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號
KSHM,106,上易,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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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貞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貞曾於民國94年間參與高雄區漁會 第八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 歷之資格不符。嗣被告為求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之 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以便順利參與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 幹事候聘遴選,遂尋求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吳 金龍、其夫即高雄區漁會理事翁進壽吳金龍翁進壽部分 各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1年確 定)之協助,渠等均明知被告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 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 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但均未支薪,仍由吳金龍同意開立 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翁進 壽於97年11月21日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 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及92年 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 紙,再交 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 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 成年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 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 理被告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被告取得上 開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後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6 月10日與98年10 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 次 (無人獲選)與第2 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 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 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附於被告之 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 示被告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



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審查委員誤認被告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 1 之登記資格,而遴選被告為合格候聘人員(被告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高雄區漁會理事會收到高雄市政 府所送交基於不實證明文件而做出之總幹事遴選合格候聘人 評定名冊,理事會討論後,亦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誤認被 告係有總幹事資格之候聘人,再於98年12月11日由理事會決 議聘任為第9 屆總幹事及續聘為第10屆總幹事,被告因而獲 取從98年12月間至102 年8 月間之不法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589 萬9824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犯罪之故 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其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財 政部國稅局函文所附被告所得資料、高雄區漁會函文所附被 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 4年9月8 日農授漁字第1040727268號函、104年8月25日農漁 字第1041347330號函、105年1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50701834 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9月23日函文、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獲聘擔任高 雄區漁會總幹事,有任職且處理總幹事該做的事務,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受聘後高雄區漁會總幹 事後也實質在漁會中勞心勞力從事總幹事職務,無任何坐領 乾薪的事情,所以漁會發給的薪資是被告本身的勞務所得,



並非不法利得,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及故意;且本案是委任關 係著重於勞務專屬性與網路購物詐欺案本質是民法買賣契約 ,出賣人只要負交付普通品質的義務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 見本院卷第35頁)。
五、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 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 但均未支薪,為求符合行政院農委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 0971256601號函釋所稱漁會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之區漁會總 幹事候聘資格,由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吳金龍 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 告。另由被告配偶即高雄區漁會理事翁進壽於97年11月21日 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 紙,再交予吳金龍於前揭申 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 印章而製作完成。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代辦人員 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 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被告92年度至96 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被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92至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後,於98年6月10日與 98年10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 第1次(無人獲選)與第2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 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 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附於被 告之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 ,表示被告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 及總幹事達6 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致 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審查委員認被告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 1 之登記資格,而遴選被告為合格候聘人員。被告於98年12 月11日經高雄區漁會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第9 屆總幹事及續聘 為第10屆總幹事,並領有薪資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函文所附被 告所得資料、高雄區漁會函文所附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行政院農委會104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1040727268號函、104 年8 月25日農漁字第1041347330號函、105年1月25日農授漁 字第1050701834號函、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 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擔任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受領薪資給付,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
1.被告於任職高雄區漁會總幹事期間,有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 :
⑴按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 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 2分之1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3分之2以上之 決議行之;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 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 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 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漁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 之1第3項、第49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央主管 機關所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合格評定,係行政機關單方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 項所定行政處分;而漁會理事會得以決議「聘任」、 「解聘」漁會總幹事,及漁會總幹事有代表漁會聘任、指揮 、監督漁會職員,並於執行理事會之決議過程,因有一定決 策空間(漁會法第27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3條規 定參照),則漁會總幹事與漁會間亦有民法上委任之關係, 而執行或從事漁會理事會所賦予職責、及勞務給付。此可由 高雄區漁會於104 年11月23日以高漁會管字第1040009308號 函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表示:「吳敏貞在本會任 職期間工作表現傑出、…,帶領本會員工勵精圖治、績效卓 越,故本會認為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而無涉及詐欺詐領薪 資之情事,亦無提出告訴之意」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740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8-70頁)可知。故 被告於擔任漁會總幹事期間確有提供對等之勞務而受領薪資 ,並非不勞而獲取漁會給付之薪資,應堪認定。 ⑵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8月25日農漁字第1041347330號 函撤銷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合格評定(見偵一卷 第103頁),並以105年1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50701834號函表 示:「所詢漁會法第26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依行 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而高雄市政府亦於10 4年9月2日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820200號函解除被告高雄 區漁會總幹事職務,有該函文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9月 23日高市海五字第10432519100 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67-68頁、偵一卷第107頁)。惟被告於上開擔任總幹 事期間所為之勞務給付及為執行漁會理事會決議所為之指揮 、監督等職務決策或執行等事實,並不因此而消失或消滅,



高雄區漁會於該期間內因被告職務執行所受領之勞務給付 及決策執行結果,亦難謂當然消滅而不存在。
2.被告就受領之薪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雖有上開㈠所述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而經高雄市政 府誤認遴選為合格候聘人員,惟依漁會法第26條規定:「漁 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 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 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 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 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 止。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2分之1以上之決議行 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可知,經 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尚需經由理事會一定程序之決議 後始可能獲聘為總幹事,非當然一經遴選為合格候聘人員即 當然被聘任為總幹事。換言之,經漁會理事會就遴選合格候 聘人中討論決議後,亦有可能如上述之「屆期未能產生」之 情形。是雖被告有前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被遴 選為合格候選人,亦難謂其可直接被聘任為漁會總幹事而直 接受領漁會薪資,故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為前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時,即對於漁會薪資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按「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 契約。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 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亦規定:「漁會聘僱編制員工, 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 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除 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 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 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總幹事收到聘任通知書後十日 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 向漁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並由主管機關重 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足見漁會與總幹事間之法律 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漁會對於總幹事有決定聘僱與 解僱之權利,非一經遴選登記為合格總幹事候聘人,即當然 成為漁會總幹事,此亦可由卷附:⑴「高雄區漁會第9 屆總 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及遴選評審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候 聘人有2 位(見影二卷第100至105-1頁),嗣被告經漁會獲 聘為總幹事,及⑵高雄區漁會104 年公告:「主旨:本會第 10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由吳敏貞君繼續執行總幹事職 務。…公告事項:有關繼續執行職務期限,係依漁會人事管



理辦法與吳君為委任關係,俟吳君行政救濟程序結果後,再 召開臨時理事會決定」,暨該公告檢附之該會第十屆第三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04 年9月5日),決議「在行政訴願 期間,高雄市政府未回函前,吳敏貞總幹事繼續執行職務」 等語可知(以上見偵一卷第129-131頁)。是故被告於擔任漁 會總幹事期間受領漁會薪資,係根據其與高雄區漁會間從事 受任事項及執行職務之委任關係,尚難遽認被告就受領之漁 會薪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漁會理事會選舉第9 屆、第10屆總幹事時 ,候聘人要迴避,其並未出席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36頁),而上開104年9月5日高雄區漁會第十屆第三 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被告是否繼續執行總幹事職務時,被告亦 未出席,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29-131頁),再觀之 高雄區漁會104年11月23日高漁會管字第1040009308 號函所 載「吳敏貞女士在本會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傑出…,故本會認 為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而無涉及詐欺詐領薪資之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尚難認被告有對於高雄區漁會施 用詐術而詐領薪資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高雄市政府 審查委員誤認其符合登記資格而列入遴選合格之評定名冊, 高雄區漁會理事會因而決議聘任被告為總幹事,有獲得利益 ,並以一般網路購物詐欺案件,倘認在被害人未撤銷買賣契 約前,詐欺行為人受領該筆金額係基於契約關係,並非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豈非荒謬而予比擬援引。惟查: 1.被告與高雄區漁會之關係,及其就受領薪資部分無不法所有 意圖,已詳如前述。
2.又網路購物詐欺之行為人,其自始即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 思,而卻以出售物品之不實手法使相對人即買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該行為人不僅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且無履行其 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之意思。惟本件被告獲漁會聘僱擔任總 幹事,其職務之執行不但具有勞務專屬性、繼續性、且被告 也確實為相對之給付,已如前述,此勞務專屬性之委任關係



顯與前開網路購物詐欺之性質不同,檢察官仍予援引而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前開指摘及循告發 人羅異萍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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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