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主恩
何雪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08號、102 年度偵
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主恩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對被害人家屬莫誌耀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趙以坎」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何雪蓮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對被害人家屬莫誌耀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趙以坎」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主恩與何雪蓮為配偶關係,2 人明知趙以坎(已歿)於民 國94年間,已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理解「抵押權」之意義,並 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知悉位於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該土地上建號61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00○0 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均為趙以坎所 有,然2 人卻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求取得現金償債,趁趙以 坎對何雪蓮充分信賴,同意何雪蓮為其保管印鑑之機會,為 下列行為:
㈠蔡主恩與何雪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方式詐得現金,推由何雪蓮於94年7 月 13日前某時許,偕同趙以坎前往許威遠經營,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之「尚憶當舖」,向許威遠佯稱趙以坎欲 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貸 款40萬元,許威遠因趙以坎尚能為通常之對話,且關於借款
、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對話均由何雪蓮代之,而未發覺其精神 錯亂,誤認趙以坎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能力及意願 ;其後何雪蓮、蔡主恩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由何雪蓮冒用 趙以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趙以坎之印章 於上開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許威遠委託不知情之吳芳齡於 94年7 月13日持上開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 趙以坎、許威遠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許威遠 則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蔡主恩、 何雪蓮2 人。
㈡蔡主恩、何雪蓮嗣因認當舖收取利息過高,故與知悉趙以坎 具精神錯亂情事之郭芳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 經由郭芳吟介紹,於向許威遠貸款後至95年1 月23日前某時 許,向從事貸款業務之沈政侃偽稱趙以坎智力正常,欲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00 萬元,沈政侃因趙以坎尚能為日常 生活對話,且辦理貸款過程均由郭芳吟與何雪蓮主導,而未 能發覺趙以坎精神錯亂情事,誤信趙以坎有設定抵押權之能 力及意願,而同意貸款。嗣由蔡主恩於附表二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偽簽與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 上開文書後,由蔡主恩於95年1 月23日攜同趙以坎持上開文 書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並使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 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趙以坎、沈政侃及地政機關管理地 政資料之正確性,沈政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予蔡 主恩等3 人。
二、嗣因蔡主恩、何雪蓮為清償對沈政侃之借款,而與郭芳吟再 承上開犯意,明知趙以坎未同意,仍謀議將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予郭芳吟後,再由郭芳吟將本案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以 償還沈政侃之欠款。謀議既定,3 人便於95年3 月9 日前某 時許,於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上盜用趙以坎之印鑑而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以趙以坎名義製作之文書,以表示趙以坎 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完成附表三之文書後,再由郭芳吟持 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行 使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趙以坎及地政機
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嗣郭芳吟則於塗銷沈政侃之抵押 權登記後,偽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於95年4 月12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港分行(下簡稱陽信商銀)申 請抵押貸款,而使陽信商銀誤認郭芳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貸款110 萬元予郭芳吟,並將其中100 萬元用以清償 沈政侃之債務。嗣因趙以坎之子莫誌耀於101 年間因故發覺 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具狀提告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趙以坎、趙以坎之子莫誌耀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主恩、何雪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6頁),復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事實一㈠ 部分:據證人許威遠、吳芳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至 27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一所示之94年7 月13日土地 申請書、94年7 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6 頁、原審附件卷第2 至7 頁) ;事實一㈡部分:據證人郭芳吟、沈政侃證述在卷甚明(見 偵卷第108 至113 頁、141 至145 頁、原審卷二第28至37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里○地○○○○○○段○000 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附件卷第22至26頁背 面、偵卷第18至20頁);事實二部分:據證人郭芳吟證述在 卷甚明(見偵卷第108 至113 頁、141 至145 頁),並有附 件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鎮○○段地號41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鎮○○00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所附資料、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銀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附件卷第28頁至40頁、第57至62 頁)。此外,趙以坎因智能不足,無法獨立從事經濟活動等 情,據證人即趙以坎友人孫玉相、許蘭芬證述在卷明確(見 偵卷第30至34頁、偵續卷第235 至239 頁),另趙以坎因長 期先天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輔助宣 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01 年7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0 )027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81至87頁)。又證人趙以坎於94年間,亦已符合舊刑法定義 下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有同院103 年10月27日屏安病歷字第 1031004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1頁),堪認趙以坎自 幼因具先天性智能不足,無法從事複雜之金融活動,自難認 於本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判斷所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綜上 ,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自同月2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 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案而言,被告2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⒊再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⒋罰金刑下限: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 ,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 人持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交由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核被告蔡主恩、何雪蓮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2 人盜用趙以坎印章並偽造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341 條第2 項準詐欺得利罪, 然因趙以坎係屬精神錯亂之人,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故其 所為設定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 2 人並無法自趙以坎處取得任何財物,其2 人冒以趙以坎名 義,向許威遠、沈政侃謊稱趙以坎有貸款之意思與能力,或 將本案房地虛偽移轉與郭芳吟後,由郭芳吟持以向陽信商銀 貸款,而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被告2 人自係對於許 威遠、沈政侃、陽信商銀為詐欺行為,公訴意旨認趙以坎將 其房地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後,被告2 人再利用趙以坎精神狀 況不佳而使其處分款項,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二 與郭芳吟所為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許
威遠並託由不知情之吳芳齡持附表一之文件前往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並行使之,致令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係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2 人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連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 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既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上訴論斷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2 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 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 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 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 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 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雖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代理」空格內填寫趙以坎姓名 ,然此簽名僅表示土地登記係委由趙以坎代理之敘事性質; 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特約事項文件之「義務人兼債務 人」欄位填寫趙以坎姓名,則係在識別何人約定之用,均非 代表趙以坎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 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原審誤認上開部分構成偽造署押 ,並將上開文書內容之「趙以坎」署押各1 枚諭知沒收,尚
有違誤。
2.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盜用趙以坎 真實印章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共蓋印印文38枚(詳細各 文件蓋印印文如各該附表所示),原審認僅蓋印印文29枚, 已屬有誤;另上開印文既屬真正,依據前開說明,即無庸宣 告沒收,原審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趙以坎印文諭知沒 收,亦有未合。另本案被告2 人實際犯罪所得各為25萬元( 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審認被告蔡主恩、何雪蓮犯罪所得各 為60萬元、20萬元,並對之諭知沒收等節,並非正確。 3.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 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 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被告2 人上訴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復與趙以坎之子莫誌 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82頁),原 審對此未及斟酌,同有未合。是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參以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為 求取得現金償債,明知趙以坎精神狀態錯亂,無法為有效意 思表示,竟利用趙以坎對何雪蓮充分信賴,同意何雪蓮為其 保管印鑑機會,偽稱趙以坎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而向 許威遠、沈政侃施以詐騙,並任意將趙以坎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予共犯郭芳吟,再向陽信商銀詐騙獲利。又被告2 人詐得 之金額分別40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獲利非寡,惟念 其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顯見素行尚可,又其等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就詐騙許威遠、沈政侃部分,已清償詐騙款項, 復與趙以坎之子莫誌耀達成和解,賠償其40萬元,有卷附和 解書可參,暨被告2 人自承:學歷均為高中畢業,被告蔡主 恩從事機械電機工作,每月約有2 至3 萬元薪資,被告何雪 蓮無業,其2 人共育有3 子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另被告蔡主恩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見 原審院卷一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 罪,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 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先向許威遠詐騙40萬元得手後,為清 償該筆債務,又夥同郭芳吟向沈政侃詐騙100 萬元,並於該 款項到手後,將其中4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剩餘60萬元 部分則由郭芳吟分得,另被告2 人及郭芳吟又為清償積欠沈 政侃之100 萬元,另向陽信商銀詐騙得款110 萬元,其中10 0 萬元用於清償積欠沈正侃之債務外,餘10萬元則由被告2 人取得等情,據被告何雪蓮供述在卷明確(本院卷第76頁背 面、第77頁)。是被告2 人詐騙之款項,扣除清償被害人債 務部分外(此部分等同被告2 人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實際僅分得50萬元,堪以認定。 又該詐騙所得50萬元,係由被告2 人共同用以清償債務等情 ,同據被告何雪蓮陳述在卷明確(本院卷第77頁),被告2 人既共同花用上開詐欺所得,應認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為25 萬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 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趙以坎」署 押1 枚,係由被告蔡主恩所偽造,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院 卷一第70頁背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 其餘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簽署趙以坎之署名,及盜用其
印章加蓋之印文均無須加以沒收等情,業如前述,另該文件 雖屬偽造,惟暨均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 不得就各該文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緩刑諭知部分
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雖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已清償 向許威遠、沈政侃之詐騙款項外,另亦與被害人趙以坎之子 莫誌耀達成和解,願分期向其賠償40萬元(分期清償內容、 條件如附表四所示),莫誌耀並具狀表明希望對被告2 人從 輕量刑,有和解書及莫誌耀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 83頁),由此被告2 人嘗試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其 等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又本院為確 保被告2 人能依約履行如附表四所示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 以維莫誌耀之權益,認有必要於被告2 人之緩刑期間,增列 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以督促其等遵守分期付款之條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 示之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趙以坎之子 莫誌耀。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印文及署押 │
│號│ │ │ │
├─┼────────┼─────────┼───────────┤
│1 │94年7 月13日土地│原審〈附件〉卷第2 │「趙以坎」印文3 枚(第│
│ │登記申請書 │頁至第5 頁 │2 頁1 枚、第3 頁2 枚,│
│ │ │ │原審誤載為共2枚印文) │
├─┼────────┼─────────┼───────────┤
│2 │94年7 月13日土地│原審〈附件〉卷第6 │「趙以坎」印文4 枚(第│
│ │、建築改良物抵押│頁至第7 頁 │6 頁印文1 枚、第7 頁印│
│ │權設定契約書 │ │文3 枚,原審誤載為共2 │
│ │ │ │枚印文)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印文及署押 │
│號│ │ │ │
├─┼────────┼─────────┼───────────┤
│1 │95年1 月24【原審│原審〈附件〉卷第22│「趙以坎」印文8 枚 │
│ │誤載23】日土地登│頁至第23頁 │(第22頁5 枚、第23頁3 │
│ │記申請書〈抵押權│ │枚) │
│ │登記〉 │ │ │
├─┼────────┼─────────┼───────────┤
│2 │95年1 月23日土地│原審〈附件〉卷第24│1. 「趙以坎」印文6 枚 │
│ │、建築改良物抵押│頁至第25頁 │ (第24頁3 枚、第25 │
│ │權設定契約書 │ │ 頁3 枚,原審誤載為 │
│ │ │ │ 共4 枚印文) │
│ │ │ │2. 趙以坎署押1 枚(第 │
│ │ │ │ 25頁) │
├─┼────────┼─────────┼───────────┤
│3 │95年1 月23日其他│原審〈附件〉卷第26│「趙以坎」印文2 枚 │
│ │特約【原審誤載約│頁 │〈第26頁正反面各1 枚〉│
│ │定】事項 │ │ │
└─┴────────┴─────────┴───────────┘
附表三
┌─┬────────┬─────────┬───────────┐
│編│文件名稱 │卷證頁碼 │印文及署押 │
│號│ │ │ │
├─┼────────┼─────────┼───────────┤
│1 │95年3 月21【原審│原審〈附件〉卷第28│「趙以坎」印文7 枚(第│
│ │誤載9 】日土地登│頁至第29頁 │28頁4 枚、第29頁3 枚,│
│ │記申請書 │ │原審誤載為共6枚印文)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
│2 │95年3 月9 日土地│原審〈附件〉卷第31│「趙以坎」印文4 枚(第│
│ │、建築改良物所有│頁至第33頁 │31頁印文1 枚、第32頁3 │
│ │權移轉契約書〈土│ │枚,原審誤載為印文共2 │
│ │地部分〉 │ │枚) │
├─┼────────┼─────────┼───────────┤
│3 │95年3 月9 日土地│原審〈附件〉卷第34│「趙以坎」印文4 枚(第│
│ │、建築改良物所有│頁至第35頁 │34頁1 枚、第35頁3 枚,│
│ │權移轉契約書〈房│ │原審誤載為印文共3枚) │
│ │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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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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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雪蓮、蔡主恩願連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莫誌耀新台幣(下同)│
│肆拾萬元,並自民國106 年4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