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存富
兼輔助人 李育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李存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竟 疏於注意,適有上訴人李存富騎乘三輪腳踏車(下稱系爭腳 踏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從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之左後車輪,李存富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治療於104 年間仍呈現中度腦傷 、認知功能缺損,達中度失智程度(下稱系爭後遺症)。李 存富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01元、看護 費7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08,200 元,復因系爭後遺症終 生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李存富住進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費用25,000元計算,自105 年2 月起之餘命期間, 未來將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養護中心費用4,691,162 元;且李 存富因系爭後遺症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最低 工資19,04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52,029 元,另李存富因 系爭傷害、後遺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合計李存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36,092 元 ,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1,712,040 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5,824,052 元。上訴人 李育偉為李存富之子,因李存富受有系爭傷害、後遺症,而 需肩負照顧李存富之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存富5,824,052 元、李育偉50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李存富騎乘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且在慢車道上未靠右行駛,又突向左偏移致生系爭事故 ,復未戴安全帽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頭部直接碰撞地面, 造成嚴重傷害,李存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李存富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4,701元、看護 費70,000元、安養中心費用108,200 元之必要性,伊不爭執 。惟李存富請求自105 年2 月起之餘命期間,將增加生活上 支出即養護中心費用每月25,000元,應扣除伙食費2,000 元 ;李存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應無可能 每月收入達最低工資19,047元,李存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又李存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00 年間有腦中 風病症(下稱腦中風舊疾),是李存富之系爭後遺症,應非 全然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李存富請求因系爭後遺症而增加生 活上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及非財 產上損害,均應扣除李存富腦中風舊疾之原因力比例。李育 偉並無因李存富受有系爭傷害、後遺症而有身分法益遭不法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存富1,508,0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 存富3,033,100 元【即主張醫藥費14,701元、看護費70,000
元、安養中心費用108,200 元、餘命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3, 437,959 、工作損失623,19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712,040 元、一審勝訴部分1,508,91 6 (一審勝訴部分應為1,508,096 元),上訴聲明請求3,03 3,100 元】、李育偉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李存富超逾883,489 元本息部分廢棄。【即除醫藥費14 ,701元、看護費70,000元、安養中心費108,200 元不爭執外 ,抗辯餘命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2,976,869 元部分、工 作損失超過323,352 元部分、精神慰撫金超過500,000 元部 分,李存富得請求3,993,122 元,扣除李存富與有過失比例 35% ,僅得請求2,595,529 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712, 040 元,僅得請求883,489 元】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存富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 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83,489 元本息部分,駁回李 存富請求超逾4,541,196 元(即原審准許1,508,096 元+上 訴聲明3,033,100 元=4,541,196 元,剩餘1,282,856 元) 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 ,適有李存富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被上訴 人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之左後車輪,李存富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陸續 治療於104 年間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達中度失 智程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行,經原審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㈢李存富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藥費14,701元、看護費70 ,000元、安養中心費108,200 元。
㈣李存富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12,040 元。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李存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李存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㈡李存富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李存富請求因系爭後遺 症,餘命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養護中心費用)、勞動能 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應扣除李存富腦中
風舊疾之原因力比例?
㈢李育偉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李存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李存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 第191 條之2 本文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 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 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 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 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經查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 46號前,適有李存富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向行駛在慢車道上 ,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之左後車輪, 李存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陸續治療於104 年間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 缺損,達中度失智程度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李存富已證明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侵害 其權利,李存富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 果關係,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存 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李存富騎乘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警 示後方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等語,李存富雖否認 之,並陳述:系爭腳踏車後方貼有CD片、腳踏板亦有反光 條,且對向車道有路燈、附近商家及系爭機車亦有光源輔 助,倘被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應可見李 存富人車行駛於其前方,系爭腳踏車縱未裝設照明設備, 亦僅屬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按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車等人力行駛 車輛為慢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
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李存富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人力行駛之三輪 以上慢車,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則李存富於 夜間行駛系爭腳踏車,自應開啟燈光,且應依規定保持該 車燈光、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惟系爭腳踏車並無任何 燈光裝置,縱腳踏板有反光條,從後方視之,亦已為後側 之置物籃架及其內物品所遮蔽,至於籃架懸掛之CD片,並 無明顯反射光源之跡象,此觀之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系爭 腳踏車照片即明(警卷第31、32頁)。是李存富於夜間行 駛未開啟燈光警示後方車輛,復未保持系爭腳踏車燈光、 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應可認定。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緊鄰系爭事故發生之慢車道之中山路46號一側之商 家均已未營業,即無營業店面之照明供作慢車道上人車之 輔助光源,而照片中遠處超商燈光,係在事故地點後方( 警卷第30頁),即使被上訴人曾自陳當時有照明、視線良 好,抑或中山路46號對側馬路上有路燈或招牌燈光,仍舊 與一般日間光線有別,而夜間駕駛人之視線除仰賴自身車 輛之照明及周遭固定光源(如路燈)外,尚須藉由前車輛 之燈光或反光設備,以資判斷、應變,而車輛本身之燈光 、反光裝置,在夜間係增加往來人車對於己身之能見度, 促使他車注意之安全設備,系爭腳踏車復無燈光、反光裝 置,李存富於夜間無從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自會影響 從其後方駛來之被上訴人對其存在之警覺及應變,非僅屬 行政違規,而係致被上訴人從其後方駛來,未能提早注意 及之,肇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李存富騎乘系爭腳踏車在慢車道上未靠 右行駛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並陳述:系爭腳踏車倒地 後,車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1.6 公尺,接近該慢車 道寬度3.3 公尺之半數,且倒地位置受系爭機車撞擊時之 車速影響,不能以倒地位置推論李存富未靠右行駛云云, 然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 段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現 場之慢車道路寬為3.3 公尺,系爭腳踏車受撞擊後,車頭 位置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6 公尺、後輪位置距離快慢車 道分隔線1 公尺,系爭機車後輪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前
輪距離分隔線0.7 公尺(他字影卷第15頁),佐以被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機車並未倒地,系爭腳踏車往左翻 倒在原地等語(警卷第3 頁),可見,兩車原行駛速度不 快,且撞擊力道非大,始會在碰撞後兩車位置仍甚為接近 ,則系爭腳踏車左後輪受撞擊向左倒地,與撞擊前之位置 應相差不遠,李存富係行駛在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6 公 尺(以前輪為主)處右側,即約慢車道中間處,並未靠右 行駛,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其發現系爭腳踏車時即向左閃避,李存 富卻突往左偏移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而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員警陳稱追撞右前方 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方等語(警卷第6 頁),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向法官陳稱:事發當時未看到李存富,快撞到時 才發現系爭腳踏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等語(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420 號卷第54頁、104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10 9 、110 頁),均未提及有向左閃避、李存富突往左偏移 之情,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搭載之女友黃欣儀於警詢時僅證 述:其是一直到被上訴人前車輪撞倒李存富三輪車的左後 輪,才發現有這台三輪車等語(警卷第15頁),並未陳述 當時有突然向左閃避之情。況且,系爭腳踏車乃在行進間 遭追撞,車輪受外力撞擊而擠壓變形情況,影響因素甚多 ,自難單憑系爭腳踏車左後輪之凹陷方向,推論李存富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往左偏移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李存富騎乘系爭腳踏車未戴安全帽致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頭部直接碰撞地面,造成嚴重傷害,李 存富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強制騎乘腳踏車應配戴安全帽云云 為辯。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 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 要件者,有所不同,固不能以尚無強制規定騎乘腳踏車應 戴安全帽遽認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李存富騎 乘之系爭腳踏車雖係人力行駛之三輪以上慢車,行駛速度 尚難與機車或一般自行車相比,惟李存富係騎乘該車從事 資源回收業,經常行駛於道路時可能面臨之風險與機車、 一般自行車相當,而腳踏車之安全帽有保護頭部之功能, 且係甚為普及、易於取得之商品,並非高價,李存富騎乘 系爭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配戴安全帽,以保護頭部, 避免事故發生時頭部受傷引起嚴重後果,方屬盡善良管理
人之自我注意,尤其,本件李存富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 主要位於頭部,李存富未配戴安全帽,致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頭部直接碰撞地面,造成嚴重傷害,其就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 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與其同向、同車道之李存富 人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他字影卷第16 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李存富人車,自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之過 失;然李存富駕駛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未保持系爭腳踏車燈光、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在 慢車道上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 可認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交 易字影卷第52號卷第60頁)。又李存富未配戴安全帽,就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後 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 生追撞,違規情節較重;而李存富雖未緊靠慢車道右側, 然仍行駛於中間處,並未過於偏左,未開啟燈光、無燈光 、反光裝置,違規情節較輕,加以配戴安全帽僅係能事後 降低損害範圍,亦不能全然避免損害之發生,綜合系爭事 故發生時李存富、被上訴人違規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等節,認李存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 35% 之過失,上訴人主張李存富與有過失比例僅有10% , 並無可採。
㈡李存富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李存富請求因系爭後遺 症,餘命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養護中心費用)、勞動能 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應扣除李存富腦中 風舊疾之原因力比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存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經原審判決認 定之醫藥費14,701元、看護費7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0 8,200 元,已無爭執,李存富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⒊李存富主張:其因系爭後遺症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 人全日照護,自105 年2 月起之餘命期間,以李存富住進 養護中心每月所需費用25,000元計算,扣除李存富腦中風 舊疾之原因力比例15% ,未來將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養護中 心費用3,437,959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李存富因系爭後 遺症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他人全日照護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固已無爭執,惟仍以:養護中心費用包含之伙食 費2,000 元,乃不論李存富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需支出, 自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應予剔除,且李存富之系 爭後遺症受其腦中風舊疾影響之原因力比例為20% ,其此 部分請求數額,應扣減20% 等語為辯。經查: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固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惟日常飲食乃基本需求,縱使未受侵害亦然。上訴人 雖稱李存富車禍後吞嚥功能受損,容易嗆咳,飲食須先 磨碎攪爛,以便入口云云,惟據高雄市私立安祥老人養 護中心105 年6 月29日安祥社字第105057號函說明:伙 食費因菜價非可訂定的,一般每月伙食費約為2,000 元 ,但因市場物價不一,故無法用一定標準來訂定等語( 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李存富於養護中心所需伙食費 用,係依菜價、物價訂定,並非因其系爭後遺症而有不 同,倘李存富未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本即需支出日常 飲食費用,而每月伙食費2,000 元,亦屬相當,則伙食 費用2,000 元,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 自應扣除,李存富僅得請求以每月23,000元(每年276, 000 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支出。李存富係於41年7 月 9 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附民卷第5 頁) ,其主張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之餘命(本院卷第125 頁),依兩造均同意採用之計算標準即103 年高雄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8.7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李存富得請求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為3,721,086 元【計算 式:276,000 ×13.00000000 +(276,000 ×0.77)× (13.00000000 -13.00000000 )=3,721,08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7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 整數得0.77] )。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 ⑵按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賠償,但損害之發生 ,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之因素而不可分時,則損害全 部由加害人負責,即顯失公平,為公平計,若有被害人 本身因素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情事者,即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過失相抵之規 定,衡量兩者所致損害之輕重,以定加害人應負之責任 比例。李存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間有腦中風舊 疾,此腦中風舊疾同屬導致李存富有系爭後遺症之原因 之一,且占原因力約10% 至20%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5 年5 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3396號函文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李存富腦中風舊疾急性 期曾出現左側無力症狀,復原後仍可走路、騎車,肌力 達4 至5 分,接近正常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 及慈惠醫院104 年5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1頁),足認其腦中風舊疾急性期症狀較為嚴 重,之後復原良好,該腦中風舊疾固為導致李存富患有 系爭後遺症之原因之一,惟原因力應未達20% ,應以國 軍高雄總醫院回函比例之中數即15% 為適宜。從而,李 存富主張未來增加生活上支出,經扣除其原有之腦中風 舊疾原因力比例後,應為3,162,923 元【3,721,086 元 ×(1 -15% )=3,162,92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⒋李存富主張:其因系爭後遺症,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最 低工資19,04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52,029 元,被上訴 人對於李存富因系爭後遺症而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事實, 雖無爭執,惟否認李存富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每月收入可達最低工資之數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 人陳耿楞書立之工作證明書主張李存富除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外,另從事園藝管理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陳耿楞關於李存富實際工作期間乙節 ,陳耿楞覆稱已不復記憶李存富工作到何時結束,有其複 查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是難僅憑該紙工作 證明書即認李存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賺取每月25,000 元之勞動能力。上訴人另以李存富於102 年3 月21日退出 勞工保險前之投保金額尚有43,900元為據,然李存富既已
退休,自不能再以退休前之投保薪資評估其退休後之勞動 能力。本院審酌李存富當時已超過60歲,覓得正職工作不 易,其勞動能力自不能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評價 ,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就李存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 情形,自僅得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數額即10,000元(本 院卷第103 、127 頁)計算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又李存富既因系爭後遺症而喪失勞動能力,腦中風 舊疾復為李存富存有系爭後遺症之原因之一,其請求工作 損失,自應扣除腦中風舊疾之原因力15% 為宜。從而,李 存富係41年7 月9 日出生,系爭事故103 年9 月13日發生 時,至李存富屆滿65歲(即106 年7 月8 日),尚有2 年 9 月又25日,每月工作損失以10,000元(每年120,000 元 )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除第1 年外,逐年扣除中間利 息後,金額為323,576 元【計算方式為:120,000 ×1.00 000000+(120,000 ×0.00000000)×(2.00000000-1. 00000000)=323,575.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9/12+25/365=0.00000000)。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李存富因腦中風舊疾之原因力 比例15% ,李存富得請求275,040 元【323,576 ×(1 - 15% )=275,040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存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遺 症,已如前述,衡情,李存富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李存富為小學畢業,以資源回收維生,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就讀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部,103 年 有薪資所得404,240 元,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存卷可查,本院審酌李存富所 受傷勢不輕,事發時年歲已高,復原狀況有限,及其系爭 後遺症受腦中風舊疾之原因力比例,認李存富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
⒍綜上,李存富得請求醫藥費14,701元、看護費70,000元、 養護中心費用108,200 元,未來增加生活上支出3,162,92 3 元、工作損失275,04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合 計4,530,864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李存富 與有35% 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被上 訴人賠償金額35% ,李存富得請求之金額為2,945,062 元 【計算式:4,530,864 ×(1 -35% )=2,945,062 ,元 以下4 捨5 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李存富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1,712,040 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李存富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是李存 富得請求之金額為1,233,022 元(2,945,062 -1,712,04 0 =1,233,022 )。
㈢李育偉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李育偉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為李存富之子女,因 李存富受有系爭傷害、後遺症,造成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 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 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 當之。
⒉經查:李存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遺症,終生需 受他人看護,喪失勞動能力,李育偉為李存富之子,衡情 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 感同深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育偉與李存富之間在身 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 化,是以,李育偉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 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李育偉雖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為據
,然該等事件之被害人受傷經診治均呈植物人狀態,與本 件李存富之系爭後遺症,尚有差別,該等案件所持法律見 解,自難採為本件有利李育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李存富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233,02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超逾上述金額部分,自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予駁回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