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7號
KSHM,106,聲,32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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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豊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 。按民國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 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4日高分檢治禮106 陳22字第10600003 25號函所指「接續」執行,其「現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 1 ,法律明確規定「合併計算」,並無「接續」執行之字句 ;且「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與受刑人合併計算刑 期之聲請並不相適合,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發生在85年6 月 13日,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法律明確性」之 規定,「原因事實發生日」須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方可「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是以受刑人 聲請合併計算刑期並無不當。爰依法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6746號駁回上訴確定(詳後述)等情,有本院、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4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1 月1 日,於85年5 月22日假釋出獄 ,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先於假釋出獄後之85年5 月底購 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改造子 彈15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基於下列概括犯意(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係各 基於加重強盜犯意及強制性交犯意;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係 強盜強制性交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戴口罩,連 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先後以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強暴方法,對張00等被害女子強盜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財物,並強制性交既遂(編號二至四部分)及連續強制 性交未遂(編號一、五部分);續承前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時、地,亦持前揭槍、彈並戴 口罩,先後以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強暴方法,致使高麗嬌 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財物既遂及 強盜附表編號九至十部分未遂;又續承前加重強盜之概括犯 意,復與陳國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槍、彈 (附表十二部分並戴口罩),先後以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 示之強暴方法,致使吳昔麗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財物既遂。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修 正後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 表編號六至八、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加重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情,業經本院於91年9 月23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 11月2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 係於假釋期間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是其前揭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假釋應予撤銷,並應執行殘刑7 月等情 ,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 行殘刑7 月乙節,業如前述,該殘刑7 月於90年10月23日向 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羈押之本院「借提」發監執行,91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91年5 月23日還押繼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等 案之本案確定前之羈押,嗣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8日就受刑 人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等案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即 維持本院所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3 年),乃於91年12月25日將受刑人移送強制治療 ,至94年12月23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而無期徒刑部分則於 94年12月24日發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 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 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 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1 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 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假釋殘刑應先執行完畢,且不能與其 他徒刑合併計算刑期報請假釋。
㈣次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 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 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 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 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 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 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所謂 「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係指假釋殘 刑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而言。蓋因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前,假釋殘刑與「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可合併計算 刑期報請審核假釋,其不管先執行假釋殘刑,再接續執有期 徒刑或無期徒刑,或先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假 釋殘刑,均可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刑期;然依前述之現行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假釋殘刑應先執行完畢,且不能與其他 徒刑合併計算刑期報請假釋,二者尚有不同。
㈤因受刑人就上開殘刑及無期徒刑之執行事宜,認檢察官未依 其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致影響其報請假釋之權益,乃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陳情,經該署函覆略稱:「... 台端假釋殘刑7 月,於90年10月23日向強盜強制性交等案羈 押之法院『借提』發監執行,91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91年



5 月23日還押而繼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之本案確定前之羈押 ,約半年後,至9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始判處無期徒刑及刑 前強制治療而確定,故於91年12月25日移送強制治療,至94 年12月23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而無期徒刑於94年12月24日 發監執行,與台端假釋殘刑並無『接續』執行之問題,且假 釋殘刑與無期徒刑二案並無關連,故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 指揮書並無違誤或有漏未註記之情事,台端對於前述刑法規 定之認知,有所誤解」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6 年2 月24日高分檢治禮106 陳22字第1060000325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4日高 分檢治禮106 陳22字第1060000325號函,認受刑人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7 月,與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之間,並無「接續」 執行之問題,洵無違誤。職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 理由,洵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 否不當,全然無所關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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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段 │劫得財物│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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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5年6 月│屏東市民│ 張00 │被告持槍喝令亦│皮包、內│刑法第33│
│ │13日凌晨│學路中正│ │騎乘機車之被害│有1 萬元│0 條第1 │
│ │3時 │國中附近│ │人停車,命張女│(新台幣│項;第22│
│ │ │ │ │交付皮包,復意│,下同)│1 條第1 │
│ │ │ │ │圖強制性交,適│ │項、第2 │
│ │ │ │ │巧因張女月事期│ │項 │
│ │ │ │ │間而令張女撫摸│ │ │
│ │ │ │ │其陰莖並口交,│ │ │
│ │ │ │ │適有車輛經過始│ │ │




│ │ │ │ │罷手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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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5年6 月│屏東市○吳00 │被告持槍抵住吳│金項鍊、│刑法第33│
│ │30日23時│○里○○│ │女背部,押至上│手鍊各1 │2 條第2 │
│ │30分 │○村00號│ │述犯罪地對面之│條、金戒│項第2 款│
│ │ │前 │ │蓮霧園內,搶劫│指1只 │ │
│ │ │ │ │金項鍊及手鍊、│ │ │
│ │ │ │ │戒指,並令吳女│ │ │
│ │ │ │ │吮其陰莖口交後│ │ │
│ │ │ │ │,再令吳女趴於│ │ │
│ │ │ │ │地上強制性交,│ │ │
│ │ │ │ │復予肛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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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5年7 月│屏東市○謝00 │被告持槍押謝女│現金2 萬│同上 │
│ │7 日凌晨│○里○○│ │至地下室,致使│餘元、金│ │
│ │1 時25分│街000 巷│ │不能抗拒後,搶│項鍊、戒│ │
│ │ │○○大樓│ │劫財物,並喝令│指等 │ │
│ │ │門口前 │ │謝女褪下褲子,│ │ │
│ │ │ │ │並予強制性交得│ │ │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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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5年7 月│屏東市○張00 │被告持槍抵住張│呼叫器、│同上 │
│ │24日凌晨│○路000 │ │女,並強拉張女│現金1090│ │
│ │4 時30分│號前 │ │坐上被告所騎之│元 │ │
│ │ │ │ │機車,載至某產│ │ │
│ │ │ │ │業道路致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取其財物│ │ │
│ │ │ │ │,復將張女強制│ │ │
│ │ │ │ │性交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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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5年7 月│屏東市○林00 │被告持槍抵住林│皮包、內│刑法第33│
│ │10日凌晨│○街000 │ │女致使不能抗拒│有現金3 │0 條第1 │
│ │1 時40分│號大樓前│ │而交付財物,並│千元 │項;第22│
│ │ │ │ │喝令脅迫林女褪│ │1 條第2 │
│ │ │ │ │下裙、褲,適有│ │項、第1 │
│ │ │ │ │小客車經過始作│ │項 │
│ │ │ │ │罷而著手於強制│ │ │
│ │ │ │ │性交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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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5年6 月│屏東縣○│ 高麗嬌 │被告騎機車,持│高女:皮│刑法第33│




│ │28日23時│○鄉○○│ 曾祝芳 │槍尾隨高女所騎│包、內有│0 條第1 │
│ │50分 │村○○路│ │機車(後載曾女│印章、身│項 │
│ │ │0 號前 │ │),以手槍抵住│分證、支│ │
│ │ │ │ │曾祝芳腰部,喝│票、本票│ │
│ │ │ │ │令停車交付財物│、提款卡│ │
│ │ │ │ │。 │、現金2 │ │
│ │ │ │ │ │千元。 │ │
│ │ │ │ │ │曾女:10│ │
│ │ │ │ │ │7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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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5年7 月│屏東市○│ 李秀英 │被告持槍抵住林│現金600 │同上 │
│ │11日凌晨│○街00號│ │女致使不能抗拒│元、農民│ │
│ │1 時30分│前 │ │而交付財物。( │銀行提款│ │
│ │ │ │ │詳如偵卷52頁、│卡、女用│ │
│ │ │ │ │53頁、132頁、1│手錶、身│ │
│ │ │ │ │33頁) │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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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5年7 月│屏東市○黃金珠 │被告持槍抵住黃│手環、現│同上 │
│ │15日凌晨│○街00號│ │女致使不能抗拒│金1 萬1 │ │
│ │3時 │對面空地│ │而交付財物。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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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5年7 月│屏東縣○│ 邱麗珠 │持槍抵住被害人│無 │刑法第33│
│ │19日凌晨│○鄉○○│ │,喝令其不准出│ │0 條條第│
│ │2時 │村○○路│ │聲,致使不能抗│ │2 項、第│
│ │ │00號前 │ │拒,動手拉邱女│ │1項 │
│ │ │ │ │項鍊,嗣因邱女│ │ │
│ │ │ │ │家人聽見邱女喊│ │ │
│ │ │ │ │叫,而開燈察看│ │ │
│ │ │ │ │,被告逃逸未得│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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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5年7 月│屏東市○徐菊蘭 │被告持槍抵住被│無 │同上 │
│ │20日凌晨│○路○○│ │害人,並以搶托│ │ │
│ │1 時30分│段附近巷│ │毆打被害人頭、│ │ │
│ │ │口 │ │臉部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因被害人無│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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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5年7 月│屏東市○吳昔麗 │被告與陳國基共│駕照、金│刑法第33│
│ │22日凌晨│○里○○│ │騎乘機車撞倒吳│融卡、現│0 條第1 │
│ │3 時15分│巷口 │ │女所騎之機車並│金1 萬3 │項 │
│ │ │ │ │持槍喝令交付財│千元 │ │
│ │ │ │ │物,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取走皮包,而│ │ │
│ │ │ │ │吳女喊救命,被│ │ │
│ │ │ │ │告遂持槍托敲擊│ │ │
│ │ │ │ │被害人頭部後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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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5年8 月│屏東市○吳素霞 │被告與陳國基共│皮包1 只│同上 │
│ │2 日凌晨│○路00號│ │騎乘機車,適巧│(內有現│ │
│ │2 時50分│號前騎樓│ │吳女正欲開車,│金1 萬元│ │
│ │ │ │ │被告乃持槍抵住│、遙控器│ │
│ │ │ │ │吳女,致使其不│、帳冊)│ │
│ │ │ │ │能抗拒而交付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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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