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80號
KSHM,105,上訴,98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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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菱
前列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隆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7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榕修謝宇菱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陳建隆亦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榕修或單獨或與謝宇菱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張榕修陳建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榕修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予郭基宏張明進陳建隆3 人共4 次(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 式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
張榕修謝宇菱以其二人共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4 、11、12、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明進張清美2 人共4 次(行為 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 易方式如附表編號4 、11、12、13所示)。 ㈢張榕修謝宇菱謝宇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 撤回上訴)以其二人共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謀共2 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
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欲向張榕修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毒品,二人於10 4 年5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張榕 修租屋處門口碰面,張榕修交付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 江祥豪江祥豪賒帳,經張榕修催討仍拖延;陳建隆江祥 豪係好友又係張榕修之藥腳(即向張榕修購買毒品),張榕 修遂請陳建隆出面向江祥豪催討,陳建隆知悉張榕修請其催 討者乃為江祥豪購買毒品積欠之款項,仍聽從張榕修之指示 ,於翌(2 )日至5 日間,持續聯絡江祥豪盡速還款,江祥 豪以無錢為由,迄今仍未還款(如附表編號9 所示)。 ㈤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欲向張榕修購買海洛因毒品,二人於104 年5 月19日 14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張榕修租屋處 碰面,張榕修收取1000元毒品價金時先交付等價之毒品海洛 因予張清美當場施用,嗣張清美施用完畢又向張榕修拿取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而離去,該1000元則賒帳。嗣張榕修於同 日18時29分38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清美之00000000 00號手機,張清美告知張榕修已經可以來索回價金,張榕修陳建隆代其出面取款,陳建隆乃於當日23時48分許,以該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清美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其現 在要過去收款,並前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 前向張清美拿取1000元,轉交張榕修而結清(如附表編號10 所示)。
二、嗣於104 年7 月9 日6 時35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榕修謝宇菱共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 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持拘票將陳建隆拘提到案,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建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清美江祥豪之警詢陳述 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之警 詢、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榕修謝宇菱,證人江祥豪警詢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僅以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等先 前警詢之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榕修謝宇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被告陳建隆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證人張榕修謝宇菱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查證人張清美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第142 頁、第150 頁), 顯見證人張清美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規定。本院 審酌證人張清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外力、人情之壓力較 小,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又自證人 張清美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 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員警 又係以提示有關之合法監聽而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光碟 譯文請其表示意見說明譯文內容所指,張清美囿於該監聽譯



文係自己與本案被告之對話,自難對譯文內容所指諉稱全然 不知,客觀上亦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 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證人張清美於同日偵查中亦未曾 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再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 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隆在原 審坦認知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這2 件在收錢時知道是欠 張榕修的毒品錢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並無證據可認其 該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陳建隆亦無對其上開自 白供述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辯,經綜 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建隆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建隆 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原審自白之動機係為求獲得減刑云云 ,此並非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核屬爭執證據證明力高低之憑 信性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原審法院確有依據刑法59條規定給予其酌減其刑,被 告陳建隆於原審自白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下稱被告張 榕修、謝宇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基宏張明進吳顯謀江祥豪張清美,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屏警刑偵 三字第10430077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5至98、113 至 116 、117 至117 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970 號卷第67至 72、104 至1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101 至105 、121 至126 、190 至193 、212 至2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 至7 、 15至21頁),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14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2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證人郭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張榕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明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 告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證人吳顯 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 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 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清美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張榕修、陳建 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明附表編號11至13之犯罪事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申登人資料、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 紙等附卷可考(見屏警偵三 字第10436646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100 、125 、 131 頁、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08 號卷第9 、10、52至60頁 、偵一卷第19至20、97頁背面至98、129 至130 、135 至13 7 頁、原審院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之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隆(下稱被告陳建隆)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的部分是張榕修叫我拿 手機過去給「姐仔」張清美,拿手機還她,張榕修張清美



有欠他1 千元的樣子,叫我把手機拿過去給張清美,把1 千 元拿回來,結果張清美說沒有錢,我就打電話跟張榕修說張 清美沒有錢,問她要怎麼辦,張榕修叫我把手機帶回來。附 表編號9 的部分,104 年5 月1 日那次是江祥豪張榕修的 事情,那次好像買5 百元,毒品江祥豪有拿走,江祥豪有欠 錢但欠多少我不清楚,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說她要找他,說 他們有毒品帳目問題,因為張榕修找不到江祥豪,打手機給 江祥豪都沒有理她,江祥豪跟我很要好,所以張榕修叫我跟 江祥豪講要跟他要錢,張榕修只是叫我跟江祥豪說要跟他要 錢,但沒說金額,我跟江祥豪張榕修要跟你討錢,你跟張 榕修的錢你們要自己去處理,我有跟他轉達張榕修要跟他要 錢,只是轉達而已,這條應該是海洛因的錢。江祥豪叫我不 要理,我跟張榕修江祥豪說叫我不要理,張榕修叫我把江 祥豪找出來帶到她租屋處,後來江祥豪有去,是張榕修販賣 毒品與我無關,我是張榕修的藥腳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 至82頁)。被告陳建隆之辯護人則稱:陳建隆江祥豪交情 友好,幫忙江祥豪張榕修拖欠款項,並請陳建隆看看有沒 有辦法請張榕修幫忙或請陳建隆幫其解決毒癮,陳建隆亦否 認知悉張清美欠款的性質,警、偵訊筆錄有誘導而張榕修亦 配合認罪;陳建隆原審之自白是誤解,認為審理中自白可以 減刑,所以才會自白等語,為被告陳建隆置辯。經查:(一)證人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張榕修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 段00號張榕修租屋門口前,由張榕修以50 0 元之代價販賣1 包海洛因予江祥豪而完成交易。惟因江 祥豪並未付價金,張榕修於翌(2 )日至5 日間許,除以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江祥豪催討毒品價款外,並委請江 祥豪之好友即被告陳建隆向其催討500 元價金,被告張榕 修、陳建隆多方催討,江祥豪迄仍未付款等情,已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榕修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被告犯行 一覽表編號9 )告以要旨,除犯罪一覽表所載之交易情形 外,你還叫陳建隆去跟江祥豪催討毒品價金一事,情形是 否如此?)是。(問:江祥豪那次沒有付錢,除了押郵局 存褶給你外,還有抵押何物〈提示監聽譯文AF-1-1至AF-3 - 4 〉?)除了存褶外,我應該還有扣留他的提款卡。( 問:江祥豪說將自己的存褶、提款卡押在你那邊,因為沒 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最後他有無還你500 元?)我確實 有賣他海洛因500 元,但最後沒有要到500 元。(問:20 00元海洛因為何要算他〈陳建隆〉1600元?)我有時會麻 煩他幫我收錢,才打折。」等語(偵二卷第70頁),張榕



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問陳建隆說你有沒有遇到 江祥豪,他說他有辦法找到他,他說江祥豪都會去找他, 我跟陳建隆說麻煩你幫我跟他說我要找他。我跟陳建隆說 請他問江祥豪之前江祥豪欠我的錢要不要還。沒有說一定 要收,是說如果有遇到跟江祥豪講一下;我沒有明確說這 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陳建隆知道我有賣海洛因也知道 江祥豪有在吸海洛因。江祥豪陳建隆有一起向我買過毒 品海洛因,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我賣毒品的時候陳建隆常 常在場。陳建隆買2000元海洛因我都算他1600元,算他16 00元的原因是他有幫我做一些事情。我賣給陳建隆毒品會 算便宜一點是因為陳建隆會幫我收毒品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112 至116 頁);張榕修已證稱於104 年5 月1 日 販賣海洛因予江祥豪後,因江祥豪賒帳,故扣留江祥豪的 提款卡並請江祥豪之好友即被告陳建隆江祥豪催討購毒 款,並因陳建隆幫忙催討欠款故當販賣毒品給陳建隆時有 給予價金折扣之優待。另證人江祥豪於偵查亦證稱:「( 問: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是否認識?)認識,我叫張 榕修「姐啊」,謝宇菱「菱仔」,陳建隆是建隆」。(問 :「殺雞仔」是誰?)陳建隆,他自己說的。(問:你在 警詢時稱你於今年5 月1 日跟張榕修買毒品欠錢?)我跟 張榕修說要買500 元,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錢這次先欠著。 她5 月2 日就跟我要錢。(問:監聽譯文AF-1-1中的郵局 、卡是何意?)我將自己郵局的提款卡押給她,叫我錢還 她時她再還我卡。本來是想拿現金給她換自己的卡回來。 (問:「妳先去看郵局的那個出來了沒」是何意?)因為 她一直催討我,我當時有給她提款卡密碼,其實帳戶內沒 有錢,為了拖延她就叫她先去查看有無錢入帳。(問:後 來這筆錢何時還她?)沒有。(問:AF-1-4監聽譯文說的 2000元是何意?)張榕修叫我跟公司預支。(問:104 年 5 月1 日於何時、地跟張榕修買毒品?)大概當天晚上7 、8 點我下班後在她的租屋處跟她買,當時她開門站在門 口跟我交易。(問:後來你有跟陳建隆約在中正預校〈提 示AF-3-2〉?)張榕修常叫他來跟我要錢。(問:你常打 電話到0000-000000 都是陳建隆接的?)有幾次打過去是 陳建隆接,我是要找張榕修,但接電話不一定是張榕修, 有時是她男友謝宇菱陳建隆接的。(問:陳建隆又不是 張榕修的同居男友,為何會幫她接電話?)陳建隆也是會 過去買毒品,陳建隆張榕修也是藥頭、藥腳的關係」等 語(偵一卷第214 至216 頁);江祥豪亦係證稱於104 年 5 月1 日晚上7 、8 點許在張榕修租屋處向張榕修購買毒



品500 元而賒帳,並將其郵局提款卡押予張榕修處,張榕 修於翌日(104 年5 月2 日)就開始向其催討,張榕修並 常叫陳建隆來跟其要錢。其有幾次打0000-000000 號(張 榕修使用)行動電話都是陳建隆接聽等情,核與上開張榕 修所證販賣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江祥豪,毒品交付 後未收得價金、要求江祥豪押郵局提款卡、毒品交付後翌 日開始與陳建隆均向江祥豪催帳等重要事項,均互核一致 ,並無齟齬。又觀卷附編號AF-1-1即張榕修以0000000000 號門號【以下標示「A 」】與江祥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以下標示「B 」】之通訊監察內容(偵二卷第129 頁) :通話時間2015/05/02 12 :24:10 「B:妳先過去妳們那邊看看,出來了沒有。
A:什麼出來,你說什麼啦。
B:我說郵局的那個啊。
A:我那有那個美國時間去看那個咧。
B:什麼。
A :你就什麼事情都放著,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了嘻,你就 那張卡丟給我、這樣就好了嘻哪。
B:什麼東西丟給妳啦。
A:你把那張領錢的卡丟給我,就沒有你的事情了嘻哪。 B:我昨夜要出來、就沒辦法出來,昨夜妳又這樣我要怎 麼過去啦,妳不會問那個「哥仔」、問「殺雞」的妳 昨夜是怎樣,喂..。
A:怎樣啦。
B:妳先去看郵局的那個出來了沒。
A:沒啦。
B:不可能沒有,今天也應該會出來了。
A:現在在做一個,一個找輸贏、你自己去領。 B:好、我來領。
A:沒啦。
B:你今天有去領嗎。
A:我就跟你說今天沒入帳啦。」
該對話顯示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張榕修江祥豪上開所證因 江祥豪購買毒品賒帳故抵付郵局提款卡予張榕修之情節相 符。該二人於談論江祥豪郵局帳戶無錢可領之過程中,張 榕修提到「你把那張領錢的卡丟給我,就沒有你的事情了 嘻哪。」,顯見張榕修無法從該提款卡領取現金,且觀其 語氣對江祥豪甚為不滿,江祥豪對之表示「我昨夜要出來 、就沒辦法出來,昨夜妳又這樣我要怎麼過去啦,妳不會 問那個「哥仔」、問「殺雞」的,妳昨夜是怎樣」,譯文



中顯示江祥豪在拖延對張榕修之債務時,自然而然的提到 張榕修可以問綽號「殺雞」之人,表示綽號「殺雞」之人 對二人該筆欠帳或江祥豪之償債能力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被告陳建隆於偵查坦承其有「殺雞」之綽號(偵一卷第 27頁),於警詢亦提及:譯文編號AF-2-1和AF-2-2是江祥 豪要我告訴張榕修,要跟張榕修討一點毒品的意思等語( 警一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陳建隆知悉江祥豪張榕修 間常有毒品往來。又毒品價昂,購毒者一時無法湊足購毒 金額,此為毒品交易時所常見,被告陳建隆知悉江祥豪張榕修間有因毒品交易而產生債務,始合常情;被告陳建 隆辯稱:有找江祥豪告知其張榕修在找他討錢,但不知是 毒品錢云云,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104 年5 月1 日那次是江 祥豪張榕修的事情,那次好像買5 百元,毒品江祥豪有 拿走,江祥豪有欠錢,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說她要找他, 說他們有毒品帳目問題. . . . 我有跟他轉達張榕修要跟 他要錢,這條應該是海洛因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 陳建隆主觀上早已知悉江祥豪張榕修購買毒品而賒帳, 其並出面替張榕修江祥豪催討,此應可認定。被告陳建 隆坦稱向張榕修拿2000元的毒品,張榕修都算其1600元( 聲羈卷第116 頁),該折扣價核與張榕修上開證詞亦相符 合,足見被告陳建隆有因代張榕修出面催討他人積欠張榕 修之購毒款而獲減免向張榕修購毒時部分價金之利益無疑 ,被告陳建隆於偵查時或辯稱:我幫張榕修打掃與寫信, 又幫她買日常用品、三餐,她才算我便宜(偵二卷第99頁 ),或辯稱:我向張榕修買毒品,她算我比較便宜,是因 為我天天跟她買,又是她男朋友的朋友,所以叫她打折, 不是我有幫她做事云云(原審卷一第89頁),其此部分之 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張榕修之上開證詞不合,被告陳 建隆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信。
(二)又證人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之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32分許,張榕修於其 上開租屋處內販賣價值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美,張 清美交付1000元、賒帳1000元,嗣張榕修委託陳建隆向張 清美催討,張清美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交付1000元予陳建隆等節,已據證 人即被告張榕修於偵查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張清美? )之前跟張清美一起在廣東路曉珊養生館一起工作過。( 問:提示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10)告以要旨,情形是否如 此?)是。她當天付1000元賒帳1000元。(問:你賣給張



清美的海洛因有無跟她說賣幾公克給她?)沒有。她用捲 在菸內施用,不像其他人用針筒注射可以量,她搞不清楚 我賣她多少量。(問:張清美在偵訊時稱她到你家時會先 吃掉1000元的海洛因,要回家時再外帶1000元的海洛因? 如果她身上有錢就用買的,沒錢就用賒的?)會。是。( 問:用賒的如何跟張清美要錢回來?)我曾經叫陳建隆跟 她收錢過,也曾經她再跑我家拿錢給我。(問:提示監聽 譯文AL-1-1-AL-2-2 )是否就是你派陳建隆去跟她收錢? )是。(問:附表編號10,張清美回去店內後,你派陳建 隆去她的店內跟她收1000元?)有。(問:你叫陳建隆去 收你的毒品錢,陳建隆會不知道?)他很好差遣,我有時 會笑著跟他說就是藥(指毒品)的錢,他應該知道就是我 賣毒品的錢。他知道我有在賣毒。(問:陳建隆是否知道 你沒有工作,也知道你販毒?)他都知道。(問:為何要 請陳建隆吃免費給安非他命,賣海洛因也打8 折給他,是 否因為他有幫你收錢?)是,而且我路不熟。(問:所以 陳建隆應該知道你叫他去收錢,除了是販毒的錢,也不可 能是做生意的錢?)是。他都知道。」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71至72頁),被告張榕修於本院亦證稱:「張清美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你現在有沒有空,我說要幹嘛,他說可不可 以叫你「阿弟仔」來收錢,等下老闆就回來了。後來阿弟 仔到我那邊,我問他(陳建隆)有沒有空,他跟我講說什 麼事,我說張清美找我,我不方便去,你可不可以幫我過 去一下,一下子他就去找張清美。我請陳建隆去跟張清美 收錢的時候不用明講,他應該就知道是毒品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111 反面至116 頁);張榕修已證稱附表編號10 即104 年5 月19日在其租屋處附近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 因毒品予張清美張清美交付1000元,餘款1000元則賒欠 ,其叫陳建隆張清美收錢,並因陳建隆幫其收取購毒款 故當販賣海洛因毒品給陳建隆時有給予價錢折扣之優待。 另證人張清美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編號AL-1-1至 AL-1-2譯文表,妳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榕修門號 0000000000計通話二通,這二通譯文內容是何意思?)A 是張榕修、B 是我本人,這是要去跟張榕修購買毒品的意 思。(此次妳與張榕修聯繫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海洛因 1 包。交易時間104 年5 月19日14時32分在屏東縣屏東市 歸來里張榕修租屋處。付現金1000元賒欠1000元。是張榕 修與我於現場交易毒品。(問: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 警方提供複式指認表上有無二個年輕人在內?分別為幾號 ,警方提供姓名為何?)有她的二個年輕人在場。有。是



3 號謝宇菱跟4 號陳建隆。(問:警方出示編號AL-2-1至 編號AL-2-2譯文表辨識,張榕修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妳 門號0000000000與陳建隆通話二通,這二通譯文通話內容 是何意思?)A 女是張榕修、男的我忘記是謝宇菱或陳建 隆、B 是我本人,這是叫張榕修來收毒品交易錢的意思。 (問:此次妳與張榕修聯繫,有無交易何種毒品?)沒有 毒品交易,只有還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賒欠的1000元。 (問:還錢時問、地點為何?是何人前往收取毒品交易之 金錢?)104 年5 月19日24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君臨天下前的全家便利超商。是4 號陳建隆。」(偵二卷 第5 至6 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去阿修張榕修) 租屋處看到謝宇菱陳建隆,我叫他們「阿弟仔」,他們 就是張榕修的小弟。(問:在警局有無給你確認過,通話 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是,都一樣。(問:0000-00000 0 到底是誰的電話,你打過去到底是要找誰?)阿強,他 是阿修的男友,已經進去關了。我打過去是要找阿修。( 問:謝宇菱陳建隆是否會用那支電話跟妳連絡?)會。 有時電話是阿修接的,有時是他們二個接的。他們二個有 時也會用這支電話打給我。(問:提示監聽譯文AL-1-2, 104/5/19,14:29:34,到張榕修家幹嘛?)要跟她買毒 品海洛因,14點29分叫她開門,過3 分鐘她下來開門,買 20 00 元,夠我吃二次,先給1000元欠1000元。我在她的 租屋處買毒品。(問:現場還有誰?那二人在幹嘛?他也 知道你們在交易毒品?)還有陳建隆謝宇菱都在,他們 也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提示監聽譯文AL-2-1到AL -2-2 ,104/5/19,18 :29:38,你跟張榕修說叫" 他" 過 來拿,是拿甚麼?過去拿的人,是陳建隆還是謝宇菱?) 他過來跟我拿錢,那個阿弟仔是誰我忘記了。就是謝宇菱陳建隆其中一個。因為他要過來討我第一次交易欠的10 00元,我叫他過來收的,一開始我下午2 時30分只要買10 00元,我只有帶1000元,我當場就先施用1 次1000元的份 量,她還有剩下就再賣我1000元。我將1000元海洛因帶回 去店內,我回店內後阿修再派阿弟仔過去跟我收錢。104 年5 月19日當天晚上就跟我收1000元,我在104 年5 月20 日凌晨〈此部分係附表編號11的部分〉又去她家吸食一次 海洛因,那次是吸2000元毒品,沒有付錢將手機押在她那 邊。」等語(偵二卷第16至17頁);張清美已證稱其與張 榕修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其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29分在 張榕修租屋處向張榕修購買毒品海洛因,先當場施用1000 元,要離開時張榕修又賣其1000元海洛因,其賒帳1000元



,將1000元海洛因帶回養生館店內,張榕修當晚即派一名 阿弟仔(陳建隆謝宇菱均是其所稱之阿弟仔)過來收取 1000元。其打0000-000000 號電話是給張榕修,有時電話 是張榕修接的,有時是謝宇菱陳建隆接的等情,核與上 開張榕修所證: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美張清美先施 用1000元的海洛因,要回家時再外帶1000元海洛因,賒帳 1000元,嗣後其叫「阿弟仔」即被告陳建隆張清美收取 1000元餘款等重要事項,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又觀卷 附編號AL-1-2、2-1 、2-2 ,即張榕修以0000000000號門 號【以下標示「A 」】與張清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 下標示「B 」】之通訊監察內容(偵二卷第135 頁):編 號AL-1-2通話時間2015/05/19,14 :29:34 「A :你剛剛有來我這裡。
B:嘿阿,我剛才打給你,我現在過去。... A:你過來叫一叫。
B:我現在過去,你馬上下來.....」
編號AL-2-1通話時間2015/05/19,18:29:38 「A:喂。
B:喂,秋仔,剛回來,叫他過來拿。
A:現在叫他過去嗎。
B:嘿,現在過來拿。」
編號AL2-2:通話時間2015/05/19,23:48:19 「A:(建隆):姐仔嗎,我現在要過去了。
B:喔、好。」
對話顯示內容核與證人張榕修張清美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足資做為上開證人證詞之補強。被告陳建隆於104 年10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出示編號AL-1-1至AL-2 -2譯文表,張清美(B 女)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榕修 (A 女)門號0000000000計通話譯文內容是何意思?)編 號AL -1-1 至編號AL-2-1是張榕修張清美的對話,編號 AL-2-2張清美跟我的通話。」等語,雖又辯稱編號AL-2-2 譯文內容是指張榕修叫其拿張清美之手機還給張清美云云 (警二卷第111 頁),惟證人張清美已證述104 年5 月19 日當天晚上張榕修就派阿弟仔跟其收取1000元,而其又在 104 年5 月20日凌晨〈此部分係附表編號11的部分〉去張 榕修家吸食一次海洛因2000元,未付錢而將手機抵押給張 榕修;張榕修亦證述其是派陳建隆前往向張清美收取1000 元等節,均如前述;被告陳建隆此部分辯稱編號AL-2-2是 張榕修叫我拿張清美的手機還給張清美云云,與上開證人 證詞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陳建隆不僅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編號10是張榕修叫 我拿手機過去給「姐仔」張清美,拿手機還她,張榕修張清美有欠他1 千元的樣子,叫我把手機拿過去給張清美 ,『把1 千元』拿回來,結果張清美說沒有錢等語,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陳建隆確有受張榕修之指示向張清美索討 1000元,雖辯稱張清美沒有錢還云云,為此部分與張榕修張清美上開已結清款項之證詞不符,況如陳建隆沒有自 張清美處取回1000元價金,張榕修又豈會表示張清美有償 還此1000元餘款而自甘損失?再觀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張清美說她沒有錢,我就打電話跟張榕修張清美沒有錢問她要怎麼辦,張榕修叫我把手機帶回來等 語,惟對照編號AL2-2 之通話內容而言,陳建隆張清美 稱其現在要過去了,張清美知悉後,二人即掛斷電話,其 後陳建隆並無與被告張榕修聯絡而提及張清美沒錢、手機 要如何處理等之聯絡紀錄;足見被告陳建隆所辯:是去還 張清美手機、沒有收到1000元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陳建 隆有受張榕修之指示,向張清美收取1000元價金一事,應 可認定。又被告陳建隆坦稱向張榕修拿2000元的毒品,張 榕修都算其1600元(聲羈卷第116 頁),該折扣價核與張 榕修上開證詞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陳建隆有因代張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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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