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87號
KSHV,105,上,287,201703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 9 月1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9年間擔任營業部經理,於 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則擔任副總經理。嗣 因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 年9 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上訴人訂購電鑄磚,上訴人 遂先向訴外人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美 金529,909 元訂購同質量之電鑄磚,再轉售厚生公司,並委 由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司)代為收、 付款,再由鈺禮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美金177,182 元 匯入訴外人廣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山公司)總經理勞景 泰提供之外幣帳戶內,復由勞景泰於100 年6 月15日匯兌為 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4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竟 將其中1,644,000 元存入其嘉義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餘款3,400,000 元則佯稱當日 已交付上訴人之前總經理即訴外人王俊登登入內帳,經上訴 人詢問王俊登為其所否認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係交予前董事 長吳忠諶登入內帳,然上訴人之內帳係王俊登濫用職權所設 置,並由王俊登一人管理,上訴人之歷屆董事及董事長均不 知悉內帳,王俊登直至100 年8 月9 日始將內帳交予吳忠諶 管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而入上訴人 之內帳。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後,始發 現系爭款項並未入帳,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款項流向 ,被上訴人均拒絕說明,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顯係利用其 職務上管理上訴人財務之機會,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44,000 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吳忠諶自99年起即實質 管理內帳之收支,用以支付佣金、回扣、公司特支等費用, 並受監察人之監督。勞景泰代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吳忠 諶即指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前往台北向勞景泰領取 系爭款項,並將其中1,644,000 元暫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保管,餘款340 萬元則攜回公司,已於同日協同王俊登將該 款項當面交付予吳忠諶,復於100 年11月4 日自被上訴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提領1,414,600 元及手頭現金229,400 元, 合計1,644,000 元交予吳忠諶吳忠諶並曾因此數度向勞景 泰表達謝意。且依100 年1 月間由董事長吳忠諶及監察人孫 彰宏所簽認上訴人內帳之餘額,扣除同年1 月底上訴人支付 年終獎金、尾牙及依約交付厚生公司相關人員傭金260 萬元 後之餘額,與100 年8 月9 日後吳忠諶管理之內帳餘額相當 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100 年8 月起即數度清查內帳,各董事及監察人 即明知上訴人有另存內帳之事實,均未指控被上訴人有何侵 占情事,竟遲至104 年10月始以王俊登否認收到系爭款項為 由,指控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實為陷害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5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於100 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 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
㈡厚生公司於99年9 月間以美金707,091.12元向上訴人訂購電 鑄磚,上訴人以美金529,909 元向瑞泰公司訂購同質量之電 鑄磚,轉售厚生公司賺取價差美金177,182 元,並委由鈺禮 公司代為收、付款後,將價差美金177,182 元匯入廣山公司 總經理勞景泰帳戶內,勞景泰再將之匯兌成5,044,000 元(



即系爭款項),於100 年6 月15日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中之1,644,000 元存入郵局帳 戶。
吳忠諶於99年5 月1 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因病辭任 ,於101 年4 月間過世。
㈣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4 日自其國泰帳戶提領1,414,600 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抑或係侵占入己 ?
(一)經查:上訴人除有一般帳戶外,尚有另存帳戶(即俗稱內 帳),作為支付佣金、股東分配紅利、節稅之用一情,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王俊登證述:伊從91年8 月管 理公司內帳到99年初,內帳來源大概有一些是公司經過作 帳把錢拿到內帳來,內帳使用於傭金或是沒有憑證的交際 費,每一年會把剩下的錢分給公司的所有股東。當初要逃 避所得稅,公司40幾年來都是這樣運作,直到91年伊當總 經理也是延續這樣做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 第175 頁)明確。又被上訴人自85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 9 月11日止曾受僱於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 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並曾經 手上訴人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等情,以及 上開交易完成後,被上訴人確曾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核與 證人勞景泰王俊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並有上訴人員工資料卡、 上訴人與厚生公司間電鑄磚買賣估價單、上訴人與瑞泰公 司間電鑄磚買賣合約、厚生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暨 附件3 份、被上訴人出差旅費申請單、鈺禮公司與友和公 司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親簽之書面文件(代理瑞泰電鑄 磚轉售厚生玻璃說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 第486 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業務經手 系爭款項乃屬上訴人內帳出入之款項無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登入內帳 ,而係侵占入己一節,無非係以上訴人之內帳係王俊登濫 用職權所設置,並由王俊登一人管理,上訴人之歷屆董事 及董事長均無從知悉該內帳相關內容,王俊登直至100 年 8 月9 日始將內帳交予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吳忠諶管理,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該筆款項交付吳忠諶而入上訴人之內 帳,被上訴人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吳忠諶云云,顯非可採



為其論據。惟查:吳忠諶確曾參與上訴人與厚生公司、瑞 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一情,業 據證人王俊登結證稱:伊知道本件上訴人託勞景泰收鈺禮 公司款項的事情,因為在接洽這筆生意,不管是合約簽成 或是之後,被上訴人在跟吳忠諶報告所有事項時,很多時 候伊是在旁邊的,所以伊知道整個過程與如何收錢跟給對 方。一開始訂單尚未拿到之前,有聽到被上訴人與吳忠諶 在討論傭金要給多少,實際上是吳忠諶下令答應要給多少 傭金之後,才拿到合約。後來被上訴人去台北拿現金下來 之後,有跟伊一起去吳忠諶的辦公室,把現金交給吳忠諶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第17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廣山公司總經理勞景泰結證稱:伊 在100 年受上訴人委託以外幣帳戶收取鈺禮公司所匯美金 177,182 元,事前吳忠諶曾打電話告知,伊就說用當時銀 行匯率換算新台幣給他,並問這個錢要怎麼付給他,吳忠 諶說會派人到台北取款。後來吳忠諶打電話給伊,說會請 被上訴人來台北拿這筆錢,所以伊才會拿現金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相符。 佐以上訴人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係委由案 外人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而買賣價金分別為(買入)美 金529,909 元、(賣出)美金707,091.12元,並非區區之 數,惟係由與系爭交易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勞景泰代為收付 款項,屆時各方對於款項之收訖、付訖與否若有異議,不 免引發爭執,而以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其僅為輔助總經理之人,其上仍有決策者即總經理王俊 登及董事長吳忠諶,被上訴人顯非有主導上訴人之經營權 ,若非出於吳忠諶之指示,及因系爭款項係為收入內帳, 殊難想像上訴人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再者,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因上開交易出差之現金支出傳票 ,其上記載摘要為「吳明燮副總經理赴大陸洽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頁),其上有董事長吳忠諶所核之章,更 堪佐證證人王俊登勞景泰上開有關吳忠諶以上訴人負責 人之身分指示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為上開交易及事後取 款之證述應屬不虛,而可採信。再以系爭款項高達500 餘 萬元,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忠諶確曾參與上訴人與厚生 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 ,益徵被上訴人已在吳忠諶監督指揮下處理系爭款項而無 從私自予以侵占。
(三)又有關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0 年6 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 系爭款項後,同日即將現金340 萬元交予吳忠諶等語,業



經證人王俊登證稱:被上訴人在100 年6 月15日從台北拿 錢回到上訴人公司處,經過伊辦公室時,就順便敲門告知 伊錢收到了,伊就陪他一起過去董事長室,伊有看到被上 訴人拿整包現金交給吳忠諶,這個就是內帳的收入,伊當 時不知道那包錢有多少,後來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的簽呈, 記載5,044,000 元已經入帳,伊核對後有記載在內帳裡面 ,因為這筆錢已經交給吳忠諶,所以後來入到哪個帳戶只 有吳忠諶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第17 3 頁、第177 頁、第1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勞景泰所證 :係受吳忠諶委託收受美金177,182 元後,並依吳忠諶指 示換成等值之新臺幣5,044,000 元,嗣吳忠諶告知被上訴 人會來台北拿,之後被上訴人到臺北,伊便提領現款交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到郵局匯款,並說要趕回公司。後 來隔一、二天,吳忠諶就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該筆款項了 ,再隔幾天伊到高雄出差,吳忠諶請伊吃飯,當面說感謝 伊幫他把美金轉成臺幣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 至第172 頁)經過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俊登因與上 訴人另有訴訟,積怨甚深,為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 另證人勞景泰與被上訴人業務上往來密切,其等證述內容 均偏袒被上訴人,難以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曾於上訴 人相關會議表示系爭款項係交給王俊登,而為王俊登所否 認,有上訴人公司103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則王俊登僅需證述自己並未 收到該筆款項即可,並無須再證述被上訴人如何交予吳忠 諶之情節。再者,何以王俊登僅因與上訴人間有訴訟,即 願承受偽證罪之刑責報復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一節,並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觀之王俊登證述之內容 ,僅係表示聽聞被上訴人稱領回款項係厚生公司與瑞泰公 司交易的佣金款項,並一起交給吳忠諶,及聽聞吳忠諶表 示會入內帳等情,此證述內容究有何故為不實證述之狀況 ,上訴人亦未證明。再者,被上訴人縱嗣與勞景泰經營之 厚山公司業務上往來密切,但勞景泰既與本件無利害關係 ,又非受雇於被上訴人,何以因此即為被上訴人偽證,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實,是以其執前詞指摘勞景泰所述不實, 尚非可採。復佐以證人王俊登勞景泰證述互核相符,其 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向 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業於同日即將現金340 萬元交予 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吳忠諶等情,已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又 執上訴人100 年6 月15日訪客登記簿記載:「訪客莊董事 、簡董事,吳董一起走,離去時間1400」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 頁),以及被上訴人100 年6 月15日當天搭乘下午 1 點6 分抵達高雄之高鐵車票(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 張吳忠諶於100 年6 月15日當天與訴外人莊同興簡永杰 於下午2 點一起離開公司,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 點多 始抵達高鐵左營站,不可能在下午2 點前抵達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並將自勞景泰處收取之現金交付吳忠諶云云,然被 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訪客登記表及高鐵車票之真正,況且, 縱吳忠諶於100 年6 月15日當天曾有隨訪客離開,亦不能 證明吳忠諶未再返回辦公處所,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餘1,644,000 元款項,經其存入郵局帳 戶後,再轉至國泰帳戶,嗣並於100 年11月間提領現金1, 414,600 元,再併同手頭現金229,400 元,合計1,644,00 0 元交予吳忠諶等情,有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國 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15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嘉義梅山郵局105 年2 月 19日嘉營字第1051800074號函暨所附吳明燮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51 頁、第154 頁 、第157 頁、第158 頁)。依上訴人所述,吳忠諶於100 年8 月9 日後即掌握上訴人之內帳,對照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100 年11月間將餘款1,644,000 元交予吳忠諶,亦與上 訴人所主張吳忠諶掌握上訴人內帳之時間吻合。本院審酌 吳忠諶既然主導上訴人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 易,被上訴人復已將上開340 萬元交予吳忠諶,且在100 年11月間吳忠諶亦已接手管理上訴人之內帳,吳忠諶實無 由不命被上訴人將餘款繳回上訴人,而任令被上訴人繼續 持有餘款1,644,000 元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堪採信 。至上訴人另執吳忠諶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忠諶自100 年 10月17日起迄100 年11月28日止均住院住療(見本院卷第 171 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在100 年11月4 日領款當 天在辦公室將1,644,000 元交付予吳忠諶云云,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該病歷摘要之真正,縱認吳忠諶斯時確實因病住 院,則斯時吳忠諶是否已無法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致無 法命被上訴人將餘款繳回一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是由上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已將1,644, 000 元交付吳忠諶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數度於上訴人相關會議中表示系 爭款項係交予王俊登,而非吳忠諶,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不實云云。然觀諸上訴人103 年8 月18日、103 年8 月 29日會議紀錄分別記載:「當初我印象中應該是吳董事



吳忠諶)去拜託勞景泰的,請鈺禮把這筆錢匯給勞景泰勞景泰把台幣給我們,這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吳董不是王 總(王俊登),但是他們2 個應該都知道的狀況,勞景泰 收到這筆錢之後,我知道是5 百零多少,. . . 不知道是 吳董還是王總跟他談的價格,由我去拿,拿回來之後140 萬,吳董事長只是暫存在我的帳戶,之後我的帳戶再匯給 吳董帳戶. . . .360萬是我直接交給王總,. . . 這2 筆 錢的狀況我確定是吳董跟王總都知道。至於這筆錢(500 萬左右)是吳董還是王總拿我不確定,360 萬這筆錢我沒 辦法交待,因為是第二天我直接交給王總,這分法都是吳 董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鈺禮要將剩餘 差額US$177,182歸還友和時,表示此筆金額要還成台幣金 額太大,要求我們提供美金帳戶,董事長則委託廣山的勞 景泰先生幫忙,請勞景泰提供收款帳戶. . . . ,吳董事 長談了之後叫我親自去台北跟勞景泰收錢,US$177,182換 成台幣金額為5,044,000 元,我去拿的當天吳董事長指示 我1,644,000 元先暫存在我的帳戶,附件3 是我取款當天 (6 月15日),在台北存到我的郵局帳戶的1,644,000 元 ,我回來後就將其他的現金340 萬轉交給王總,我轉交給 王總時董事長也在場,給王總的340 萬,王總必須拿出13 % 的佣金給厚生,詳細金額我沒有數據,我記得是在260 萬左右,最後吳董事長暫存在我帳戶的錢,我在2011年時 11月4 日我從我的帳戶提1,414,600 元加上我自己的現金 共1,644,000 元全部返還給吳董事長. . . 」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完整 意旨,可知其就系爭款項如何領回、保管及交付,始終稱 係由吳忠諶主導指揮,亦即吳忠諶對於系爭款項始終知情 ;至於34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當時雖稱係交予王俊登等 語,而與本件所述略有不同,但被上訴人當時亦稱係在吳 忠諶的指示下交付,參以上開會議均為103 年8 月間舉行 ,距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予吳忠諶時已歷3 年有餘,再佐以 上訴人一再主張王俊登曾在100 年間經手上訴人之內帳等 情,則被上訴人應係因歷時已久,及因管理上訴人內帳者 曾有更替,因而有所混淆,亦屬人之常情,惟其所述始終 係吳忠諶王俊登均知情,並無二致,是以實難以此被上 訴人前後陳述略有差異,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六)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交予吳忠諶後,係入上訴人之內 帳等情,亦有證人王俊登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整包 的現金交給吳忠諶,這個就是內帳的收入,後來伊有收到 被上訴人的簽呈,記載5,044,000 元已經入帳,伊核對後



有記載在內帳裡面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 第173 頁、第177 頁、第177 頁背面)。上訴人雖依據10 0 年6 月13日上訴人前董事長吳耿棋委託許文華律師寄予 王俊登之律師函記載:「『據聞』王俊登實際掌握友和公 司內帳之銀行帳戶…」等語(下稱6 月13日律師函,見原 審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上訴人99年12月10日產銷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吳耿棋於另案高雄地院12 0 年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96頁背面)、上訴人現任董事長 莊同興於另案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會計莊雅惠與監察人簡永杰之證述,主張上訴 人在100 年公司的主要經營決策者都是總經理,上訴人之 內帳向來由時任總經理之王俊登管理及保管,連董事長均 無法干涉,直至100 年8 月9 日方交接給吳忠諶,故被上 訴人及王俊登稱系爭款項於100 年6 月15日即已交由吳忠 諶入公司內帳,且吳忠諶指示勞景泰如何處理系爭款項及 表示已收到系爭款項等語顯然不實云云。然查:吳耿棋於 系爭刑案中雖曾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至3 年前,在 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另存帳戶(即內帳)是總經理王俊登 保管,另存帳戶的資金支出或收入好像需要單位來向王俊 登申請,王俊登要動用另存資金,不需經過伊的同意,王 俊登自己管理內存帳戶,他不會定時向伊報告該帳戶現餘 額多少及支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背面、 第89頁、第96頁背面),惟吳耿棋亦同時證稱:伊忘記是 否可以決定哪筆錢進去另存,以前就這麼做了,伊在擔任 董事長期間,因為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不會用另存的錢。 王俊登在動用另存帳戶資金的時候,一般會把會計傳票送 給伊看,看完伊就忘記了。每張傳票申請多少錢有拿給伊 看,因為不在伊的手上,伊沒有仔細研究。另存金額多少 ,王俊登都會跟董事會報告,伊知道另存實際上有分給股 東做紅利、分紅,要分多少錢的時候,董事會有開會,每 年都有開會討論另存要發多少錢給股東,伊有翻過帳冊, 但帳冊都沒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 背面、第90頁、第91頁),且吳耿棋也否認6 月13日函係 其授意律師發函及看過此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 如此可知吳耿棋雖證明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係由王 俊登管理內帳,但王俊登仍會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內帳情形 ,吳耿棋亦可透過傳票等會計帳冊瞭解內帳的支出,並無 上訴人所指內帳皆由王俊登所把持,連董事長均無法干涉



之情事。另上訴人99年12月10日產銷會議紀錄內容,僅提 及自100 年起恢復總經理制,亦未隻字片語提及內帳由王 俊登掌理,董事長無法介入等節。而證人莊同興為上訴人 現任董事長,其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 事件審判中之證述,顯屬偏袒上訴人,均難為作為上訴人 主張上情之依據。再者,證人王俊登就內帳之交接情形係 證稱:伊是於91年8 月到99年初負責管理內帳,99年初就 交給吳忠諶,原本是用伊個人在合庫5623的帳戶,伊會做 收入及支出的明細,每個月給董事長跟監察人審核,99年 吳忠諶進來後,伊就只負責記帳,錢的分配及放置是由董 事長決定要放在誰的帳戶,100 年2 月份的帳尚未做完的 時候,董事長吳忠諶就跟伊說以後內帳的帳簿不用留存, 但在100 年8 月之前,伊仍會簽核所有的支出及明細,但 那些帳就不是伊做的,100 年8 月9 日的時候吳忠諶就把 內帳交接,當時有董事長、副總、監察人簡永杰、會計陳 雅惠在場,吳忠諶宣布以後公司內帳就交給監察人負責, 從那天開始就由陳雅惠負責記帳,當時交接的金額是9,58 4,08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正反面、174 頁正反 面、176 頁);又證人莊雅惠證稱:100 年8 月8 日那時 吳忠諶董事長請伊幫忙登載內帳的收支明細,伊那時才知 道公司有內帳,吳忠諶說另存帳戶之後會由他管理,他會 請伊幫他紀錄收入及支出,100 年8 月9 日那天在吳忠諶 的辦公室裡的有吳忠諶王俊登簡永杰(監察人),伊 不知道之前是誰在登載內帳,當時王俊登有拿一把小鑰匙 叫伊去一樓金庫拿錢上去,吳忠諶則給伊一筆開帳的金額 900 多萬元,叫伊從這個數字開始登載收支,每個月報表 出來後,先給王總(即王俊登)看,再給董事長看,看完 就銷毀,所以伊不知道金錢的流向或是保管情形,伊就只 是照簽呈(由總經理王俊登蓋章之後再送董事長吳忠諶蓋 章)去登記收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7 頁 背面),及證人簡永杰證稱:伊是100 年6 月後擔任上訴 人的監察人才知道內帳的事,100 年8 月的時候伊有去公 司交接內帳的事,就伊聽吳忠諶所述,100 年8 月9 日前 內帳是王俊登在紀錄,他也沒看過帳冊,公司的內帳一直 都是王俊登在保管,當天的交接重點就是王俊登要把內帳 交給吳忠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經 核證人王俊登與陳雅惠、簡永杰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且依上開王俊登簡永杰、陳雅惠之證詞,雖可認定王 俊登於100 年8 月9 日前雖確實負責紀錄及管理內帳,惟 佐以吳耿棋前述之證詞,未能證明吳忠諶就內帳毫無所悉



。況系爭款項如何經鈺禮公司匯至上訴人向勞景泰借用之 帳戶,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見前 述,以系爭款項金額甚鉅,若非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吳忠 諶指示為入上訴人內帳,殊難想像上訴人何以會以如此迂 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再者,吳忠諶確對上訴人與厚生公 司、瑞泰公司之上開交易知情,亦見前述,果吳忠諶當時 就上訴人之內帳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握,以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大可直接要求交易對象之厚生公司透過一般匯款管 道付款入上訴人或自己之帳戶,何須特意採取上開迂迴手 段收款,由此堪認系爭款項確實在吳忠諶之掌握下進入上 訴人內帳此情屬實,要難僅以吳忠諶王俊登間於100 年 8 月9 日曾就內帳進行交接,即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款項交予吳忠諶存入上訴人之內帳,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
(七)依上,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款項,而係侵占 入己,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5,044,000 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 人陳雅惠、葉富源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將傭金260 萬交付 厚生公司一節,因依被上訴人所述,此部分傭金係於100 年6 月15日收取系爭款項後受吳忠諶指示另行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 項後並未交付予上訴人,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事後被上訴人是否受吳 忠諶指示交付傭金於訴外人,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有間,是此部分之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 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