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甄於民國104 年10月 2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直行行駛於陳昱甄前方,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朝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係我的機車 行進中,告訴人騎車從我右後方撞上來才發生,我並無過失 云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8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0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從告訴人左後方靠近,並向 右偏騎撞擊告訴人?而有未依規定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
1.本案就事發經過,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 我騎乘乙車行駛和平路二段直行往燕巢方向,當時我在和平 路與文明路口停紅燈,綠燈時我係第一個起步,騎在最前方 ,此時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從我左後方接近,不知道被告是直 接往右前方斜向騎過來或是突然右偏,甲車右把手撞到我左 前臂,造成我手臂受傷,手錶也被扯斷,撞到後伊鬆油門, 所以車子有向前滑一段距離,卷內現場照片車子有移動過, 我車輛才會在前方,下車後我問被告你怎麼騎的等語(警卷 第2-5 頁,偵卷第5-6 頁、簡上卷第37-40 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則供陳:當時我騎乘甲車搭載友人賴芬甚 ,行駛和平路二段直行(南往北),告訴人行駛和平路二段 從甲車右後擦撞過來,友人賴芬甚尖叫一聲,我也嚇到,隨 即將機車停下來,告訴人機車擋在我前面,我詢問怎麼了, 告訴人很大聲講話,說我撞到他,我急忙報警等語。證人賴 芬甚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朋友即被告騎乘甲 車行駛和平路二段直行往燕巢方向,當時沒什麼車,2 個人 都是女生路又不熟,所以騎很慢,案發時告訴人從右邊擦撞 過來,當時感覺有東西擦過我大腿,我即大叫一聲,被告就 馬上停車,告訴人左手臂有碰到甲車右手把,告訴人大概還 往前騎2 、3 公尺,雙方之機車均無損壞等語(警卷第11-1 3 頁、簡上卷第39-44 頁)。綜合上開3 人陳述,就本案發 生經過,被告供述與證人賴芬甚之證詞相符,惟告訴人則堅
稱係被告從左後方擦撞而來,雙方證詞正好相反,各執一詞 ,自應探究其他證據,做為判斷。
2.本院審酌案發後除雙方機車慣性向前外,事後雙方均無另行 移動車輛一節,業據員警於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均勾選「無移動車輛」,並據被告、告訴人簽名確 認,有該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另觀之案發後雙 方車輛之位置,乙車在前(靠近北方),甲車在後,甲、乙 車相距1 尺,甲車車頭及車尾距離右側路面邊線均為1.2 公 尺,乙車車頭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 公尺,車尾則距離0.7 公 尺,是甲車擺放位置為直向,乙車則屬偏左,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衡諸常情,若告訴 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左方突遭後車碰撞,依一般反應,若 非緊急煞車或因而失去平衡倒地而無法繼續騎乘,應是向右 方偏騎閃避,以免撞擊面繼續擴大,縱未能向右方閃避而繼 續直行,亦無向來車方即左方繼續行駛滑行之理,否則豈非 造成碰撞程度更為加重,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反之,被告車頭擺放位置朝前,告訴人車輛位置 車頭偏左,較貼近告訴人及證人賴芬甚上開:甲車係屬直行 ,係乙車從右後方向左偏撞過來等語。而告訴人證述既有上 開疑點,復甲乙車外觀均無碰撞痕,兩者擦撞後均未倒地, 現場地面亦無刮擦痕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 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是本案即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屬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係從告訴人左後方偏騎而發生碰撞,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之過 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車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車未保持並行 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41203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8-9 頁),然查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告 訴人均未保持並行間隔之依據,係以告訴人、被告之談話記 錄、警詢、偵查之筆錄、現場事故圖、照片為斷。然告訴人 、被告就事發經過各執一詞,均稱係對方從右後方(左後方 )擦撞而來等語,已如上述,是鑑定意見與被告、告訴人、
證人賴芬甚之供述及證述均不相符,而現場事故圖照片等亦 無從佐證被告果有從後方向右前偏騎碰撞告訴人之情事,是 該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案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 案發過程證述均一致,證人賴芬甚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則與 被告之警詢內容如出一轍,且其證述內容,有違常情,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雙方均未 相互注意及保持適當安全之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 採等語。惟證人賴芬甚證詞及被告供述車禍發生過程,與告 訴人之證述,對照其他證據,兩相比較,被告供述與賴芬甚 之證詞,與證據相符,前已述明,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尚難讓本院達到有罪的確信心證。又上開鑑定 報告,原審已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檢察官再為爭執,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