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26號
KSHM,105,上訴,52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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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林正宜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吳文良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郭偉增
被   告 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光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8
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74號、102 年度偵字第3472號、102 年度偵字第3558號
、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102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2 年度偵
字第6047號、103 年度偵字第8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834號、103 年度偵字第7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憲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宜郭偉增部分,均撤銷。
李政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8,22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敏雄,下稱重光公司) 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 1 月9 日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 物種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處理方法 為:所收受之廢油液先貯存於貯槽,依序經粗過濾、油液加 熱、固液分離、油液再加熱、淨油處理、濾袋濾油機、乳化 處理。廢油液經上述物理處理及乳化處理(添加乳化劑)程 序後,並產出「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 油品」等2 項產品。另其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30日審查通過之「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其非有害有機廢 液或廢溶劑(D-1504)來源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機械製造 業、機電業,使用油劑作為清洗劑、潤滑劑、冷卻劑或混摻 之製程而產生含廢油廢液」,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光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 屏東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 形之義務。黃珈賢(另案由屏東地105 年訴字第165 號審理 中)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並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重光公 司業務,李政憲為重光公司僱用之技術士,負責該公司所收 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重光公司另以黃珈賢胞姊黃秀 貴經營之茂旺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茂旺公司)所承租之位 在重光公司斜對面之建富路6 號作為倉庫(下稱建富路6 號 倉庫),主要用以貯存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再生重質油品及 燃料油品等產品。黃珈賢於多年前因從事潤滑油業務認識李 明曉(綽號阿財;原審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 確定),李明曉以四處回收廢油調和後變賣為業,李建志( 原審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李明曉之 子,李明曉另承租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371 巷空地(下 稱光明路空地)。吳文良(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為 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58之728 地號土地(下稱番子寮段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郭偉增於101 年6 月19日與吳文良簽定 內容為「番子寮段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書面約定該地由郭 偉增無償整地、填土,及口頭約定於郭偉增填平後,吳文良



便將該地無償提供郭偉增使用一年。林正宜分別與李明曉郭偉增認識,曾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郭偉增 管理之上開番子段土地回填,且其另承租高雄市大寮區明善 段第921 、945 、946 、947 、948 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 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張德安(原審另以105 年度 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車牌號碼000-00、GX-N62號 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兼司機,與李明曉認識,姚志偉( 原審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張德安 僱用之司機。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林正宜郭偉增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
二、李政憲黃珈賢均明知應依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所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亦知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等人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部分: 1.李政憲黃珈賢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 至重光公司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反責由黃珈賢於 102 年4 月16日與李明曉電話聯繫,以不詳代價委請李明曉 於翌(17)日至重光公司將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他 處並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當(16)日打電話僱用營業大 貨車司機張德安於翌(17)日駕車同往。惟李明曉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故於102 年4 月17日指示其子李建志張德安同 往,李建志張德安即於102 年4 月17日14、15時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100 桶一般 事業廢棄物(合計18.25 公噸),黃珈賢為掩飾該100 桶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之事實,且為利其運出重光公司 ,復與李政憲基於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 ,由黃迦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員黃茂盛出 具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販售成品油18.25 公噸 予買受人高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 出貨單1 紙,再由重光公司不詳女性員工交由李建志簽收。 李建志張德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分2 趟將該100 桶廢棄 物,載運至李明曉承租之光明路空地置放,惟因該處空間不 足,李明曉當場與林正宜聯繫後,騎乘機車帶路,由李建志張德安駕駛上開車輛將其中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林 正宜承租之明善段土地,交由林正宜掩埋處理,李明曉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3 萬4,000 元



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旋於翌日(18日) 7 時起至9 時止,駕駛山貓及怪手,將該68桶一般事業廢棄 物擠破,倒入其明善段土地原有之廢土堆中混合攪拌成土堆 ,以利掩埋,並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撥電話予郭偉增, 告知欲載運該混有上開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至郭偉增 上開番子寮段土地傾倒回填,每車次給付郭偉增1,000 元。 2.郭偉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允之;林正宜於混合攪拌 完成後,即委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來之不知情 之林志至駕駛該聯結車,至明善段土地載運其混合攪拌完成 之黑色土堆至屏東縣長治鄉,郭偉增再以電話聯絡告知林志 至前往其番子寮段土地之路線,林志至嗣分3 趟將上開混合 重光公司未合法處理之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68桶之黑色土堆,載運至上開番子寮段土地 ,並回填於該土地凹陷之坑洞處。嗣後郭偉增再委由不知情 之蘇永勝駕駛其所有之小松牌、型號PC120 挖土機將其填平 ;林正宜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88快速道路下之統一超商內 ,給付3,000 元予郭偉增李明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光明 路空地上剩餘之前開運自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2桶開 啟後,將其中29桶內之木屑、破布等物裝入其購買之太空包 內,再載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華東路37號之禹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青公司)焚燒。
3.嗣警方查獲下述㈡犯行後,經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 七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下稱屏警局刑警大隊)人員前往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洺隆公司)位於光明路空地,查獲李明曉尚未處理之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3 鐵桶及空鐵桶23個(其餘6 個空鐵桶不知 去向,即68+23+3+6=100 ),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採集該 3 個鐵桶內油木屑樣本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部分: 1.李政憲黃珈賢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 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開 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化 學材料製造業之中纖公司產出之未含油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 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產出成品「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於102 年3 月1 日與中纖 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嗣由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晨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茂公司)於同 年4 月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6日,將中纖公司 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O2 )產出之乙二醇渣及碳酸鹽一 般事業廢棄物與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O6 )產出之 寡聚合物、二氧化汰、三氧化銻及乙二醇等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棄物代碼為D-1504;下稱中纖公司廢棄物)合計453 桶(合計120.8 公噸)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 2.李政憲黃珈賢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前開中纖公司廢棄物,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22日以電話 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23)日前往重 光公司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而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 於同(22)日打電話予張德安,僱用張德安及其所僱司機於 翌(23)日各駕1 輛營業大貨車同往。於102 年4 月23日17 時許,由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林 正宜,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德安聘 僱之司機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起前 往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中之91 桶及不詳事業單位產出之重光公司亦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9 桶(合計16.85 公噸),適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 員黃茂盛請假,由代理人李政憲負責該業務。
3.黃珈賢即與李政憲基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政憲開立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出售 成品油16.85 公噸予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1 紙,交 予李明曉收執,並由張德安在其上簽名。嗣林正宜打電話聯 絡郭偉增,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 駕駛前開車輛,將該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清 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載運至郭偉增管 理之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放置,李明曉事後分別給付6,000 元 運費予張德安、5 萬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 正宜則給付2 萬元處理費予郭偉增郭偉增即於當(23)日 晚間與蘇永勝見面時,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蘇永勝於翌 (24)日至番子寮段土地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翌(24)日 10時20分許起,郭偉增在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指示蘇永勝駕 駛前開挖土機,將上開中纖公司及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 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破壞後,將其內廢棄物推 入現場坑洞內。嗣於同日14時許為屏警局刑警大隊、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將現場已遭



破壞及未及破壞之99桶事業廢棄物查扣(1 桶於深坡底部無 法扣得),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當場採集2 組廢液泥委請道 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檢驗,結果1 組( 樣品名稱:0424-1)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 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 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4.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處理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 犯意聯絡,由李政憲將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下稱日報表)後,交 予該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不知情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 璇於102 年5 月3 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前開中纖 公司廢棄物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將上開所收中纖公司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並由電腦 作業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5.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先後於102 年 5 月27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會同中纖公司人員 徐文濱楊俊男至前開番子寮段土地指認,確認其中91桶係 中纖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MO2 製程產 生之廢棄物計83桶、MO6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 桶),經採 取現場查扣之99個鐵桶之內容物樣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其中 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廢棄物、1 桶為 不詳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 從認定李政憲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其餘22桶則均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另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屏東縣○○○○○ ○○○○○○○○○○○○○○○○○○○○○○○○○○ ○○○路0 號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中纖公司人 員徐文濱楊俊男指認現場之177 桶均為其公司委由重光公 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予以扣案,並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其中5 組樣品送鑑定,結果其中1 組之PH值為1.5 , 小於標準值2.0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李政憲 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檢 察官復於同年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勘驗,另扣 得中纖公司廢棄物5 桶【中纖公司運送至重光公司453 桶, 計查獲273 桶(91+177+5=273),餘180 桶不知去向】。 ㈢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部分: 1.李政憲黃珈賢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 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揭 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光



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產出之未含油 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 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產出成品「再生重 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與群創公 司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 溶劑)委託處理契約書,嗣由晨茂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 2 月5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26日、4 月8 日、4 月15日、4 月17日、5 月6 日將群創公司產出之非有害有機 廢液或廢溶劑(下稱群創公司廢棄物)合計118.52公噸清運 至重光公司處理。
2.李政憲黃珈賢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上開所收之群創公司廢棄物,即責由李政憲將 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後,交予 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璇分於102 年1 月28日 、2 月25日、3 月4 日、4 月4 日、4 月9 日、4 月18日、 4 月23日、5 月3 日、5 月24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 受上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完成 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由電腦作業 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3.嗣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及7 日會同屏東縣環保局、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 竹分局及群創公司人員謝岱紘、陳正國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群創公司人員謝岱紘、 陳正國指認出該倉庫內之鐵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391 桶(每 桶200 公斤),貝克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16桶(每桶1 公噸 ),合計94.2公噸【計算式:(391 ×200 )+ (16×1000 )=94,200,餘24.32 公噸(118.52-94.2=24.32 )不知去 向】,均為群創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經採集其中11桶之內容物樣品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㈣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部分: 1.李政憲黃珈賢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至 重光公司,渠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之處理程序為之 ,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1 月7 日與不知情之群益公司負責人 沈連明簽訂買賣契約,佯以係工業用調和油,將上開未經合 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群 益公司。沈連明旋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委由不知情 之力揚企業社負責人張仁和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至重



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 2,759 桶(每桶200 公升)至群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之倉庫堆置(下稱新樂街倉庫)。嗣群益公 司人員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將新樂街倉庫所放置之其中21 6 桶裝入3 個20尺貨櫃後,由峰利報關行委託之長昱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拖櫃至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於翌 (10)日以「礦物焦油」名稱申報海關出口,因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無法判斷品名,遂報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協助認 定,該大隊查覺有異而報警,乃在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扣 得上開3 貨櫃內之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16 桶,復在上開群益公司新樂街倉庫內扣得重光公司售予 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
2.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屏東縣環保局、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人員、群益公司代表人林坤生、重光公 司之總經理黃珈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下稱中 油大林廠)人員薛文慶、鐘世傑前往新樂街倉庫勘驗,並指 示上開環保單位將現場鐵桶逐桶編號於桶身、桶蓋及開桶確 認,環保單位人員陸續於當日(2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逐一開桶並編號為K1-K2543 (嗣後因其中1,107 桶桶身鏽蝕而分裝換桶,增為2,674 桶 ),期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25桶之內容物採樣送鑑 ,鑑定結果其中17桶之閃火點均小於攝氏60度,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李政憲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 另8 桶則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屏東縣環保局、高雄 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與中油 大林廠人員鐘世傑復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29日至高雄港 第70之1 碼頭,將上開3 貨櫃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16 桶逐 一開桶並編號為S1-S216 ,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編號 S50 之內容物採樣送鑑,鑑定結果認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李政憲對此部分明知或 有預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光佑及被告昱成公司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曉李建志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 告李政憲、重光公司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10頁),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李明曉、李 建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0-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正宜郭偉增2 人對上開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 第6 、217-218 頁)。被告李政憲固供承其係重光公司技術士,負責該公司 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該批鐵桶出貨時伊確實在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公司回 收此100 桶廢棄物都有經過處理,我只負責機台操作,並未 負責產品銷售事宜,業務處理是由黃珈賢負責,事實經過我 不了解云云(本院卷2 第217 頁)。被告李政憲辯護人則辯



稱:事實二㈠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確屬中油東區處 ,且依李明曉於偵訊時陳述,其已將32桶廢棄物倒到太空包 並載去禹青公司燃燒,故該廢棄物已不存在,難以認定查扣 3 個鐵桶等物係來自重光公司;另單以產品態樣為液體或固 體之差異,遽認100 桶廢棄物未為處理,亦有未妥等語(本 院卷2 第117-121 頁)。經查:
㈠事實認定之證據:
1.上開重光公司處理廢棄物證照之事實(即事實一),有重光 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影本、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變更試運轉文件等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原審稱:【申請設置處理機構者,應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檢具相 關法定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經審查同意後, 核發「處理許可證」,並一併核准相關法定申請文件內容, 稱為「審查通過之許可申請文件」。故處理機構於取得許可 後,應依循「處理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許可申請文件」 處理廢棄物;重光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 申請書」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分別經屏東縣環保局101 年1 月5 日屏環廢字第1010000686 號函及101 年4 月30日屏環廢字第1010007653號函審查通過 】等語,有該署104 年11月2 日環署廢字第1040085716號、 104 年12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40100553號函暨回覆說明2 份 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上開事實二㈠,已據被告李政憲黃迦賢、郭偉增林正宜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重光公司主 任鍾怡均、茂旺公司負責人黃秀貴、重光公司倉管人員黃茂 盛、李明曉李建志吳文良張德安姚志偉、林志至、 蘇永勝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番子寮 段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原審卷1 第169 頁)、張德安所駕 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102 年4 月17日自重光公司 至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GPS 行車路線及地圖、林志至所駕車 牌號碼000-00聯結車於102 年4 月17日載運土堆至番子寮段 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 4 月17日之出貨單、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張德安提出之估 價單、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6日之督察記錄、保 七總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2 年5 月16日至 光明路空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黃珈賢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6、17日互有通話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



郭偉增於102 年4 月17日、18日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林正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蘇永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郭偉 增之通聯紀錄顯示通話對象林正宜當時確位在明善段土地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是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同案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警方及環保人員在上 開光明路空地,查扣李明曉尚未處理之自重光公司運出之3 個鐵桶及空鐵桶23個,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日16時許 ,採集該3 個鐵桶之內容物之樣品送驗,經判定均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等情,有洺隆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 1 紙在卷可考(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廢棄物清理法附件 四卷【下稱附件四卷】第49-50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 行政院環保署該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復略以:【洺隆公司未取得事 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收受貯存之廢油液仍屬事業廢棄 物,並無所稱「4-6 號重油」及「燃料油」產品;且送鑑樣 品3 件中,有2 件屬固體(粉)狀,與油品液狀物理性質迥 異,樣品檢測結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 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在卷供參(原審卷4 第166-3 頁)。 是依上開洺隆公司採樣檢測報告表及環保署函文可知,重光 公司於事實二㈠所運出100 桶物品,確屬未經合法處理之事 業廢棄物無訛。
2.依證人李明曉於原審證稱:102 年4 月17日有在重光公司載 運100 桶廢棄物,是李建志去載的,載回光明路倉庫,該10 0 桶東西伊有打開看,裡面有水、破布、砂石、木屑等物; 伊將其中68桶載至林正宜那裡等語(原審卷3 第15-25 頁) ;李建志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7日有與張德安去重 光公司對面載運100 桶油桶,第1 次無法將所有的鐵桶載回 來,故第1 次載到光明路空地後,先將鐵桶卸下來,伊再與 張德安去重光公司載第2 趟,張德安第2 趟載回來的鐵桶就 放在張德安之吊車上,是爸爸(即李明曉)叫伊將100 桶油 桶先載到光明路之倉庫;爸爸確實有將鐵桶打開,伊發現裡 面有一些生鏽的水,伊確定不是油,因為顏色是黃色的,如 果是油的話會呈現油黑色,桶內還有破布、砂子;之後爸爸 聯絡林正宜後,就叫伊載到林正宜的地方,後來其等將68桶 載到林正宜承租之處;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的油桶是從重光 公司載運出來,其等載完後,有把幾個桶子留在光明路空地 等語(原審卷3 第26-33 頁);張德安於原審證稱:102 年



4 月17日與李建志至重光公司載運東西,因為第一趟沒辦法 載完,所以在光明路空地有先卸貨,第二趟是直接將東西載 至林正宜承租的地方,該地方像資源回收場等語(原審卷3 第41-43 頁);林正宜證稱:102 年4 月17日李明曉、張德 安有載68桶鐵桶到伊承租的明善段土地上,伊有看到李明曉 打開兩桶鐵桶,並且說裡面有破布、木屑、水,伊後來也有 將該68桶內容物倒出來,內容物看起來是黑色稠狀,伊有將 廢棄物混入土堆裡面等語(原審卷3 第56-63 頁),互核堪 稱相符,是以,上開光明路空地上所查扣之上開3 個鐵桶及 23個空鐵桶(餘6 個空鐵桶不知去向,計算式:68+3+23+6= 100 )確實來自重光公司,應可認定,辯護人認李建志等人 自重光公司外運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不復存在云云 ,尚有誤會。
3.參以李明曉自重光公司載得該100 桶物品後,即分別以載運 至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堆置任憑林正宜自行處理 ,及裝入太空包送至禹青公司焚燬之方式處理,而林正宜亦 旋即將之摻入其明善段土地資源回收場之廢土堆後,載至郭 偉增之番子寮段土地回填等情,可認該100 桶鐵桶內容物, 確為無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無訛;是以,被告李政憲辯稱 於102 年4 月17日自重光公司載離之100 桶物品為其處理過 之產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4.被告李政憲身為重光公司技術士,專職負責重光公司所收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其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不詳事業單 位所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知之甚明,竟 與黃珈賢將該批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佯為成品油,委 由李明曉等人外運處理,所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
5.證人黃茂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任職於重光公司 廠內(按:建富路1 號)及建富路6 號兩處倉庫之管理及大 門管理,重光公司作業流程為載運貨品進公司,由技術員李 政憲負責處理貨品,處理完畢暫存,有人要到公司載運貨品 必須由總經理黃珈賢指示出貨,由伊負責在倉庫點交貨品出 貨;公司接收廢棄物是先進公司(按:建富路1 號),如果 滿了就暫置對面(按:建富路6 號),對面都是放處理完的 ;處理完之事業廢棄物要出去,總經理黃珈賢會交代並帶伊 去,伊負責清點要運出之噸數、桶數,公司會開出貨單,出 貨單是四聯式,載貨出去要簽名,是由伊先蓋章,再由總經 理蓋章,伊的章沒有頭銜,只有名字等語(偵字3832號卷3 第29-30 頁),證人黃珈賢於偵查時陳稱:重光公司賣產品 給客戶會有出貨單,開立出貨單員工會跟伊報告,經過伊許



可,拿伊桌上印章蓋章,出貨單上還需要現場人員蓋章;黃 茂盛是公司負責門禁之人等語(偵字3832卷1 第69、112 頁 ),參諸卷附重光公司102 年4 月17日出貨單之「倉儲」欄 內蓋有「黃茂盛」之印文(偵字3832號卷1 第180 頁),足 見證人黃茂盛係重光公司負責產品出貨業務之人,且上開出 貨單係其所出具無誤,是黃珈賢李政憲明知上開不詳事業 單位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絕非成品油, 為掩飾犯行及順利運出,利用負責出貨業務之黃茂盛出具該 內容不實之出貨單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李政憲雖辯稱其未 負責業務銷售事宜,惟重光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後之處 理,既為其負責之業務,在未經廢棄物標準處理流程完畢以 前,其自有控管該廢棄物出貨之權限,其復自承該批鐵桶出 貨時伊確實在場,是其所辯未與黃珈賢共謀出具不實出貨單 ,不僅與上開證據不符,且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 6.公訴意旨雖認此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 下稱中油東區處)云云。然查,李明曉雖曾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載運之廢棄物是中油的云云(偵字3472號卷第133 頁 、原審卷3 第22頁),惟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係黃珈賢聯 絡伊去載這些廢棄物,黃珈賢沒有說是哪家公司的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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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