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千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799,19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