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8號
KSHV,105,上,22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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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賴宗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郭昀妮
      張正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麗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麗淑為伊母親,黃麗淑於民國 95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謝清益(已歿)結婚。謝清益於89年 至98年間陸續向黃麗淑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方式為黃麗淑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謝清益,謝 清益再背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現。謝清益於104年4月21日將 其所有訴外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股份 共計95萬股(價值為475萬7,980元,下稱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張正坤,嗣謝清益於104年5月14日死亡,黃麗淑將系 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伊。謝清益死後留有汽車2台、市價約1,2 53萬1,574元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另設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9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是謝清益贈與系爭股份予張正坤之行為,有害系爭借 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又 謝清益之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即黃麗淑、其女即被上訴人郭 昀妮,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上訴人郭昀妮黃麗淑之被繼承人謝清益與被上訴人 張正坤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郭昀妮張正坤則以:謝清益黃麗淑間並無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謝清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4 建號建物市價逾3,000萬元,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謝清 益死亡核發之死亡給付約200萬元,謝清益之遺產足以清償 系爭借款,是謝清益生前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無害 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麗淑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謝清益黃麗淑於95年4月26日結婚。黃麗淑與上訴人為母 子關係。
黃麗淑於89年至98年間陸續開立系爭支票予謝清益,並經謝 清益提示兌現,金額共計2,325萬元。
謝清益於104年4月21日將系爭股份贈與張正坤。 ㈣謝清益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淑謝清益之 女即郭昀妮
黃麗淑謝清益死亡後,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郭昀妮,表示 系爭支票票款均係謝清益生前積欠之借款,並將系爭借款債 權轉讓予上訴人。
㈥兩造對於104年5月5日謝清益名下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明細 不爭執。
六、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又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60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黃麗淑處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郭昀妮黃麗淑之被繼承人謝清益與被上訴人張正坤間就系爭股份 所為之贈與行為,然被上訴人郭昀妮張正坤均否認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前開 說明,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可言。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謝清益黃麗淑商借系爭借款乙情 ,為被上訴人郭昀妮張正坤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先舉證證明黃麗淑謝清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並黃麗淑確有依借貸原因關係交付系爭借款予謝清益等事實 。上訴人主張黃麗淑謝清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無非 係以:黃麗淑簽發系爭支票予謝清益黃麗淑之陳述及原審 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上訴人訴請謝清益之繼承人返還 借款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
黃麗淑於89年至98年間曾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予謝清益,並經 謝清益提示兌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是僅憑黃麗淑 簽發系爭支票予謝清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等間就系爭 支票之兌現金額2,32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又原審依職權訊問黃麗淑,其固陳稱:85年間伊因投資法界 公司認識謝清益,當時伊投資3,000萬元入股法界公司,之 後謝清益就陸續向伊借錢供其私人投資之用,伊若不借,謝 清益就說要把法界公司搞垮,伊擔心投資款拿不回來,所以 只能一直借錢給謝清益,伊借錢給謝清益未書立借據,也沒 有算利息,甚至有的款項還是伊跟別人借來的,謝清益欠的 錢分文未償,因為他沒錢還,伊95年間跟謝清益結婚也是被 逼迫的,因為當時法界公司辦了一場很大的法會,謝清益說 若不跟他結婚,就要把法會取消,伊丟不起這個臉,才跟謝 清益登記結婚等語(原審卷二第5至7頁)。然上訴人主張其 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乃以黃麗淑為借款之貸與人,黃麗 淑經由債權轉讓之行為,使上訴人充當原告,再以自己為證 人,究其實際黃麗淑所為之陳述,性質實等同於上訴人即債 權人之當事人陳述,且上訴人與黃麗淑為母子關係,利害與 共,本難期待其陳述客觀中立,是黃麗淑所為陳述,在無其 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實難遽信。佐以黃麗淑係於95年間始 與謝清益結婚,黃麗淑既稱謝清益長期債信不佳,無力還款 云云,則其於89年間長期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之款項 予不具親屬關係之謝清益時,竟未要求謝清益書立任何借據 等債權憑證,確保其債權,復無向謝清益收取任何利息,且 自系爭支票兌現期間即89年起至98年間,迄至104年5月14日



謝清益死亡之前(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一第4頁),長期 未索討數千萬元鉅款,實與常理有悖,縱黃麗淑認為開立系 爭支票即可作為借款證明,然觀之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74 至98、第211至216頁),幾乎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平行線支 票,則謝清益收受系爭支票後,亦可以以未記名背書方式直 接將支票轉讓予他人兌現,如此,顯然無法達到黃麗淑所稱 之以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之目的。是以,黃麗淑前揭陳述,既 悖於常理,且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不足 採信。是上訴人執黃麗淑之陳述及系爭支票簽發、兌領之事 實,不能證明黃麗淑謝清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另提出所謂黃麗淑謝清益清償對外債務之書證,欲 佐證謝清益黃麗淑合作之初即負債累累云云(本院卷第9 頁)。然審閱上開書證之內容,其中1紙乃關於法界股權退 股之聲明(原審卷二第83頁),顯與謝清益個人債務無關; 另1紙文書之內容則為黃麗淑以法界衛星「副總經理」身分 代付55萬元,共計7張高新銀行支票替法界衛星「總經理」 謝清益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然該文書中特別 記載謝清益黃麗淑之稱謂各為法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堪認黃麗淑所為之代償行為應與法界公司經營有關,亦難 遽認為謝清益個人積欠之債務,況該文書所列7張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及面額依序為91年11月21日(20萬元)、11月30日 (10萬元)、12月30日(6萬元)、92年元月30日(5萬元) 、2月28日(5萬元)、3月30日(5萬元)、4月30日(4萬元 ),金額共計為55萬元,上開支票兌現期間,謝清益設於台 灣銀行、花旗銀行存款帳戶(附表對照參見本院卷第38頁) ,尚有高於票面金額之足額存款可供使用,當無資金缺口而 須向黃麗淑借款之需求,本院105年重上字第73號判決第4頁 之理由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上訴人執此 文書主張黃麗淑曾代償謝清益個人債務云云,尚難遽信。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乃與原審另案判決所命被 上訴人郭昀妮應返還之借款債權同一(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而原審另案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郭昀妮應於繼承謝清益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62萬5,000元(即郭昀妮應繼承 系爭借款債務金額2,325萬元之半數),惟原審另案判決經 被上訴人郭昀妮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 73號判決廢棄改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此有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118至122 頁),是上訴人援引原審另案判決欲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黃麗淑謝清益間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謝 清益之債權人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謝清益與 被上訴人張正坤間贈與系爭股份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云云,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黃麗淑郭昀妮之被繼承人謝清益、被上訴人張正坤就系 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 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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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