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立人以駕駛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行經中門路及中門 路132 巷口時,適有龔國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待轉而欲左 轉進入中門路132 巷口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於慢 車道左轉不當,而仍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龔國富 人車倒地且隨即起火燃燒,龔國富當場因火燒車而熱休克死 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無防止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違規 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 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函覆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光碟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函覆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 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及相驗照片32張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龔 國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嗣後火燒車,龔國富因熱休克致死 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載 運建築廢料要去東港,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該路 為施工路段,伊已減速慢行。至該路與中門路132 巷之交岔 路口前,伊看到龔國富騎乘機車從中門路132 巷口由南往北 方向騎至中門路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停等,龔國富看向右 方後,隨即直行,伊沒有辦法預料到龔國富會突然直行因而 發生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龔國富在分隔島處 停等約10秒,被告信賴龔國富會遵守交通號誌,待轉為綠燈 後再往前行駛,且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被告駕車通過該 交岔路口之時速約40公里,已遵循通過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之規定。而龔國富突自分隔島處騎乘機車直行時,距被告所 駕之上開曳引車僅8.9 公尺,被告根本不及反應,故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12月9 日中午1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中門路由西往東方 向快車道因施工緣故封閉,遂將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
快車道作為調撥車道使用。被告行經該調撥車道與中門路13 2 巷(下稱132 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龔國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朝132 巷之方向,先於中 門路與132 巷之交岔路口上中央分隔島處停等後,再騎乘機 車直行,被告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龔國富之機車因而發生碰 撞,龔國富之機車隨即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297號卷(下稱相卷)第27頁及反面;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 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 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見 警卷第13、17至19、20、22至25頁)、林園分局104 年2 月 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2012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103128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20至32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得車禍經 過之錄影內容無訛(檔名為「ch01_00000000000000 」、 「ch07 _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稱A 、B 監視器) ,此有104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原交訴 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18至21、25至38頁〕,此 部分兩車碰撞經過事實,首堪認定。又龔國富遭機車壓住無 法逃離,旋因上開車禍引起之機車起火燃燒而當場熱休克死 亡,此有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事相驗報告表、林園分局10 3 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2861100 號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4946號解剖報告書、( 103 )醫鑑字第103110499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甲字第229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相驗照片33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 、28至36、44、 51至53、83至93頁),則龔國富係因本件車禍引起之機車起 火燃燒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前,龔國富原係騎乘機車沿中門路西往東方向 慢車道行駛,後為左轉中門路132 巷,未行兩段式左轉,直 接穿越該車道,逐漸往中門路中央分隔島駛去,停等於中門 路與132 巷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機車車頭朝132 巷口方向 ,停等10秒後,在132 巷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前行進,當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正沿中門路調撥車道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前等情。此觀上開A 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內容顯示(見原 審交訴卷第18、19、25至28頁):
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二12:28:17(指西元2014 年12月9 日12時28分17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12:28 :24」:龔國富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即中門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尚未抵達132 巷交岔路口,即先行穿越中門路上之三 角錐間隔,並在快、慢車道之分隔島處停等。
2.錄影畫面時間「12:28:24至12:28:27」:龔國富橫越施 工中之中門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停等於調撥車道與13 2 巷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此時中門路東西雙向為車輛通行 狀態,132 巷號誌為紅燈。
3.錄影畫面時間「12:28:27至12:28:36」:龔國富均在該 處停等。
4.錄影畫面時間「12:28:36」:被告之曳引車出現在中門路 調撥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5.錄影畫面時間「12:28:37」:龔國富之機車由斑馬線起步 往132 巷前進。
6.錄影畫面時間「12:28:37至12:28:42」:被告曳引車接 近斑馬線上之龔國富之機車,隨即發生碰撞。
㈢另依據上開B 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顯示,於錄影 畫面時間「12:28:37」、「12:28:38」,亦可看到前開 被告、龔國富之行進過程(見原審交訴卷第20、36、37頁) ,再經原審以逐格播放方式播放B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 :28:37」、「12:28:38」之2 秒,結果為37秒共有7 格 ,下一個畫格即為38秒第1 格,於37秒第6 格時,龔國富之 機車仍在原處停等;於37秒第7 格時,龔國富之機車開始啟 動往前;於38秒第6 格時,被告之曳引車車頭與龔國富之機 車車身接觸;於38秒第7 格時,龔國富之機車已捲入被告之 曳引車車頭下(見原審交訴卷第78、79、80頁之1 、之2 ) ,嗣經原審偕同當事人、林園分局及交通大隊警員到場勘驗 ,比對B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2:28:37」第6 格、第7 格之擷取畫面後當場測量,分別測得於錄影畫面時間「12: 28:37」第6 格、第7 格,龔國富機車所在之斑馬線處至被 告曳引車車頭之距離各約10.8、8.9 公尺,此有原審105 年 5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86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伊沿中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有 看到龔國富騎乘機車一小段穿越馬路到中門路快車道之分隔 島等候,接著就直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相卷第27頁 )相符,足認被告沿中門路調撥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前,已留意到龔國富機車停在中央分隔島處,但迄至 龔國富之機車啟動往132 巷口前進時,被告方察覺龔國富之 機車駛入其所行駛之調撥車道內。
㈣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132 巷之號誌為紅燈 ,業如前述,而上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之號誌採普通二時相 模式三色運作,第一時相中門路(台17線)快、慢車道圓形 綠燈對開80秒(含黃燈5 秒、全紅3 秒);第二時相中門路 132 巷圓形綠燈通行40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94 57300 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48頁),則因上 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兩號誌,於紅綠燈轉換時,同會顯示紅 燈3 秒,是於事發時132 巷號誌雖為紅燈,惟該時中門路號 誌是否亦為紅燈,即待釐清。本件於錄影畫面時間「12:28 :24至12:28:27」期間,132 巷號誌為紅燈,嗣於錄影畫 面時間「12:29:00」時,該號誌始轉為綠燈,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A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原審 交訴卷第19頁),則於車禍發生之「12:28:37、38」,距 離132 巷號誌轉為綠燈相差22至23秒,是當時號誌顯非前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中所載雙向全紅3 秒之情形,自堪認 車禍當時被告之行向應為綠燈無誤。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 時均稱:案發時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相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7 頁)。惟於錄影畫面時 間「11:34:10」,132 巷之號誌由閃光紅燈轉為三色號誌 (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案發當時132 巷之號誌為紅燈、 於錄影畫面時間「12:29:00」,132 巷之號誌轉為綠燈乙 情,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外,復有前開高雄市○○○○○○○○○○○○○路 ○號誌時制採時段性(06:00~09:00、11:30~12:30、 17:00~19:00)普通二時向模式三色運作(其餘時段採閃 光運作)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交訴卷第48頁),尚與被告 前開所述不符,考量上開交岔路口於12:30分後,號誌會由 普通二時向模式三色運作改為閃光模式運作,且經勘驗監視 器錄影內容,132 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錄影畫面時間「12 :35:40」(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轉為閃光運作,因該時 距車禍發生未久,被告應仍留在現場,自不能排除被告是於 該時見號誌係採閃光模式運作,因此記憶產生混淆,始為前 開證述,故本件交通號誌運作之情,自應以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內容為正確。
㈤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龔國富在設有快慢車 道劃分島路段於慢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 104 年7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97500 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1 份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卷 第12至13頁反面)。另依據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上GPS 車隊管
理資料所載(見原審審交訴字第6 號卷第59至61頁),被告 曳引車位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速為46公里 、於同路70號前之時速降為14公里,而車禍地點即在該二門 牌號碼之間,有林園分局檢送之現場圖、照片5 張可佐(見 原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據B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2 :28:37」第6 格、第7 格之擷取畫面,自被告之曳引車車 頭至龔國富之機車車身距離約10.8、8.9 公尺,而37秒共有 7 格,如前所述,換算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案發地點時速約每 小時47.88 公里〔計算式如下:(10.8-8.9)公尺×7 格× 60秒×60分=47,880公尺即47.88 公里〕,與GPS 車隊管理 資料所載數據相當,時速將近50公里,亦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稱:當時時速大概50至60公里乙情(見警卷第3 頁 反面;偵卷第7 頁)相去不遠。又當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 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7、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 之違規情事,洵認被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有遵守該路段 速限,並無超速違規之情形。綜上,龔國富騎乘機車未遵守 交通號誌,自中門路中央分隔島處,停等10秒鐘後,起駛橫 越被告所行駛之調撥車道,至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際,其間歷 時約1 秒鐘時間、龔國富機車起駛之際與被告曳引車車頭間 之距離約8.9 公尺,且該時中門路為綠燈、132 巷為紅燈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肇事前駕駛曳引車係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亦遵守交通 號誌通過交岔路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規駕駛行為 。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則本案應再探究者為:龔國富在中門路中央分 隔島起駛前,被告是否可預見龔國富將違規橫越調撥車道? 又被告於見及龔國富橫越車道時,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1.查龔國富騎乘機車沿中門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逐漸朝中門路 中央分隔島駛近後,因當時132 巷號誌為紅燈,龔國富並已 在中門路中央分隔島與132 巷交岔路口斑馬線上停等達10秒 鐘時間,以一般駕駛者合理判斷,均會認龔國富該時係在該 處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為通行,當無法預見龔國 富會無視交通號誌及附近其他車輛動態,突然闖越紅燈並跨 越調撥車道朝132 巷內前進,堪認被告對於龔國富騎乘機車 違規闖越紅燈而橫越被告遵行車道之情形,非事先即可預見
。依勘驗上開B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龔國富騎乘機車闖越 被告行車方向之調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係發生於 上開B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之37秒第7 格至38秒第6 格之間 ,歷時僅約1 秒,其時二車相距約8.9 公尺距離,是當被告 見及龔國富騎乘機車欲闖越車道時,僅得於上開時間及距離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2.依據上開被告供述、GPS 車隊管理資料、B 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又依據交通部於 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見原審原交訴卷第118 頁),衡與公訴人於原審 當庭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 569 號函中所載「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 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 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 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產生煞車效果」數據 相近(見原審交訴卷第145 頁),故對照上開「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車輛時速5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3 .89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又依據前司 法行政部(即現在之法務部)於62年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瀝青(即柏油)乾燥之路 面情況下,時速5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11.5-14.1 公尺( 見原審交訴卷第119 頁)。則被告於龔國富上開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於其見及時起至可做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 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 應為21.9-24.5 公尺(即10.40 之反應距離,加計11.5或14 .1之煞車距離)。惟本案被告對於龔國富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於其見及時起至肇事時止,實際上僅距離約8.9 公尺 之距離,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 結果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顯係事出突然,依當時情 形,被告係不能注意,而不能令被告對龔國富上開死亡之結 果負過失責任。
㈦公訴人固稱: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其駕曳引車沿調撥 車道行駛途中,已見龔國富騎乘機車沿中門路西往東方向之 快車道逐漸駛近,且於中門路中央分隔島處停等約10秒,並 朝右方察看來車動態,被告因此按鳴喇叭,顯見被告已可預 見龔國富本件違規行為所致之危險;另被告駕車進入本件交 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捨此未為,且依據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亦未
見任何煞車痕,顯然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採取必要之措 施之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縱已發現龔國富機車沿中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該方向因施工而封閉之快車 道後,於中央分隔島處停等紅燈之情(見相卷第27頁),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至多僅能預見龔國富機車於違規橫越因施 工而封閉之快車道後,將在中央分隔島處繼續停等紅燈至號 誌轉變,況龔國富已在該處停等10秒,期間更轉頭轉往右方 察看,可徵龔國富已察知自身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且透過向 右察看確保右方無來車,被告此時又已鳴喇叭促其注意,實 無法預見龔國富機車於中央分隔島停等10秒後,在未注意左 方來車即被告行車方向之情形下,又突然決定闖越紅燈往13 2 巷口前進之舉,是被告就龔國富機車突發不可知之闖紅燈 橫越調撥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意防 免。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中門路之 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8頁),以被告該時駕車時速約50公里,已有減速慢 行之情。次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因車禍地點屬下坡,伊就 鬆掉油門,把腳放煞車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40 頁), 主張其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上開規定所稱「應減速慢行 」之客觀標準為何?公訴人雖認應將車速減至可隨時煞停之 狀態,始與法條所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要 件相當,並不得以被告未超速,即謂已符合上開法文要件云 云。惟本院衡以法文所定「應減速慢行」,並未明確規定應 減至時速若干,而所謂「應將車速減至隨時煞停之狀態」, 同屬抽象說明,且實際交通運作,亦不可能遇有減速慢行之 路段,均以緩如牛步速度行駛,如此徒增大眾使用道路不便 ,更易導致道路壅塞,衍生其他交通事故,況以駕駛者角度 而言,若突遇危險發生在駕車反應時間內,不論減速至如何 低速,仍可能會因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若認駕駛者此情亦 屬未能隨時煞停車輛,而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無異形成結 果論,不論危險如何發生,亦不管車速若干,只要發生車禍 撞擊他人,即屬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相信亦非 立法目的所欲規範,故駕駛人是否已經減速慢行,乃一相對 概念,需依個案具體狀況而為判斷。又注意車前狀況固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基於信賴 原則,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考量本件車禍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 口,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調撥車道,並遵循交通號誌通過該路 口,且行車速度低於該路段速限至少有20公里,而龔國富理 應待132 巷轉為綠燈時再穿越中門路,竟疏未注意及此,突 然闖越紅燈,自中央分隔島起駛欲橫越調撥車道,且於起駛 瞬間距離被告曳引車車頭僅約8.9 公尺,已在被告反應時間 之內,審酌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 應能力自不能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更遑論即時將其車輛煞 停以避免發生。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指稱被告應減 速慢行,將車速維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並未具體指明 以本件情境而論,被告行車時速應維持若干始為合理,已有 舉證說明不足之情,考量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減速,上開 車禍發生係肇因於龔國富突然闖越紅燈所致,公訴人稱被告 行車途經上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 車禍現場雖未見被告車輛留有煞車痕,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伊發現龔國富衝出來之後,就踩煞車到底等語(見原審 交訴卷第140 頁),參以車輛煞車時是否會在地面留有煞車 痕跡,與其車速、輪胎材質、路面摩擦係數等因素均有關連 ,難遽以車禍現場未留有煞車痕,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未採取必要措施,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仍難採認。 ㈧至車鑑會雖鑑定認被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乃龔國富闖 越紅燈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 意見,未充分審酌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距離,故其逕認被 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云云,亦 不足憑採,附此說明。另被告於偵訊中雖曾自承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過失(見相卷第2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係因緊張而為上開陳述(見原審交訴卷第132 頁),審諸被 告於偵訊中,並未具體陳明自己有何過失,且當時其尚有混 淆現場號誌之情,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仍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 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等節,業 已論述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