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宗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
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方4 次、何 信德3 次、傅競毅1 次及何佩璇1 次。
二、劉維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非法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於 劉維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將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二十 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交付劉維宗,進而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之。
三、嗣警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維宗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維宗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宗對於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晴方 、何信德、傅競毅、何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89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反面、 第41至42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45 至46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聲監字第27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0 號、第933 號 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87至9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記帳單在卷可稽,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鄭晴方、 何信德、傅競毅及何佩璇並無特別交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自屬有償出售,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渠等,揆諸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14 至24頁)等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認具有殺傷力,結果如下:
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⒋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0 子彈52顆,經試射均有殺傷 力。
⒌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39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第62頁】,上開手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事實一即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事實二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次按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 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 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之 子彈,均係經「阿明」交付並委託代為保管已如前述,被告 受人委託而保管之行為,即屬寄藏行為,且該等槍彈經鑑定 結果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故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僅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 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事 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70至74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 為「阿明」,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 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9 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55條、第4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 正後)、第3 項(修正後)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
,仍無故為「阿明」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價量及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船工之職業,就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販賣對象僅有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何 佩璇等4 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 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共1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事實一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前淨重0.5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 503 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8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07 頁),且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係供販賣及施用之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告持有扣 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低度行為,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 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物品,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係供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均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其所有,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 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無庸宣告沒收。 ⑷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 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
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3 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寄藏改造 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 0 子彈52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 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編號七之槍管 ,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 刑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至40 頁),且經內政部鑑定結果,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92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四卷第6 至8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犯 行有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90子彈19顆及編號二十三所示之 改造子彈8 顆,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31顆,經刑事警察局及內 政部鑑定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亦非屬違禁物,有前述卷附鑑定書、函文可佐,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 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工具1 批(起訴書 誤載為改造槍枝工具1 批),經被告供稱為「阿明」一併寄 放,惟被告既供稱並未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寄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另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自「阿明」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之非制
式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 傷力,有該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 、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第62頁)。是公訴人認如附表三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無理由,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 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存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上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將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累加,則被告之總刑度可達33年10月之 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應執行刑最高 可達30年,與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共9 年6 月, 相去甚遠,再將此9 年6 月應執行刑加以平均,堪認被告每 販賣1 次二級毒品,僅需執行約1 年又0.67個月,亦與被告 於偵、審自白而減刑後,所應判處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 6 月,相差甚鉅,故原審以此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間接將被 告之刑度予以大幅刪減,形同以變相方式侵害立法者對法定 刑之決定權,並有架空法定刑之虞,亦恐有礙於司法判決之 一致性及可預測性。況若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 一併納入考量,則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 改造手槍犯行,所應擔負之刑責,均將大幅減輕為不滿1 年 之有期徒刑,而相當於實務上對加重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 。綜上,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不當減輕被告應擔 負之刑責,容有未洽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 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之販賣時間集 中、販賣對象僅4 人、販毒金額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認 被告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審酌被告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 罪等因素後,就被告所犯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既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無違,
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原審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 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所定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 罪行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 僅有4 人,每次販賣所得僅500 元至1,500 元不等,數量甚 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走私者,動輒 以公斤計算之毒品,規模甚為有限,參以本案購毒者大多原 本即有毒癮,以及購毒者何珮璇警詢陳稱105 年5 月13日及 5 月14日欲再向被告購買購毒,但被告發現其已懷孕而拒絕 再賣伊而叫伊回家,另於偵查證述「(問:5 月13日、5 月 14日為何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知道我懷孕了,他不願意 賣給我,還叫我不要去找他」,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足認 被告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 亦非重大不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 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可議。退步言 ,縱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惟 被告並無前科,僅小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始終坦承犯行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處 4 次有期徒刑3 年10月、2 次有期徒刑3 年9 月、3 次有期 徒刑3 年8 月,其科刑均屬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坦承之供述,且販賣對象4 人、每次販賣所得金 額為500 元至1,500 元不等、購毒者原本即有毒癮,然觀之 被告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係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 為之,雖犯罪期間不長,但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自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
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 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 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全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所為各次犯行當時復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狀。再所犯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 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各次犯罪情節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復無情輕 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⒉另原審如附表一所示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 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告犯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 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之刑,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一│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日 │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分稍後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日1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分許聯 │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 │;未扣案之│
│ │ │ │ │方。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二│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7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3時6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7日2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2分許、3時6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三│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30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2時5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30日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29分許、2時5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四│劉維宗│何信德│105年4月11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4時57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8│品罪,處有│
│ │ │ ├──────┤157823號室內電話及07-8│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110144號公用電話之何信│捌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德,於105年4月11日2時 │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52分許、2時57分許聯絡 │號四至七所│
│ │ │ │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示之物沒收│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德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GASH點數│
│ │ │ ├──────┤ │伍佰點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卷第33頁) │一部不能沒│
│ │ │ │以價值500元 │ │收或不宜執│
│ │ │ │之GASH遊戲點│ │行沒收時,│
│ │ │ │數500點支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五│劉維宗│鄭晴方│105年4月12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3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4月12日12│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3分許聯│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