匯至姚伯謙帳戶乙節,有 兩造不爭執通訊軟體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固 堪認定。惟兩造間除該50萬元,已經姚國建另行指示,以 匯款方式匯入姚伯謙帳戶外,其餘150 萬元款項,仍應待 姚國建指示後,曾國熙始得進一步處理。
3、其次,150 萬元現金並非一筆小數目,衡情,曾國熙如欲 將150 萬元交付姚國建,應係待姚國建告知另行欲轉帳之



帳號後,再依提供之帳號轉匯;或當面將150 萬元現金交 付姚國建等方式,以保障安全,並避免不必要的糾紛。詎 依曾國熙所述,其於姚國建表示待其返回高雄後,再處理 匯入款後,竟自行將15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此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如前所述。甚者,倘如曾國熙所述, 其已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即將15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 後,而參酌兩造間經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情形 觀之,顯見兩造間並無不能即時告知上情之障礙。則曾國 熙就此重要事項,衡情,亦應即時以上開方式告知姚國建 ,詎曾國熙遲至2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待姚國建指示將 匯入款其中50萬元匯至姚伯謙帳戶時,始於通訊軟體簡略 提及;「忘了告訴你,錢不在我這裡,昨天郵局打烊前領 出現金放在277 家裡」(見原審卷第158 頁)等語,並於 2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許,才於通訊軟體具體提及「其他 100 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見原審卷第160 頁)等詞, 亦悖離常情,自難採信曾國熙抗辯其已於2 月17日晚上, 將包含後來存入姚伯謙帳戶之15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 。
4、又曾國熙抗辯匯入款其中50萬元,係姚國建同意贈與伊, 做為伊協助高生祥與牧東公司勞資糾紛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20 頁;關於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詳爭點二所述)。苟 依曾國熙所述,其中50萬元匯入款,係做為伊之報酬,則 於高生祥將2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50萬元即屬曾國 熙之金錢財產,衡情,此50萬元款項,自無急著提領之必 要。詎依曾國熙前揭所述,其於高生祥匯入200 萬元當天 下午(中午以前匯入),即將全部匯入款領出,顯與常情 不符,顯見其抗辯已於2 月17日晚上將150 萬元放置於系 爭書籍後,不能採信。至曾國熙於本院抗辯:因其配偶知 悉有50萬元報酬之事,故一併領出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 要給伊配偶(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云云,惟曾國熙於 原審並未辯稱因配偶知悉其獲得50萬元報酬,而向其要求 30萬元之事,已徵曾國熙於本院為此部分抗辯,係臨訟設 詞,不足採信。況縱使曾國熙之配偶要求30萬元,然以夫 妻間之親密關係,款項既已存入曾國熙所有系爭帳戶內, 應值得信賴,衡情,其配偶自不至於急著在200 萬元匯入 帳戶不久,即要曾國熙提領款項,以資交付。益有進者, 倘曾國熙抗辯屬實,其配偶要求之款項,亦僅30萬元,實 無必要提領50萬元,足見曾國熙臨訟設詞所辯,不能採信 。
5、姚國建固不否認以通訊軟體與曾國熙互通期間,曾於2 月



20日之通訊軟體中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見原審卷 第162 頁)等語;暨曾於偵查中,表示家中有「國共生死 戰」的書,且陳稱其於通訊軟體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 」時,人已在高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3 年度高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2527卷】第 14頁)等詞,然據其於本院陳述:伊看到兒子姚伯謙的存 款簿,有匯入50萬元,才會在通訊軟體向曾國熙表示「錢 收訖,完全正確」等語,上開表示,並非針對曾國熙所述 的100 萬元。其次,偵訊時,伊所以會表示,家中有國共 生死戰的書,是因信賴曾國熙於通訊軟體上所述將錢放於 系爭書籍後,惟伊家中並無系爭書籍,且市面上亦無其於 偵查中指稱之「國共生死戰」的書。又偵訊時,伊手上沒 有證據,所以才誤說當時人在高雄,後來,回家查了時間 ,發現於通訊軟體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當時,伊人 是在台北,是禮拜五(2 月21日)晚上很晚,才回到高雄 ,伊和曾國熙見面是禮拜六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 面至111 頁背面、第119 頁正背面)等語。(1)經查,姚國建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通訊軟體表示「錢 收訖,完全正確」時,人已在高雄等語,然參酌姚國建於 103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近40分許,以電話與曾國熙通話 時,已於通話中,表示其於103 年2 月20日或21日回到高 雄時,再行處理匯入款之事乙節,如前所述,顯見姚國建 當時表示回高雄之日期,有可能係2 月20日或2 月21日。 其次,姚國建於同一偵查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先 陳稱:「(曾國熙表示領錢後其中100 萬元放在系爭住處 之書架上,有何意見?)我沒有收到,他匯50萬元給我兒 子後2 天我就南下高雄了,他可以在那時拿給我,不用放 在書架上」(見2527卷第13頁)等語,顯見姚國建於偵查 中陳稱其於通訊軟體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時,人已 在高雄等語之前,即已表示伊係於曾國熙匯(曾國熙係以 現金存入方式為之)50萬元至姚伯謙帳戶後2 天,才南下 高雄。而按曾國熙係於103 年2 月19日晚上,將50萬元存 入姚伯謙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告 知已匯款之事予姚國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0 頁),並有通訊軟體記載:「已匯(存)五拾萬」( 見原審卷第159 頁)等語可稽,堪認曾國熙確於103 年2 月19日,才將50萬元存入姚伯謙帳戶。則姚國建於同一偵 查庭,先表示曾國熙將50萬元存入姚伯謙帳戶後2 天,才 南下高雄,即表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表示其係 於103 年2 月21日才回到高雄,此乃姚國建自為完整之陳



述。較諸檢察事務官稍後,以「你寫『錢收訖完全正確』 時,已經回到高雄家中?」詢問時,僅簡單答稱:「是的 」等語,更為詳盡,且接近及符合姚國建之真正意思,故 應以姚國建於上開偵查中表示:曾國熙將50萬元存入姚伯 謙帳戶後2 天,才南下高雄等語,為可採。是姚國建於本 院陳稱:其係於103 年2 月21日才回到高雄,至於偵查中 ,所為「錢收訖,完全正確」表示時,人已在高雄等語, 係記憶有誤,且因緊張及當時手上沒有證據,所為之錯誤 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177 頁)等語,應屬可信。(2)其次,姚國建既於103 年2 月21日始返回高雄,衡情,自 不可能於103 年2 月20日先回系爭住處,檢查曾國熙有無 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故姚國建陳稱於通訊軟體 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等語,係就曾國熙已將50萬元 匯入姚伯謙帳戶乙事,所為確認,並非針對曾國熙抗辯將 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所為,即屬可採。此參諸曾國 熙確於103 年2 月19日,始將50萬元存入姚伯謙帳戶乙節 ,如前所述,而姚國建曾國熙於103 年2 月19日晚上6 月時8 分許,於通訊軟體上告知已匯50萬元後,除於同日 晚上6 時9 分許,回稱:「好!知道」等語外,迄至2 月 20日下午4 時57分為上開「錢收訖,完全正確」表示之前 ,均未曾以通訊軟體向曾國熙確認姚伯謙帳戶收到該50萬 元,有通訊軟體內容附卷(見原審卷第159-162 頁)可稽 ,是姚國建迄至2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始以「錢收訖 ,完全正確」等語,向曾國熙表示該50萬元已匯入姚伯謙 帳戶,自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甚者,單純從通訊 軟體於2 月20日顯示「錢收訖,完全正確」等語,衡情, 亦無從導出姚國建上開表示,即係針對曾國熙向其表示已 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所為。是姚國建於本院陳稱 :伊見姚伯謙帳戶,有匯入50萬元,才於2 月20日以通訊 軟體向曾國熙表示「錢收訖,完全正確」,並非針對曾國 熙抗辯放置於系爭書籍後之100 萬元所為陳述等語,即屬 可採。
(3)又姚國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Line通訊紀錄 ,有何意見?」(見2527卷第13頁)時,答稱:「我家的 確有『國共生死戰』的書…」(見同上頁次)等語,惟觀 諸姚國建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其完整句係「我家的確 有『國共生死戰』的書,被告說有放,我相信他,但我回 到家看沒有看到100 萬元…」(見2527卷第13-14 頁)等 語,已徵其答稱「我家的確有『國共生死戰』的書」,係 因曾國熙於通訊軟體上表示有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



所為之陳述,故解讀姚國建回答「我家的確有『國共生死 戰』的書…」等語,自應一併將回答句後之完整句即「… 被告說有放,我相信他,但我回到家看沒有看到100 萬元 …」等詞納入參酌,始不生斷章取義之疏漏,致以詞害意 。再者,參諸兩造確屬私交甚好之朋友關係,業據姚國建 陳明:伊請曾國熙幫其處理系爭住處裝潢事宜,因包工要 請款,亦有將錢放於曾國熙處,並將鑰匙交付曾國熙,以 利裝潢(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等語綦詳,且 為曾國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復有曾國 熙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記載:「…由於被告(曾國熙)將 原告視為摯友…」等語附卷(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5658號卷第25頁)可稽,堪可認定。是姚國建基於兩造 友好關係,主觀上相信曾國熙於通訊軟體上表示已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因而於偵查中,為上開回答「我 家的確有『國共生死戰』的書…」等語,尚符事理,已難 依姚國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件係曾國熙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已將100 萬元放 置於系爭書籍後,且經姚國建查收無訛,倘曾國熙未能舉 證上開事實,則姚國建之系爭住處縱有系爭書籍,亦不能 據此,遽認曾國熙確已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且 經姚國建查收。是曾國熙僅以姚國建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 ,即謂其已盡上開應證事實之舉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6、至姚國建固於通訊軟體上,在曾國熙表示:「其他100 在 國生死大決戰後面」(見原審卷第160 頁)等語之後,回 稱:「好!知道」(見同上頁次),然曾國熙上開表示之 時間,係103年2月19日,距姚國建於103年2月21日回高雄 ,尚有兩天時間,衡情,姚國建上開回答,自不可能係於 檢查曾國熙是否已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所為之 陳述,故曾國熙姚國建回稱:「好!知道」,即謂姚國 建已承認收到放置於系爭書籍後之100 萬元,自屬無據。 其次,通訊軟體係一種即時簡便之訊息傳遞工具,一般人 於通訊軟體上,看到對方上傳之訊息後,如對應的表示: 「好!知道」等語,衡情,僅止於表示有看到對方於通訊 軟體上所表示的意見,尚不能據此,遽謂姚國建上傳「好 !知道」等語,即係表示其已查核過曾國熙將100 萬元放 置於系爭書籍後所為之答覆。是姚國建於本院表示伊於通 訊軟上所回答「好!知道」等語,係屬社交性之回答(見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自屬可採。從而,曾國熙以姚國 建於通訊軟體上陳稱「好!知道」等語,即表示其已收取 曾國熙放置於系爭書籍後之100 萬元云云,並無依據。



7、另姚國建曾國熙並未返還150 萬元,竟稱已返還100 萬 元及50萬元係屬其應得之報酬,涉嫌侵占,向高雄地檢署 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 2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 書,分別以姚國建於通訊軟體上,針對曾國熙表示100 萬 元放置於系爭書籍之後,姚國建不可能未查證,即予回稱 「好!知道」;於偵查中,先稱家中有國共生死戰的書籍 ,復改稱無該書籍,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指述不可採;暨 姚國建已回到高雄後,才於通訊軟體上表示「錢收訖,完 全正確」,而姚國建既回到高雄,自不可能未經查證曾國 熙是否已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故其為上「錢收訖 ,完全正確」之表示,即係表示姚國建已查核該100 萬元 確實存在,所為之陳述,足見曾國熙抗辯有將100 萬元放 置於系爭書籍,並經姚國建查收,係屬可採;另匯入款之 5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因曾國熙參與調解高生祥與牧東 公司間勞資糾紛,經姚國建同意給予50萬元及免除系爭借 款債權,充作報酬,故曾國熙被訴侵占罪嫌不足。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姚國建向原審法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該院刑事庭以相同事由,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合稱刑案)等情,有上開刑案 偵、審卷附資料可稽,然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且所執事由,均經本院逐 一敘明不能為有利於曾國熙之認定,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
8、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國熙並 未將匯入款其中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而姚國建既 未從系爭書籍後取得100 萬元,亦未自曾國熙處取回100 萬元,詎曾國熙仍辯稱其已將100 萬元放置於系爭書籍後 ,足認姚國建主張曾國熙就應交付姚國建之100 萬元金錢 財產,已將之侵占而據為己等語為可採,其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從而,姚國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曾國熙給付 100 萬元,係屬有據。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姚國 建係請求本院擇一裁判,自無庸就此部分,另予審究。(二)姚國建是否同意給付報酬及贈與合計80萬元予曾國熙? 1、姚國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國熙返還 50萬元;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曾國熙返還30萬等 語,惟曾國熙則抗辯:因其協助處理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 勞資糾紛,故姚國建同意給予報酬80萬元,包括給付匯入



款其中50萬元,暨免除30萬元之借貸債務云云,固舉高生 祥與曾國熙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電話通話內 容,高生祥曾表示:「…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 (見原審卷第111 頁,下稱系爭對話)、高生祥之承諾書 (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爭承諾)及勞資爭議調解人簽 證手冊(見原審卷第35頁,下稱系爭手冊)為證。 2、惟查,依曾國熙於本院陳稱:姚國建給予80萬元,當做處 理勞資爭議之報酬,係姚國建答應的(見本院卷第120 頁 )等語參酌以觀,足見曾國熙主張80萬元報酬,係來自於 姚國建之同意或承諾,並非高生祥給予報酬之同意或承諾 。而依曾國熙抗辯之80萬元報酬,既係直接來自於姚國建 之同意或承諾,則高生祥於系爭對話中表示:「…你那裡 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等語,自難資為姚國建同意或承 諾給付80萬元做為報酬之依據。其次,高生祥匯入系爭帳 戶的200 萬元,是要還姚國建之欠款,依姚國建指示,其 中50萬元,本來是要匯給姚國建之子,另150 萬元要交給 姚國建,但後來姚國建指示伊將全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姚國建並未指示50萬元要給曾國熙,亦未曾聽聞姚國建要 給付80萬元予曾國熙,業據高生祥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70-172 頁),核與高生祥於偵查中證稱:匯 入系爭帳戶的200 萬元,係之前陸續向姚國建借的錢,與 勞資糾紛無關。伊於系爭對話中,提到150 萬元給姚國建 ,係因姚國建當時說另外50萬要匯給姚國建的兒子(見10 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60-61 頁)等語相符,益徵高 生祥於系爭對話中提及「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不能資 為有利於曾國熙之認定。
3、其次,高生祥於系爭承諾所為承諾之對象,係牧東公司的 大陸蘇州廠,內容提及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相關糾紛已得 到解決,高生祥日後不會因為任何事宜,與牧東公司發生 糾紛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姚國建同意給付80萬元予曾國 熙,做為曾國熙協助處理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勞資糾紛之 報酬,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曾國熙之認定。又系爭手冊僅 為資格證明,尚無從逕依該手冊記載曾國熙具備勞資糾紛 調解人資格,即謂曾國熙已協助處理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 勞資糾紛;暨姚國建因此同意或承諾給付80萬元予曾國熙 做為報酬。是曾國熙執系爭手冊,資為姚國建同意給付80 萬元做為報酬,洵屬無據。
4、又本院詢問姚國建於何時?或何處?同意給付曾國熙80萬 元做為報酬?據曾國熙於本院辯稱:「…103 年過年前, 103 年1 月24日姚國建叫我搭高鐵去他家,之後我們開車



南下,中途我們在台中港的一個餐廳吃飯,去餐廳的途中 ,姚國建向我表示這次要給我50萬元,我問他牧東公司給 多少錢,姚國建說他開價3,500 萬,但是牧東公司殺價為 2,500 萬,後來我沒有講話,姚國建說你等於拿80萬元, 因為我欠姚國建30萬元,等於不用還,我直接拿50萬元, 合計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然參諸曾 國熙於偵查中,就被詢問上開事項時,則陳稱:「(姚國 建於何時?何地同意將50萬元及借款30萬元當做協調勞資 糾紛之處理費?)我們於102 年12月14日去大陸江蘇的車 上有講,當時高生祥也在場…」(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2 號卷第60頁),其中關於姚國建同意80萬元做為協調勞資 糾報酬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相互矛盾,顯見 曾國熙抗辯姚國建表示同意給與80萬元,做為曾國熙協調 處理勞資糾紛之報酬之事實,不可採信。
5、至刑案以匯入款之5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因曾國熙參與 調解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勞資糾紛,經姚國建同意給予50 萬元及免除系爭借款債權,充作報酬,故曾國熙被訴侵占 罪嫌不足,暨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乙節,固有刑案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裁定 為證,然本件裁判本不受其拘束,且處分書及裁定所執事 由,均經本院逐一敘明不能為有利於曾國熙之認定,如前 所述,併此敘明。
6、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曾國 熙抗辯姚國建同意以匯入款之50萬元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 30萬元,做為曾國熙參與調解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勞資糾 紛之報酬乙節,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則姚國建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曾國熙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其次, 姚國建既未贈與曾國熙姚國建所持有之50萬元,乃曾國 熙竟稱姚國建已贈與該50萬元,其已取得該50萬元所有權 ,並拒絕返還該50萬元予姚國建,顯已將原屬姚國建所有 之50萬元侵占入己,則姚國建主張曾國熙將應交付姚國建 之50萬元據為己有等語為可採,其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姚國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曾國熙給付50萬元, 即屬有據。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姚國建係請求本 院擇一裁判,自無庸就此部分,另予審究。原審以曾國熙 抗辯姚國建同意給付80萬元做為報酬,並不可採,因而就 此部分,為不利於曾國熙之認定,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姚國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姚國建上開本息請求,尚有未洽。姚 國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認姚國建 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曾國熙給付8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為曾國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曾國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姚國建上訴為有理由;曾國熙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國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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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