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7號
KSHM,106,聲,27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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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創因重利等柒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竣創因重利等7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至2 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合計2 罪,編號3 至 4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合計35罪,編號 5 至6 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共40罪),且均為得 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77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 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及該附表 編號4 該罪經更定其刑前「原處之有期徒刑3 月之刑」,合 計77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2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嗣附表編號4 該罪經「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4 月」,而增加1 個月之刑期,參酌前述「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說明,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28 號刑事裁定 所定之刑,再加計1 個月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1月) 。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77罪,罪名有重 利、強制、詐欺取財等不同,惟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8 月起迄98年3 月3 日。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 性等一切情狀,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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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