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仁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號、105 年
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電 話及方式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予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 、林永全、夏志成共計16次。嗣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文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4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全案所提示之傳聞證據 ,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迭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 頁 、本院卷第60、92頁)),核與證人張宏宇、鄭景文、洪志 也、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林永全、夏志成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3至183 頁、偵卷第58至 62、91至94、116 至119 、149 至152 、179 至182 、195 至199 、259 至262 、265 至268 頁),並有上開證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被告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宇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景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洪志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曉敏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與證人林永全使用 之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通話之通聯紀錄1 份、原審104 年 度聲監字第311 號、373 號、40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72至76、84至87、98至10 1 、115 至118 、131 至133 、147 、161 、179 至183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方 式為「陳順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約定於103 年7 月30日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 巷00號旁巷子,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陳順明」,然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係 於104 年3 月1 日方由被告之前配偶蕭聿凌所申請,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 ),並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03 年7 月30日即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順明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另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陳順明係以上開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除以上開3 支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聯絡外,也有可能是購毒者沒有使用電話聯絡直接到我家 來找我,交易地點有可能在我家,也有可能是我拿毒品到購 毒者指定的地點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犯行之販賣過程應為「陳順明以不詳
電話或其他方法聯絡被告,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己施用,約定於103 年7 月30日8 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號旁巷子,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 包予陳順明」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三、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分裝減量或從中稀釋毒品取利 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供述:我 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利潤約400 元,賺到的 錢也是拿來買毒品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足認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價售海洛因行為,主觀上確有藉 以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與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佐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雖各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 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除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事實 外,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周曉敏 、陳順明、賀立人、林永全、夏志成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203 至205 、255 至256 頁、原審卷第145 至151 頁),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 部分犯 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張宏宇間於104 年6 月1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警詢問是否為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 ,被告辯稱:是張宏宇的老闆交代要拿錢給我,不是毒品交 易的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後於同日偵訊時,被 告雖先行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宏宇,然經檢察官再次 提示104 年6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確認並詢問何意 ,被告隨即辯稱:這次沒有,這是老闆叫我去向張宏宇拿錢 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對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訊中均為否認,故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此次犯行,亦難以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張宏宇之事實於偵查中係為概括性自白,只是對於販賣 之時間、次數等細節已經忘記,且警方提供之監聽譯文並非 完整,被告無從由片段之譯文回憶起所有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宏宇之事實 已為偵查中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經提示104 年6 月14日與張宏宇之間通話之全部 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警方明確詢問「是否為張宏宇聯絡向你 購買毒品之通話」,被告閱覽譯文後否認販賣海洛因等情, 有被告之104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背面),故針對附表編號2 之事實,並無辯護人所指因警方 提供之監聽譯文不完整使被告無從回憶犯行之情況甚明。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先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然經檢 察官逐一提示被告與張宏宇之間於104 年6 月12日、13日、 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認,被告就104 年6 月 12日、13日、15日之販賣犯行均坦承,且釋明交易之金額及 地點,僅針對104 年6 月14日之譯文辯稱:這次沒有,這次 是老闆叫我去向張宏宇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足見 被告經提示譯文後並無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回憶之情形,而係 依其意願就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為實質辯明。檢察官於偵查 階段既已逐一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示相關譯文給 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尚不得以被告曾概括性承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張宏宇,而認被告縱對具體之交易行為否認仍有偵查中 自白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有承認全部的犯 罪事實,我有承認我有販賣毒品予張宏宇,我有販賣2 或3 次毒品予張宏宇,但是時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我
也不知道確實的販賣時間,我認為我只要承認確實有販賣3 次就好了,但是因為檢察官提示其他錄音內容,我誤以為是 第4 次以上的販賣事實,如果再承認譯文內容的話,是不是 會增加其他的犯罪事實,其實我沒有要否認犯罪,我一開始 就是要認罪。我知道沒有認罪,會造成後面很難彌補的後果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鈞院今日開庭雖有提示104 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雖沒有明確承認 ,但最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宏宇3 次之事實,已 經為概括之承認,然就具體犯罪時間,因被告記憶不清而無 法全部記得。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既已概括承認販賣毒品予 張宏宇,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93頁)。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於104 年11月21日警詢內容, 警員提示你與張宏宇的通話譯文,你僅有承認販賣毒品予張 宏宇1 次,有何意見?)警員借提的時候,我毒癮發作,很 多犯罪事實我沒有承認,我當時還存有僥倖的心態。(問: 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逐一訊問關於販賣毒品的對象 如賀立人、陳順明、洪志也等人販賣的次數、譯文內容,你 均可以清楚回答交易的次數,有無交易毒品,而不是承認有 交易毒品但是次數或時間忘記了,與你答辯是因為忘記承認 與張宏宇交易的次數,或是承認檢察官提示譯文會增加其他 犯罪事實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偵訊筆錄)當時認 為檢察官提示譯文時,我怕我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從本院與被告之訊、答間,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令人置信;再徵諸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與供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張宏宇同日之偵查中供述販賣給其他購毒者,如賀 立人為:「(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賀立人?)有。( 問:《提示104.6.12通聯》譯文何意?)他叫我去他的服飾 店找他,通常我們聊一下天,賀立人就會向我拿毒品,所以 我都會帶毒品去他的服飾店。(問:《提示104.6.13、104. 6.14、104.6.15通聯譯文》何意?)只有104.6.13、104.6. 14有賣1 千元的海洛因給賀立人,地點是在他家的服飾店。 104.6.15沒有,因為保護官去我家,當天我沒有出去。(問 :那104 年6 月3 日或4 日呢?)也有賣海洛因給賀立人, 他都是買1 千元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在他家的服飾店。通常 就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馬上去找他,然後我們就交易毒 品。」等語(見偵他字卷第204 頁),可見其並非就檢察官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全部概括認罪,而檢察官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論罪部分,亦未就被告否認之104 年6 月15日之通 聯譯文逕作為被告販毒給賀立人之佐證依據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8 至10賀立人部分)。顯然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意識清楚,就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時間、次數皆能明白應對,與被告上開所辯:我有承認 販賣2 或3 次毒品予張宏宇,但是時間忘記了,檢察官提示 譯文內容我也不知道確實的販賣時間…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宏宇之事實,已 為概括之承認,然就具體犯罪時間,因被告記憶不清而無法 全部記得…等語,顯不相符,此部分之辯解,委難遽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潮州人吳金教,44 年次,電話號碼我只記得0976,後面忘記了,我是打電話給 他,他在潮州火車站等我,開一台黑色BMW 的車子,我都叫 他大哥或猴董,我會知道他的名字是因為之前我跟他在屏東 監獄同一間工廠工作,他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我跟他拿毒 品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我賣的海洛因都是跟他拿的,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函 覆為「本分局未接獲被告指認上游吳金教販毒等情,致未查 獲吳金教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乙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8 月10日恆警偵字第105315187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另證人吳 金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裡認識, 被告有打電話跟我借過錢,或是說要賭博,我跟被告見面的 時間是在103 年,104 年就沒有再見過面了,被告會跟我約 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我沒有用過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249 頁),證人吳金教既否認有何販 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認被告毒 品來源確實為吳金教,則縱吳金教曾有於104 年10月12日因 持有海洛因經警查獲之事實(見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138 號 判決),亦不得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 告之前配偶蕭聿凌,欲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吳金教,惟被 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我跟吳金教拿毒品都是一個人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與其嗣後改稱證人蕭聿凌有見 聞交易毒品過程有所矛盾,且蕭聿凌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 甫於105 年7 月11日與被告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5 頁),是兩人間恐有親 誼利害關係,故實難僅憑證人蕭聿凌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無向 吳金教購買海洛因,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能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因認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共計16次,對 象共8 人,次數與對象雖非少,然各次販賣之所得均為1,00 0 元,被告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總計1 萬6,000 元,金額非 鉅;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賣1,000 元海洛因利潤 約為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可見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獲利實難與專業毒品盤商、毒梟之販毒規模相提並論, 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我本身有毒癮,需要錢買毒品來施用,所以才以販賣毒 品的微薄利潤再去買毒品,我賺的錢也不夠我自己要用的量 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 除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違犯本案重刑之罪, 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表編號2 部分尚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 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除附表編 號2 之犯行部分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外,其餘犯行
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 刑規定適用,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六、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 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 性隨之擴散,使施用者得持續取得毒品而增加戒除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就其所犯,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金額非鉅 ,販賣數量亦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 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 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 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被告係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周曉敏、林永 全、夏至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詳如附表「販賣過程」欄所載),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借用我前妻 名義申辦的,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 自己的名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林永全幫我 辦的,我給他錢去幫我處理,都是我在使用,算是我的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至264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1 至141 頁),並有林永全 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 頁),足見上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其中之門號SIM 卡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張宏宇、鄭景文、洪志也 、周曉敏、陳順明、賀立人、林永全、夏志成等人共16次, 各次之交易價格均為1,0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共1 萬6,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收取,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適 當,被告蕭文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原判決就附表編 號2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云云,本院已詳細斟酌並逐一指駁說明如上所述, 堪認其所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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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過程 │交易金額│原審主文 │
│ │ │ │ │ │即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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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宏宇 │民國104 │屏東縣恆│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年6 月13│春鎮恆公│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日16時54│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分許後之│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某時 │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張宏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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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宏宇 │104年6月│屏東縣恆│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4日23時│春鎮恆公│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 │ │22分許後│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三一三一│
│ │ │之某時 │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張宏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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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宏宇 │104年6月│屏東縣恆│張宏宇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5日13時│春鎮恆公│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41分許後│路1029號│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之某時 │之張宏宇│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張宏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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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景文 │104年6月│省立恆春│鄭景文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3日11時│醫院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44分許後│ │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六五四五○七│
│ │ │之某時 │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鄭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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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志也 │104年6月│屏東縣恆│洪志也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日19時│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8分許後 │路之正一│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之某時 │大賣場外│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洪志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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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曉敏 │104年6月│屏東縣恆│周曉敏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3日8時 │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39分許後│路117巷 │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之某時 │39號旁巷│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周曉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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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順明 │103年7月│屏東縣恆│陳順明以不詳電話或│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30日8時 │春鎮恆南│其他方法聯絡蕭文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 │路117巷 │,向其購買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39號旁巷│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子 │,約定在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點,由蕭文仁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陳順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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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賀立人 │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不詳號碼之│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3日或4日│春鎮恆南│行動電話撥打蕭文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2時許後│路191號 │持用不詳號碼之行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某時 │ │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用,約定在左列時間│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由蕭文仁交│ │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1 包予賀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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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賀立人 │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日12時│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後之某│路191號 │仁持用之不詳號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時 │ │起訴書誤載為097010│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7005號,經檢察官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庭更正)行動電話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供自己施用,約│ │ │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由蕭文仁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 │賀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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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賀立人 │104年6月│屏東縣恆│賀立人以0000000000│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3日12時│春鎮恆南│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後之某│路191號 │仁持用之不詳號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時 │ │起訴書誤載為096545│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717、0000000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追徵其價額。 │
│ │ │ │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 │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 │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予賀立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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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永全 │104年3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 │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6日19時│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3分許後│路117巷 │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之某時 │39號 │號、0000000000號(│ │○五號、○九六五四五○七│
│ │ │ │ │起訴書漏載00000000│ │一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17號,經檢察官當庭│ │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更正)行動電話向其│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供自己施用,約定│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由蕭文仁交付重量不│ │ │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 │永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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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永全 │104年3月│屏東縣恆│林永全以000000000 │1,000元 │蕭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7日20時│春鎮恆南│號市內電話撥打蕭文│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40分許後│路117巷 │仁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一○七○│
│ │ │之某時 │39號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列時間、地點,由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仁交付重量不詳之│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林永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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