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77號
KSHV,105,上,177,201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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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傅清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蜜鉢蘭若寺、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
沈鈺卿葉欣慈林洲田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
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
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
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涂序光間請求確認資格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77 號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00 元
(計算式:4,500 ×30=135,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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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