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陳傅清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蜜鉢蘭若寺、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林洲田、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涂序光間請求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00 元(計算式:4,500 ×30=135,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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