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對人即
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於民 國101 年7 月31日開會決議解聘相對人,並報經教育部核准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解聘決議,向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相 對人仍不服,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 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103 年12月29 日第11311 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置。」。聲請人對該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應服從教育部之 監督,不能對教育部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乃依上開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於105 年10月28日 105 學年度第4 次校評會決議解聘相對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2 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於上開聲請人 105 年10月28日解聘決議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等語。
二、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 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 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 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 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 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 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 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 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 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 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 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 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 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 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 ,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 最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 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 、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95年度抗第12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私立學校,其與所屬教師即相對人間基 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解聘行為,相對人如有不服者,除可循行 政爭訟程序解決外,倘因學校之解聘行為,而涉及兩造聘僱 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時,因屬私法契約性質,則就其聘僱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查本 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拒絕為相對人排課、發薪,而依民法第 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並依同條第2 項請求聲 請人賠償其損害,係本於兩造間私法上之聘僱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嗣又追加主張聲請人解聘相對人不合法,相對人前依 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僱關係亦不合法,兩造聘 僱關係仍存在,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至上
訴人回復教師權利日止之薪資,原起訴之聲明則成為備位聲 明;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則抗辯:其校評會已解聘相對人,其 不為相對人排課、發薪有正當理由,相對人自行編造理由於 101 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聘約關係,於法無據等語,是本件 兩造聘僱關係是否終止,其中應調查審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解聘是否合法部分,此固為行政爭訟事件應調查之事實, 惟涉及兩造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亦應為調查審認 ,另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終止行為是否合法部分,此 為行政爭訟所無之爭點,而應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 故本院認本件兩造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以本院自行調查 為適當,且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 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綜上,聲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