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號
KSHM,106,交上易,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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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之調解內容履行,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富鈴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需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郵局代碼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黃富鈴)。
事 實
一、郭文得於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其已於104 年11月9 日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該路段51號之「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 山商工)大門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黃富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鳳山商工大門南側停等,郭文得閃煞不及,自後追撞黃 富鈴騎乘之機車,致黃富鈴受有胸壁、左肩與左肘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富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黃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此觀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自明,原審卷 第7 頁),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 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黃骨外科診所診斷書1 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情事之加重刑事責任,即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零件修理、 買賣、未婚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謂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被告顯無悔 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 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 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 惕,並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依調解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
㈡上開緩刑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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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