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號
KSHM,106,交上訴,2,2017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長勝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與莊敬路口某海產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21時5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22時許 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 陸橋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元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元 凱之貨車再推撞前方由簡文清駕駛附載謝欣吟林昕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元凱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 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淤傷之傷害;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 則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陳元 凱、謝欣吟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昕樺簡文清均未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員警蔡興南接獲簡文清報案到場,周長勝為規避酒駕刑 責,向蔡興南佯稱欲將車移至路旁,即承前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下大順陸橋並右轉憲政路後離去( 此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 ),蔡興南見狀即駕車鳴笛尾隨,另員警何政君在大順路、 憲政路口停等紅燈時,見狀亦駕車鳴笛隨同在後,旋於同日 22時10分許,周長勝左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 前時,又不慎與迎面駛來之謝宗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再擦撞停放路旁之王珮穎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俊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謝宗育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宗育撤回 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長勝肇事後,明知



警方尾隨在後,仍因為圖規避酒駕刑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謝宗育,復未留下聯絡 資料以便釐清事故責任,仍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至建國路與 樂仁路口始自行停車,警員蔡興南隨後追及周長勝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元凱謝欣吟謝宗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長勝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 諱;並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樂善街35之15號時,雖有 感覺撞到東西,但因所駕車輛於大順陸橋發生擦撞後引擎蓋 隆起致視線不佳,而未目睹撞及告訴人謝宗育,故不知有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且伊感覺撞到東西後有想停下來,但因樂 善街不便停車,遂放慢速度行駛至樂仁路口停車。是其主觀 上並不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客觀上亦有停車行為,自與肇 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上路,而於大順陸橋與陳 元凱駕駛、簡文清駕駛附載謝欣吟林昕樺之車輛發生擦撞 ,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大順路橋待員警到場後,為 規避酒測,向員警蔡興南佯稱欲將車輛移至路邊,並承前酒 駕犯意,沿大順三路、憲政路及樂善街一路駕駛,至建國路 與樂仁路經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第72頁、院二 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陳元凱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蔡興南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7 、21至26、30至32,偵卷22至23,原審院二卷85至95、107 至112 、124 至131 頁),並有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 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何政君繪製之周長勝逃逸路 線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47、52至53、61 至63、108 至119 、125 至131 ,偵卷28、44至46、原審院 二卷120 頁),是被告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肇事逃逸部分(第2次肇事)
⒈被告於前開大順路橋事故(第1 次肇事)發生後,因駕車離 去,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沿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樂善街35之15號前,適告訴人謝宗育沿樂善街由南往北方向 騎乘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 車輛左側發生對撞,被告車輛復擦撞停放路旁之王珮穎及陳 俊宏車輛,致告訴人謝宗育受有右手手背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 於距事故現場201.17公尺外之建國路與樂仁路口停車,並為 員警蔡興南追及乙節,業據證人謝宗育何政君蔡興南王珮穎及陳俊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0、27至29、33至34 ,偵卷22至24、29,原審院二卷第95至111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警卷第35至43、54至60、84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原審院二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開大順路橋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蔡興南佯稱欲將車 輛移至路邊,惟仍駕車逕行離去之原因,係為規避酒測之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院二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71頁 );此後員警蔡興南隨即駕車尾隨,員警何政君在大順路、 憲政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見狀亦隨同在後,2 人均鳴笛示警 之情,亦經證人蔡興南何政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院二 卷第99頁、第110 頁),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明知警察跟隨在 後,僅辯稱以為警察是要跟伊去停車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 148 、149 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既係為規避酒測藉 詞遁走,途經憲政路、樂善街等處均未停車,已經遠離現場 ,復知警方追躡在後,豈有不知警方欲行攔停之理,何況警 方業已鳴笛示警,豈是單純尾隨而已,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 ,由此益見被告實因酒駕,不願受測,任令警方追緝亦不願 停車受檢,其臨警仍逃之心灼然,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引擎蓋隆起致車前視野不佳,未目睹擦撞證 人謝宗育云云。惟被告自大順路橋出發至樂善街事故地點, 距離1 公里餘,一路上需先右轉憲政路,再左轉樂善街乙節



,有Google地圖及其上顯示距離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15 4 頁)。果如其所辯有車前視野不佳之情,何能一路順利辨 識交通號誌,為煞、停、轉彎或與他車交會等駕駛行為,而 駕車順利通過數個路口?是其辯稱因引擎蓋隆起致車前視野 不佳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車輛於大順路橋擦撞後引擎蓋 固有隆起,然並未將車前視線全部擋住,駕駛座旁玻璃亦無 破損之情,有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9 至130 頁 ),更可徵被告行駛至樂善街35之15號時,車前及駕駛座旁 視野均屬良好而未受遮蔽。參以案發時樂善街35之15號兩側 停滿車輛,告訴人謝宗育與被告車輛近距離交會時,因無處 可躲,遂發生正面對撞之情,業據證人謝宗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97頁),被告車前及駕駛座旁視野 既均屬良好而未受遮蔽,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未目睹撞擊證人 謝宗育之理。再者,察覺肇事致人受傷之方式,本不限於親 眼目睹,感受撞擊力道或聽聞撞擊聲響亦均屬之。本件證人 謝宗育之機車於對撞後左側車身嚴重毀損、車身三角臺歪斜 、前輪碟煞盤鎖死、左側車頭殼完全碎裂、左右方向鏡均毀 損及油箱、油蓋均跑位乙節,業據證人謝宗育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8、原審院二卷96頁),並有機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3 至106 頁),由前述車損狀 況當可想見兩車撞擊聲響之大及力道之巨,此亦據證人陳俊 宏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在樂善街35之15號屋內,聽到屋外 有很大的撞擊聲,跑出去屋外,看到被告與證人謝宗育對撞 後又撞到其車輛等語;及證人謝宗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撞 擊力道很大等語明確(警卷第33至34頁、原審院二卷第96頁 )。該撞擊聲響既足使身處室內之證人陳俊宏聽聞而出外察 看,置於事故現場中心之被告怎有未聽聞之理?且被告亦自 承:雙B 車隔音很好,但無法完全隔絕聲音;伊當時有感覺 撞到東西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被 告既能聽聞撞擊聲響,並感覺撞擊力道,依其案發時62歲之 社會歷練及駕車經驗,對於與靜態物品或是行進中機車發生 撞擊其間力道及聲響之差別,當無不能辨別之理,尤其辯護 人亦為之辯稱:被告酒測為每公升0.35毫克,僅略為超過法 定標準(本院卷第37頁),足見其尚未達泥醉程度,是其辯 稱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云云,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而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兩車發生撞擊及證人謝宗育 勢將因此等強力碰撞而倒地受有傷害之情,則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伊事發後有放慢速度,並於樂仁路口主動停車 ,可見其客觀上無肇事逃逸行為云云。查被告確係於樂仁路 停車之後,始經警方攔查之情,固經證人蔡興南證述在卷(



偵卷第23頁、原審院二卷第109 頁),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 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條既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撞 傷證人謝宗育後未停留於樂善街35之15號現場,反係於距事 故現場201.17公尺外之建國路與樂仁路口停車後遭員警追及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無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協助處理事故 之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逃逸」行為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樂善街不便停車,故行駛至樂仁路口始停車 云云。然被告係與謝宗育對撞,撞擊情形嚴重,本應即時停 車救治傷者處理事故,且員警已尾隨在後,縱暫時阻滯交通 ,亦得妥適指揮疏導,何有另赴他處停車之必要?何況被告 駛出樂善街口之建國路更為通衢大道,亦足供臨時停車,更 為證人蔡興南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08 頁),實無需繼 續前行至樂仁路,徵諸被告前述自大順陸橋發生事故後,為 規避酒測任令警方追躡在後始終不願停車之心理,可見被告 於發生第2 次撞擊事故後,仍係心存僥倖欲行逃離,其犯意



甚明,此觀證人何政君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對向機車(即謝 宗育)撞擊後,並未減速靠邊停車,仍係加速離開等語可認 (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則被告嗣雖於樂仁路自行停車, 亦無非係思慮已經發生2 次事故,更遭員警追緝難逃法網, 而不得不放慢速度於樂仁路口停車,自不得將此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停留於現場或 與現場相隔未遠之樂善街口,亦無何協助救護之舉,其辯稱 客觀上無逃逸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 既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立即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報 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及協助處理傷患,反而繼續沿樂善街、建 國路駛離現場,其行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21時50分許、22時10分稍 前某時,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次 飲酒行為後所犯,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酒駕行為繼續期間, 另犯肇事逃逸罪,此2 罪間之罪數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酒駕行為繼續期間,另違犯構成要件互殊之肇事逃逸犯行 ,2 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完全重合,侵害法益又未同 一,依社會通念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4 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 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 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 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 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係在前另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遭吊扣駕駛執 照之情形下,於本案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警卷 第63頁),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10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不慎擦撞告訴人謝宗育 騎乘之機車後,向右偏移擦撞被害人何政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何政君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可預見 被害人何政君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便釐清事故責 任,旋擅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外,主觀上亦需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政君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 撞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撞後,證人何政君 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何政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04 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尚需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 乙節有所認識,始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參以證人何政君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宗育發生擦 撞後突然向右偏移,伊當時因緊跟在被告車輛右斜後方,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力道非大,伊倒地時 雖有發出聲響,但無法確定被告有聽聞該倒地聲。被告應該 不知道有跟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04 頁反面 ),且被告幾於同時間與證人謝宗育發生擦撞,其注意力集 中於撞擊力道較大、聲響較巨之前方對撞情事,而未查覺車 輛右後方有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撞之情,尚非不可想像,是 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致證人何政君受傷等語,尚非無據。故被 告雖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證人何政君,然既難認定被告於事 發當時業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未可徒以其未停留現 場或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 意。被告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無由 成立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之肇事逃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 路人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傷。於樂善 街肇事後復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謝宗育,反而逃逸離去, 所為實無足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尚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2179號、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開2 案之裁判確定日均在本案酒駕犯行前,顯見被告歷前次偵審 程序均未能記取教訓、改正所為,本次酒駕犯行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與本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乙節,有和解書在卷足按(偵卷第40至64頁),非無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酒精濃度數額、坦承酒駕 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自述患有躁鬱症、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已婚、有2 名 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院二卷第149 頁反面),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不能安 全駕駛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肇事逃逸罪),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其不能安 全駕駛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云云,惟被告此前酒醉駕車犯行,既曾經處以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竟又重蹈前非,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危險 性甚高,非施以較長期間之拘束並令其入監,實不足以矯正 其非,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逃逸罪部分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