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郭宗綸
郭淑慧
郭聰良
郭顏玉杏
郭蔡蜜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複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得
吳寶鳳
郭香梅
張玉環
李謝美惠
温時游
邱煊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上訴人 溫熠明
黃曾阿盆
呂桂林
蘇李秀金
盧美貌
林鄂雲
張元標
李德智(李宗福及李葉金絲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文(李宗福及李葉金絲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菊
王徽枝
黎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慶蘭
舒陳明菊
陳正昇
董江海(賴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友仁(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友財(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珠(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璧蘭(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珍
林震惠
廖采君
朱日錡
黃陳月英
蕭敏鈴
蘇鴻娟
謝莊芳玉
丁美月
姜丁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陳郁昕
被上訴人 蔡德安
梁吳阿英
許秀玉
許莉萍
冉啟綱(冉林花妹之承受訴訟人)
冉啟弘(冉林花妹之承受訴訟人)
毛嘉鳳
毛彩楨即毛嘉芬
毛佳甄即毛嘉芳
毛嘉莉
毛曾淑惠
曾子章
顏玉雲
謝博文
黃朱月娥
郭智慧
樊淑珍
樊葉季珠
王樊淑惠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温金珠
馬淑珍(張吉全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嵐
牟子瑜
楊美娜
張小紅
王合芬
蔡蘇春花
陳明珠(陳日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霞(陳日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慧(陳日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陳日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温曼雅
蔡福安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祐
被上訴人 楊志賢(楊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滎亭(楊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滎國(楊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滎華(楊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崔麗(楊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舒素蓉
戴詹秋菊
吳佩菁
張浩然
劉健華
林睿辰
洪孟郎
楊信琪
唐麟岳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文清
被上訴人 洪英銘
被上訴人 鄧慈希
吳輝東
宋凌雲
林瓊華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能定
劉慧恩
劉芳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上訴人 劉汝惠
趙榮琪
謝玉娟
沈恩如
劉邱美惠
劉文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宏
被上訴人 劉文經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而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將已行之 訴訟程序作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又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則 於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原 審起訴狀及判決可稽,惟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其中之李葉金 絲業於104年3月3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3頁)、李宗福於103 年8月13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00頁)、陳甲三於102年9月11
日死亡(本院卷三第41頁)、冉林花妹於102年12月27日死 亡(本院卷三第53頁)、張吉全於104年5月12日死亡(本院 卷三第65頁)、楊鄧來妹於103年2月15日死亡(本院卷三第 74頁)及賴明珠於104年6月14日死亡(本院卷三第40頁), 均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死亡,且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 家法院)查明屬實,有該法院105年4月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50007058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三第269-1頁),原審本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處理之,詎原審疏未查 明上開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命其等承受訴訟,即逕為判決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然上開被告曾於 原審具狀答辯(原審卷二第187、188、190頁,原審卷三第7 1至73頁),且原審係為上開被告勝訴之判決,縱上開被告 之承受訴訟人未於原審為訴訟行為,但原審既為渠等勝訴判 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聲明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即李宗福由被上訴人李德智、李德文及李葉金絲承 受訴訟,嗣李葉金絲死亡再由李德智、李德文承受訴訟;陳 甲三由陳友仁、陳友財、陳美珠、陳璧蘭承受訴訟、冉林花 妹由冉啟綱、冉啟弘承受訴訟;張吉全由馬淑珍承受訴訟; 楊鄧來妹則由楊志賢、楊滎亭、楊滎國、楊滎華、楊崔麗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8至255頁),賴明珠則由其繼承人董 江海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38頁、第305頁反面),補 正續行訴訟程序,並聲請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本院卷五第 308頁),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以回復上開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合先敘明。三、另被上訴人陳日東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受理之前,於104年9 月14日死亡(本院卷三第250頁),聲明拋棄繼承權人僅為 陳榮增,此經本院函詢少家法院查明屬實,有少家法院函文 可稽(本院卷三第269-2頁),是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即陳 明珠、陳明慧、陳明霞、黃玉玲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233、2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楊 鄧來妹之承受訴訟人雖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五第30 8 頁背面、第330 頁),但依前開說明,尚於本件訴訟無影 響,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林文得、吳寶鳳、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
時游、溫熠明、黃曾阿盆、呂桂林、蘇李秀金、盧美貌、林 鄂雲、張元標、李德智、李德文、張秋菊、黎美蘭、蔣月華 、曾慶蘭、舒陳明菊、陳正昇、陳友仁、陳友財、陳美珠、 陳璧蘭、林慧珍、林震惠、廖采君、蘇鴻娟、謝莊芳玉、丁 美月、姜丁進、蔡德安、梁吳阿英、許秀玉、許莉萍、冉啟 綱、冉啟弘、毛嘉鳳、毛彩楨即毛嘉芬、毛佳甄即毛嘉芳、 毛嘉莉、毛曾淑惠、曾子章、顏玉雲、謝博文、黃朱月娥、 郭智慧、樊葉季珠、王樊淑惠、許薇君、蕭明德、温金珠、 馬淑珍(張吉全之承受訴訟人)、吳清嵐、牟子瑜、楊美娜 、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陳明珠、陳明霞、陳明慧、 黃玉玲、温曼雅、蔡福安、蔡佳靜、楊志賢、楊滎亭、楊滎 國、楊滎華、楊崔麗、舒素蓉、戴詹秋菊、吳佩菁、張浩然 、劉健華、林睿辰、洪孟郎、楊信琪、唐麟岳、洪欣媛、洪 英銘、鄧慈𨯌、吳輝東、宋凌雲、林瓊華、朱立仁、味婉琪 、羅章華、劉能定、劉慧恩、劉汝惠、趙榮琪、謝玉娟、沈 恩如、劉邱美惠、劉文經、劉文雄、劉曉梅、劉文宏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為2/7 (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應有 部分均各為1/28,郭蔡蜜貞應有部分1/7 )。被上訴人所有 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 所示,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每年如附表所示,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1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所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5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每年如附表所示,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1 年法定租金之占有補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則以:伊前於85年 3月2日與訴外人傅仁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及大寮區山子頂段265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上開房地並 於同年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核發所有權狀在
案。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吳輝東則以:伊係於100年9月間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5樓建物,至今購買已2年餘,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㈢味婉琪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曾慶蘭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系爭建物為 合法建築,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其餘同被上訴人林文得之抗辯等語置辯 。
㈤許薇君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1年6月14日興建完成,自71年 間起即有人居住至今,期間歷經買賣與搬遷,所有權歸屬清 楚,伊係於91年3月27日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伊係 按其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其餘同被上訴 人林文得之抗辯等語置辯。
㈥朱日錡則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建物,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係於80年 11月5日向訴外人潘林金蓮購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等語置辯。
㈦洪孟郎則以: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並為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為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伊當然有無 償使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公共設施之權利。另公寓大樓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於建物完成時,應按建物面積大小,依比例分 割給基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㈧林文得、吳寶鳳、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邱 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呂桂林、蘇李秀金、盧美貌、林 鄂雲、張元標、李葉金絲、張秋菊、王徵枝、黎美蘭、蔣月 華、高木燦、舒陳明菊、李玉琴、賴明珠、陳甲三、林慧珍 、林震惠、廖采君、朱日錡、黃陳月英、蕭敏鈴、蘇鴻娟、 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蔡德安、梁吳阿英、許秀玉、 許莉萍、冉林花妹、毛嘉鳳、毛彩楨即毛嘉芬、毛佳甄即毛 嘉芳、毛嘉莉、毛曾淑惠、曾子章、顏玉雲、謝博文、黃朱 月娥、郭智慧、樊淑珍、樊葉季珠、樊淑珍、王樊淑惠、蕭 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張吉全、吳清嵐、牟子瑜、楊美娜
、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陳日東、李宗福、溫曼雅、 蔡福安、蔡佳靜、楊鄧來妹、舒素蓉、戴詹秋菊、吳佩菁、 張浩然、劉健華、林睿辰、洪孟郎、楊信琪、唐麟岳、洪欣 媛、洪英銘、鄧慈𨯌、宋凌雲、吳輝東、林瓊華、朱立仁、 羅章華、味婉琪、劉能定、劉慧恩、劉芳芸、劉汝惠、趙榮 琪、謝玉娟、沈恩如等人(下合稱林文得等人)則以:系爭 土地於70年3 月10日即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郭元順、郭元吉 、郭元坪、陳文財、陳坤輝等與建商成立契約,同意將系爭 土地全部提供與建商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私設巷道, 建商據此申請建築執照指定臨路建築線,並鋪設私設巷道而 興建系爭建物,再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出售與伊等或伊 等之前手,並無償提供私設巷道供住戶通行,嗣上訴人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無論係基於繼承或承受原使用 關係,伊等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㈨劉邱美惠、劉文雄、劉文宏等人則以:不知悉被繼承人劉克 源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㈩郭香梅、蘇李秀金、盧美貌、蔣月華、林震惠、曾子章、戴 詹秋菊、張浩然、劉文經、劉曉梅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甲所示即自97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6日相當 於五年法定租金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給 付上訴人每年如附表甲所示相當於一年法定租金之金額。被 上訴人邱煊梅、蘇李秀金、姜丁進、蕭明德、蔡福安、蔡佳 靜、王徽枝、高木燦、董江海、朱日錡、黃陳月英、蕭敏鈴 、中興保全、樊淑珍、朱景玲、劉芳芸、劉邱美惠、劉文經 及劉文宏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中被上訴人劉邱美惠、 劉文經及劉文宏補充陳述:劉克源名下建物係訴外人鍾元棟 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鍾元棟,鍾元棟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6/10000等語(本院卷二 第2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附表甲請求之金額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上訴人郭宗綸、 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8(於81年 6月14日平均繼承自郭元坪應有部分1/7,而於同年11月10日 辦妥繼承登記),郭蔡蜜貞應有部分1/7(於99年4月29日受 其夫郭元順贈與取得,於同年5 月13日完成登記)。上訴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7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2至103 頁、原審卷二第208 至246 頁), 並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 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 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33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 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 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 案件,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 地方,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 所。」、「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 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 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 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分別為系爭建物 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按:系爭建物於72年1月5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原審卷一第13至103頁所 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所應適用之69年1月23日修正(69年3 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74條、62條、64條、 65及66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萬首所有,於69年6月28日經訴外 人郭沈綿(應有部分1/7)、簡郭意霞(應有部分1/7)、郭 元順(應有部分1/7)、陳金舜(應有部分1/14)、吳郭美 鳳(應有部分1/7)、陳文財(應有部分1/14)、郭元吉( 應有部分1/7)、郭元坪(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繼 承發生原因為47年3月8日)。嗣於70年2月20日由訴外人陳 金舜、吳郭美鳳、郭沈綿、簡郭意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份合計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郭元芳,訴外人郭元芳再於同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林坤輝,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3至66頁),嗣於70年3月間, 由訴外人陳竹論、黃綺燕、林坤輝、陳玉盞、王美月、林坤 學、陳暖等7人(下合稱陳竹論等7人),委託訴外人鄭俊堂 建築師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7棟集合式住宅,並取得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郭元順、陳文財、郭元吉、郭元坪、林坤 輝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 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核對屬實(原審卷三第79頁、原審 卷五第222至225-4頁),嗣系爭建物於71年6月1日建築完成 ,並取得(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1號使用執照,且於 72年1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03頁)。另經本院函詢鄭俊堂 建築師,亦據其回函證實確曾於70年間申請上開建案,而申 請時所檢附之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及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證 明書等文件,均是由陳竹論等7人委託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請領建築執照等情(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104頁)。其 後,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日尚因分割埋設道路水管線之用而 增加3215-2地號土地,此亦經上訴人陳明,並有3215-2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49、278至279頁),而系 爭土地上坐落地上建物建號共90棟,亦明確登載於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12頁)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亦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方案 辦理分割,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 (本院卷三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系爭建物於興 建時,應依法定程序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並依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完成,而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又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須另附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經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由此益 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當時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用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辦理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
⒊又系爭建物乃以ㄇ字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規劃私設巷道 以連接明德路,且無社區大門,此有建築圖示附卷可憑(原 審卷五第222至22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復有現場勘驗照片及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
土地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24至126、129至130頁) ,且依前述,系爭建物自71年6月1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嗣於72年1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迄今 ,已逾30年以上,是以,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乃集 合式住宅區,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其餘均為開放式 之巷道,連接既有道路(明德路),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自由 出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應為公開周知,上訴人及其前手復 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系爭 土地用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私設巷道之占用情形,應為 上訴人及其前手所知悉。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其上之「郭元順」用印已 經郭元順否認,並與印鑑證明不同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供為興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 地使用,已逾30年,使用情形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系爭同 意書乃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 情形,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舉證責任。準此,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
⑵系爭同意書上之「郭元順」之印文雖與「郭元順」印鑑證明 之印文確有不同(原審卷五第225-1頁、原審卷二137頁), 而證人郭元順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並不知悉 系爭土地要建造房屋,亦不知悉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未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系爭同意書上「郭元順 」之簽名用印均非其所為,另當時印鑑登記申請書,亦非伊 簽名蓋印等語(原審卷四第97頁至100頁)。然依據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須本人親 自申請,則郭元順之印鑑證明必由其本人親自為之,若嗣後 委託他人申請,則須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是郭元順否認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非伊簽名蓋印云云,即有 可議,難以遽信。並衡之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地主之使用同意 書,必須使用已登記之印鑑,則系爭同意書上「郭元順」之 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尚難遽謂系爭同意書上之「 郭元順」印文即屬偽造。
⑶況系爭建物係委託鄭俊堂建築師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取得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期間長達年餘,而系爭 土地位於道路旁(明德路),面積達2232平方公尺,起造之
系爭建物多達7棟90戶,於70、71年間應屬顯目之建築物; 證人郭元順(即上訴人郭蔡蜜貞之夫)自承其戶籍均設於大 寮區,也收受系爭土地之繳稅通知,並按期繳納,系爭土地 繼承而來,原本為田地使用,後來因收成不好,沒有繼續種 田,改去作工等語(原審卷四第98頁、99頁),核與系爭土 地之地目原本為田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25-1 頁所附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尤以郭元坪及郭元順均為自耕農,郭元 坪於81年6 月14日死亡,自57年起至死亡前,設籍於高雄市 ○○區○○村○○○路000 巷0 號(即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0年3 月底則遷居至高雄市○○區○○街00號 ;郭元順原戶籍設於高雄市○○區○○村○○路0 號,於55 年因服兵役遷出,兵役期滿於58年12月19日遷入山頂路,原 住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嗣於78年7 月14日將戶籍遷入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79年3 月17日遷回正義路, 81年3 月11日再遷入鳳林三路,此有渠等戶籍資料可佐(原 審卷四第49至53頁),凡此益徵系爭同意書上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郭元順、郭元坪即上訴人前手(郭元坪應有部分1/7 ,於81年6 月14日由上訴人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及郭顏 玉杏平均繼承,應有部分各1/28;郭元順應有部分1/7 則於 99年5 月13日贈與上訴人郭蔡蜜貞,此見原審卷三第65至70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僅對於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知之甚詳,郭元順尚曾使用耕種,定期納 稅,衡情豈有對於數十年來持續繳納稅捐之既有土地不為聞 問之理;佐以上訴人自陳於80年間,因郭元坪死亡申請換發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審 卷三第244 頁,原審卷四第50頁),卻遲未循法律途徑救濟 ,均悖於常情。況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郭宗綸、郭聰良、 郭淑慧、郭顏玉杏尚與郭元順(上訴人郭蔡蜜貞之夫)及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郭萬首所遺留之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216 地號土地,該3216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設有圍欄,應屬有 人管理之狀態,上訴人且於91年11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 於102 年3 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有被上訴人洪孟郎提出之 照片、3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原審卷 四第149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6 頁),益徵上訴 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為系爭建物占用;參以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郭萬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嗣於70年間由共有 人之郭元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予林坤輝,已如前 述,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證人 郭元順等其他共有人雖未優先承購,亦應可推認當時共有人
應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他人。由此足認證人郭 元順所為前揭關於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賣及以其名義出具系 爭同意書等證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信採。
⒌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鍾元棟買賣契約書可知,其 上已載明買受人應另洽地主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未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管)協議,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逾越其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觀之鍾元棟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尚有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主鍾元棟(甲方)所預訂者為賣 主林坤輝(乙方)所有之土地一部分,即編號商協超級國宅 住宅B11號第肆層所屬土地依建築法令規定持分之」、「本 買賣之土地按所附圖說經地政機關分割,確定登記面積後, 買主(甲方)願提供每坪以政府核定地價現值計算之地價總 額,為承買土地之保證金,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時,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嗣鍾元棟 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10000(原審卷二第 210頁),益證當時地主亦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建 物之買受人,衡之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建物所有權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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