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9號
KSHM,106,抗,8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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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侯國信
被   告 胡氏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2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0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胡氏麗(下稱被告)未收到繳交 罰款通知單,不知如何繳納,亦無逃避,為何沒入保證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侯國信(下稱具 保人)繳納5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 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 至10頁;本院卷第7 至 10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洵 屬有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 沒入。
四、具保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 行之執行傳票,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親 自簽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見執聲沒卷第8 頁反面),足認抗告意旨謂被告未收到 繳交罰款通知單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洵屬有 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所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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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