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政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搶奪、傷害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0 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段,見羅莉 華騎乘機車經過,且發現羅莉華脖子上配戴1 條金項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傷害犯意,俟行至該路段 洲仔幹41左29號電桿前時,即趁羅莉華不注意之際,出其左 手搶奪羅莉華脖子上之金項鍊,並致羅莉華因而跌倒,受有 臀部、右膝、左膝、右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得手後騎 車不慎翻落路旁,導致上開金項鍊亦掉落田裡,並遺留所著 藍白拖鞋1 雙及血跡,被告因畏罪不及撿拾即騎車逃逸。嗣 警員蔡明育、蔡世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獲警網發布「 攔截圍捕」通報,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 龍港大橋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即予攔停未果,被告乃騎 車逃逸,警員蔡明育、蔡世宏遂駕駛編號361 巡邏車開啟警 示燈及警鈴追捕,被告明知上開警員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中興三巷往龍頭路逆向行駛 ,並於龍頭路13號前以騎乘該機車衝撞警車後逃離之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循 線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查緝到案 ,並扣得其作案時所著灰色短袖上衣1 件及黑色短褲1 件。 案經羅莉華(下稱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被告被訴搶奪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及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羅莉 華、證人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之證述;⑶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⑷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828024066 號鑑定書 ;⑹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搶奪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伊並沒有搶奪告 訴人金項鍊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段時 ,其機車把手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跌 落路旁田裡,受有臀部、右膝、左膝、右足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其原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亦掉落路旁田裡,被告則跌 倒在路中流血受傷,其將機車扶起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莉華、羅登泓、羅黃寶秀 、江寀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9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828024066 號鑑定書、蒐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但 伊確實未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因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 見被害人報警,伊始會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搶告訴人,伊係超車不慎撞到
告訴人,因伊有施用毒品,故伊見告訴人報警始會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伊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她們兩、三部機車騎一 排,我閃到旁邊要超車過去,但擦到告訴人機車把手,我們 就摔車,告訴人說要報警,因為我有吸毒會害怕,所以我就 騎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而被告自90年起迄至 105 年間,確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則被告辯稱:伊係因見告訴人報警,恐遭警方查獲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
㈢再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自承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於此,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規定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另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 定,搶奪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觀諸各該條文規定自明。三者相較,被告自承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刑責顯然更重於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及搶奪 罪。衡以常人避重就輕之心態,應不會自承重罪以規避輕罪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供稱:「(問:是否知道肇事逃 逸罪比搶奪還重?)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 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自承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 度,較其被訴之搶奪罪及傷害罪之刑度為重,猶自承刑度較 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職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搶奪及 傷害之犯行,亦非畏罪逃離現場,僅因其施用毒品害怕遭警 查獲,故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似非無稽。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2分許,確曾於騎乘前揭機 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上洲仔幹41左29號電桿前 時,自告訴人右後側駛近,並在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 撞,致告訴人摔落該處路旁右側田間,被告則摔倒在路旁, 二人均有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 ;原審卷一第76頁、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側駛近,後來與伊擦撞,伊便摔落路 旁田間,被告則倒在路上,二人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羅登泓證稱 :被告騎乘機車駛近羅莉華後,二車擦撞,羅莉華便摔落路 旁田間,被告則摔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
證人羅黃寶秀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自羅莉華右側駛近後,因 二車把手互相擦撞,致羅莉華摔落田間,被告則摔倒路中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證人江寀熙證稱:被告騎乘機車 自羅莉華右側駛近後,因二車把手處互相擦撞,被告便摔倒 路中,羅莉華則摔落路旁田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均相一致,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 證(見警卷第56至59頁;原審卷一第46頁)。職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機車不慎翻落「路 旁稻田」裡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顯與事證不符。果爾 ,公訴意旨進而認定被告因翻落路旁田裡,致其搶奪得手之 告訴人金項鍊亦掉落田裡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其推理 基礎既屬錯誤,其推理結論自亦有誤。
㈤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故伊可以直接 指認被告,且伊亦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伊打電 話報警時亦有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9至70頁);證人羅登泓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伊 有看到被告面貌及其左小腿上有刺青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 頁);證人羅黃寶秀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之面貌及 其雙腳之刺青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日伊未見被告穿戴安全帽及口罩,且伊等有記下被 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4至85頁);證人江寀熙證稱:被告當時並未穿載安全帽 及口罩,伊亦可看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0頁)。可知被告當日騎乘前揭機車時並未遮掩面容或其 身體特徵,亦未遮蔽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衡以搶奪罪責非 輕,果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後側駛近之目的,即係 為蓄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豈會無懼其身分曝光,而未有任 何掩飾人別特徵或機車車牌號碼之舉措,致任令告訴人或證 人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得以清楚辨識其容貌、特徵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再依告訴人證稱:被告原已騎車 離開現場,不久又騎車返回,並向伊恫稱要伊小心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8、70頁);證人羅登泓證稱:被告原已騎車 離開現場,且已脫離伊之視線範圍,然約2 、3 分鐘後,被 告又騎車返回,並向羅莉華表示要其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7頁);證人羅黃寶秀證稱:被告本來已經騎車離開現 場,在伊視線範圍內已未能看見被告,惟被告又騎車返回現 場,並要伊等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證人 江寀熙證稱:被告摔倒後扶起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 其駛離後又迴轉折返現場,並以台語表示「給我記住,亂說 我搶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91頁)。足見被告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原本已騎乘前揭機 車離開現場,並消失在告訴人等人之視線範圍外,然其約2 、3 分鐘後又騎車返回現場,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其小心點。 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時係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則其既已騎 車離開現場,何需再度返回,增強告訴人等人對其之印象? 據上以觀,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犯罪者於犯罪時會掩飾身分 、身體特徵、遮掩車牌號碼,於犯罪後會儘速逃逸無蹤等情 形迥異。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超車不慎擦撞告訴 人之機車,並無搶奪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洵與常情及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羅莉華、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之證 述,欲證明被告確有搶奪及傷害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茲先將證人羅莉華、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之歷次證述 臚列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莉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至伊右側 後,以左手按住伊頸部再搶奪伊戴在頸部之金項鍊等語(見 警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伊家人共騎乘3 輛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上洲 仔幹41左29號電桿前時,伊正與騎在伊左側之羅黃寶秀聊天 ,嗣右後側有機車駛近,伊原以為係羅登泓欲騎近與伊談話 ,伊便往左側稍微讓路,然卻係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側駛近 旋以其左手抓伊頸部,且有扯伊之動作,迨二車擦撞後,伊 人車倒地摔落路旁田地,伊起身後便發現戴在頸部之金項鍊 不見,同時間,被告則係摔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便扶正 機車後騎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第65至 68頁)。
⑵證人羅登泓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後方,當時伊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並伸 出左手自告訴人後方似要勒住告訴人,後來二機車擦撞,告 訴人摔落路旁田地,而被告亦摔倒路中。待告訴人起身便喊 稱其金項鍊不見了,被告則起身表示其未搶告訴人之金項鍊 ,旋扶起機車後騎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告訴人右側靠近後伸出左手搶告訴人 之金項鍊,後來二人均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騎在告訴人機車後面,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 側駛近,伊便讓路給被告,之後伊見被告伸手抓告訴人頸後 物品,然後告訴人便摔落路旁田地,而被告亦摔倒在地,此 時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放進其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2頁)。
⑶證人羅黃寶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之
右側靠近,突然往告訴人頸部勒緊後搶奪金項鍊1 條,後來 二車擦撞,告訴人摔落右側路旁田地,被告則摔倒路中,惟 旋起身騎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 當時與告訴人併排騎乘機車,之後便見被告以左手拍告訴人 頸部,後來被告摔倒路中,告訴人則摔落路旁田間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搭載江寀熙併排 騎在羅莉華左側與告訴人聊天,突然被告便騎乘機車自告訴 人右側靠近,並自告訴人頸部後側扯下告訴人之金項鍊,嗣 因二車把手擦撞,告訴人便摔落路旁田地,被告則摔倒路中 ,之後被告將機車扶起後騎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 80頁、第83、84頁)。
⑷證人江寀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 靠近並用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進而將告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 鍊扯斷,嗣伊見被告左手有將該金項鍊放入其左邊褲子口袋 內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騎乘機 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便用左手拍告訴人頸部,後來二車把 手擦撞,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則摔落右側路旁田地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羅黃寶秀騎 乘機車載伊,伊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靠近後,以其 左手往告訴人頸部扯一下,之後二車把手擦撞,告訴人摔落 路旁田間,被告則倒在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⒉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固堪認定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 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上洲仔幹41左29號電桿前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擦撞之際,曾以其左手觸碰告訴人頸部,且告訴人摔 落田間後,其原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不知去向等事實。然其等 證述被告觸碰告訴人頸部即係出手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部分 ,則非無疑,爰詳述如下:
⑴細繹前揭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之情形,告 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左手按住其頸部後搶奪,或稱被告係以 左手抓其頸部後拉扯;證人羅登泓證稱:被告係以左手勒住 告訴人頸部,或稱被告伸手抓告訴人頸部;證人羅黃寶秀證 稱:被告勒緊告訴人頸部後搶奪,或稱被告以手拍告訴人頸 部,或稱被告自告訴人後側扯下告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 證人江寀熙證稱:被告係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或稱被告以 左手拍告訴人頸部,或稱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頸部扯,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扯了一下?)就是 從我媽媽的脖子拍」、「(問:被告是拍、扯,還是怎麼樣 ?)被告就是騎摩托車,他的手有在我媽媽脖子那邊,就是 這樣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而謂被告之動作 並非「扯」係「拍」,不一而足。是以,被告當時之舉動究
係「按」、「抓」、「勒」、「拍」、「扯」、「勾」?尚 存疑義,而上開各項舉動之語義內涵各有不同,被告究係為 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而「抓」、「扯」、「勒」、「勾」告 訴人?或係為避免機車擦撞而「拍」、「按」告訴人?抑或 係於機車擦撞後因失去平衡而下意識地有前揭舉動?均無法 排除,自難逕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為目標, 而出手碰觸告訴人。
⑵再依證人羅登泓證稱:伊知道告訴人頸部有戴金項鍊,但伊 騎乘機車跟隨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時,看不到該金項鍊等語( 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知羅登泓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告 訴人後方時,無法看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佐以告 訴人證稱:羅登泓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後方約一輛機車車身之 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可知羅登泓當時距離告訴 人甚近,據此,羅登泓騎在告訴人後方近處,猶未能看見告 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堪信原騎在羅登泓右後方之被告更 無法看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再依證人羅登泓證稱 :當日伊騎乘機車期間均不曾與被告會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5頁),當可排除被告曾事先觀察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頸 部戴有金項鍊之可能性。果爾,被告當時既未能看見告訴人 戴在頸部之金項鍊,更不知悉告訴人頸部戴有該金項鍊,足 認被告當時並非係以該金項鍊為目標,而出手碰觸告訴人, 遑論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搶奪該金項鍊之犯意。是以,公訴意 旨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發現告訴人頸部戴有金項 鍊,而萌生搶奪該金項鍊之犯意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 即與事證相悖。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伊後方應可 看見伊頸部有戴金項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不僅與 證人羅登泓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更與「當事人自己無從得知 後方之他人得否看見自己頸部配戴之金項鍊」之常情有違, 洵屬告訴人自己臆測之詞,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曾以手抓伊頸部,故伊摔落路旁田地 時,才會去摸伊頸部查看伊之金項鍊是否還在,伊直覺便認 為伊係遭搶。伊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離開時還叫伊要小 心點,而伊之金項鍊亦有扯斷之痕跡,況若僅為交通事故, 被告何需逃離現場,故伊覺得被告應該是要搶伊,而不是與 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足見告訴人係於發現伊頸部金項鍊失落後,因認被告曾 出手抓伊頸部,並對伊出言不善後逃離現場等客觀情形,始 推認被告以手抓其頸部係為搶奪其戴在頸部之金項鍊。然被 告是否係因搶奪犯行而畏罪逃離,或係如其所辯恐因遭警查 獲施用毒品犯行始離開現場,尚非無疑。另被告之舉動究係
「按」、「抓」、「勒」、「拍」、「扯」、「勾」?亦存 疑義,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據為推論被告係搶奪其金項鍊 之基礎存有瑕疵,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固均指證被告出手搶奪告 訴人之金項鍊。惟依證人羅登泓證稱:伊認為被告是要搶告 訴人,因為被告騎車速度很快,且有出手抓告訴人頸部物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羅黃寶秀證稱:如果是車 禍,被告不可能碰觸告訴人肩頸部,故伊認為被告應該是騎 車要搶被告之金項鍊,且告訴人頸部就只有金項鍊,被告若 不是要扯金項鍊是要扯何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4頁) 。可見其等證稱被告搶奪告訴人頸部之金項鍊,均係出於其 等主觀之臆測。
⑸再據告訴人證稱:伊有向被告喊稱「不要跑!你搶我的鍊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羅登泓證稱:告 訴人摔落路旁田地後,旋起身向被告喊稱為何要搶其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2、76頁);證人羅黃寶秀證稱:告訴人 摔落路旁田地便喊遭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均相吻 合。堪認告訴人確曾於摔落路旁田地後喊稱其遭被告搶奪其 金項鍊等語,則在場之羅登泓及羅黃寶秀非無可能係因聽聞 告訴人喊稱遭被告搶奪後,受告訴人言語之影響,始同認被 告所為即係為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惟因告訴人之推論基礎 存有瑕疵,其推論結果自非可採,已如前述,則羅登泓及羅 黃寶秀受告訴人言語影響所為之推論,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㈦告訴人之金項鍊1 條,係警方在告訴人摔落田地處尋獲,並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反 面),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段41左26 號電桿前)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現場及金項鍊照片5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1頁 、第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46頁)。準此以觀,告訴人原配 戴於頸部之金項鍊既係在其摔落處尋得,實不能排除該金項 鍊係於告訴人摔落路旁田地之際,因受外力撞擊而掉落在告 訴人身旁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自推論被告有搶奪該金項鍊之 犯行。至證人羅登泓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曾見被告將 物品放入口袋內等語;證人羅黃寶秀於原審審理時則曾證稱 :被告扯下告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等語;證人江寀熙於警 詢時亦曾證稱:伊曾見被告扯斷告訴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後 ,以左手將金項鍊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等語,因而謂其等曾 見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得手。惟該金項鍊實係掉落在告
訴人所摔落田間之處,並非自被告口袋內取出乙節,業如前 述,則其等上開證述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云云,自非屬 實。況依證人江寀熙證稱:被告拍告訴人頸部時,伊並未見 被告抓到何物,或其手上有東西,但其拍完後,告訴人頸部 所戴之金項鍊即不見,嗣於被告摔倒時,伊有看到被告將手 伸入口袋的動作,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放入物品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羅黃寶秀亦證稱:當時情況,伊 無法確定被告手中有拿到任何物品,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 人之金項鍊放在手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均明 確證稱其等未見被告手中持有告訴人之金項鍊,顯與前揭證 述內容相歧。職是,依案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曾執持占有 告訴人之金項鍊,自不能推認被告確有搶奪該金項鍊之犯行 。
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扣得被告遺留之拖鞋1 雙,嗣 警方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通 知被告到案時,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灰色 短袖上衣1 件、黑色短褲1 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伊當時係穿黑色短褲、灰色上衣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拖鞋為伊遺留現場之物等語綦詳(見 偵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搜索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保字第91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原審法院104 年度成保管 字第22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63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0頁), 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憑,固堪認定。然前揭扣案物品, 僅足證明被告即係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 路路段編號洲仔幹41左29號電線桿前擦撞告訴人之人,尚不 能僅憑上開扣案物品,據以推認有無搶奪及傷害告訴人之主 觀犯意。另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第56至60頁),亦僅 能證明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地點,及事後該地點之客 觀情況,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至於警方將 採自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台電洲仔幹41號電桿前」 之血跡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鑑定比對結果,固認上開 血跡檢體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3 年9 月30日屏警鑑字第10335817400 號函檢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78174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然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段編 號洲仔幹41左29號電線桿前,被告之機車把手與告訴人之機
車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跌落路旁田裡造成臀部、右膝 、左膝、右足等多處挫傷,被告則跌倒在路中亦流血受傷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 定書鑑定結果,認採自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土葛路「台電洲 仔幹41號電桿前」之血跡檢體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 乃屬當然,然此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無搶奪及傷害之主觀 犯意。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及鑑定書,均不足執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經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英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臀部5 ×3 公分挫傷、 右膝4 ×2 公分挫傷、右足多處共5 公分挫傷、左膝2 公分 挫傷之傷害;嗣於103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共13 次前往蔡清鄉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左大腿、小腿、 右膝、右足擦挫傷等情,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清鄉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36頁),固可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金項鍊之犯行 ,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實行搶奪犯行 ,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從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書,僅 足認定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尚無從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證:我當時與我 媽媽(羅黃寶秀)、弟弟(羅登泓)各騎乘一部機車,在行 經被搶奪財物地點時,歹徒騎乘機車行駛在我右邊,以左手 按住我脖子再搶奪我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後逃逸,歹徒並以 台語叫我要注意等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媽媽、 我弟弟及我女兒(江寀熙)總共騎三部機車,我騎車騎在靠 近田邊,我媽媽是騎在我的左邊,我弟弟在我後面,被告就 從我的右邊騎過去,用他的左手抓我的脖子,我們兩部車子 的把手擦撞,我就跌到田裡面,被告就跌倒在路上,我發現 我脖子的項鍊不見了,當時我有報警,我把被告所騎乘機車 的車牌報給警察之後,被告爬起來想要跑,我就跟被告講說 「你不要跑!你搶我的鍊子!」,被告當時身體上都已經流 血了,我也受傷,然後我就先報警,被告就跑,被告騎走了 以後,還跟我講一句話「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而證人羅黃 寶秀證稱:歹徒從我們後方右邊突然往我女兒脖子勒緊後搶 走金項鍊等語;證人羅登泓證稱:我看見該名機車騎士伸出 左手從後方像是要勒住姐姐的脖頸約有3 至5 秒的時間等語 ;證人江寀熙證稱:當時母親是騎在右邊,之後那名男子就 騎一部機車從母親右後方騎到旁邊時,他左手就勾住母親脖
子,再來就把母親的黃金項鍊扯斷等語。稽之告訴人之警詢 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羅黃寶秀、羅登泓、江 寀熙指證被告行搶之過程,就被告取走告訴人頸部項鍊之方 式,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尚無重大齟齬,堪信為真實。職 是,被告於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前,既已先有搶取告訴人頸部 項鍊之動作,則被告所為之動作,客觀上較符合搶奪態樣, 其因此又造成告訴人受傷,自該當傷害罪之要件云云。惟查 :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莉 華、證人羅登泓、羅黃寶秀、江寀熙之證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828024066 號鑑定書、蒐證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之機車把手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而跌落路旁田裡受有臀部、右膝、左膝、右 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原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亦掉落路 旁田裡,被告則跌倒在路中受傷流血,其將機車扶起後旋即 騎車離開現場,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及傷害犯行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告訴人係於發現伊頸部金項鍊失落後,因認被告曾出手抓伊 頸部,並對伊出言不善後逃離現場等客觀情形,始推認被告 以手抓其頸部係為搶奪其載在頸部之金項鍊;另證人羅登泓 、羅黃寶秀、江寀熙固均指證被告出手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 ,惟其等均係聽聞告訴人呼喊遭搶後,始出於主觀臆測而推 認被告搶奪告訴人頸部之金項鍊等情,亦據本院認定並詳述 理由如前。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搶奪及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係
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蔡世宏警員、蔡明育警員之證述 ;⑶警員蔡世宏、蔡明育所製作之偵查報告;⑷蒐證照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伊係見告訴人報警後,恐遭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犯 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伊係於轉彎時不慎擦撞警車, 並非故意衝撞警車等語。經查:
㈠警員蔡明育、蔡世宏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 駛編號361 巡邏車,在屏東縣崁頂鄉龍港大橋發現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攔停未果,同日下 午1 時38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中 興三巷左轉龍頭路時,於轉彎處之龍頭路13號前與警員蔡明 育、蔡世宏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發生擦撞,致該巡邏車右前 車頭保險桿有刮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世 宏警員、蔡明育警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明育、蔡世宏警員於103 年8 月2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記載:「職警員蔡明育、蔡世宏於103 年07月21日12-14 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13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發布『攔截 圍捕』,且派遣至本轄龍港大橋攔截,職等於13時33分許在 龍港大橋上發現涉嫌人陳政彥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由崁 頂港東地區往烏龍方向行駛,職等隨即欲將陳嫌攔查時,陳 嫌不從逃逸;職等遂駕駛361 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鈴從後 跟捕,見陳嫌騎乘機車至新園鄉南興路與龍頭路口時,急欲 右轉卻自行摔車,職等下車察看陳嫌,不料陳嫌心虛急將機 車牽起後便再駕車往烏龍村內逃逸。職等便即於烏龍村龍頭 路往中興三巷方向找尋,正遇上陳嫌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 由中興三巷往龍頭路方向逆向行駛,於13時38分許在新園鄉 烏龍村龍頭路13號前,職等遂鳴笛欲將陳嫌攔查,但陳嫌不 從乃騎乘該機車『衝撞』警車後人車倒地,陳嫌後再將機車 牽起加速往新園鄉南興路與龍頭路口方向逃逸. . . 」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固認「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警車」, 惟查:
⒈證人蔡世宏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勤務中心通知我們要攔 截圍捕,有告訴我們車號,但沒有告訴我們人名,剛好到龍 港大橋的時候,蔡明育就看到很像勤務中心講的車子,他就 從對向車道由我們的左邊騎過去,我們警車就趕快迴轉追他 ,他發現我們在追他,在台27線的時候就左轉,我們也跟著 左轉,我們跟他到南興路快到龍頭路的時候,他就急著要右 轉,就自己摔倒了,我們停下來要去圍捕的時候,他又牽起 車子趕快騎走了,後來他跑進烏龍村,我們還是跟在他後面
,後來進去村子裡,有一個很小的巷子,我們進去巷子的時 候已經看不到他的人了,我們就左轉,左轉之後我們就繞到 龍頭路上,他突然從中興三巷逆向轉入我們的車道,就撞到 我們的車頭,他就人車倒地,我們要下車抓他的時候,他又 把車子牽起來騎走,後來我們再追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8頁)。
⒉證人蔡明育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 聽到中心說要圍捕,有告訴我們車號,我們在龍港大橋就遇 到被告了,剛好是對向,我們就趕快迴轉追他,他發現我們 一直跟他,他就加快往烏龍方向行駛,後來他逆向在某個地 方急轉彆,就自己摔車,當時我們停在他後面,正要下車圍 捕他,他又趕快牽車往烏龍村內跑,我們就去村裡做搜尋的 動作,後來在中興三巷的地方,我們要順向右轉,他逆向轉 過來就撞到我們了,他可能沒有預料到那麼快就遇到我們, 後來他就人車倒地,我們就趕快要去圍捕他,當時我本來要 去拉住他的摩托車後面,但是還是被他跑了等語(見偵卷第 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案發地,被告 的機車突然間從中興三巷左轉,與你們相撞之前,你有無預 測到被告會騎過來?)沒有,我們當時在搜尋,我們不知道 被告會從那邊過來」、「(問:你們搜尋圍捕被告當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