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川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0000-00000G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代號0000-00000G號女子 (民國61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於 國中時同一學校就學,並有所往來,而知悉A女及A女之女 即代號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84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均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 ,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㈠乙○○與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B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者,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或3日17 時至18時許,由A女攜同B女、B女妹妹、B女弟弟至高 雄市彌陀區壽齡國小向乙○○借錢,A女要B女讓乙○○ 摸撫,B女不願意,乙○○在壽齡國小操場司令台後方, 以手壓住B女雙手,使B女無法掙脫,並將手伸進B女之 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再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以手指撫 摸並插入B女之下體,而以此等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借予A女。
㈡乙○○另於101年7月上開壽齡國小事件前某日,前往高雄 市彌陀區B女住處,在B女房間內(B女住處詳卷密封) ,將B女壓在牆壁,將手伸手進B女之上衣內撫摸B女胸 部,再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以手指撫摸並插入B女之下 體,而以此等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 次得
逞。
嗣因B女將上情告知B女姑姑即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C女),再經社工通報,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之性侵害犯罪,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B女、B女母親 A女、B女姑姑C女、B女妹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均不予揭露。
(二)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相同。就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 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 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人C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A 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 原審、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101 年7 月2 日或3 日 17時至18時許,由A女攜同B女、B女妹妹、B女弟弟至 高雄市彌陀區壽齡國小向乙○○借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在壽齡國小沒有撫摸B女,也沒有去過B女住處摸撫B女 為等語。
(二) 被告乙○○知悉B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 ㈠被害人B女、母親A女、B女妹妹均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人,其等經鑑定結果,障礙類別:智能、障礙等級:中 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月1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00489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影本(A女、B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 1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02396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影本(B女妹妹)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 17頁、第19-1至24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B女、B女 妹妹亦因身心障礙狀況,國小時係就讀啟智班、國中時則 就讀特教班,此有B女、B女妹妹所就讀國小回函暨所附 學生輔導紀錄表、學籍紀錄表影本各2份、所就讀國中回 函暨所附學籍表、檔案紀錄表影本各2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94至113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 ㈡而依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載(原審卷二第17頁),中度智 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 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 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 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 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又B女於原審審理 程序到庭證述時,就外表、對應等狀態而言,其雖可與人 交談,惟其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 常之人,均存有顯著稍弱之差異,導致僅能簡短回答詰問 之問題(原審卷二第45至56頁反面),此為原審審理本案 過程中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B女妹妹於審理時證稱: 國中、國小是念特教班,因為頭腦不好,姐姐也一樣是特 教班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C女於審理時亦證稱 :被害人三姐弟唸的班級是特教班。老師有提過,她們反 應有點遲鈍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故就外表、言談對 應等客觀情狀而言,B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確有所 缺陷,對日常生活理解、因應能力較社會通常之人顯著為 低,應屬無疑。
㈢復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與A女為國中同學,跟A女 、B女認識已經很久,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與A女為國中同學, B女14歲就認識她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國中認識A女,很常去A女家,因為朋友住A女 家隔壁等語(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堪認被告乙○○ 對B女年齡及其家庭狀況知之甚詳。證人B女妹妹於審理 時亦證述:跟乙○○已經認識很久,很多年,乙○○常常
到她家,她和B女都會跟乙○○講話、聊天等語(原審卷 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是被告乙○○既與B女母親A女 為國中同學,也常去A女家,且曾跟B女、B女妹妹聊天 ,足認與A女、B女、B女妹妹多有接觸,又豈會不知A 女、B女、B女妹妹均為智能障礙者?況就外表、言談對 應等客觀情狀而言,B女與常人顯有所差異,且B女於原 審到庭證述時,僅能簡短回答詰問,思考對應能力亦較一 般人顯著稍弱,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與 A女小孩聊過天,有時候講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132 頁),其當知悉B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被 告乙○○辯稱不知道A女、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乙○ ○在壽齡國小司令台後面將手伸入伊衣服內,摸伊胸部, 還摸下體,手指有伸入下體,伊有出聲阻止,他用手壓住 伊的手,伊無法掙脫,他整個人把我壓在司令台那邊,有 遇到一台警車,我想要叫出來,他說不要叫,我整個人是 被他壓住等語(見警詢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 面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核與證人B女妹妹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騎腳踏車一起去壽齡國小,是媽 媽要我們一起去,乙○○沒對伊怎樣,他亂摸B女的身體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於 101年7月2日或3日17時至18時許,有在高雄市彌陀區壽齡 國小見到A女、A女的小孩等語(偵卷第13頁、第52頁; 原審卷二第132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有隔著衣服撫摸 B女胸部及手伸入內褲撫摸B女下體等語(偵卷第1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不小心碰到B女胸部,但 沒摸她下體等語(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 有摸撫被害人,警詢是警察逼我說有摸被害人下體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⑴關於撫摸B女胸部、下體部分之警詢內容勘驗如下:( 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問:0000-00000G有否載她女兒0000-00000到彌陀區壽 齡國小與你見面?時間為何?
答:5、6點。
問:幾月幾日?
答:我忘記了。
問:今年就對了,今年幾月?
答:不是今年吧!我們已經沒聯絡了耶!
問:不然是什麼時候? 你們在壽齡國小,你給她怎樣的 是什麼時候?
答:上一年吧!
問:去年?101年什麼時候?
答:那時候...7月那時候。
問:101年7月?7月的什麼時候?
答:7月初2、3那時。
問:時間是下午時,還是怎樣?(46:30) 答:對,下午。
問:幾點?
答:5-6點左右。
問:你有沒有跟她猥褻?
答:沒。
問:壽齡國小那裡耶?
答:就只有摸她而已啊!
問:對啊!摸就是猥褻啊! 摸. . . 你沒有這樣用進去 對吧?(有比手勢)
答:沒有。
問:你怎麼跟她摸的,你要說,摸哪裡?
答:我摸胸部而已!
問:還有哪裡?
答:還有下體。
問:下體?兩項而已?
答:對。
問:摸奶?
答:對。
問:你有伸進去摸嗎?
答:沒有。
問:到底有還是沒有?你要講清楚!
答:摸這裡(用手摸自己胸部)。(49:45) 問:你有沒有伸進去褲子裡面摸?
答:內褲的外面而已,她就...伸進去... 問:不然人家會去驗傷?
答:就伸進去摸她而已!
問:你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她還是怎樣?
答:對。
問:反正你就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她下體就對了? 答:對。
問:胸部呢?是伸進去裡面摸嗎?
答:外面,胸部是外面。
問:胸部是隔著衣服,你沒伸進去裡面?
答:對,沒有。
問:下體是伸進去裡面摸?
答:對。
問:總共幾次?
答:一次。
⑵勘驗結果:
①警察於詢問之初先確認人別無誤後,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詢問過程採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勘驗部分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亦 未發現員警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詢 問之情形。
②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除了「引介」、「猥褻」 ,需員警加以解釋外,其餘皆能理解,作出切合題旨 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③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之時間、地點可清楚記憶並 具體陳述,亦能以手勢輔助表達觸摸被害人何身體部 位,且神情及回答語氣自然,並無恐懼或思考停頓過 久之情形。
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亦均表 示無意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識,員警並無非法取供等情事;是被告 辯稱,是警察逼我說有摸被害人下體云云,均不足採信 。
㈢A女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媽媽告訴我要給「川 仔」摸,他亂摸時媽媽站在旁邊看,去壽齡國小前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我不同意讓乙○○摸,媽媽知道我不願意讓 乙○○摸,有跟媽媽講過不要;我媽媽就是跟他收錢,然 後讓我被他亂來,先給他摸完再收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B女妹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壽齡國小那次,妳媽 媽有沒有告訴妳姐姐給乙○○摸?) 有。」、「( 妳有聽 到嗎?) 有。」等語情節相符。而事後A女向被告借款 1000元,亦據被告、A女供述一致,足認A女與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依證人B女自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證人 B女之妹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在壽齡國小對B女強制性交之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壽齡國小之前, 被告乙○○來家裡,在房間內把我壓在牆壁那邊,將手伸 入伊衣服內,摸伊胸部,還摸下體,手指有伸入下體,伊 有出聲阻止,妹妹有看到,把川仔拉開等語(警卷第4 頁 ;原審卷二第47頁、第50頁),核與證人B女妹妹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有看過乙○○在家亂摸姐姐,手伸進去摸重 要部位,尿尿的地方,姊姊那時候的表情會怕,姊姊有說 不要,我看到後有推開乙○○等語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 二第58至59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不曾去過B女住處云云;惟查,被告乙 ○○與A女為國中同學( 學長學妹) ,跟A女、B女認識 已經很久,並認B女為乾女兒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中認識A女,很常去A女家,因 為朋友住A女家隔壁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131 頁),且 證人B女妹妹於原審時亦證述:跟乙○○已經認識很久, 很多年,乙○○常常到我家,我和B女都會跟乙○○講話 、聊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告乙 ○○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去過B女住處,顯非事實。(五)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 ,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 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 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 ,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及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 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 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綜觀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事實欄一、㈠之 過程:B女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用手壓住伊的手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乙○○用腳踩住、手跟腳都壓 住等語(偵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就A女自
被告乙○○處收受現金金額: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川仔拿 錢給媽媽,拿一百元三張,他先拿錢給媽媽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看到乙○○拿錢給媽媽,有1 千的有5 百的 有100 塊的都有收,偵查中說100 元3 張是因為那天講話 會緊張,是事後乙○○給媽媽錢等語(偵卷第3 頁;原審 卷二第52頁)。就事實欄一、㈡之過程:B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妹妹在房內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稱: 「( 那一次有別人看到嗎?) 有。」、「( 妳還記得是誰 看到嗎?) 我也不記得。」、「( 妳現在不記得?) 對。 」;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稱:「( 那天的時候有其他人看到 嗎?) 沒有。」、「( 是妳單獨跟乙○○在房間裡面的意 思嗎?) 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稱: 「( 在妳家那 一次你全家人都在嗎?) 只有我爸爸不在。」、「( 那一 次妳弟弟、妹妹也都有看到嗎?) 有」;於辯護人覆反詰 問時稱:「在家裡面那一次我記得我剛才問妳的時候,妳 說沒有人看到,到底是哪一種情形?是有妳弟弟跟妹妹或 妳弟弟或妳妹妹有看到或是都沒有看到?) 弟弟。」、「 (我是問在家那一次,妳是說在家那一次妳弟弟有看到? ) 對。」,證人B女就上開情節,前後供述確有不一致情 形,然B女於案發時,雖為16歲之人,然其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46,足見其智識、記憶、 思考、應變等能力不佳,且案發時至102 年10月偵查時已 距相當時日,迄105 年3 月原審作證時,將近5 年之久, 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正常成 年人一般清楚、詳盡,況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 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遑論B女為一中度 智能障礙者,自不能以B女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 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㈡觀諸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其遭被 告乙○○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確 實印象深刻,尤以胸部、下體均女子之私密敏感部位不致 輕易示人,若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不致能詳細描述遭 被告乙○○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性交之情節 ,應屬親身經歷無疑。又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乙○○交付 A女金額為1000元,係A女說要看病向被告乙○○借款 1000元,並非摸B女之對價,此據被告乙○○、A女供述 一致,證人B女未經手收取款項,自應以被告乙○○、A 女之供述較為可採。至於事實欄一㈡B女妹妹是否目睹, 雖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反覆,然證人B女於偵查證稱其妹 妹在場,並阻止被告乙○○等情,核與證人B女之妹妹於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證人B女於案發之際 係僅16歲之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 能就上開撫摸及手指插入位置等性侵核心事實描述詳盡, 所指各情,歷歷在目,衡諸常情,此一事實若非證人B女 親身經驗,B女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其中度智能障礙 之情狀,又豈能憑空編撰超乎其學識經歷所及之情節?且 證人B女在案發時心智單純,與被告乙○○毫無親屬關係 ,亦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被告乙○○又係B女母親A 女認識多年之友人,衡情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誣陷被 告乙○○加重強制性交此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又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為證述時,皆有社工員陪同在場,有偵查 及原審審理筆錄可佐,社工員乃受有性侵害防治及相關輔 導之專業訓練人士,自不會暗示或誘使證人,使證人故意 作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益徵B女前揭所述被告乙 ○○於上述事實欄一、㈠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並 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被告乙○○辯護人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B女精神鑑定書 內容記載B女「未提及加害人手指有插入」是被害人之姑 姑在面前問被害人之弟妹講有插入,被害人才點頭,顯係 被害人姑姑引導所致云云。惟查,鑑定醫師與案主(B女) 會談時,案主陳述「摸我前面(胸部)還有下面(尿尿)的地 方」、「川仔將手伸入衣服摸我胸部、伸入褲子摸我尿尿 地方,用食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 見偵查卷第35、36頁 ) ;嗣鑑定醫師再詢問案主川仔手指只是在外面摸,還是 有插進去,案主回答在外面摸。再詢問姑姑、案妹、案弟 川仔有沒有插進去,姑姑回答有,再次詢問案主川仔有沒 有手指插進去,案主點頭( 意指有插進去) 。( 見偵查卷 第37、38頁) 。證人B女於鑑定醫師會談時既已明確表示 「用食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並非他人誘導,且證人B 女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 明確,自難以B女鑑定時一度陳稱「在外面摸」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怎麼知道姐姐被 乙○○摸的過程?)我是102 年7 月中旬搬回來,我搬回 來一個多月弟弟一直說乙○○,我問乙○○是誰,弟弟說 他強暴姐姐,媽媽帶去強暴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是喔,我 本來打算不再提起這件事,但是我們那邊的慈善會打電話 問我是否知道被害人被強暴,我說我知道,可是我以為沒 什麼,我不知道慈善會通報社會局,楊社工來問,小孩就 跟社工講,我人不在場也不知道事情怎麼樣等語(原審卷
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依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觀之,本案之揭發係因B女之弟妹告知社工,再經社工通 報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核與通報表之記載相符,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影本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並非B女 或其親人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更見B女供述其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並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又B 女之早期鑑定顯示:B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46,落 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B女在國、高中接受特教班訓 練,一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關於證詞可信度,從案件被 揭發方式,B女妹妹與B女陳述內容,足認B女證述應該 是曾經發生在自己身上的親身經歷,其前開證言可信性甚 高。
(六)被告乙○○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B女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指訴等語。然B女對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核心基本事實 陳述,並無不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於前述,況B 女年紀甚輕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 年人,實難因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 信之處。辯護人徒執B女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其證言不實 ,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七)綜上,依證人B女自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證人B 女之妹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事實欄一㈠㈡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將其手指插入B女之下體內,自屬上開刑法條文規 範之性交行為。
(二)被告乙○○為64年7月21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害人B女為8 4年10月出生之人,有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雖年僅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規範之少年,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規定。惟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
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 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 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9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見參照) 。
(三)被害人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且心智缺 陷之人B女以強暴及違反其意願手段之性交行為,被告乙○ ○之行為本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 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則有輕重失衡、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始為適法,是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乙○○與A女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乙○○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先以手撫摸被害人B女胸部、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之下體內為 強制性交行為,該其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二種行為之發生 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被告乙○○之強制猥褻行為係 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前已有強制性交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至10頁),顯見被告乙 ○○素行非佳,本件又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B女為 心智缺陷之人,竟仍2度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B女身 心受創,犯罪手段惡劣,事後亦未與B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 難,又其於原審審理時狡詞飾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其自身欲望,於警詢時自稱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乙○○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查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犯罪類型均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象為同一 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被告年紀, 期待被告在接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改過,早 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應較長期監禁有利於 社會、國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因與被告A女為國中同學,而與B女相識,被告 A女明知B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協助未 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與乙○○約定收取價金300 至500元,並於101年7月2日至3日間17時至18時許,載送B 女至高雄市彌陀區○○國小司令台後方與乙○○進行性交易 。因認被告A女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二)被告乙○○明知B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無與其發生性行 為之合意,竟於101年間之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 乘機車將B女載至不詳地點,違反B女之意願,將手伸進B 女之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再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以手指 撫摸並插入B女之下體,以此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