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隆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5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隆笙前因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3罪)確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 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隆笙明知其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在某處以電 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網站),在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二手中古手機跳蚤市場」 社團網頁上,以「賴彥翔」(後改為「賴嘉豪」)為帳號名 稱發布文章,佯稱其公司為了擴大營運,以新臺幣(下同) 2 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 iPhone 6手機,並可辦理分期 付款之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適吳宜茹(嗣改名為陳子茜)見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王隆 笙欲販售上開手機,乃透過LINE及臉書messenger 即時通訊 軟體聯繫王隆笙,王隆笙續佯稱:自己是臺北光華商場南區 業務可以辦理分期付款,但付款後需等待3 至5 天才能在門 市取貨云云,致吳宜茹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15日1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當面交付5000元 首期分期價金予王隆笙,然王隆笙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即斷絕 聯繫,吳宜茹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隆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6、117 、134 、142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茹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46頁、第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0688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刊登在臉書網站社團頁面之文章翻攝畫面 、臉書網站被告個人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 對話 記錄、LINE對話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6頁,偵卷第26至63頁 ),足證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 刊登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按原判決 漏載此條項,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 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種手段影響正 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又除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 年2 月 間,即曾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手法 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 11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
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32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使用相同詐欺手法, 且經檢警偵查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於105 年12月12 日以前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157 頁),然被告無故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不予宣告緩刑,有告訴人105 年12月16 日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按(見審卷第159 頁),堪認被告迄未 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難認其有切實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 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