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5號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貴香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運欽
上 訴 人 鄭慶法
鄭錦鳳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上訴 人 張永裕
張維安
蔡佩倩
連啟惇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
6年3月8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飲文,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鍾飲文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醫上卷第43至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及上訴人鄭貴香先後對被上訴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醫字第10號、11 號 合併審理辯論,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 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爰將兩 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貴香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因持續發燒、 肺積水前往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就診住院,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永裕安排於同年 2 月24日進行肺部軟式支氣管鏡術肺部切片檢查手術(下稱 系爭檢查手術),並由被上訴人連啟惇醫師、張維安醫師擔 任執行檢查之醫師、被上訴人蔡佩倩呼吸治療師擔任助手。 惟系爭檢查手術進行不到20分鐘,鄭貴香即於術中發生大出 血,因此導致腦中風,迄今遺存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 理、永久喪失行動能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然依系 爭檢查手術之同意書可知,檢查雖有出血風險,但正常操作 下出血率在1.9~3.4%,出血量通常少於50cc,故鄭貴香術中 之大出血顯係人為疏失;再者,癌症為易出血因子,而「有 出血傾向者」為進行系爭檢查手術之絕對禁忌,鄭貴香嗣於 101 年3 月20日、28日以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查知為淋巴 癌末期患者,足見符合上揭說明所指之絕對禁忌,應不得進 行系爭檢查手術。況如以電腦斷層導引切片即可進行腫瘤組 織採樣,亦無安排風險較高之系爭檢查手術之必要。故張永 裕為鄭貴香進行系爭檢查手術,即有過失。此外,張永裕、 連啟惇、張維安等3 人於術前未向鄭貴香及家屬告知有大出 血及腦中風之危險,使鄭貴香得以評估是否接受該項檢查手 術,亦違背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義務。鄭貴香因 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4,925 元(原 審誤載為37萬5402元)、購買尿布費用2 萬2970元、改裝機 車為殘障機車費用4 萬9000元,並受有計算至平均餘命之看 護費296 萬4983元、精神上痛苦100 萬元等損害,合計為44 2 萬1878元;黃運欽為鄭貴香之夫;鄭慶法、鄭錦鳳為鄭貴 香之子女,因鄭貴香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各受有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 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鄭貴香因 前往高醫就診而成立醫療契約,張永裕、連啟惇、張維安、 蔡佩倩等人為高醫履行契約之輔助人,且上開醫療契約之履 行,係因上述醫師過失不法侵害鄭貴香身體及健康權,應視 為高醫之過失,鄭貴香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高醫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鄭貴香擇一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鄭貴香442 萬1878元,及其中402 萬9,155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39萬2723元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張永裕為鄭貴香安排於101 年2 月23日進 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因而發現其左側舌葉可能併存局部性 浸潤腫瘤,乃建議以系爭檢查手術進行組織採樣。又系爭檢 查手術相較於電腦斷層導引切片,並不具較高之危險性,是 張永裕為上訴人安排此項檢查係屬必要,且無違反醫療常規 。再者,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過程中雖有出血,惟並未達 大出血之程度,此參以鄭貴香檢查前後之血色素並無大幅變 化,且醫師於急救過程中均未替鄭貴香輸血等情即明。又被 上訴人於發現鄭貴香有出血情形後,立即為其進行噴止血藥 止血,惟過程中因鄭貴香喪失意識而須暫停檢查,並將支氣 管鏡自其呼吸道移開,且為保護其呼吸道乃進行氣管內插管 後轉送內科加護病房,救護之過程並無疏失。況依台灣腦中 風學會發行之「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指出淋巴瘤為最 常見合併缺血性腦中風之癌症,是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 發生梗塞性腦中風應與系爭檢查手術無關,且屬無法預料之 突發情事,誠難歸責醫師有何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運欽、鄭 慶法、鄭錦鳳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運欽、鄭慶法、鄭錦 鳳各60萬元及自104年8月21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貴香442 萬1,878 元及其中 402 萬9,155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 中39萬2,723 元自104 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鄭貴香於101 年2 月9 日至高醫急診室求診,主訴呼吸困難 ,於同年月13日轉入高醫胸腔內科病房,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由張永裕擔任主治醫師。張永裕於同年月23日安排鄭貴香進 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鄭貴香左側舌葉可能併存局 部性浸潤腫瘤。為進行組織採樣,乃由鄭貴香之配偶黃運欽 簽具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後,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爭 檢查手術。
㈡系爭檢查手術由張維安負責執行、連啟惇在旁指導協助、蔡 佩倩則負責遞交器械及檢體處理。鄭貴香於檢查過程中發生 氣管內出血,嗣並喪失意識轉送內科加護病房,診斷為右腦 梗塞性中風。
㈢鄭貴香於101年3月20日、28日兩度進行胸部電腦斷層導引切 片,檢查結果為淋巴癌。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永裕為鄭貴香安排系爭檢查手術是否 不當?㈡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是否有大出血?若有,與 鄭貴香罹患梗塞性中風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張永裕、連啟 惇、張維安是否有漏未告知系爭檢查手術大出血及腦中風危 險之過失?㈣鄭貴香、黃運欽、鄭慶法、鄭錦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暨鄭貴香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永裕為鄭貴香安排系爭檢查手術是否不當? 上訴人主張鄭貴香患有癌症,嗣後並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 查查知罹患淋巴癌,依系爭檢查手術同意書之記載:癌症為 易出血因子;且台北榮總「支氣管鏡」一文提及:出血傾向 為支氣管鏡檢查之絕對禁忌,足見鄭貴香符合系爭檢查手術 之絕對禁忌;惟張永裕竟為鄭貴香安排系爭檢查手術,顯有 過失。又鄭貴香發生梗塞性中風後,張永裕即安排以電腦斷 層導引切片為其完成切片檢查,益見系爭檢查手術應無必要 性等語,惟查:
⒈張永裕因鄭貴香入院後,依胸部X 光顯示有雙側肺炎及左側 大量肋膜積水,經按排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肺炎、 包裹性左側肋膜積水合併左肺塌陷、左肺濃淡不均之腫塊及 脾臟、乳房等多處低密度病灶,經被上訴人給予抗生素治療 感染,因有腫瘤高度可能性,惟經多次肋膜腔積液檢查仍無 法找出腫瘤細胞,再依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鄭貴香左側舌 葉可能併存局部性浸潤腫瘤,是以安排系爭檢查手術進行腫 瘤之組織採樣,有鄭貴香病歷相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 3 年度司雄醫調第7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83-85 頁】,且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因系爭檢查手術可對胸部X光異常的 病人取得肺部切片組織等檢體送檢查,以幫助疾病的診斷, 也包括化驗腫瘤是良性或惡性,有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 書可稽;再依上開說明暨同意書有關檢查「禁忌」之記載: 「如威脅生命的心律不整、無法恢復的低血氧、不能合作的 病人、血小板小於5 萬、血中肌酸酐大於3.0 ,凝血功能異 常等」,有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司調卷 第12頁),暨依上訴人提出之支氣管鏡檢查禁忌之記載:「 如神智混亂而無法控制者、有出血傾向者、低血氧者、急性
呼吸性酸中毒者、嚴重心律不整或高血壓控制不佳者、開放 性肺結核等患者」,有網站資料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醫字 第11號卷(下稱醫11卷)第32頁】,足見均未將癌症患者列 為系爭檢查手術之禁忌。復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向原審函覆稱 :「支氣管鏡檢查之禁忌症並不包括癌症,若醫師懷疑癌症 ,並排除出血傾向之顧慮,主治醫師仍可施行氣管鏡檢查」 ,亦有該院104年3月30日北總胸字第1040008623號函附卷可 考(見醫11卷第296 頁),上訴人對此函文亦不爭執(見醫 1 1 卷第345 頁),暨依手術同意書有關檢查「效益」之記 載,益知系爭檢查廣泛用於腫瘤探查及採樣(見醫調卷第12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鄭貴香為癌症患者,即不得進行系爭 檢查手術云云,顯有誤會。
⒉依鄭貴香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300/uL 、血紅素12 .0g/dL、血小板258000/uL 、凝血功能aptt 29.1 秒(對照 組28.5秒)、PT10.7秒(對照組11.4秒),INR1 .02;乙情 ,有高醫整合報告記載該日上午7 時29分之血液檢查結果( 見司調卷第91至93頁)、生命徵象紀錄表及護理紀錄各1 份 (外放)在卷,足見血小板及凝血指標均正常,亦無血氧不 足之情,並有血氧飽和度之影像畫面擷錄可憑(見本院醫上 卷第171 頁),上訴人亦自承術前鄭貴香之血壓係屬正常等 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張永裕依鄭貴香術前血液檢查 評估,排除其有凝血功能異常、近期發生心肌缺氧、心臟衰 竭、嚴重低血壓、高血壓、嚴重心律不整、腎功能異常等系 爭檢查手術禁忌症情形後,並告知鄭貴香及其家屬即上訴人 黃運欽安排系爭檢查手術之目的(詳後述㈢),並取得黃運 欽之同意,有黃運欽簽立之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稽 ,定於101 年2 月24日進行系爭檢查手術,自符合進行系爭 檢查手術之目的性及必要性。參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編號:000000 0 )亦認定:「本案病人鄭貴香之臨床檢查影像雖有腫瘤高 度可能性,惟經多次肋膜腔積液檢查仍無法找出腫瘤細胞, 臨床上確實有軟式支氣管鏡之適應症。軟式支氣管鏡檢查之 禁忌症,包括術前氣管攣縮、低血氧(血氧飽和度不足90 % )、近期6 週內曾發生心肌缺氧、未獲控制之心臟衰竭、嚴 重低血壓或高血壓及嚴重心律不整。軟式支氣管鏡之切片禁 忌症,包括近期5 天內使用抗血小板藥物或抗凝血劑、血小 板低下症(不足50000/μL )、凝血功能異常(INR1 .3 以 上)、腎功能異常(BUN30mg/dL或Cr2mg/dL以上)。鄭貴香 之臨床狀況及檢驗數值,並無上述禁忌症情形。故就術前評 估而言,鄭貴香身體狀況適合接受該項檢查」,亦同此認定
。
⒊系爭檢查手術係將支氣管鏡經由人體咽喉、氣管、支氣管之 管道延伸進入,使醫師可藉由支氣管鏡經過之管道觀察病患 之咽喉、氣管等呼吸道內部情形。待支氣管鏡到達預定檢查 之氣管分支時,再藉由較細之超音波探頭觀察病患之病灶組 織,如發現異常,再以氣管內組織切片或肺泡沖洗術等方式 取得組織進行病理檢查;而電腦斷層導引切片則係醫師先利 用電腦斷層之影像計算測量穿刺針之位置,再依測量結果將 針刺入病患身體,並藉由電腦斷層影像確認穿刺部位正確後 ,直接以針筒抽吸病患之肺部組織檢體進行檢查,有支氣管 鏡術暨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之兩項檢查過程說明資料附卷 可參(見醫11卷第75頁至第85頁)。上開兩項檢查臨床上固 然均可用於腫瘤組織採樣,惟自檢查過程可知,系爭檢查手 術可於檢查過程中透過支氣管鏡直接觀察病患之呼吸道內部 情形,此為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所不具之檢查效益。臨床 上,針對電腦斷層影像異常需要組織切片證實之情形,亦僅 在無法由支氣管鏡或超音波病理切片獲得確切診斷時,始採 用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故張永裕優先採用系爭檢查手術 為鄭貴香進行腫瘤組織採樣,符合鄭貴香病情之需要且無違 反醫療常規,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質疑 系爭檢查手術之危險性較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為高,惟電 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有10-40%出現氣胸、5-15% 出現咳血或 肺出血之機率,有被上訴人提出電腦斷層導引之穿刺組織切 片術說明書附卷可憑(見醫11卷第86頁),相較於此,系爭 檢查手術氣胸之發生率約為3-4%、出血率約在1.9-3.4%,亦 有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考(見醫調卷第12頁) ,核與醫審會提供系爭檢查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氣胸機率約為 4%、出血率約在2.8%之情形(見醫11卷第289 頁)大致相當 ,且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內容並無意見,故難認系爭檢查手 術有較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危險性高之情,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系爭檢查手術後,亦採用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 故主張系爭檢查手術並非必要適當,自非可採。則張永裕既 為妥適術前評估,復據上開評估結果而安排系爭檢查手術之 行為,並已向鄭貴香及其家屬黃運欽說明,經其等同意而由 黃運欽簽立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始進行系爭檢查手 術,顯難其有何過失甚明。
⒋至於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後,係於101 年3 月28日始經以 電腦斷層切片檢查知其患有淋巴癌,此既無從於術前評估, 則上訴人以系爭檢查手術雖未列癌症禁忌,但嗣後既發現鄭 貴香罹患淋巴癌末期癌症,足見未事先排除鄭貴香有因患淋
巴癌而有出血傾向,故認實施系爭檢查手術,並不適當云云 ,核屬事後諸葛;況依台北榮總函覆原審所稱應排除支氣管 鏡檢查之絕對禁忌症之出血傾向,乃係指應排除患者有凝血 功能異常或有服用抗凝血藥物之情形,並非只要有發生出血 可能,就不能執行系爭檢查手術;而由上訴人聲請向衛福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高醫於101 年2 月13日到25日期間聲請 給付治療鄭貴香的藥物明細(見醫上卷第181-225 頁),再 請求就其中有疑義之藥品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經該院 認定或研判均非屬抗凝血劑藥品,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醫上卷第247 、248 頁),足見鄭貴香並無出血傾向 而有不能進行系爭檢查手術之情,此外,鄭貴香於術前亦經 評估其身體狀況適合接受系爭檢查手術,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是否有大出血?若有,與其罹患梗 塞性中風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鄭貴香支氣管鏡檢查報告、(胸腔內科病房) 轉出摘要(Transfer Note )有關「massive bleeding」之 記載、(加護病房)轉入摘要(Acception Note)上:「《 呼吸系統》大量咳血」及加護病房記錄單上:「於2/24行支 氣管鏡,在內視鏡放入後出血不止」等記載(見醫調卷第7 頁;醫11卷第28、29、30、282 頁),又依黃運欽於原審稱 :「有位年輕醫師出來表示鄭貴香在手術中大量出血」等語 (原審卷第221 頁)、證人蔡宗鎰醫師於原審證稱:記載鄭 貴香有「Massive bleeding」情形,是張維安告訴他的等語 (原審卷第223 頁)、醫審會鑑定意見記載鄭貴香左肺舌葉 部氣管大量出血等語,暨被上訴人前後所稱記載大量出血之 原因有所矛盾等情,足見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應有大量 出血、血壓極低之情,又血壓偏低是梗塞性腦中風之急性誘 因,有台大醫院醫療資訊在卷可稽,故鄭貴香之突發性梗塞 性腦中風,應與系爭檢查手術中大量出血,有無法排除之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 ,暨手術中未保護人身安全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發生出血,嗣於止血過程中 發生意識變化,張維安及其他醫護人員於止血後為其插管, 再經胸腔內科病房轉入加護病房,有鄭貴香病歷可稽。又上 開支氣管鏡檢查報告、轉出摘要、轉入摘要、加護病房記錄 單分別為張維安及訴外人胸腔內科住院醫師蔡宗鎰、加護病 房住院醫師陳盈志、加護病房護理師林奇青所製作,而蔡宗 鎰、陳盈志、林奇青於鄭貴香接受系爭檢查手術時,均未在
場,蔡宗鎰、林奇青係輾轉聽聞張維安所述,據而為記載「 Due to massive bleeding」及在內視鏡放入後出血不止等 語,陳盈志係依轉出單位蔡宗鎰有提到系爭檢查手術時有出 血,故在呼吸系統選項選擇接近選項之「大量咳血」等情, 亦經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醫11卷第223頁、第225、226 頁、第229 頁),此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證人蔡宗鎰、 陳盈志及林志青等人既未親自見聞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 之出血情形,顯無法徒憑其等於事後聽聞之內容或參酌先前 病歷內容而為之書面記載,遽認鄭貴香當時之出血量。 ⒉張維安雖於支氣管鏡檢查報告記載「massive bleeding」, 惟並無關於鄭貴香出血量之具體描述,且過於主觀,無法認 定其記載之大出血,係一般情形所稱失血量大,需立即輸血 ,以免於休克之大出血,或係屬一度出血而血量非微,但尚 無須輸血,並可立即止血之情形,故其記載之出血情形,自 應以卷內鄭貴香之病歷及兩造之陳述內容而為判斷。而依鄭 貴香出血後,未見有以外科手術或以血管攝影打入栓塞藥物 等一般大出血採行之止血方式等相關病歷記錄,此外,亦未 見有輸血記錄,上訴人亦不爭執鄭貴香雖因支氣管鏡術檢查 過程中有出血,但未進行輸血之情(見醫11卷第136 頁); 並由鄭貴香出血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轉入胸腔內科治療 室測得之血壓值為95/60mmHg ,同日上午11時20分轉入加護 病房之血壓值為118/62mmHg(見醫11卷第334 頁、第123 頁 ),均仍在正常範圍,並參以證人即加護病房住院醫師陳盈 志於原審證稱:一般病人如果是大出血的話,沒有輸血,他 的血壓值一般是無法自行回復等語(見醫11卷第226 頁), 暨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一次出血000-000cc 時,須 酌情輸血,超過1000cc,應及時輸血,以免休克等情以觀, 堪認鄭貴香當時客觀上理應無一般醫療實務上所稱之大出血 ,而會使鄭貴香因失血過多而致血壓偏低或產生休克之情。 再依臨床上判定有無貧血現象之血色素(HGB )值觀察,比 對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前、後之血色素(HGB ),其於手 術前(101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29分)血色素值為12.0,手 術後(同日上午10時17分)血色素值為11.9,差距不大;並 參以當時鄭貴香於此期間均未輸血,確難認鄭貴香當時有大 出血之情形,否則若有大出血難以回復,被上訴人應無不先 處理大出血,而得立即以噴藥止血,嗣即移除支氣管鏡,插 入氣管內管以保護鄭貴香呼吸道,再送至加護病房觀察處置 之理;基此堪認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固曾一度出血,且 出血量非微,但尚未達一般需輸血之大出血程度,並迅由張 維安等醫護人員以支氣管鏡噴藥控制止血,並進行氣管內管
插管,再轉送加護病房,穩定生命徵象,由神經內科醫師會 診,有病歷在卷可參。是張維安辯稱:伊因見鄭貴香病況發 生變化,為促使交班醫師特別注意,才為「massive bleedi ng 」之記載等語,應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護理師林奇青於加護病房記錄單記載 「在內視鏡放入後出血不止on endo (即插入氣管內管), 血氧血壓量不到」等內容(見醫11卷第282 頁),顯見鄭貴 香於系爭檢查手術出血時,已有血壓極低,始會量不到鄭貴 香之血壓,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鄭貴香血色素之原始檢驗資料 ,否認鄭貴香當日上午10時17分血色素值為11.9之記載真正 云云。惟查,血壓係指血管內血液在單位面積上的側壓力, 血壓之測定在一般狀態下,會因患者受測之姿勢、穿著,壓 脈帶之鬆緊,甚至探頭或電纜之缺陷而對能否測得血壓、及 測得之血壓值是否正確造成影響,又張維安等醫護執行人員 為鄭貴香止血過程中,突見鄭貴香喪失意識之緊急變故,其 等須盡速處理止血及致力於維持鄭貴香生命徵象及呼吸暢通 ,並立即氣管插管(on endo ),若其與護理人員當時未仔 細檢查鄭貴香測量血壓時之姿勢、壓脈帶之鬆緊及血壓血氧 量測儀器有無缺陷或其他干擾因素,致未能測得鄭貴香血壓 ,亦非無可能。故上訴人尚不得據當時鄭貴香出血後一時未 測得血壓,遽謂鄭貴香當時血壓極低,進而推論病歷記載當 日上午10時17分血色素值11.9之檢驗數值不實。 ⒋因應病歷電子化政策之推行,參以病患住院期間施以之檢驗 數量龐大,不易保存,現各大醫院多將病患住院期間之檢驗 數值在病歷上統整為「整合報告」,以取代各筆檢驗記錄之 檢附。又依高雄市衛生局函覆稱:高醫係於98年10月15日始 申請電子病歷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100 年5 月27日 實施血液常規檢驗、生化血液檢驗…等範圍,依法得免保留 紙本等語(見本院醫上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高醫 已採取電子病歷,自100年5月27日血液檢查部分因採取電子 病歷,毋須保留紙本,應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醫之 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及列印之檢驗報告紀錄,均記載進行各項 檢驗紀錄之時間、檢驗報告之簽收人員及醫檢師姓名(見醫 上卷第65-68 頁),且列印之整合報告內亦記載醫檢師姓名 ,採血檢驗部分亦記載血液採血的簽收人員,高醫每年並均 接受評鑑,堪認該院之病歷電子化及登載之檢驗方式,應合 乎相關規定,難認未符合電子病歷要求。又鄭貴香於高醫住 院期間歷經之血、尿液檢驗、糞便檢驗、病毒血清檢驗,均 採此整合報告之形式記錄,並非獨針對其101 年2 月24日上 午10時17分之血色素值為此部分輸入記載,且高醫自100 年
5 月27日起,血液檢查結果因採取電子病歷,毋須保留紙本 ,而電子病歷又已記載醫檢師及血液採血簽收人員,應認上 開採血檢驗應屬真實,難認高醫有針對101 年2 月24日之血 液或血色素值檢查造假之情形。再者,醫療法第67條第2 款 、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69條規定及、電子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 、6 條等規定,係在規定醫療機 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 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 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及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之紀錄」,應簽章及加註執行之年 月日,電子病歷可隨時列印或取出供查驗,醫療機構以電子 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以書面方式製作,惟並無 規定採血人員在對病患進行採血時,應保留原始採血檢驗單 據並予簽章。又被上訴人醫院及醫護人員,係依鄭貴香各項 檢驗結果給予治療、照護,亦未見有何誤診之情形,自不得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血色素值原始檢驗報告或採血人員簽章 之檢驗單據,遽質疑採血紀錄不實,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醫療法及電子醫療機構電子 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留存101 年2 月24日7 點29分 及10點17分的血紅素檢測的原始單據紙本,亦未能提出採血 檢驗人員加註年月日簽章之原始檢驗單據核查,難認有為該 項檢驗云云,自無足採。另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時應有麻 醉,且其在進入加護病房前有失去意識,故尚不得因鄭貴香 不復記憶有無做過抽血檢驗,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者,上訴人雖另以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大出血,導致 血壓偏低而誘發梗塞性腦中風,主張出血與中風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提出台大醫院「腦缺血(缺血性中風)的常見 原因(危險因子)」一文提及:「急性誘因:腦缺血、梗塞 的急性發病,常被某些因素誘發,包括:相對性血壓偏低, 使大腦血流變慢、減少。這是很重要的腦缺血急性誘因」為 據(見醫卷第31頁)。惟查:
⑴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之出血尚未達大出血程度,已如前 述。此外,鄭貴香於中止檢查後、上午9 時20分在胸腔內科 治療室測得血壓為95/60mmHg 、上午10時17分血色素值為11 .9,有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整合報告等件附卷可 據(見醫11卷第334 頁、醫調卷第66頁),均尚屬正常範圍 ,未見有足以誘發梗塞性腦中風之低血壓情形;又依鄭貴香 發生意識喪失,經緊急處理後轉入加護病房照會內科神經醫 師診斷為「Impression suspect right MCA territory inf raction (初步臆斷:疑似右側中大腦動脈範圍梗塞)」(
見醫11卷第117 頁),鄭貴香當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 示「No 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space occupying lesi on (顱內無佔位性病灶)」(見醫11卷第118 頁之CT報告) ,益證鄭貴香當時腦部中風梗塞並非出血性,否則應會有顱 內出現佔位性病灶。再依101 年2 月27日照會復健科醫師, 意見亦顯示為「Impression right MCA infraction left s ide weakness and right gazing (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基性 中風造成左肢體無力及眼睛向右凝視)」(見住院照會單、 醫11卷第120 頁),翌日病程紀錄(見醫11卷第121 頁)亦 均記載「R't MCA infraction(右腦梗塞性中風)」。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鄭貴香係梗塞性中風,與氣管或支氣管出血無 關,應非無據。復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鄭貴香101 年2 月24日上午9 :20轉入胸腔內科治療室之血壓記錄為95/60m mHg (見醫11卷第334 頁之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 僅稱:不清楚當時血壓值多少等語,而未否認有測得上開血 壓值(見醫11卷第345 頁),顯見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後 出血不久,測量之血壓值仍在正常值範圍,亦無急性大量失 血致血壓過低,腦循環不足之情,自難信鄭貴香當時有因大 出血致血壓偏低,引發腦中風。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稱:「 造成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血管硬 化及血管狹窄等,故支氣管鏡檢查並非腦中風之危險因子, 鄭貴香曾因腦部良性腫瘤而接受腦部手術及加馬刀立體定位 放射手術治療,此有機會導致照射血管之狹窄,而有腦中風 危險因子。腦中風係屬突發性疾病,任何時間皆有可能發生 ,鄭貴香本身因素即可造成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支氣管鏡 檢查無關。…101 年2 月24日後病人之左側肢無力症狀係腦 中風所造成。然檢查過程中之出血,其出血量依血紅素數據 ,即101 年2 月24日07:29為12g/dL,嗣後於10:17再檢測 為11.9g/dL,未造成急性失血而導致腦循環不足,故本案腦 中風與檢查過程中之出血並無關係」等語,亦同此認定。 ⑵腦中風係屬突發性疾病,依鄭貴香曾因腦膜瘤接受手術及電 療等治療之病史,基於電療有機會導致所照射血管之狹窄, 中風機率為6.9% ~ 13%,故其本身可能存在腦血管狹窄,此 即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有醫審會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醫 卷第289 頁);又鄭貴香嗣後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結果 為淋巴癌,依台灣腦中風學會發行之「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 2008」指出,癌症本身和治療過程皆會增加凝血傾向和血栓 產生之危險,其中腺癌、淋巴瘤為最常見合併缺血性腦中風 之癌症,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一 文在卷可稽(見醫11卷第94頁)。故鄭貴香本身存有多項腦
中風危險因子,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檢查手術中出血後另發生 梗塞性腦中風,遽謂腦中風之結果與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鄭貴香於系爭檢查手術中雖有出血情形,惟系爭檢查 手術為侵入性檢查,依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記載,原有1.9 ~ 3.4%之出血風險,再加以腫瘤組織原本即較為脆弱,而有 一度出血非微,但尚非一般醫療上之大出血或大失血,亦無 造成鄭貴香血壓極低之情;又張維安、連啟惇、蔡佩倩於見 鄭貴香於術中有出血情形後,立即為其止血,嗣發現鄭貴香 另出現意識變化,立即為其進行氣管內插管,再轉送內科加 護病房監測其生命徵象並照會神經內科醫師,有加護病房記 錄單、住院照會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醫11卷第282 頁、醫調 卷第64頁),堪認張維安、連啟惇、蔡佩倩之救治符合醫療 常規,且無任何疏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病人於檢查中 突然發生左肺舌葉部氣管出血情形時,醫師立即中止檢查, 並施行急救措施,尚未發現檢查過程中有疏失之處,而同此 認定。再者,鄭貴香本身存有多項腦中風危險因子,不得僅 因其於系爭檢查手術中出血後,另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遽謂 腦中風之結果與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上訴人 徒以醫審會鑑定時未說明大量出血原因,且與系爭檢查手術 說明暨同意書之風險記載有出入,則鑑定意見認定鄭貴香之 大量出血與鄭貴香突發梗塞腦中風無關,殊嫌草率,有再送 第三單位台大醫院重新鑑定必要,或請求再函詢醫審會說明 鄭貴香當時之出血量云云,均無必要。
㈢張永裕、連啟惇、張維安是否有漏未告知系爭檢查手術大出 血及腦中風危險之過失?
經查,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支氣管鏡檢查「風險」 部分,除載明已被認定如流鼻血、支氣管或喉頭痙攣、暫時 性缺氧、發燒、菌血症、心律不整、出血、氣胸、休克、死 亡等風險及其發生率,暨通常之出血量等內容外,亦載明仍 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之風險未列出,及沒有任何手術 是完全沒有風險等語,並載明系爭檢查手術之替代方案;且 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聲明欄」載明:「本人(或 家屬)已經與醫師討論過後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 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等語,由鄭貴香之配偶黃運欽於10 1 年2 月24日簽名其上,有系爭檢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醫調卷第12頁)。又依張永裕於原審稱:其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至病房,向鄭貴香及黃 運欽說明針對肺部的疑似腫瘤的病症,可以包括電腦斷層導 引切片檢查、支氣管鏡術檢查及手術確定病灶真實的原因, 及每一種的檢查的併發症,當時建議是手術承受的痛苦及風
險較大,而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的出血風險比會支氣管鏡 術檢查為高,且病患的病灶包括左右多處肺葉,而電腦斷層 導引切片檢查只能針對特定的定點,不如支氣管鏡術檢查一 次檢查可以針對鄭貴香多個病灶,進行觀察及取樣。並告知 可能會有出血的風險,在取得病人鄭貴香理解及同意後,才 安排支氣管鏡術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而黃運欽 對張永裕之上開說明並無異議,且稱:手術前高醫有拿切結 書給我簽,醫生有告訴我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 ,足見張永裕確曾於術前親自向鄭貴香及家屬黃運欽告知說 明系爭手術之目的、風險及替代案,此亦經黃運欽當庭陳述 明確(見醫11卷第232 頁),堪認張永裕已盡系爭檢查手術 之告知義務,自無再由其餘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再為告知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屬醫師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本旨所應對鄭 貴香說明者,僅為使鄭貴香知悉自己所面對的是何種疾病與 其治療風險,以清楚分析考量是否承擔該等風險;但仍不能 於術前確定鄭貴香接受系爭檢查手術後,是否會發生出血或 其他併發症之風險,或鄭貴香是否會因個人之其他因素發生 腦中風。且以目前醫學對人體知識有其侷限性,無法完全控 制身體的變化,因此疾病治療風險具有特殊性,許多風險並 不確知是否發生。被上訴人僅能就目前醫學累積的經驗,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