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9號
KSHM,106,聲,27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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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蕙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蕙敏因誣告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蕙敏因誣告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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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