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昀傑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瑋
賴振義
劉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63、188號、10
5年度偵字第18523、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8、10至13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0至13 「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含SIM 卡,共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伍支(均含SIM卡,共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卡,共貳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多多」)、卯○○、辰○○(綽號「姊夫」 )於民國105 年5、6月間,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皮」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分別由辛○○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 案查扣)作為其等彼此間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復明知綽號「沙皮」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吸收未成年人擔任車 手收取款項工作,而少年乙○○(88年7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處保護管束確定 )、羅○修(90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陳○恩(90年12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簡○倫(91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為附表二所述行為時,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與丑○○、羅典蔣措(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3、 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提起上訴,因與午○○達成和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846、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等車手,及綽號「 沙皮」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為人 部分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未○○、 己○○、癸○○、巳○○、庚○○、午○○、丙○○、丁○ ○、寅○○、子○○、壬○○、戊○○、甲○○施行詐術, 致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 金或首飾等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辰○○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丑○○、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 恩、簡○倫等車手前往取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財物交予辰○ ○,辰○○隨即交付該詐騙款項之2%予丑○○等車手作為報 酬,所餘款項或財物再由辰○○分別轉交辛○○、卯○○扣 除其等應得之報酬後上繳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而辰○
○每次轉交贓款(物)予辛○○、卯○○時,辛○○、卯○ ○除交付該次詐騙款項之1%予辰○○作為其報酬外,亦各自 從中領取詐騙款項之1.5%(辛○○)、2%(卯○○)作為 其等之報酬(共犯之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詐 得財物、及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因未○○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⑴105 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橋頭 國中大門口)查獲羅典蔣措,並現場查扣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已發還丙○○),及詐欺集團交付供其犯罪聯絡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⑵於105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辰○○欲前往拿取另案詐取楊文君之款項(此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付供 其詐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⑶於105年7月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號4樓拘提丑○○,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⑷於105年7月19日 6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3拘提卯○○ ;⑸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其他非 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借據、側錄器等物,並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辛○○到案,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己○○、癸○○、庚○○、午○○、丙○○、 寅○○、子○○、壬○○、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卯
○○、辰○○、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卯○○、丑○○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辰○○固坦承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本身不了解車手過程,不知道他們是 在詐騙,我當時是認為收帳款的錢,不是詐騙的錢,車手跟 詐騙集團如何聯絡我不知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頭,只知道 他們把帳款收回來,叫我去收款,我再把帳款交給卯○○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丑○○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辛○○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 15字第10571976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至83頁,105年 度偵字第1852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4至156頁,原審卷 第109 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卯○○部 分:見警二卷第7 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18524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160至16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14 頁;丑○○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2至60頁,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110 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及被告辰○○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1、 35至3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0 至42、4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2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典蔣措、羅○修、簡○倫於警詢(見警 一卷第69至73、91至98、153至15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 ○○、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及 取款交付過程之內容(依序見警一卷第117至125、135至140 、146 至152頁、他字卷第77至81、137至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未○○、己○○、癸○○、庚○○、午○○、丙○○、 寅○○、子○○、壬○○、戊○○、甲○○、證人即被害人 巳○○、丁○○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交付款項經過之情節(依 序見警一券第175 至177 、181 至182 、185 至187 、201 至204 、209 至211 、212 至214 、222 至225 、231 至23 3 、238 至240 、245 至247 、253 至254 、194 至196 、
217 至219 頁) 相符,並有癸○○提出之金鶴記銀樓信用卡 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88 頁)、巳○○提出之岡山區農會 存款存摺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7 至198 頁) 、庚○○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6 至207 頁)、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5 頁) 、詐 騙財物放置地點照片(見警一卷第228 至229 、10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940 、1043、1044、1065 、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259 至266 頁 、偵二卷第95至96頁)、被告辰○○與簡○倫、陳○恩、卯 ○○、乙○○、丑○○、辛○○等人之通訊監聽譯文(見警 一卷第267 至282 頁,偵二卷第90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 卷第95至96、98至100 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 、少年乙○ ○、羅○修、陳○恩、簡○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警二卷第142 至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7至80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黑色iPhone)、被告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另案被告羅典蔣措查獲時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現金30萬元( 已發 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辰○○於本院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辰○○知悉其工作內容係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卯 ○○或辛○○,且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而得情事,已據其於 偵查中自承:「剛開始在新北的二次我是做車手,…後面我 知道是詐欺集團就不想做了。但他們覺得說我需要錢撫養小 孩,要我幫忙車手收錢交給他們,就是過水」、「我之前當 車手時,還有其他的中間人,但之後擔任過水,就是把錢交 給辛○○及卯○○二人」等語(見偵四卷第40至41頁),另 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憑: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證稱:「每天早上辰○○會拿 工作手機、車錢給我,然後到中壢火車站待命等工作手機的 電話來電,…如果有接受電話另一端指令,對方會叫我搭計 程車到指定的地點,…我就會向前去拿錢,拿完錢之後就會 迅速攔計程車離開,…我會與辰○○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 球王撞球館交給辰○○,他會當場清點金額後就給我酬勞」 、「因為我於5月30日開庭,5月31日與羅○修碰面,並且問 他詐欺工作的問題,因為我想多賺一點錢來還前案和解的36
萬元,5 月31日羅○修就帶我到中壢區的某網咖與辰○○見 面,辰○○就跟我講了詐欺工作的問題,我答應他隔天可以 開始工作,我連續工作2 天,看了被害人恐慌、傷心的樣子 ,所以我做了2 天就不做了」、「辰○○是負責管理車手及 指揮」等語(見警一卷第55至56、59頁);於偵訊中證稱: 「之前有聽朋友說過,羅○修有在做車手,我就問羅○修有 無工作機會,羅○修跟我說工作內容,5 月31日當天就帶我 去找辰○○,…辰○○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要注意的事情,他 問我以前有無做過,我說沒有,跟我說我剛開始做會抽2%, 我就是去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證稱:「(你在詐騙集團內 的工作?)後面才知道是做脫水」、「轉錢給他人」、「通 常詐騙集團分是有2位車手,第一層收錢的會跟車手接觸, 俗稱經理,二層收錢的俗稱脫水,只會跟經理有接觸,脫水 收錢後,會再交給另一層脫水」、「裡面有一位辰○○是我 姊夫,辰○○是做掌機,類似經理的位置,…有時候也會去 做車手、脫水,甚至車手頭」(見偵三卷第160-162頁)、 於原審證稱:「辰○○是車手頭」、「辰○○…他都會出來 跟車手拿錢」(見原審卷第29頁)。
⑶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少年乙○○於警詢證稱:「我高職夜校同 學…介紹我加入『姊夫』的詐欺集團,…我都受『姊夫』的 指揮詐騙」、「『姊夫』是管理我們的人」等語(見警一卷 第120、125頁);於偵查中證稱:「(何時知道自己在做詐 騙集團?)拿到手機時」、「本來他要我一直做到暑假,…他 們就請我再做一陣子」、「( 你說的他們是指誰? )『姐夫 』說他要再去跟上面講,他找不到人」(見他字卷第78、80 頁);於本院證稱:「(你出任務之前你必須先跟辰○○見 面?對」、「(那時辰○○是否會交給你一支手機?)對」 、「(那這支手機做何用途? )接聽電話」、「他拿手機時 ,辰○○有跟我說這算詐欺,但是我們做的部分不算」、「 (是指打電話的人算是詐欺、騙人家錢,單純去撿錢這個不 算,是這樣嗎?)對」、「(辰○○他有無告訴你車手要如 何做,有無教導你這些工作要如何做?)有」、「(他教了 你什麼?)觀察地點」、「(辰○○還有教導你什麼?)就 教我們看地點,還要注意自己安全,還要看被害人動作」、 「我已經沒有要做的意思,但是辰○○說找不到人,就叫我 繼續做」、「(剛剛說要注意自己的安全,是否是指要注意 不要被人發現,不要被抓到的意思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 至11頁)。
2.被告辰○○自承之前曾當過車手收取款項,而其於105年1月
底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05年2月22日起至6月3日止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5年度審 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反面),是其對於車手之角色、工作 任務、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取款項及上繳款項等 情,難謂為不知;再參之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拿到手 機時即知悉從事非法詐欺取財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證人丑○ ○甚至於取款時看到被害人恐慌、不安之情,於工作2 日後 即決定不做,被告辰○○除交付手機予車手乙○○等人供聯 絡之用外,亦教導該車手如何觀察地點、注意自己安全不要 被抓等等,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倘如被告辰○○所述 僅係收取帳款,不知為詐欺款項,又何必如此? 是其於本院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卯○○或被告丑 ○○為下述證(供)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你的報酬是怎麼算 ?)我的報酬就是1.5%」、「(辰○○的報酬是怎麼算?) 他應該是1%」、「因為只要是『沙皮』扣到我這部分,就會 叫我順便也要算到辰○○的部分」、「(你是1.5%,他是1% ,你就先扣2.5%下來?)對」、「(然後現場就拿錢給他嗎 ?)對,因為『沙皮』有跟我講說他的部分是1%,他說他們 這樣幫我們收就是1%」、「(〈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金 飾的部分你有分到1.5%嗎?)有」、「有時候金飾就是他們 講多少我們就認為是多少,就是我們金飾上繳回去,他們會 去處理掉、賣掉」、「(但是還是會給你錢?)對,就是還 是會給我們錢」、「這件我印象中好像給我一千塊這樣而已 ,辰○○的部分好像就沒有給他,因為沒有多少錢,所以就 沒有給(指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5至186頁)。是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辛○○因係收 受並上繳金飾,若以該批金飾價值(即75,200元)之1.5%, 其所得固係1,128 元,惟其既於本院陳稱只拿到1,000 元, 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則認定為 1,000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證稱:「(你參與詐騙集團, 你的酬勞是怎麼去計算的?)2%」、「(辰○○是怎麼計算 酬勞的?)1%」、「辰○○他要交給我之前我就會先撥給他 ,我的部分我會交上去,然後『沙皮』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 」、「(1%的金額是誰決定的?誰跟你講的?)『沙皮』」
、「編號7的部分沒有拿到」、「(附表編號11是有現金5萬 元跟價值3萬元的戒指,那這麼怎麼辦?)50000的1%就是50 0」、「(那戒指呢?)那些就是繳回去而已,就沒有後續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⑶被告丑○○於警詢陳稱:「薪水是詐騙金額的2%,由辰○○ 在交付當時就會當場發給我」(見警一卷第58頁);於偵查 中陳稱:「(辰○○)跟我說我剛開始做會抽2%」等語(見 偵一卷第104頁);於本院陳稱:每次可以得到收到金額的 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2.雖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每次可以拿到佣金約1 千至5千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原審卷第127頁),惟被 告辰○○之報酬係於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或財物上繳辛○○、 卯○○時,由辛○○、卯○○扣除辰○○應得之報酬1%後及 自身應得之報酬後上繳「沙皮」,是除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被告辰○○未取財任何報酬外, 其餘部分均仍應以各該次詐欺取得之現金之1%計算被告辰○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辛○○、卯○○、丑○○之犯罪所得 ,亦依序為各該次詐欺款項之1.5%、2%、2%,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從而,被告辰○○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4人與羅典蔣措、 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加入綽號「沙皮」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被告丑 ○○、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受 被告辰○○指示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俗稱「車手」),被 告辰○○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自被害人處 取得詐騙財物後上繳予被告辛○○、卯○○,而被告辛○○ 、卯○○均受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擔任上繳被 告辰○○收受詐騙財物之角色(俗稱「過水」),且另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財物。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
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 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卯○○、辰○○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辛 ○○於行為時乃19歲,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為 88年7月生、羅○修為90年1月生、陳○恩為90年12月生、簡 ○倫為91年12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乙○○、 羅○修、陳○恩、簡○倫於105年5月至6月間,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警二卷第142至145頁)。
2.觀諸乙○○、羅○修、陳○恩、簡○倫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辛 ○○、卯○○、辰○○及其他車手所示之照片(見警一卷第 99至101頁),乙○○、羅○修、陳○恩、簡○倫之外觀稚氣 未脫,且被告卯○○亦於偵查中自承:「辛○○就問有無未 成年的朋友想賺錢,…他說若是有再跟他說,他有問我有無 興趣,他要我幫忙收錢就好,…後來才打聽出來他是詐騙集 團」、「我有朋友打聽到辛○○在外面都在吸收未成年,未 成年人若是偷集團內的錢,辛○○會動手打他們」等語(見 偵三卷第160至163頁),益徵被告卯○○知悉其所屬詐欺集 團有吸收未成年人之情事,且其亦於警詢陳稱:「(辰○○ 稱渠搭載車手陳○恩、簡○倫前往找你,由車手當面將10萬 元交付給你,作何解釋?)他有帶一個車手一起來」(見警二 卷第39頁),而本身亦與陳○恩、簡○倫等少年車手實際接 觸過,故被告卯○○對共犯乙○○、陳○恩、簡○倫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甚明。 3.被告辰○○在該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係與車手聯繫交代 取款地點並確認車手取得詐騙財物,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辰 ○○與共犯乙○○、陳○恩、簡○倫、被告卯○○等人間之 監聽譯文中曾提及「下課了」、「弟弟」、「阿弟」、「阿 弟仔」等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69、270頁),可知被告辰 ○○與車手乙○○、羅○修、陳○恩、簡○倫等人密切聯繫 並親自接觸,對於在學年紀尚幼之車手乙○○、羅○修、陳 ○恩、簡○倫多以「弟弟」、「阿弟」、「阿弟仔」稱呼,
是被告辰○○對共犯乙○○、羅○修、陳○恩、簡○倫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無誤。 ㈢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1.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3至5、9部分(共5罪)、被告 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3部分(共4罪)、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3部分(共4罪)、被告丑○○就附表 二編號11至13部分(共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8、10部分(共3罪)、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部分(共8罪)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3.被告卯○○、辰○○2人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4 人與羅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 簡○倫、綽號「沙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 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 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是以,被告4 人各就下列犯行,各與綽號「沙皮」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共同實施前揭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被告辛○○、辰○○及少年乙○○間,就附表二編號1、4、
5、9犯行。
2.被告卯○○、辰○○及少年乙○○間,就附表二編號2、10 犯行。
3.被告辛○○、辰○○及少年羅○修間,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 。
4.被告卯○○、辰○○及另案共犯羅典蔣措,就附表二編號6 、7犯行。
5.被告卯○○、辰○○及少年陳○恩、簡○倫間,就附表二編 號8犯行。
6.被告卯○○、辰○○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犯 行。
三、罪數:
下列被告分別就其所犯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5次犯行。 ㈡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6至8、10至13所示之8次犯行。 ㈢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 ㈣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3次犯行。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卯○○對共犯乙○○、陳○恩、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辰○○對共犯乙○○、羅○修、陳○恩 、簡○倫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卯○○、辰○○就所犯下列犯行,均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各應加重其刑:
1.被告卯○○、辰○○與少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犯行;
2.被告卯○○、辰○○與少年陳○恩、簡○倫共同犯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犯行;
3.被告辰○○與少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4、5、9所 示之犯行;
4.被告辰○○與少年羅○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
㈡下列被告就所犯下列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辛○○行為時為19歲,雖已滿18歲,惟仍屬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故被告辛○○與被告辰○○、少年乙○○、羅○ 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所示之犯行,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2.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同案少年乙○○、羅○修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3.就附表二編號6至7、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 ⑴被告丑○○、另案被告羅典蔣措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自與被告卯○○、辰 ○○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1至13所示之犯行,惟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各次犯行確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參 與共犯之。
⑵是以,被告卯○○、辰○○2 人與另案被告羅典蔣措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及另與被告丑○○共同犯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卯○○、辰○○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因車手羅典 蔣措於取款時,經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為未遂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共同正犯部分,僅概括論以「被告4 人與共犯之羅 典蔣措、少年乙○○、羅○修、陳○恩、簡○倫、綽號「沙 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認為共 同正犯」,而未分別就各該被告係就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與 何被告或少年共犯,顯然理由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 ㈡被告辰○○每次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原審逕依被告辰○○所述而以每次1千元認定,亦有未洽。 至於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 ,原審認定為1128元,亦有未合。
㈢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羅典蔣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作為其供本案附表二編號6、7詐欺取財 犯行聯繫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卯○○有分別使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二編號7 之交款事宜,原審遽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本案附表二編號 6、7犯罪工具而沒收,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以被告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本件詐欺案件件數多 起,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受損,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至於被告4 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行為時19歲、被 告卯○○、丑○○行為時滿20歲甫成年、被告辰○○正值壯 年,均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被害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身心受創、破壞社 會秩序,更扼殺人們彼此間之信任,實屬不該;又被告辰○ ○前已曾擔任車手,嗣為賺取金錢,竟不顧被害人將可能因 其行為而把畢生積蓄賠上,卻再度淪為車手頭管理車手收取 款項,且於少年乙○○想要復學不想繼續擔任車手時,竟以 找不到人為由要其繼續工作,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為一己之私助長詐欺風氣,更 值非議,且其事後於本院否認詐欺犯行,狡辯所收取的僅是 帳款,不知係詐欺款項,顯然毫無悔意;被告辛○○雖行為 時未滿20歲,竟甘受「沙皮」之人指揮,介紹未成年人即少 年乙○○、羅○修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經其於警 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0頁),讓此等少年因此誤入歧途 ,對其人生、家庭、社會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再參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