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丁玉雯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白敬平(Pai Keng Pheng)
黃福德(Ng Hock Teck)
白佳俊
白添枝
共 同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追加被告 潘介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潘介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至第6 款者,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 明文。又第5 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潘介琴與被上訴人白敬平等人共同對伊為 侵權行為,即潘介琴與白敬平等均基於同一共同脅迫伊簽發 系爭支票之基礎事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院追加潘介琴為被告, 求為:命潘介琴應與白敬平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二百萬元本 息之裁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三、按訴訟要素,包含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三者。而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6 款(兼具訴 訟標的規定)屬對訴之聲明之規定;第2 款、第6 款為攸關 訴訟標的之規定;第5 款則為對訴訟當事人之規定。是縱原
告起訴之基礎事實與其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苟不合於該項第 5 款規定或經同意,即不得徒以追加之訴之事實與起訴事實 ,其基礎事實同一,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此於上訴至第二審之訴之追加,更攸關被告之審級利益,尤 無准許之理。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觀,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潘介琴非必須合一確定,此由原 審亦未認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而對被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可 徵,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介琴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 規定不符,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四、本件上訴人追加潘介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