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君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國鑑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林冠君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 4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邱國鑑均明知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4 年4 月18日 22時55分許,由林冠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國鑑,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消費,而將上 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路口東南方即古德曼咖啡店前之停車 場時,於二人下車之際,邱國鑑突見車旁地上有一只黑色彈 匣套,打開後發現該套內置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 個 (彈匣編號為VAH 0026),彈匣內則裝有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子彈彈底均標記有「NPA13 」字樣,上開彈 匣1 個、子彈12顆及彈匣套1 只〈下稱上開物品〉為時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員警蔡宥騰於104 年 4 月18日22時19分許,在該址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時不慎遺失
之物),邱國鑑及林冠君明知上開物品顯然係他人不慎遺失 ,且為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違禁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聯絡,由邱國鑑將裝置有子彈及 彈匣之上開彈匣套先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盤之地 上,俟二人前往咖啡店喝完咖啡後,再由邱國鑑將上開彈匣 套(內含彈匣及子彈)撿拾之後共同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 嗣二人將上開物品共同持往位於高雄市青年路與自強路口「 家坤麵店」二樓私人包廂內,由邱國鑑將彈匣、子彈及彈匣 套拆解,二人約定由邱國鑑保管上開子彈,林冠君保管彈匣 、彈匣套。邱國鑑將上開子彈放入外套口袋內並先行搭乘計 程車離去返家,林冠君與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陳志偉吃麵後亦 離開該處,林冠君因思及持有彈匣、彈匣套恐生事端,乃駕 車於經過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時,將上開彈 匣及彈匣套塞入該處水溝排水孔內而棄置之。邱國鑑於翌日 向其友人于宗成告知其曾拾得子彈,于宗成建議其交予警方 ,惟員警蔡宥騰於發現遺失上開物品後,緊急調閱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資料過濾追查,已發現邱國鑑、林冠君涉 嫌,104 年4 月19日21時許,員警阮達睿、段榮金等人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林冠君住處樓下埋伏等候, 同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林冠君同意後搜索上址,林冠君配合 警方通知邱國鑑前往該處,林冠君並陪同員警至高雄市苓雅 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水溝前,由警方以拉鐵門之鐵棍將 水溝孔內之彈匣、彈匣套挖出。邱國鑑到達林冠君住處後, 亦應員警之要求,返回先前藏放子彈處取出子彈並交予警方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國鑑、林冠君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鑑、林冠君(下稱被告邱國鑑、林冠 君)均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被告邱國鑑辯稱:我撿到子彈、彈匣後,一開 始還不確定是什麼,撿到時沒看就撿走了,我們到家坤麵店 ,看到疑似是彈匣、子彈,當時晚了我就先走,我把子彈拿 走,彈匣丟在家坤麵店的包廂。我回家後就把子彈丟到我家 旁邊空地草叢裡,我回家休息有想這個東西怪怪的,我去請 教我以前的老闆于宗成說撿到子彈該怎麼處理,他說還給警 察,最好叫市議員陪同,我說要不要約林冠君一起去,因為 撿到的時候林冠君也在場,我撿到東西是事實,我想透過議 員繳還這些東西,並沒有要據為己有,也沒有持有子彈及彈 匣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冠君辯稱:我在邱國鑑旁邊,不是我 撿的,後來在家坤麵店包廂裡面,邱國鑑把子彈退出來帶走 ,把彈匣、彈匣套留在桌上,就先離開,我怕惹麻煩上身, 所以把彈匣、彈匣套拿去很暗的水溝丟棄,我並沒有要持有 彈匣、彈匣套,我並沒有持有及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邱國鑑、林冠君有於上開時、地,由邱國鑑撿拾上開彈 匣、子彈及彈匣套後,嗣二人共同前往上開麵店,邱國鑑將 彈匣、子彈及彈匣套加以拆解,約定邱國鑑保管子彈、林冠 君保管彈匣及彈匣套,並各自攜回,嗣被告林冠君於駕車返 家途中經過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時,將彈匣 、彈匣套由附近水溝排水孔塞入,嗣經警方以拉鐵門之鐵棍 將水溝孔內之彈匣、彈匣套挖出,被告邱國鑑於發現警方已 至林冠君住處時,乃主動返家將子彈由放置處取出而交予警 方等事實,分別據證人阮達睿、段榮金、余宗成、蔡宥騰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5-78 、83-86 、92-94 、109- 11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12 頁)、警員 蔡宥騰職務報告(警卷第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21-25 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6-27 頁)、蒐 證照片(警卷第28-29 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彈匣1 個、子 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匣 1 個,認係制式彈匣,其上具「VAH0026 」字樣;送鑑子彈
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PA 13」 ,且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39471號 鑑定書暨附件影像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6930號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6-37 、104 頁),又手槍之彈匣,為主管機關公告之各類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一,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 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原審訴卷第2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以並無侵占與持有違禁物之犯意置辯,然查: ⒈一般人拾獲一般物品或財物,均知應交由警方或相關機關處 理,而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一望而知係違禁物,且被 告邱國鑑、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渠等於被告邱國鑑 拾獲該黑色套子之第一時間,即已發現內有彈匣及子彈(警 卷第3 、7 頁;偵一卷第22、59頁),被告邱國鑑嗣後改稱 :是到了麵店才確定所拾之物係彈匣、子彈云云(偵一卷第 21頁;原審訴卷第39頁),即不可採。被告2 人對於上開物 品為他人之遺失物且屬違禁物乙事,均難諉為不知。又彈匣 及子彈之重要性、敏感性及危險性均超出一般物品,此為具 有一般智識之人均知之事,被告2 人苟無其他意圖,於拾獲 上開物品之後衡情自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告2 人當時又無任 何急迫或不能為立即處理之情事,此參其2 人於拾獲上開物 品後仍前往麵店詳細檢視自明(警卷第3 、7 頁)。準此, 被告2 人於拾獲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將之共同持往其他 地點,其處置方式已有可疑。再被告2 人雖以:其第一時間 沒有通知警察係因不知撿到子彈等物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 告2 人於發現拾獲物品為彈匣及子彈當時,苟不知如何處理 ,事實上應可選擇不要撿拾仍將上開物品置於原地,被告2 人未為此為,既未報警處理,又將上開物品攜往他處,被告 2 人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告2 人拾獲上開物品之後,先由被告邱國鑑將之藏放於上 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盤之地上,俟二人喝完咖啡後,再由 邱國鑑將上開彈匣套(含彈匣及子彈)撿拾之後,放置於自 己的包包內共同持往上開麵店內,並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 匣套予以分開拆解,且互相約定由其二人分別保管等情,業 據被告邱國鑑、林冠君於偵查時供述綦詳(偵一卷第21-22 、59-60 頁)。被告2 人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底盤之地上,及將子彈和彈匣分開拆解、分別藏放等動作 ,即有避免他人知曉而任意取走之目的及效果。況被告林冠 君供承:因為子彈是非法的東西,而邱國鑑說要保管子彈,
伊才說由伊保管彈匣云云(偵一卷第60頁);被告邱國鑑亦 承稱:伊怕子彈及彈匣合在一起會被警察臨檢,所以才將其 分開,想要拿子彈去問別人看要怎麼處理云云(原審訴卷第 27頁),由此足證,被告2 人確有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 套分開拆解,分別保管,以防止被他人輕易發現之主觀意思 ,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排除或防止他人支配力介入之意思無訛 。
⒊被告邱國鑑雖辯稱:上開子彈伊將之丟棄在家附近田裡草叢 ,並無侵占與持有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邱國鑑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其將子彈退出彈匣後,將子彈放於手中把玩,之 後放入外套口袋坐計程車返家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 被告邱國鑑攜帶該子彈離開時,該子彈並無任何形式之包裝 ,被告邱國鑑是否會將不易取得之子彈未為任何防護即隨意 散置於田地草叢中,並非無疑。證人即警員阮達睿於偵查證 稱: 「(邱國鑑把子彈交給你們的時候是用袋子裝著?)我 不清楚,要問段榮金。」(偵卷第78頁),另證人即警員段 榮金於偵查則證稱:「(邱國鑑後來用什麼東西裝子彈拿給 你們?)沒有裝,他從身上口袋內拿出一顆顆的子彈給我們 。(子彈看起來有沾任何東西?)沒有,看起來是乾淨的。 (邱國鑑說他是用袋子把子彈裝起來交給你們?)我沒有印 象他有用袋子裝,他交出來的是一個一個的。」等語(偵卷 第85至86頁);以該子彈遭邱國鑑帶走時並未有任何包裝且 邱國鑑交出時外觀又甚為乾淨而言,邱國鑑應無將之散置於 田間草叢中始屬合理,被告邱國鑑辯稱沒有持有之意思而丟 到住處附近空地草叢云云,顯難置信。另被告林冠君辯稱: (你為何會將彈匣及彈匣套丟棄在排水溝?)當時邱國鑑將 彈匣及彈匣套丟在麵店,我想說不要害到店家,且想說不要 隨便丟在路邊,所以才丟在排水溝。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經 過排水溝時就順手將它丟進去云云;查被告林冠君置放上開 彈匣及彈匣套之地點為上址水溝之排水孔處,無法用手將之 取出,必須以棍子或鐵勾將之勾出,且警方起出時該彈匣及 彈匣套係合在一起,並未分開等節,此據證人阮達睿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7-78 頁);證人陳志偉於本院證稱 :林冠君把彈匣從家坤麵店到成功國小之間就丟了,好像是 永泰路水溝吧。我當時坐在車上,林冠君下去丟的,丟完彈 匣、彈匣套之後,才去「五冠」的家;從家坤麵店到丟棄彈 匣、套子的地方如果開車大概一兩分鐘就到了等語(本院卷 第62頁反面);可認被告林冠君放置上開彈匣及彈匣套之地 點,一般人難以發現,且如非備妥合適之工具並且用心挖取
,亦難以取走。另由被告林冠君於離開家坤麵店不久後即隨 意在途中路邊水溝放下彈匣、彈匣套,該放置地點離其住處 又非近,更非自己得以管領之處所,足見其放置上開彈夾、 彈夾套,係基於棄置而非藏放之意思,是被告林冠君辯稱: 怕惹麻煩,所以駕車回家途中就丟棄於水溝內等語,應可採 信。惟被告林冠君將所拾得之物任意移動及棄置之行為,實 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立而為處分。是被告2 人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犯意及共同持有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之犯意, 均甚明確。
⒋被告二人又辯稱:其二人有約定隔天即4 月19日再拿子彈去 警察局報案,但晚間出門前,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3 、 8 頁);復辯稱:當天晚上回到家後(即18日深夜至19日凌 晨),林冠君有打電話予邱國鑑,討論說隔天(19日)要將 子彈交給警方云云(偵一卷第22、70-71 頁),證人于宗成 雖於偵查證稱:事發隔天(即19日)下午3 、4 點邱國鑑曾 去找伊,說他撿到子彈,擔心不知如何處理,又擔心警察會 拗他,要伊幫忙找議員陪他去警局,伊事後有打電話連絡李 順進議員等語(偵一卷第93-94 頁),惟按,侵占罪(侵占 遺失物罪亦同)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 ,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 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發覺員警蔡宥騰遺落在 古德曼咖啡店前停車場之上開物品後,未予報警或公告招領 ,即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取走之私擅處分行為,其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林冠君事後拋棄部分物品或 被告二人有報警處裡之打算而影響其二人侵占犯行之成立。 況被告邱國鑑於本院坦承:家坤麵店二樓有包廂也有門,如 果要吃麵可以幫忙送上來,但只有熟客才會上去,因為通常 營業是一樓,二樓自己再用一個包廂,二樓只有一個包廂, 有貼公告,有需要預定才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證人陳 志偉於本院亦證稱:我走到二樓就看到邱國鑑把子彈從彈匣 拿出來,就走了。他有講一下話,但是講什麼我沒有聽。從 我上去到他離開大概兩、三分鐘,邱國鑑沒有吃麵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二人將上開物品攜往該麵店二樓包 廂隱蔽處係為商量後續如何處理,顯非短暫偶然一時經手上 開物品可比,被告二人所辯無侵占與持有故意云云,不足採 憑。
(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鑑、林冠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冠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 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二人將蔡宥騰員警原勾 在褲子皮帶上卻因故遺失之上開物品拾撿攜走而予侵占入己 之侵占遺失物,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 局部同一(或重疊),亦屬想像競合犯,是上開三罪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僅因一念之差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自持 有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時間短暫,更無使用上開物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 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欲重罰持有者之危 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 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 告林冠君部分,因有累犯應加重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有法重情輕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上未予以斟酌刑 法第59條,即有過重之虞,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犯上開罪之 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彈匣均為違禁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被告二人竟仍予拾撿並持有之,其行為對社會安 全不能謂無造成潛在威脅,惟其二人係於相約喝咖啡而停車 之際,偶見他人遺失之上開物品,因一時思慮未周,又年輕 好奇,始相約分帶部分回住處,而無故持有上開物品;該等 子彈、彈匣等物數量亦非鉅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難容,又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客觀過程並非全然否認, 而僅係爭執其等之犯意,犯後態度尚非全然飾詞狡辯可比, 又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邱國鑑係立於較為主動之地位,
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林冠君,再考量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子彈及彈 匣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短暫,暨尚未實際造成其他人命傷 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形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則從寬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 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按違禁物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 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 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71年台上字第 75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彈匣1 個,經鑑定係制 式彈匣,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 12顆,經鑑定均係制式子彈,且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而具殺傷力,均如前述。扣案彈匣1 個及試射所餘制式子彈 8 顆,屬違禁物無誤。惟上開違禁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員警蔡宥騰執行勤務時所遺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屬警方所持有之物。雖同時為被告二人因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惟屬於警方合法持有且已取回 ,本院就此即不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彈匣套1 只及鑑驗耗 損之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之制式子彈4 顆,非屬違禁物 ,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仍係被告二人犯 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物(變形物),惟因已被承辦警方扣 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104 年4 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0頁),即無沒收、追 徵之必要(至於原判決認扣案彈匣套1 只及鑑驗耗損之已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之制式子彈4 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不 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結論並無不當,理由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37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