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97號
KSHM,105,上訴,79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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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橘
      李孟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睿禔律師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孜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暨李孟頴方文孜部分,均撤銷。
康橘被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李孟頴方文孜,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康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事 實
一、康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私立禾康養 護之家」(下稱「禾康養護之家」,經核定28床即最多可收 容28人,實住22人)、「高雄市私立新禾養護之家」(下 稱「新禾養護之家」,經核定32床即最多可收容32人)之 實際負責人,負有對所經營養護機構內受養護人提供完善日 常照料、護理服務之義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康橘明知「 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養護之家」服務對象係欠缺生活 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 老人,且依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下稱 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社會局高雄市機構評鑑計畫及長期 照顧機構評鑑指標(下稱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 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養護之家」等小型養護型老人福 利機構,各需隨時聘有1 名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且實際收 容人數在25人以下者,夜間應配置1 位照顧服務員,並可與 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惟不得非本國籍,是以各該小型養護型 老人福利機構,夜間應至少有1 名本國籍之合格護理師,對 於受養護人提供完善照料、護理服務,俾得於察覺別無其他 照顧人員可關注、留意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受養護人狀況之 必要時,及時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以保障受養護人安全,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派不具護理師資格之越 南籍照顧服務員DUONG THI HOA (中文名楊氏華,下稱楊氏 華),單獨負責「禾康養護之家」102 年12月15日夜間至翌 日凌晨照顧老人業務,而未安排適當之符合資格人力,以致 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之受養護人阮換,在未受適度之安全束 縛,且楊氏華適因故離開阮換所在房間時、阮換所在寢室別 無其他照顧人員之16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慎自床舖跌落摔 傷頭部,並於翌日(17日)下午6 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 亡。
二、案經阮換之子吳清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上訴人即被告康橘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第117 頁) ;嗣該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康橘、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康橘就其為「禾康養護之家」、「新禾養護之家 」之實際負責人,暨阮換為「禾康養護之家」之受養護人, 有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狀況,並確曾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 3 時30分許,不慎自床舖跌落摔傷頭部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所經營 之「禾康養護之家」,依規定對於受養護人之照顧本係「一 對多」而非「一對一」,且「禾康養護之家」復與「新禾養護之家」位於同一平面,工作人員本可輕易相互支援,是 以我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就「禾康養護之家」部分,實已



安排充足且具有護理背景之照顧人力,縱認我就「禾康養護 之家」部分,確有未安排合格護理師值班之疏失,該疏失與 阮換自床舖跌落地面間,亦顯乏因果關係,況阮換於102 年 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實乃係診治醫師決定於當日進行洗腎 所致,更與其曾於前日凌晨跌落床下無關云云。 ㈡被告康橘係「禾康養護之家」、「新禾養護之家」之實際 負責人,且該等養護機構所服務之對象乃係欠缺生活自理能 力、需他人照顧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是被告康橘負有對養護中心內之受照護人提供完善日常護理 、照料服務之義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康橘明知依 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機構評鑑計畫及指標之規定,「禾康 養護之家」及「新禾養護之家」等小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 構,各需隨時聘有1 名領有我國執照之合格護理師保持值班 ,且實際收容人數在25人以下者,夜間應配置1 位照顧服務 員,並可與護理人員(護理師)合併計算,惟不得非本國籍 ;暨被告康橘指派不具我國護理師資格之越南籍楊氏華,負 責「禾康養護之家」102 年12月15日夜間至翌日凌晨照顧老 人業務,而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之「禾康養護之家」受養護 人阮換,不慎自床舖跌落地面摔傷頭部,嗣經送醫救治,於 102 年12月17日下午6 時32分許死亡各情,為被告康橘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李孟頴,證人即阮換之子吳清隆,及證人即 養護中心人員杜瑜心(掛名院長)、張如菁(會計)、楊氏 華(越南籍照顧服務員)、蘇月雲(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分 別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84至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 7 至190 頁,相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至18 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三第10至14頁),復有「禾康養護之家」、「新禾康養護 之家」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老人福利 機構立案證書、「禾康養護之家」入住流程與須知、委託養 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暨服務項目、約束 準則同意書、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急重傷病處理流程等 附件及家屬與院民生活公約及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4 月2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333011900 號函暨附件、 該局105 年3 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531892200 號函暨附 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1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9頁、第77至78頁, 原審審訴卷第69至77頁,偵字卷第6 至8 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34至35頁,相字卷第8-2 頁),堪以認定。 ㈢就阮換死因之認定:
阮換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慎自病床(床舖



)跌落摔傷頭部,並於翌日(17日)下午6 時32分許因顱內 出血而死亡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阮換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住院照會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2 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44、66至69頁,及完整病歷影卷),且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102 年度相字第225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 張存卷足憑 (相字卷第12頁、第18頁、第19至24、第52至55頁)。又依 阮換病歷所載,阮換於經家屬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4 時53 分送至高醫急診之初,雖意識清醒,然於留觀時突發意識變 化並陷入昏迷,且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緊急插管急救及實 施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發現右側額顳葉區急性硬膜內血 腫、中線向左偏移及天幕脫垂,遂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 塊及置放顱內監測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年12月17 日因末期腎臟疾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同日下午因顱內壓升 高追蹤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硬腦膜仍呈腫脹及天幕脫 垂現象,家屬經醫師說明病情後決定不施行積極治療,之後 病患於18時32分死亡。綜上醫療過程研判,病患應係頭部外 傷造成顱內血腫及天幕脫垂而昏迷,術前已呈瞳孔放大及無 光反應,且術後病情仍無改善並持續惡化,以臨床經驗研判 死亡恐無可避免,尚難謂與家屬決定不施行積極治療有因果 關係;又高醫醫護人員於術中使用抗凝血劑已預見手術之風 險並為適當處置,且渠等於17日對病患所進行之透析治療確 有必要,以避免血鉀濃度持續上升而有致命危險各情,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5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81521號函、104 年10月29日(104 )長庚 院高字第EA0137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78、146 至14 7 頁)在卷足按,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認阮換於102 年12月 17日確有接受洗腎(血液透析)之必要,阮換當日死亡主要 因外傷性右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 血塊並置入腦壓偵測器後因嚴重腦疝、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亦有該所105 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3080 號函檢送 之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字第1051104659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94至98頁),可知具備醫學及法醫專 業之機構檢視阮換之醫療歷程後,均一致認定阮換於102 年 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係頭部外傷,亦即前日(16日)凌晨自 床舖跌落地面所生傷勢所致。被告康橘辯稱:阮換於102 年 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實乃係診治醫師決定於當日進行洗腎 所致,與其曾於前日凌晨跌落床下無關云云,顯屬無憑,不 足採信。




㈣就阮換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自床舖跌落地面當時,「禾康 養護之家」照顧人力實際配置情況之認定:
原審勘驗案發當晚「禾康養護之家」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畫面時間18時6 分22秒,惟與實際時間有別,以下僅標 記畫面所顯示之「分、秒」)楊氏華進入阮換房間;(7 分 14秒)楊氏華跑出阮換房間,往面向阮換房間的右側跑;( 7 分28秒)楊氏華進入阮換房間;(7 分37秒)李孟頴進入 阮換房間;(7 分56至59秒)蘇月雲出現在畫面並進入阮換 房間;(8 分6 至10秒)蘇月雲在阮換房間門口向外觀望後 又進入房間;(8 分11至13秒)阿紅出現並進入阮換房間; (8 分41至57秒)阿紅出來往畫面左側走去,嗣後又返回進 入阮換房間;(9 分5 秒)李孟頴跑出來往畫面右側離去; (10分)李孟頴再次進入阮換房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81頁、 第140 至158 頁),亦即原在他處之楊氏華進入阮換房間不 到1 分鐘後,即匆匆跑出該處,14秒後又進入該處,後續李 孟頴、蘇月雲、阿紅再依序進入該房間;再佐諸證人李孟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換出事當時,楊氏華…並未在 阮換房間;我是聽到鈴聲響,後來才聽到楊氏華叫我過去, 說阿嬤(即阮換)跌倒了;…我進入阮換房間後,看到楊氏 華已經將阮換抱上床,她先給氧氣了,我先幫阿嬤作急救動 作、疼痛刺激及呼叫阿嬤,後來我去房間外的護理站拿血壓 計,再回到房間幫阮換量血壓,…我、蘇月雲及阿紅都是從 「新禾養護之家」跑到位於「禾康養護之家」的阮換房間 ,我、蘇月雲及阿紅當時都在新禾康大樓;…當天我在顧「 新禾養護之家」,楊氏華在顧「禾康養護之家」,我聽到 楊氏華按鈴,就跑去「禾康養護之家」看阮換的情形等語( 相字卷第92至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原審訴字卷 三第84至88頁);暨證人楊氏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晚「 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養護之家」實際值班之照顧服務 員有我及另一名越南籍人士(應係指阿紅),還有一個臺灣 籍的(應係指蘇月雲),護士是李孟頴,我是聽到聲音才發 現阮換跌落床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及證人蘇月雲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負責 「新禾養護之家」任職,並實際擔任102 年12月15日晚間 10時至16日上午6 時之值班工作,跟我一起在「新禾康養護 之家」值班的,還有越南籍阿紅及護士李孟頴,我是聽到阿 華大叫才前去「禾康養護之家」的阮換房間,當時阮換已在 床上但氣色不好,當晚「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康養護之 家」之實際值夜照顧服務員有我、阿紅及楊氏華,其中只有



我是本國籍,值班護士則是李孟頴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0 至14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康橘「僅」指派越南籍之照 顧服務員楊氏華在「禾康養護之家」照護住民,其餘於案發 後趕抵阮換所在房間之李孟頴蘇月雲及阿紅3 人,原均經 被告康橘配置在「新禾養護之家」,係因楊氏華聽聞聲響 進而發現阮換出事後,開啟警鈴並大聲呼喊,李孟頴、蘇月 雲及阿紅方先後前來幫忙,且阮換跌落床舖之際,乃係處於 無人注意其動靜之無人看管、照顧狀態等情。
㈤就被告康橘有無業務過失之認定: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且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 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此即學理上之「保證人地位」,如依契約 締結所產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 嬰孩之人;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 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 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 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 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 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上字2324號判 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準此,監督、 照護老人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防止結果 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 諸上揭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
2.被告康橘係「禾康養護之家」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居於前述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 於法律上應負防免受養護人於養護機構內發生危險結果之責 ,因而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翻覆、摔倒、碰 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 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 配置要求等規定,毋寧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 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而本案案發當時,實際上既「 僅」有1 位不具我國護理師資格之越南籍照顧服務員楊氏華



,負責「禾康養護之家」,核與首揭所認定「禾康養護之家 」如實際收容人數在25人以下時,夜間應配置1 位照顧服務 員,並可與領有我國執照之護理人員(護理師)合併計算, 惟不得非本國籍等最低人力配置規定,亦即「禾康養護之家 」夜間值班之人力配置如僅有1 名時,該人必須係領有我國 執照之本國籍護理師,顯然不符,則被告康橘顯具未配置、 安排足額合格人員之疏失,其另辯稱於案發當時,已就「禾 康養護之家」安排充足之合格照顧人力而無業務過失云云, 亦非實情。
㈥就被告康橘之業務過失與阮換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
1.針對受照顧者如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依內政部 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機構可經 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紀錄 ,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並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簽立 約束同意書後,可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以保障受照顧者安全,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8 月31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4366 80400 號函暨附養護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 第79至84頁)。而觀諸「禾康養護之家」與陳月梅(即阮換 之女)於102 年7 月5 日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未定期限),雙方約定由「禾康養護之家」照護阮 換,並提供生活、休閒、專業等服務,其中該契約第12條載 明:「丙方(即阮換)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禾康養 護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 者,甲方徵得乙方(即陳月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 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拘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 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 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原審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 ,及該契約之附件二約束準則與同意書,業經被害人阮換之 女陳月梅簽名、蓋章,暨該契約之另份附件,雙方認定阮換 屬第二、三級分類,即第二級部分協助:行走、用餐、上下 床、大小便等生活功能,有部分需他人協助者,或容易走失 、跌倒之虞者;第三級嚴重依賴:入住時,身上有任一種管 路者等情(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另參以卷附 「禾康養護之家」102 年8 至12月案發前關於阮換之護理紀 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74頁)乃為:「(8 月2 日)班內 仍未睡,一直在房間跟大廳走來走去,個案表示她睡不著… (8 月27日)右手有一個入針處一直在流血,以紗布加壓止 血…(8 月29日)洗腎室call來說因血流不止,抗凝血劑…



(8 月30日)個案左耳流血(血已乾)…(8 月31日)給衛 教勿抓耳;右手臂仍在流血,已紗布cover 加壓止血處理… (9 月1 日)因背部疼痛無法入睡、個案表示疼痛致心臟及 胃部都會痛…(9 月2 日)抗凝血劑暫不給,隨時觀察個案 身上是否有瘀青…(9 月4 日)耳朵流血疼痛…(9 月7 日 )發現嘴內流血…(9 月14日)凌晨2 點20分問說現在是早 上還是晚上…(9 月30日)注意失智情形…(10月9 日)凌 晨1 點走出房間在客廳迷路…(10月28日)反應夜眠狀況不 好、被吵醒後睡眠中斷就睡不著…(10月30日)凌晨3 點下 床…(11月3 日)整夜很躁、沒有入睡,一直要往外面跑… (12月3 日)表示胸悶、呼吸不順…(12月13日)雙腿看不 見、胸部不適、全身不適…」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74 頁);末佐諸證人楊氏華於偵查時供稱:我照顧阮換將近1 個月,她晚上睡不安穩,常半夜翻身翻來翻去,我就睡在旁 邊盯著,有跟家屬或院方反應,護士叫我一定要在旁邊看著 阮換,所以我就睡在她病床旁邊等語(相字卷第16頁),足 見有特殊照顧以防免跌倒必要之受養護人,於老人養護機構 而言,並非罕見之情況,且主管機關已明定在一定條件下, 養護機構尚得對住民適度施加安全束縛以維安全,及「禾康 養護之家」早在簽約之時,對阮換之特殊狀況即有所認知, 且被害人阮換之家屬業已同意「禾康養護之家」於必要時得 以約束物品拘束阮換之行動自由,迨阮換入住後,確屢屢呈 現夜間失眠、起床到處走動導致迷路,甚至不辨日夜之疑似 失智情況,即使順利入睡亦睡不安穩,經常翻身翻來翻去等 狀況,是以案發前近月,楊氏華即經指派於夜間待在阮換床 舖旁加以看管、照顧,俾儘速因應,以有效防免阮換自床舖 跌落地面等意外發生。
2.對於阮換等經常夜間躁動及翻身,而有特殊照顧必要之受養 護人,採取適度施加安全束縛,甚或專人看管、照顧等任一 有效防免該等受養護人跌傷措施,乃屬必要,尚不容已預見 部分住民有較高自床舖跌落地面可能性之養護機構負責人, 竟遲未採取有效防免作為,徒坐視該危險結果之發生至明。 惟被告康橘於案發當時,就「禾康養護之家」,僅安排有1 位不具我國護理師資格之越南籍照顧服務員楊氏華,負責照 顧包括阮換在內之所有該養護機構住民,以致於楊氏華事實 上無從始終關注、留意阮換之狀況俾於第一時間妥為應變, 且於因故必須暫離阮換身邊以處理其他事項時,無從正確研 判是否有對阮換適度施以安全束縛之必要,並及時為之,終 致阮換於楊氏華因故離開其所在房間,且房間別無其他人員 負責看管、照顧,復未受適度安全束縛之狀況下,不慎自床



舖跌落地面傷及頭部。質言之,阮換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 3 時30分許自床舖跌落地上而傷及頭部,實乃係被告康橘於 案發時,未就「禾康養護之家」配置、安排足額合格人員之 疏失所致,要無疑義。又阮換於102 年12月17日之死亡結果 ,則係前日(16日)凌晨自床舖跌落地面所生頭部傷勢所造 成者,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康橘之業務過失與 阮換死亡結果間,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康橘空言辯稱 縱認其有疏失,該疏失與阮換死亡間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橘業務過失致阮換死亡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康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四、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康橘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康橘身為長期照護機構實際負責人 ,收費受託照護各委託人之至親,本應善盡責任,明知阮換 屬需特別照護之老人,竟未配置合格護理師,終致阮換在房 間內不慎自床舖上摔落地面而撞及頭部,肇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康橘所為應予非難,參以阮換家屬吳清隆等人曾與被告 康橘達成和解,而由被告康橘賠付阮換居住於「禾康養護之 家」所有照顧費用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 47頁),另考量被告康橘於偵查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而為「禾康養護之家」及「新禾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字卷第3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康橘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揭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康橘此 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康橘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禾康 養護之家」、「新禾養護之家」,依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及管理手冊、社會局高雄市機構評鑑計畫及長期照 顧機構評鑑指標之規定,需隨時聘有護理員一員保持值班,



竟為減少營運成本,而與被告方文孜自102 年9 月間起,共 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3000元之代 價,向根本不在上述養護之家工作之被告方文孜租用護理師 證書及職業執照備查,並在「禾康養護之家」之員工名冊、 排班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方文孜任編制內護理 師」之不實登載,而以此等不實內容,準備在下一次向社會 局陳報以供評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管理護理 機構聘用護理人員之正確性。另為免其僅指派楊氏華單獨在 「禾康養護之家」值夜,以致受養護人阮換於102 年12月16 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床舖跌落摔傷頭部,進而於翌日因該 頭部傷勢、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不法情事東窗事發,竟與被 告方文孜李孟頴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康橘先指示被告李孟頴以被告方文孜之名義,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102 年12月15日(實際記載內容延續至16日凌 晨)護理日誌,不實登載為「AM1 :00 巡房時發現個案從廁 所出來後,一直說肚子餓,有給2 顆包子吃,之後就睡覺了 ,AM4 :10 看護發現個案跌坐在地上,疑似個案自己跨欄爬 出,但不知個案要做什麼,立刻將個案抱到床上,因個案一 直昏厥叫不醒,意識不清,施行CPR5分鐘,給氧氣(護理日 誌上乃係直接註記化學式)6 l/min 使用,sp氧氣97-99%, v/s 35.9度、77、20、143/49mmHg,B/S 182mg/dl,連絡F 後送至高醫ER,個案撞擊後腦勺有一顆腫包,有予以冰敷, 目前待抽血data出來,續F/U 」,並蓋用「方文孜」名章, 再由被告康橘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102 年12月份禾康養護 之家員工排班表」,表示102 年12月16日係由夏香蓮值大夜 班,再由被告康橘於102 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連同被告 方文孜之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一併交予警方供檢察官相驗 時調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有在「禾康養護之家」、「 新禾養護之家」之被照顧者、家屬。因認被告康橘、方文 孜、李孟頴(下合稱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認定被告3 人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以被 告3 人之陳述、證人夏香蓮所證稱其在阮換跌落床下當時並 未值班,及「禾康養護之家」之員工名冊、員工排班表、10 2 年12月15日(實際記載內容延續至16日凌晨)護理日誌, 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康橘



李孟頴一致辯稱:員工名冊、排班表係被告康橘因阮換死 亡一事遭受調查時,因司法機關人員要求,始被動製作、提 出,至於護理紀錄則是由李孟頴如實記載,是故應均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另於護理紀錄上蓋用方文孜 章戳之部分,因已事先向方文孜借牌而徵得方文孜同意,所 以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而被告方文孜則以:我僅曾 短暫任職「禾康養護之家」,就康橘所製作之員工名冊、排 班表,及李孟頴於護理紀錄上所登載之阮換相關內容,俱乏 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告3 人犯 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 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禾康養護之家」員工名冊、排班表部分
1.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又刑 法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準此,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乃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反覆 製作而與業務執行密切相關之文書而言,首應指明。 2.一般而言,員工名冊於製作完成後,僅當遇有人員變動時, 需針對該項變動進行相應之修正,而毋庸反覆登載,揆諸前 述說明,自非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至於各行各業慣見之排班表,雖偶有每日反覆製作之實例( 諸如派出所之勤務表),惟無論其製作週期、格式為何,在 內容上既與出勤紀錄表等應按員工出勤狀況如實登載之簿冊 迥異,而係預先就未來一日、一周、一月等一定期間之人員



工作配置安排,於性質上顯係對於未來事項之計畫(規劃) ,則排班表之內容根本無真偽可言,縱令計劃內容天馬行空 而自始無實現可能,猶非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所欲規制之對象,更不待言。
3.至被告康橘於因阮換死亡一事接受調查、審理(指原審)過 程中所提出,供作證據使用之卷附「禾康養護之家」員工名 冊、排班表等件(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3頁,相字卷第43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84至88頁),固經其列有實際上業已離職 之合格護理師,而疑藉此掩飾其未聘足合格護理師之疏失, 惟刑法第165 條第1 項偽、變造證據罪之成立,乃係以偽、 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資為要件,是故被告 康橘此舉縱無足取,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刑責之該當, 併予指明。
㈡護理紀錄部分
1.卷附「禾康養護之家」102 年12月15日(實際記載內容延續 至16日凌晨)護理日誌,乃經被告李孟頴於「住院交班事項 欄」內登載「AM1 :00 巡房時發現個案從廁所出來後,一直 說肚子餓,有給2 顆包子吃,之後就睡覺了,AM4 :10 看護 發現個案跌坐在地上,疑似個案自己跨欄爬出,但不知個案 要做什麼,立刻將個案抱到床上,因個案一直昏厥叫不醒, 意識不清,施行CPR5分鐘,給氧氣6 l/min 使用,sp氧氣97 -99%,v/s35.9 度、77、20、143/49mmHg,B/S 182mg/dl, 連絡F 後送至高醫ER,個案撞擊後腦勺有一顆腫包,有予以 冰敷,目前待抽血data出來,續F/U 」等內容,且被告康橘 因阮換死亡一事於102 年12月24日攜帶該日誌前往警局接受 調查時,前述登載內容之後方,業經蓋用「方文孜」名章各 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宗平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15至17頁),並有該護 理日誌在卷足憑(提出警局者附於相字卷第44頁,完整之護 理日誌則附於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正面),固堪認定。 2.惟刑法第215 條係規制「無形偽造」,而以行為人故意為不 實內容之登載,作為處罰對象。然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晚照 護阮換之楊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1 時許阮換有 上廁所,後來說肚子餓,我就拿兩個包子給阮換吃等語(原 審訴字卷一第176 頁);證人蘇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阿華(指楊氏華,下同)叫的很大聲,我衝過去看到阮換 躺在床上氣色不好,我給她作CPR 約4 至5 分鐘,我跟護士 (指李孟頴)說給她氧氣,護士就給她做了一些檢查等語( 原審訴字卷三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隆亦證稱:案發 當晚我接獲通知到「禾康養護之家」後,有問護士小姐有無



叫救護車,護士說叫了…後來因為救護車還沒來,我為了爭 取時間就自己將阮換送往高醫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7 頁 反面);另李孟頴亦自承:我進入阮換房間後看到阿華已經 將阮換抱上床,她先給氧氣了,我先去給阿嬤(指阮換,下 同)做急救動作,給阿嬤疼痛刺激、呼叫阿嬤…再幫阿嬤量 血壓、測血糖,確定指數穩定後,打電話聯絡阮換兒子及救 護車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均核與前揭護理日誌登 載之內容相符,則護理日誌所登載之內容即無何不實可言, 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3 人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罪 ,參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
3.末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 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橘曾於被告方文孜離職後向被告方文孜借用護理 師執照(俗稱借牌),並為此持續按月支付對價,業經證人 張如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至186 頁、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至第122 頁),復有與該證述相符之「新禾康養 護之家」,持續於102 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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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