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純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1號、105 年度
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利純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 下午8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內田村廣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濟路與仁 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邱美榮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 利純育所駕車輛撞擊,致邱美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 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及手術治療,於同 年10月6 日出院後,隨即於同年月7 日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再度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於同年月17日出院, 又於同年11月27日因併發右脛骨骨髓炎住院,至同年12月15 日出院,復於同年12月17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併腦出血、腦 水腫、腦疝氣及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而住院治療,仍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6分因車禍骨折併發腦梗塞,導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美榮之女廖春枝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利純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春枝;證人即邱美榮之配偶廖維勇所證被害人因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多次住院治療終至不治之情均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多次住院治療等情,有國仁醫院104 年10月6 日、 同年10月22日、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3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05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附卷可 憑,且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導致車禍骨折併發腦梗塞,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570 號函 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00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 6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案發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且未注意在其車前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而撞及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受傷多次住院治療終致死亡,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 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夜 間未開啟燈光,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27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473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他卷第 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須多次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反覆醫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生前受有 諸多痛苦及不便,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 補,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程度、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告訴人廖春枝雖認 本件應量處有期徒刑2 年,然此為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 度,而本件被告因自首得減輕其刑,自無從量處該刑度,告 訴人廖春枝所指,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但 夜間未開啟燈光,有違規定,是本件車禍之肇致,被害人與 有過失。②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坦認不諱,且合乎自首得減其 刑之規定,又被告犯後態度至為良好,被告及保險公司均極 具和解之誠意,奈何告訴人廖春枝方面均不願意談和解,並 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5 萬3,03 6 元(其中慰撫金高達95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 人 +150 萬元×5 人),查本件為偶發性過失犯罪,原判決似 徒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科刑8 月,但對 於被告坦認犯行、合乎自首要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與 有過失及被告、保險公司極具和解誠意等情,尚未予以充分 斟酌,是原判決實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而亟 待糾正與救濟云云。惟查: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有照明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62頁),被 告亦未供稱因被害人未開啟燈光致其視線受影響,故被害人 夜間未開啟燈光僅違反行政規定,難認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意旨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犯行,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認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此部分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未充分審酌之情。又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 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 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 傷害。然被告於犯案後迄今,非但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精 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且告訴人廖春枝迭稱:被告沒有誠意 ,事後都沒有與伊等聯繫,連內容要如何賠償也都沒有說, 也沒有道歉,伊家人等了1 年多,直到伊等認為原審判決過
輕而上訴,被告才開始有動作要調解,且被告每次帶保險公 司來後,回去都沒有下文等語(見他卷第59、62頁,原審卷 第50頁,本院卷第33、69頁),被告則供稱:住院費用及任 何開支是他們(指被害人家屬)支付,因為保險公司有跟他 們聯絡說收據留起來,有保險公司處理,所以伊只有給1 萬 元。保險公司願意賠償,但是告訴人不同意,伊希望保險公 司盡快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好,能圓滿結束等語(見他卷第30 頁,原審卷第41、49頁),足見被告有將賠償責任推諉予保 險公司之嫌,自可認被告於肇事後至原審宣示判決前,未積 極展現誠意以尋求告訴人廖春枝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 基於同上基礎事實,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據以 量刑,核屬適當而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而不幸身 亡,致告訴人廖春枝深受喪母之痛之打擊,顯見被告犯罪損 害巨大,且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①事發後,被害人仍在世 時,被告僅探望被害人3 次,就不聞不問,不顧被害人家境 不佳,始終掛念醫藥費負擔;②於被害人逝世後,被告到被 害人家中,竟未對被害人上香或向被害人家屬致意;③被告 至今未曾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道歉;④被告僅在法官面前 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卻從未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洽談和解事宜;⑤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談妥賠償事宜 ,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求處輕判之手段,並非真有悔 意,惟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因被告於審判時表現認錯悔改 而疏漏審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被害人家屬所表現之態度,僅對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 就其科刑審酌事項業已敘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且原判決所載之「被告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原審就被告於肇事後至原審宣 示判決前之犯後態度所為之綜合評價,核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舉各情均相合,容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又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表示願賠償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已然展現一定誠意,係因被告先前未與告訴 人廖春枝及被害人家屬積極接觸以尋求和解,故告訴人廖春 枝認被告未有誠意,而不願接受。況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 ,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受此刑度之判決應入監服 刑,是原判決所處之刑核屬中度量刑,未有過輕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