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仕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仕允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郭仕允與蔡生敬係甥舅之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2 人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生敬 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偕同其母親蔡陳千金及父親 蔡清風至郭仕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蔡 生敬因故與郭仕允發生爭執,郭仕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立於住處車庫內,朝外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大聲辱 罵斯時站立於大門外之蔡生敬,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致貶損蔡生敬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生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郭仕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生敬發生爭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罵蔡生敬「欠人家錢、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蔡生敬係甥舅關係,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
告訴人偕同其母親蔡陳千金及父親蔡清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生敬、證人即被告之外祖父蔡清風、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晏 伶、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春民證陳在卷(蔡生敬部分見原審卷 第24頁正面;蔡清風部分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郭晏伶 部分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蔡春民部分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當日有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 ,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確實有人以「欠人家錢、 垃圾」辱罵告訴人,業經證人郭晏伶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果你們沒有罵『垃圾、欠人錢』為何蔡生敬在寫給你們 的信會提到這個內容?)我在外面也有聽到有人罵,但不是 我們罵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而口出此 等言語之人,確係被告,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敬指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外,復迭經證人蔡清風證陳綦詳( 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 院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酌以:⒈告訴人固為證人蔡清 風之子,惟被告為證人蔡清風之外孫,二人皆為蔡清風至親 之人,衡情證人蔡清風實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此由 證人蔡清風於偵查中不僅證陳當日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垃圾 」,亦證陳告訴人亦辱罵被告之母親或妹妹有人當妓女等語 (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即見其明。況且,本案為刑事案 件,依諸常情,證人蔡清風更無虛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使 被告受刑事處罰,致留下前科紀錄之可能。⒉證人蔡清風確 有重聽,固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9 月29日高醫同管字 第1050501106號函所附蔡清風之病歷資料影本存卷(見審易 卷第24至30頁),且經證人即蔡清風就診之合田耳鼻喉科診 所醫師許瑞麟依據蔡清風於法庭上之言談與對答,初步判斷 蔡清風至少應有輕度聽力障礙以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惟類如證人蔡清風此種耳朵聽力問題,隨著時間之 經過,理論上其聽力應該是越來越差,或是維持一樣,又蔡 清風於105 年11月12日至合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證人許 瑞麟面對面與蔡清風對談,蔡清風即可聽見許瑞麟所說之話 等情,業經證人許瑞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再經關閉本院審判法庭之麥克風及擴音設備,檢察官於 距證人蔡清風330 公分之距離,以平常音量詰問證人蔡清風 ,其仍能知悉且瞭解檢察官之提問,並為答覆,亦有本院10 6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則證人蔡清風於其聽力較有可能會越來越差或維持一樣之情
形下,摒除擴音設備,於相距330 公分之距離仍能聽到檢察 官之詰問,則其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 被告聲音很大,且其與被告相距約210 公分之距離(此亦經 證人蔡清風證陳在卷,並經本院實際測量證人蔡清風所指之 距離無訛,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 而得以聽聞被告斯時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並無違諸常理等節 ,足認證人蔡清風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而證人蔡清風前揭 所證,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生敬所陳互可勾稽,則被告當日 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殆可認定。
㈢雖證人蔡春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仕允沒有罵蔡生敬,因 為郭仕允當天是在我身邊,如果他有罵,我會聽到等語(見 他字卷第24頁反面)。惟證人蔡春民係被告之母,其迴護被 告亦為人情之常,更何況其與告訴人本即因房屋所有權登記 問題,而有嫌隙(此亦據證人蔡春民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 25頁正面),是實難憑據證人蔡春民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其所在之位置,固係在其住處車庫內, 惟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被告前開住處之大門外,業經證人蔡 清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繪有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 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又於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時,復有眾多鄰居圍觀(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雖係立於住處車庫內 ,惟其朝外辱罵站立於大門外之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再者,以「欠人家錢、垃圾」等語責罵他人, 足以使人難堪,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此 等言詞,實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屬旁系三親等血親,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 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衡酌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現於飯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小 孩(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