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健雄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健雄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朱健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甲屋」),與李美華實際管領使用大同二路000 之0 號房屋(下稱「乙屋」),有南北方向相鄰部分(甲屋在南 、乙屋在北,兩屋尚有30公分間距,而非以共同壁相連)。 緣李美華雇工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在乙屋原本之木造屋 頂上方先前所加蓋挑高之鐵皮遮雨棚南側(與甲屋北側相鄰 處),施作一面垂直之「鐵皮浪板」,且以「包角鐵板」加 以固定(包圍、密封上開遮雨棚);並沿該垂直鐵皮浪板外 側下端(約與甲屋1 、2 樓交界之高度平行),設置一道水 平之「不鏽鋼水槽」(承接、引導雨水);復在該水槽西側 末端,設置一條向下直達地面之「塑膠排水管」(引水向下 排至地面)。詎朱健雄因認上開新施作之鐵皮浪板、包角鐵 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 空間,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對李美華及所雇工人陳品豪提起 竊佔告訴(嗣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該 案件偵查中,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自行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將上開李美華所有甫施作之物全部拆除,棄置在乙 屋原本之木造屋頂上,造成上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破損、 彎曲;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部分遭到切除,均已喪失原 本之效用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美華。
二、案經李美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李美華為合法告訴權人: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 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 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 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甲乙兩屋與隔壁114 號第三人房屋當初均為伊前夫翁水縣之兄弟起造,並沒有辦 理保存登記,基地則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與翁水縣於70 年間結婚時,由翁水縣向其兄長購買其中乙屋,嗣後翁水縣 於90年間將乙屋贈與給伊並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翁水 縣於99年間過世後,其兄長翁茂雄希望基地部分由伊與翁水 縣所生長子翁國哲承租,因此以翁國哲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但因部分涉及無權占有,所以尚未核定,後來係由伊於 103 年2 月間雇工施作鐵皮、不鏽鋼水槽、排水管等語(見 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二〈下稱原審法院三卷〉 第90〈反面〉-94 頁反面),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已 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同)100 年10月18日 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3652號函及附件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 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暨申請書、該署103 年3 月3 日台 財產南管字第10300029560 號函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卷〉第83、85-88 頁),核與證人陳品豪(即施作廠商)於另案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4日係受李美華雇請至 乙屋施作柱子、鐵皮、水槽,施工範圍、過程都由李美華當 場指定並議價,工程費用4 萬元已付清等語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0575400 號卷〈 下稱另案警卷〉第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809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反面〉-14 頁) ,足認乙屋雖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參照),然告訴人李美華對於乙屋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其並出資施作前揭鐵皮浪板、包角鐵板、 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其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前述物品 之管領權、所有權受有侵害,自屬依法得提出告訴之人。 ㈢被告朱健雄雖以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以前曾經跟翁水縣承租乙屋,李美華有告訴過伊婚姻 不幸福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6 頁),並提出乙屋租賃 契約書、原審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 法院三卷第131-13 3、196-200 頁),辯稱乙屋為李美華已
歿前夫翁水縣所有,李美華涉有不倫婚外情,翁水縣豈有可 能將乙屋贈與李美華云云。然細繹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判 決之內容,證人劉玉蘭係於86年間與翁水縣簽訂租約,並約 定於86年11月1 日起至87年11月1 日止承租乙屋,至於該判 決內容則隻字未提及乙屋等情,此至多僅能證明乙屋曾為告 訴人李美華配偶翁水縣管理使用,另翁水縣與李美華係經法 院判決離婚等情,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此觀被告於另 案主張乙屋逾越界址,亦係對李美華提出竊佔告訴,於原審 審理時復屢屢抗辯其拆除上開物品有經過告訴人李美華同意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1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一卷〉第34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526 號卷一〈下稱原審法院二卷〉第22頁),益徵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二、本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拆除乙屋之鐵皮浪板等物品(詳下述 無罪部分),經告訴人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當場以言詞表示:「我要告朱健雄毀 損及誣告」等語,由員警載明於筆錄,復於同年4 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具狀表明:「被 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左右將相鄰接乙屋拆除一部分」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告訴人刑事答辯及告訴狀 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5 頁、另案偵卷第17頁);嗣被告 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再次拆除乙屋之鐵皮浪 板等物品(詳下述有罪部分),經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嫌告訴,書 狀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至25日期間將告訴人施作 之不鏽鋼水槽等物拆除」等語,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 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2 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均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 辯護人抗辯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 有誤會。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大致相符,且被告朱健雄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2-23 頁、原審法院 三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73、200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李美華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 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依我國實務現況,原則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李 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 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 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健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雇工拆除乙屋 鐵皮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 排水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前揭物 品並無毀損,伊拆除前揭物品也有取得告訴人李美華同意, 況且伊對於甲屋所受侵害本得自力排除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所有之甲屋與告訴人管領使用之乙屋有南北方向相鄰部 分,被告因認告訴人雇工於103 年2 月24日在乙屋木造屋頂
上方施作之鐵皮遮雨棚等物,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空 間,乃於同年4 月12日至25日之間某時,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將上開李美華所有甫施作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 水槽及塑膠排水管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2 -24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4、85、182 頁;本院卷第72、210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21-24 頁 ),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指認相片資料(見另案警卷第15、17、19、20 頁)、告訴人雇工施作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另案 偵卷第19、20、49、5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1、42、113 頁 )、告訴人雇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 、6 、7 〈 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卷第4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 43〈上方〉頁)、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 〈下方〉、8 、14〈反面〉、16、37、47、48、 64、65頁、另案偵卷第48、51頁、原審法院一卷第43、44頁 、原審法院二卷第43〈下方〉、53、61-82 、113 頁),復 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5-58 頁);又告 訴人為前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權人,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前揭物品已遭拆除達毀損之程度:
被告雖抗辯其拆除前揭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 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僅有將螺絲拆卸後置於乙屋屋頂 上,並未達到毀損程度云云。然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雇工施作鐵皮,有用螺絲上鎖,也有用焊接處理,再 用包角鐵板把鐵皮交界處接起來,不鏽鋼水槽、排水管則鎖 在鐵皮上面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0、92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雇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5 、6 、7 〈 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卷第4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 43〈上方〉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施作之鐵皮浪板等物品, 並非僅得以卸除螺絲之方式輕易拆除;又依被告自行提出及 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之鐵 皮浪板、包角鐵板除造成原有遮雨棚缺損,且所拆除之鐵皮 浪板、包角鐵板亦已有彎曲、破損情事,不鏽鋼水槽、塑膠 排水管則有部分遭切除、堆置在屋頂之情形(見偵卷第37、 47-48 頁、原審法院一卷第44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53、 67、68、70、71、72、73頁),應認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朱健雄把整片鐵皮跟包角鐵板拆掉,也把部分不鏽 鋼水槽、水管切掉,剩餘的部分已經喪失排水功能,朱健雄
還把部分拆掉的物品裸露放置在屋頂任憑風吹雨打,又做了 一個不鏽鋼鐵窗整個圍起來,讓伊無法進去,也沒有辦法請 師傅來修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3、87-88 、90、92頁 反面),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前揭施 作鐵皮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 膠排水管等物,已遭被告拆除而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 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而達於毀損之程度,至為灼然,被 告前揭辯解,要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被告拆除前揭物品並未取得告訴人李美華同意: 1.被告雖又抗辯拆除上開物品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證人劉 玉蘭(即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亦雖證稱:伊跟朱健雄都 對李美華全家很好,李美華就羨慕伊跟朱健雄,說甲屋是風 水寶地,伊甚麼都好,事業好、生意好、全家移民美國,小 孩又在那邊就讀就業,一定要跟伊房屋連在一起,要在兩屋 中間起造風水牆,當然伊就不同意,一直勸李美華要心存善 念,後來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時,工人總共來 了3 次,前2 次都被朱健雄勸回,但第3 次就硬要施作,所 以朱健雄就報警對李美華提告,還在甲屋二樓加裝鐵窗;之 後突然有一天,李美華就跑過來說「後面那個如果有妨礙到 妳裝安全窗,妳就給它弄掉,我不用再找師傅來」,在場只 有伊跟朱健雄,李美華是指擋到甲屋二樓窗戶的那一片鐵皮 ,所以朱健雄就把它拆了云云(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3-105 頁)。
2.然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朱健雄於102 年10月 間第一次拆除乙屋鐵皮時,伊忍下來,沒有對朱健雄提告, 想說等朱健雄自己回復原狀,但朱健雄一直都不理,伊只好 於103 年2 月24日自己花錢重新雇工施作鐵皮、包角鐵板、 不鏽鋼水槽及排水管,朱健雄一直說伊佔到甲屋30公分的樓 地板,但其實國有財產局當初有來測量過,伊並沒有佔用到 朱健雄那邊,伊也一直跟朱健雄說師傅(按:指廠商陳品豪 )只是來做工,不要去告師傅,要告告伊就好,朱健雄還是 對伊跟師傅提出竊佔告訴,伊為了自保,只好對朱健雄提出 毀損告訴,今天不是伊主動惹事的,伊想說都已經進入訴訟 程序,等判決結果再來處理,雙方就沒有再去接觸,伊直到 同年4 月30日才發現重新施作的東西又被拆除,朱健雄在拆 除之前並沒有跟伊說,伊也沒有同意朱健雄拆除,伊沒想到 在訴訟當中,朱健雄居然還敢把東西拆除等語(見原審法院 三卷第22、29〈反面〉、95-96 頁),已明白否認有被告所 指同意之情事。
3.再者,被告前已於102 年10月間第一次拆除乙屋之鐵皮浪板
(詳下述無罪部分),本次告訴人李美華於103 年2 月24日 係再次雇工施作,被告旋即通知員警到場並對李美華提出竊 佔告訴,李美華於同年2 月25日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業 如前述,被告嗣後更在其主觀上所認知界址處架設巨大之不 鏽鋼鐵窗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法院三卷第 64、70頁),顯見雙方對於本件界址爭執甚烈,前揭物品已 係被告第一次雇工施作拆除後,李美華另行花費4 萬元重新 雇工施作,彼此更有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雙方關係實已甚為 緊張;參以李美華於同年2 月25日製作另案竊佔罪筆錄時, 已有委任辯護人黃木春律師辯護,以維法律權利,而被告本 人為40年次,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在美 國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84 頁),且其於本件訴訟過程 中,經常於律師辯護後,更自為詳盡充足之補充答辯,有歷 次審判筆錄可查,足見其對於自身權利保護意識強烈,又甲 屋更為其委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之事務所所在地,依告訴人 與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判斷,衡諸常 情,本案既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尤以雙方均涉有刑事責任 ,毀損部分更屬告訴乃論之罪,倘彼此於訴訟程序當中有彼 此讓步之意願,自當就雙方所涉案件之民刑事責任妥為處理 ,或委由律師事先撰寫和解書、或當場協助當事人協商、或 由當事人自行書立撤回告訴狀等書面資料,俾留存證據提出 於偵查機關而免訟累,應無如證人劉玉蘭(即被告配偶)所 述如此隨意之理,而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證 據以資釋明(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劉玉蘭 不僅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所為證述復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即難輕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應認被告抗辯其拆 除前述物品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事理相悖,並不可 採。
4.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李美華故意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被告 為第二次拆除行為之前,已委任律師就被告前次拆除行為提 出毀損告訴,全案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業如前述,常情以 度,尚無於訴訟過程當中,甘冒不利於己之風險,故意再陷 被告第二次毀損罪之必要,被告空言指摘,復無其他佐證資 料,自無從採認。
㈣被告復主張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1.被告另辯稱其為甲屋占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之行為,本得 以己力排除加害云云。然甲乙兩屋坐落之基地前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 年5 月16日會同地政機關辦理複丈 作業,現場因占用人拒絕配合測量,並無法順利完成複丈程 序,國有財產署並無留存鑑界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65008110 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是甲乙兩屋界址究以何為 準,尚須待權責機關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認定,本難遽認告訴 人確有被告所指妨害其占有之情事。況以,現代法治國家之 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 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 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 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 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 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 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 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 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 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 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 ,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 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為保 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 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 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2.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前述鐵皮遮雨棚等物 品,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前述物品佔用兩屋間距30公分之立體 空間,已於同日對告訴人李美華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 告訴人李美華亦於同年2 月25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全案 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乃被告係於訴訟過程中,私自僱工拆除 前述物品等情,均如前述;再者,告訴人雇工施作之鐵皮遮 雨棚等物品,僅係架設在甲屋之屋側,並未有破壞甲屋之建 築結構或妨礙甲屋正常使用,而對被告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產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為 憑(見偵卷第5 、6 、7 〈上方〉、14〈正面〉頁、另案偵 卷第4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上方〉頁),在在難認被告 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不待國家機關 救濟之例外事由,自無由抗辯其私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 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被告雇工拆除告訴人前揭物品,已達毀損之程度,並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復無由主張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
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其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 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 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 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 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 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 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拆除前揭遮雨棚南側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 鋼水槽、塑膠排水管,使該鐵皮浪板、包角鐵板彎曲破損, 並切除部分不鏽鋼水槽、塑膠排水管,已達改變物之外觀形 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時、同地 毀損同一被害人之數物品,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毀損行為,應成立間接正 犯。
2.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雖認前揭拆除遮雨棚南側鐵皮浪板之犯行 係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然刑法上所稱 毀壞建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 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 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增建房屋,如無獨立出入通道, 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 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固足使原房屋一 部分失其效用;惟倘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外觀上與原有房屋 非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內部亦非供人起居生活及 使用,而與原有房屋作為一體使用,僅係為輔助原有房屋之 使用機能,而在建物本體以外所架設之工作物(如遮雨棚、 廣告招牌),自與原有房屋屬不同之客體,要難作為毀壞建 築物之客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同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乙屋為木石 磚造二樓房屋,附有木造山型屋頂,於告訴人雇工施作前, 原有木造屋頂上方本即覆蓋與鄰屋共用之挑高鐵皮遮雨棚,
其中西側、北側、東側及上方各有一鐵皮浪板(自該遮雨棚 內部觀之,東側為鄰屋之木板隔間),南側則與甲屋北側比 鄰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告訴人 雇工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另案偵卷 第19、20、49、5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1、113 頁);其後 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雇工施作後,雖在該鐵皮遮雨棚之 南側施作鐵皮浪板,然各鐵皮浪板之間仍留有相當之縫隙, 與原有木造山型屋頂所圍成之空間並非密閉,與乙屋內部亦 無相連之通道,被告雇工拆除南側鐵皮浪板後,乙屋本體之 外觀結構上並無毀損,現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現 場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5-58 頁),並有告訴人雇 工施作後之現場照片、被告雇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二卷第43〈上方〉、63、70、73頁)。參以證 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屋之木造房屋本體於70年 以前就存在,鐵皮部分(按:即挑高之遮雨棚)係於80年間 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9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毀損前揭遮雨棚之南側鐵皮浪板,與乙屋房屋本體並 非同時興建,且非乙屋建築結構上所不可或缺者,雖係為輔 助乙屋之使用機能所設,然其外觀與乙屋原有之磚木造房屋 尚非不能以資區別,內部亦非密閉而得供人起居生活使用, 部分復係與鄰屋共用,性質上至多僅能屬工作物,要與刑法 上所稱之建築物有別,檢察官起訴適用法條容有未恰。然上 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26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3 〈反面〉、84頁反面),本院復為相同之認定,自得於告知 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3〈反面〉、84頁反面)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告訴代理人雖再主張乙屋原有之木造屋頂已破損不敷使用, 前揭遮雨棚之功能既係為乙屋遮風避雨,依民法規定已附合 成為乙屋之一部,被告拆除鐵皮浪板之行為,自應該當毀壞 建物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701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惟民法第811 條所謂不動 產附合規定,乃為有效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 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擴張不動產所有權之 範圍,係就民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特殊規範,此與刑法毀壞 建物罪所考量者係保護之法益不同,已無由逕為相同之認定 ;而乙屋原有之磚木造牆壁、木造屋頂與前揭鐵皮遮雨棚, 不論外觀、結構上均可明顯區別,該遮雨棚部分復係與鄰屋 共用,周無四面,已如前述,縱有為乙屋遮風避雨之效,亦 與刑法上所稱建築物有間,此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
指毀壞原有房屋之增建陽台、結構牆壁等案例事實並不相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併指明。
㈡量刑依據:
原審因依刑法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雙 方界址認知不同,已對告訴人提出竊佔罪嫌告訴,竟不待司 法程序裁決,自行認定界址所在,私自拆除乙屋鐵皮遮雨棚 之鐵皮浪板、包角鐵板、不鏽鋼水槽及塑膠排水管,完全無 視私有財產制之正當程序保障,法治觀念實有重大之偏差; 且被告拆除告訴人前揭物品,雖非毀壞建築物,然對於乙屋 之生活經濟機能已生相當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或當庭陳稱:被告 第一次拆除房屋時,告訴人就有向被告之配偶劉玉蘭反應, 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告訴人一向怕惹事端,被告是代書, 告訴人不敢招惹,於隔年2 月自己雇工修補,就遭被告提起 竊佔告訴,本案更係103 年4 月30日上午檢察事務官開庭時 ,當庭諭知請告訴人補陳重新施作後之現場照片,當天下午 告訴代理人就跟告訴人到現場看,才知道房屋又遭被告拆除 ,這是第二次被拆,開庭通知早就已經收到,被告不是沒有 法律知識,大家都已經撕破臉打官司,當然應該靜待法院處 理,更惡劣的是,被告還再該處設置鐵欄杆,讓告訴人無法 修繕房屋,任憑房屋風吹雨打,103 年5 月16日國有財產署 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指界,也是遭被告當場阻止,告訴人代理 人多年律師經驗裡,實在沒有看過這樣的人,被告心性目無 法紀,非重刑不足以矯治等語(見偵卷第11、36頁、原審法 院二卷第38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84 〈反面〉-185頁),足 認案發至今歷時2 年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三卷第241-242 頁) ,素行非劣;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已婚、育有2 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84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 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所毀損前揭遮雨棚之南側鐵皮浪板,與乙 屋房屋本體並非同時興建,且非乙屋建築結構上所不可或缺 者,雖係為輔助乙屋之使用機能所設,然其外觀與乙屋原有 之磚木造房屋尚非不能以資區別,內部亦非密閉而得供人起 居生活使用,部分復係與鄰屋共用,性質上至多僅能屬工作
物,要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別,已如前述,難認係建築 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 本院卷可參,且依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已經依照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6 頁),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朱健雄緩刑4 年。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間改建甲屋時,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告訴人李美華之乙屋2 樓鐵皮牆壁, 導致上開房屋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及毀損 不鏽鋼水槽、屋頂鐵皮浪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本件被告朱健雄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 能力,惟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得 採列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健雄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之指述、該次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拆除乙屋之屋頂鐵皮浪板及 不鏽鋼水槽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初伊 要修繕甲屋,有詢問過李美華兩屋交界處之鐵皮等物品如何 處理,其表示直接由伊處理就好,伊才會切除一部分屋頂鐵 皮浪板,但乙屋當時並沒有李美華所稱鐵皮牆壁存在,至於 該不鏽鋼水槽本來就是伊所有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朱健雄於102 年10月間確有拆除乙屋之屋頂鐵皮浪板及 該不鏽鋼水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3-24 頁、原審法院三 卷第14、85、18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7 -18 頁),並有該次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另案偵卷第19、20、49、5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