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劉秀燕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康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宗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 、5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
日、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397號、第1026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11230 號、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及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丁○○○、乙○○之上訴部分及丙○○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刀械罪部分)。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事 實
一、丙○○、丁○○○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黃建緯、甲○○。
(二)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二、戊○○與丙○○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二人與謝鴻文(謝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先由丙○○將一包價值8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囑其攜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國小交付呂汁,戊○○拿取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自己約同謝 鴻文一起前往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車內將該 包毒品交予謝鴻文,到達後由謝鴻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呂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謝鴻文尚未轉交80 0 元予丙○○。
三、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11、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年籍之人士 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僅12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起 訴書記載丙○○向乙○○購買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0顆有殺 傷力,惟乙○○涉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扣案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後僅12顆具有殺傷力 ,故更正如上)。丙○○將前揭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 具殺傷力)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將 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置於手提包內,再將 手提包寄放不知情之胞妹趙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街 0 號9 樓之3 住處,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四、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103 年間某日,在高雄 市十全路某處跳蚤市場向某不詳年籍之人購買「手指虎」1 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1 次;於附表六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吳靜怡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見面 後因吳靜怡不願購買始無法完成交易。
六、嗣經員警據報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3 月3 日11時35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拘提丁○○○,經丁○○○ 同意搜索後,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號1 至4 所示之物,再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 之物。丁○○○復帶同員警前往趙明珠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9 樓之3 住處,經趙明珠同意後,於住處客廳沙 發查獲丙○○放置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於附表四所示 時、地,經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 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公訴人以被告丙○○另犯非 法持有刀械手指虎為由,於本案105 年7 月21日原審審判期 日,對被告丙○○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有原審法院105 年 7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8 3 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自其追加起訴之 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 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顯示於其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無 顯不可信情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傳訊甲○○到庭接受詰問;惟 證人甲○○於審判程序中已由於創傷性腦損傷病症導致認 知與表達能力發生問題,至今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顯然 已因病而影響其神智且已無法以正常言語表達,而有因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事,此有相關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證人甲○○發 生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事實上已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本院即無從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詰問甲○○之機會 ,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無法院不當剝奪其詰 問權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客觀上不能 行使對甲○○之詰問權,不影響甲○○偵查陳述之證據能 力。證人甲○○之偵訊筆錄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其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就甲○○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詳後述),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甲○○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丙○○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警詢有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異議,其原審辯護人亦明示同意甲 ○○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自不影 響此部分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6-7 頁、偵卷第27、81頁、原審院一卷第57-5 8 頁、原審院三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黃 建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5-47 頁、偵一卷之 1 第87-91 頁、偵一卷之2 第69-70 頁)、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之2 第14-18 、27-29 頁)相符 ,並有證人黃建緯於105 年3 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警一卷第48-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警一卷第70-72 、99-101、偵一卷之2 第35-39 、 41-4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之1 第153-156 、161-162 、166-172 、176 頁、原審卷一第90 -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810號、 105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警卷第6-7 頁、偵一卷之2 第16頁、原審卷一 第122 、124-125 、131-132 頁)等可資佐證,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 甲○○以電話聯繫及其妻丁○○○販賣予甲○○之海洛因 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接聽 電話,他們毒品交易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稱:自該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看出甲○○是要向丙○○購買毒 品,甲○○係要向丁○○○購買毒品,只因丁○○○沒接 電話,甲○○才撥電話給丙○○詢問丁○○○回家了沒, 甲○○到丙○○家是找丁○○○取得毒品,依照附表一編 號4 、5 所示可推甲○○及丁○○○有多次買毒經驗,丙 ○○與丁○○○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1.被告丙○○、丁○○○係夫妻,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證人甲○○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談及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 、地販賣予甲○○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所有,另警於10 5 年3 月3 日11時35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所有等事實 ,為被告丙○○供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之2 第 14-18 、27-29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 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各1 份(原審院一卷第131-132 頁)、105 年1 月29日20時42 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之2 第16頁)、原審法院105 年8 月12日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原 審院二卷第177 頁)附卷可稽。
2.被告丙○○、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甲○○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2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否為你跟丙○○之間的對話?〕是。我原本 是要找丁○○○買,後來找不到人,就打電話給丙○○, 丙○○說他們二人已經到家了,叫我過去。(問:丙○○ 怎麼知道你這通電話是要找他拿毒品?)因為我打電話過 去問他,丁○○○為何不接電話。丙○○就知道是什麼意 思了。(問:為何譯文內沒有交易的數量、金額?)我是 到了那邊後,再跟丁○○○講。交易地點是在他們家裡面 ,掛完電話後約三、四十分鐘交易,丁○○○拿1 小包海 洛因給我,是用夾鍊袋裝著,價金是500 元。(問:你跟 丙○○掛完電話後,到你跟丁○○○碰面之前,在這中間 你就沒有再跟丁○○○聯繫了?)是。我就請丙○○幫我 轉達。(問:你有請丙○○、丁○○○幫你代買或跟丙○ ○、丁○○○一起合購過海洛因嗎?)沒有。我主觀上認 知是跟他們二個買,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之 2 第29頁);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 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 實,且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亦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500 元予甲○○,該海洛因是丙○ ○所有,丙○○有說如果有人要來買可以賣等情(原審卷 二第175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3.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問:甲○○跟丁○○○都 表示,甲○○當天有到你的住處交易海洛因,且你不在場 ,甲○○與丁○○○有完成海洛因交易,是否如此?)是 。甲○○是我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 叫他過來。(問:就該部分你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 ,是否認罪?)認罪。(問:甲○○的職業?)他是吊車 司機。經過朋友介紹,他是純粹來跟我買毒品。(問:你
跟甲○○有沒有仇恨或過節?)我跟他很熟但關係不好, 因為他每次來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 騙的說過一陣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 」等語(偵一卷之2 第92-93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就其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爭 執其尚未收取價金500 元之情(原審院一卷第152-155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稱:認罪,希望判輕一點, 對原審認定事實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對照證人 甲○○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53秒許撥打電話予丙○ ○稱:「我榮仔啦! 」,丙○○回答:「齁. . . 好好到 家了啦!」等語,甲○○在該通話後未久至被告丙○○住 處交易海洛因,再參諸甲○○所稱「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 他,丁○○○為何不接電話。丙○○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 。」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之「他(甲○○)是 純粹來跟我買毒品的。」等語觀之,被告丙○○顯已知悉 證人甲○○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另由被 告丁○○○於甲○○至其住處時,即能將被告丙○○所有 之海洛因毒品中取出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交付甲○○ 觀之,亦顯見被告丁○○○就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平日藏 放之位置、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值多少價金均知之甚明。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的海洛因來源?)我從丙○○那邊拿的。(問:丙○○ 的海洛因放在那裡?)他放在車上,我直接去拿。(問: 丙○○知道你有拿海洛因?)知道,我會跟他說要拿海洛 因,他就叫我拿車鑰匙自己去拿。」等語(偵一卷之2 第 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 月29日賣給甲○ ○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先生在吃的。(問:你拿你先 生海洛因賣甲○○,你先生是否知道?). . . ,他放在 樓下,我把它拿去賣,他說若有人要來買可以賣,他不知 道我賣給何人,這是他自己在吃的。(問:你賣完甲○○ 之後,你有跟你先生說海洛因你拿去賣給甲○○嗎?)應 該是有講。(問:你如何跟你先生講?)我說海洛因有人 來拿走了,我沒有說什麼人拿走。(問:你剛剛說你有跟 丙○○說東西有人拿走了,你這樣說丙○○就知道是有人 買走了他的海洛因嗎?)是。(問:他沒有跟你說錢要交 給他?)有。(問:他跟你說錢要交給他,你怎麼回應他 ?)他說好。(問:你給他多少錢?你有沒有跟他說賣多 少錢?)我有跟他說我錢全部會交給他,但是沒有跟他說 我賣了多少錢,1 月29日部分甲○○沒有給我500 元,所
以我沒有拿給丙○○。(問:丙○○之前就跟你說他的海 洛因你可以拿去賣?)是。」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73-17 6 頁),益可知證人丁○○○所販賣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 丙○○所提供,其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有犯意聯 絡,並知曉慣常之交易模式,僅因此次甲○○未當場交付 購毒之價金,丁○○○始未將之交付丙○○。再依證人甲 ○○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時,於抱怨丁○○○都未接 聽電話,而被告丙○○竟未詢問甲○○來電有何事情,而 逕告知甲○○其已到家,甲○○並隨即至被告丙○○、丁 ○○○之住處購買該夫妻已準備好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丙○○早已知悉甲○○來電係為何事,且告知 其已到家,俾便甲○○可以到其住處交易毒品,甲○○亦 確實於與被告丙○○連繫隨後至丙○○、丁○○○住處而 與丁○○○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毒 品之交易係甲○○與被告丙○○聯絡後,由丙○○提供海 洛因,再由丁○○○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甲○○,上開 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佐證人甲○○、證人丁○ ○○前揭之證述,係屬真實。
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丁○○○ 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 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 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 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 ,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依前所述,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丙○○提供毒品 作為買賣使用、丙○○並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再由被 告丁○○○出面交付海洛因,被告丙○○所為係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5.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甲○○有無給付價金一 節,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甲○○是欠帳的,我是販 賣給甲○○,但甲○○要回去籌錢,伊錢沒收到等語(原 審院一卷第58頁背面),被告丙○○供稱:甲○○每次來 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騙的,說過一 陳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等語(偵一卷 第93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其於如 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丁○○○、丙○○購買海 洛因等情,惟尚未明確證述其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丁○○○、丙○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 第18 4 、185 頁、原審院二卷第82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 、本院卷第167 頁),並經證人趙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58-5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一卷第62-64 頁、偵一卷之2 第35-39 頁)附卷可稽。上 開扣案之子彈1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送 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 10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 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 1050025378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扣案槍彈之照片6 張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之2 第52-54 頁),再經原審法院將前 經送鑑定未經試射子彈再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 為:「二、送鑑未試射子彈9 顆,鑑定結果如下:(一) 7 顆(本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本 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 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591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院二卷第195 頁),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援引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認扣案14顆非制
式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惟再經原審將未經試射 子彈再送鑑定,結果如前揭函文所示,是應認本案扣案14 顆非制式子彈中「12」顆具殺傷力,未經起訴之「2 」顆 具殺傷力子彈,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乃擴張起訴 範圍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 第18 4 、185 頁、原審院二卷第82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 、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偵一卷之2 第35-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1676500 號函說明手指虎鑑驗結 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照片2 張(警三卷第35-36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上開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之 1 第61-63 頁、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 83-88 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167 頁)均 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於警 詢坦稱:丙○○於104 年12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高雄市楠 梓國小門口與一名約50歲之婦女交易毒品,其在電話中與 丙○○確認對方所在之地點,其負責載丙○○之朋友「文 仔」(即謝鴻文)至楠梓國小大門邊與呂汁交易毒品,「 文仔」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呂汁,呂汁交付800 元給「文 仔」,其全程都在場,完成交易返回丙○○住處時,丙○ ○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給其當作酬勞等 語(警卷第31-32 頁);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丙○○被通 緝,謝鴻文不會開車,丙○○住在大社,我騎機車到大社 ,再改開丙○○的銀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我載謝鴻 文出發已經到楠梓國小,在楠梓國小外面繞,沒有看到呂 姓婦女。我有打電話問丙○○說呂姓婦女的長相,我在國 小大門旁找到該呂姓婦女。我有親眼看到謝鴻文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呂女並收取價金,謝鴻文上車後我問他收多少 錢,他說800 元(偵一卷之1 第109-110 頁);於原審時 亦稱:之前陳述是我開車是因為丙○○被通緝,謝鴻文不 會開車,所以我開丙○○的車載謝鴻文去送毒品是實在,
我犯罪事實承認,但我只是幫助犯(原審卷二第93頁、原 審卷三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在丙○○家向 丙○○拿到毒品,毒品是丙○○拿給伊,拿到沒多久就去 載謝鴻文,伊在車上拿給謝鴻文,謝鴻文跟伊一起去的, 當天從頭到尾伊都在開車,是謝鴻文拿毒品給呂汁及收錢 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194頁);雖主張其知悉丙 ○○、謝鴻文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汁而仍駕車搭 載謝鴻文前往交易,惟其僅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云 云。惟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戊○○自白如上外,並經 證人呂汁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 -26 頁、偵一卷之1 第76-79 頁、原審院二卷第138-16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4-7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810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附表各1 份(院一卷第122 、124-125 頁)、104 年12 月11日13時25分、15時35分、15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著有釋 字第109 號解釋。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 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 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 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 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 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 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 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呂汁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當時有兩個人來,伊記得 是跟兩個皮膚黑黑的人用8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個 開車,一個下車跟伊說話等語(偵一卷之1 第78頁、原審 卷二第150 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有 在戊○○出門時跟伊說去楠梓國小,後來呂汁打給伊,伊 再打給戊○○,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呂汁,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拿給戊○○,戊○○約謝鴻文 一起過去,謝鴻文不是伊叫來的,伊只有叫戊○○,答應 要送毒品的是戊○○等語(偵一卷之2 第62-63 頁、原審 卷二第83-87 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2.查被告戊○○坦承知悉丙○○要其開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給呂汁係要販賣毒品,而仍至丙○○住處向其取 得該包毒品,並聽從丙○○之囑咐開車前往楠梓國小與呂 汁交易;被告戊○○取得該包毒品後又自行約同謝鴻文開 車一起前往楠梓國小,於車上時將該包毒品交給謝鴻文, 且於至楠梓國小時又曾與丙○○電話聯絡詢問有關呂汁之 長相確認購毒者後,由謝鴻文將毒品交付呂汁並收受800 元,足見本案毒品貨源來自丙○○處,丙○○將毒品交給 戊○○後,戊○○輾轉交給謝鴻文,戊○○至約定地點後 向丙○○確認何人為買家後由謝鴻文將毒品給予購毒品並 收取代價,被告戊○○主觀上顯有受託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之意思,並基於此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謝鴻文將該毒品 交付予呂汁,被告戊○○更自丙○○處取得1 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為代價,該三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戊○ ○雖未直接交付毒品與呂汁,然交付行為已由謝鴻文完成 ,被告戊○○、謝鴻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將毒品交 給呂汁並取得對價而完成犯罪;戊○○所為既係出於自己 受丙○○之託交付毒品之犯罪意思,而非幫助犯罪之意思 ,並推由謝鴻文交付毒品予呂汁。自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論之。被告戊○○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顯 無足採。
(四)至於謝鴻文事後有無將收取之價金800 元交給丙○○一節 ,被告丙○○自始陳稱沒有收到800 元,原審被告謝鴻文 於偵查中固證稱:「(問:當時是由你下車拿安非他命並 向該婦女收取價金?)我記得印象中是車子開過去,我忘 記到底有沒有下車,我確定該婦女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 給錢。(問:婦女給的價金,你跟戊○○如何處理?)回 去之後就交給丙○○。」等語(偵一卷之1 第215 頁背面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那時呂汁探頭進來把錢放 在駕駛座旁邊的扶手,戊○○載我去丙○○的家,後面戊 ○○有沒有將錢給丙○○我不知道,反正錢不是我收的, 毒品是我交給呂汁的。窗戶搖下來,呂汁整個人探頭進來
,她就說丙○○交代要拿那包煙給她,她就把錢丟在駕駛 座旁邊的放置零錢的地方。」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7-58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 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安非他命是綽號『文仔』 之男子交給呂汁),呂汁將800 元交給『文仔』。我有全 程在場目睹交易經過。」等語(警一卷第31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謝鴻文將安非他命交給呂姓婦 女,並收取價金,謝鴻文上車後,我問他收多少錢,他說 800 元。」等語(偵一卷之1 第110 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稱:「(問:你有無看到謝鴻文把800 元交給丙○○? )沒有,但我知道錢是呂汁拿給謝鴻文,謝鴻文有無交給 丙○○沒有看到。」等語(原審院三卷第62頁),是除原 審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將價金交付丙○○外,並 無證據證明謝鴻文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丙○○,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尚未自原審被告 謝鴻文處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800 元。四、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