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5號
KSHM,105,上易,62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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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瓊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7123號、
第19584號、第2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瓊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無罪部分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簡瓊娟(下稱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104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賀敏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 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 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委託他人代辦事 情者,均會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而為人代刻印章者,均會 主動徵求本人之同意,並確定授權蓋章之範圍或事項,此為 一般人熟知且習用之經驗。被告簡瓊娟係從事申請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場業務之人,更不能諉為不知,違背一般人熟 知且習用之經驗法則,不徵求受託人之同意並確定授權蓋章 之範圍或事項,卻詢問非授權本人之第三者即同案被告林文 洲,就擅自代刻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之印章。更有甚者 ,被告簡瓊娟係以非常態之規避每月進場30公噸以上之方式 申請,而非以一般正常方式亦即完全依照產源公司委託之噸 數去申請,這種非常態之操作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 自己主動向產源公司說明並徵得其同意,而非同樣向非授權



本人之第三者即同案被告林文洲詢問,因為這種非常態之操 作方式並非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之本意,亦非被告林文 洲所提議,出主意之被告簡瓊娟自應自己主動向產源公司說 明並徵得其同意。假如被告簡瓊娟不知所代辦公司之資料, 其不得已只能向同案被告林文洲詢問有無授權,此尚合乎常 情而可接受,但被告簡瓊娟事前即明確知悉所申請之名義人 係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依前述說明,自然『可以』且 應『主動』向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直接徵求同意上述非 常態之申請方式,而非對於永浚公司等9間產源公司不聞不 問。原審對於被告簡瓊娟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辯解未予究明 ,即為被告簡瓊娟無罪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㈡本院審酌:
⒈依⑴大同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薛錦郎於偵訊證稱:「大 同環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兒子薛敬孝,由我們共同經營 。大同環保公司之前廢棄物許可證都是委託林文洲辦理,我 們公司的許可證到102年9月左右,所以要請他辦理展延。我 不認識簡瓊娟」等語(見偵三卷第93頁背面-94頁);⑵鴻 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永茂於調詢、偵訊證稱:「我只認 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我從其他業者 得知林文洲可以代辦相關行業申報文書作業,因此有關鴻泰 環保公司相關向公家單位申請的許可證等文書,都是透過林 文洲代辦,我會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 15頁背面、27頁);⑶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黎智力 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都 沒有聽過。我會認識林文洲是因為安師環保公司每次都是請 林文洲代辦展延清除許可證,我會把相關文件影本交給他」 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⑷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春於偵訊證稱:「我認識林文洲10幾年,我不認識簡瓊 娟。我們公司之前有請林文洲代辦廢棄物清除許可,每5年 申請1次,所以會把相關文件交給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2 、17頁);⑸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揚於偵訊證 稱:「我不認識簡瓊娟,但我們同行有一個叫『阿洲』的, 不知道是否與林文洲是同一人。我們公司之前都請『阿洲』



辦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背面);⑹漢 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銀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 簡瓊娟。我認識『阿洲』林文洲,我們公司之前有請他幫忙 申請清除許可證」等語(見偵四卷第14、21頁背面);⑺永 浚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縈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林文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永浚環保公司於102年1月 間因要增加清運的車輛,有請林文洲代辦將清除許可證上增 加該車輛的車號,我有把相關文件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 第11頁);⑻傑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梅於偵訊證稱: 「我因為辦許可證展延才認識林文洲。當時透過偉來環保公 司負責人童小姐介紹,我們才請林文洲辦展延,當時有將相 關要用的資料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背面-75頁); ⑼久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紋於偵訊證稱:「我只認識 林文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聽過。我會認識林文 洲是因為我的久欣環保公司是請林文洲代辦清除許可證,之 後要增加車輛,也都請林文洲代辦相關手續,我會把相關文 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顯見上開9家公 司,於本案發生前,均與同案被告林文洲有廢棄物清運之相 關業務往來,與被告並不認識,而同案被告林文洲則因此持 有上開9家公司之相關資料。
⒉以上開9家公司名義申請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之申請函, 均附有上開9家公司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經濟部 、新北市政府或臺北縣政府等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事項卡),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 239-252頁)。
⒊被告既已委由同案被告林文洲尋找產源公司(即一般事業廢 棄物產出公司)之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而同案被告林文 洲又確實為從事廢棄物清運仲介等業務之人,並已提供上開 9家公司之公司核准設立、變更等資料予被告,衡情,被告 自有可能因此信賴被告林文洲所言為真,及所提出之資料確 為供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申請之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因信賴同案被告林文洲所言為真,復有同 案被告林文洲所提出之上開9家公司資料可憑,乃未主動、 逐一向上開9家公司再為確認,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 告與林文洲有犯意聯絡,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林文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核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弄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簡瓊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7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74號、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永浚有限公司」、「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久欣環保有限公司」、「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各壹顆及申請函上偽造之「永浚有限公司」、「傑倫環保有限公司」、「久欣環保有限公司」、「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簡瓊娟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洲係廢棄物清除代辦業者,代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向 相關公務機關申請許可證等申報文書作業。緣因晉鑫事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晉鑫公司)負責人簡瓊娟洺葳有限公司( 下稱洺葳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 廠(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所監督、委託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代操之岡山焚化廠申請取得每月 2000公噸之進廠額度,遂於102 年7 月間,與林文洲合作, 委託林文洲協助提供有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進入岡山焚化廠需要之北部地區產源。詎林文洲明知一般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公司(即事業單位,俗稱產源公司)須填 具申請書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核准後,始能進廠,並 知其未經①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②鴻泰環 保有限公司( 下稱鴻泰公司) 、③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安師公司)、④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成公司 )、⑤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⑥漢崴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⑦永浚有限公司( 下稱 永浚公司) 、⑧傑倫環保有限公司、⑨久欣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久欣公司)等9 間公司(下稱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因業務所取得之大同公 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 大小章盜蓋於空白申請函,及將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永浚 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及各負責人洪佳縈趙佩倫、李 金紋之印章偽蓋於空白申請函,以此方式冒用上開9 間公司 之名義偽造入廠申請函,並以郵寄方式交予不知情之簡瓊娟 收受(簡瓊娟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再利用不知情之簡瓊 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上開9 間公司連同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等共34家事業機構之申請函共計 34份,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9 間公司,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 環保局中區廠承辦人員將實際上未有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場,卻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 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入廠 申請。嗣有鴻泰公司、永浚公司、安師公司等函知高雄市環 保局中區廠反應未提出上開入廠申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 始知悉有冒名申請情事,遂於102 年9 月2 日以高市環中資 岡字第10270340200 號函註銷前揭進廠同意,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文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頁 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50 至167 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林文洲固坦承其未經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 而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於前揭時、地蓋用上開9 間公司 之大小章而偽造申請函後交予簡瓊娟,並由簡瓊娟提出於台 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業務是由我們公司裡打工的小姐,綽號「大胖子」的人負 責聯絡,她將申請函送出去的時候,我並不曉得,我未向上 開9 間公司確認確有疏失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林文洲因 信任員工,故而未確實聯繫上開9 間公司而獲得其等同意授 權用印,係忙中有錯所造成之疏失。且被告林文洲如係蓄意 偽造申請函,事後必然穿幫,被告林文洲並無犯罪之動機, ⒈同案被告即晉鑫公司之負責人簡瓊娟以洺葳公司名義向高雄 市環保局中區廠所監督、委託台糖公司代操之岡山焚化廠申 請取得每月2000公噸之進廠額度後,即於102 年7 月間,與 林文洲合作,委託林文洲協助提供有將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需要之北部地區產源等情, 業據被告林文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簡瓊娟向 我表示她取得廢棄物之進場額度,但因產源不足,希望我幫 他尋找北部清除業者產源,由我提供業者名單及資料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第7 頁正面、第21 頁反面,偵三卷第233 頁、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正面, 偵四卷第2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5頁反面),核 與同案被告簡瓊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洺 葳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洺葳公司每個月提供2000公噸之岡山 焚化廠配額給我,我向林文洲探詢有無垃圾進廠之來源,後 來林文洲就表示他可以提供幾家北部之產源公司等語相符( 見偵一卷第115 頁正面、第118 頁,偵三卷第271 頁反面至 272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97 頁反面,偵四卷第51頁



,院卷36頁反面),並有洺葳公司與簡瓊娟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洺葳公司102 年6 月27日(102 )洺葳字 第004 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環保事業營 運分處與洺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稿)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60至61頁反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文洲受同案被告簡瓊娟之委託尋找進場之垃圾產源, 乃未經上開9 間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而於102 年7 月間,在 不詳處所,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將其因代辦業務上而所 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文成公司、志揚公 司、漢崴公司之大小章盜用於空白申請函,及將其於不詳時 間偽造之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蓋於 空白申請函,以此方式偽造上開9 間公司向高市環保局中區 廠申請入廠之申請函,並以郵寄方式交予不知情之簡瓊娟收 受,再由簡瓊娟填載其他申請事項資料後,將申請函提出於 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形式審查以行使等情, 業據被告林文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簡瓊娟要 我拿客戶資料給她,並在申請函上蓋好大小章,而我未經上 開9 間公司名義之同意及授權即蓋用上開9 間公司之大小章 於申請函,用印完畢後就交給簡瓊娟處理後續進場事宜,這 部分後來經過台糖公司審查送交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複核, 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再將同意函分別函知上開9 間公司等語 不諱(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偵四卷第27頁反面,院卷34頁 反面至3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簡瓊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將空白之申請書傳給林文洲,等林文洲蓋好公司之大小 章之後再寄給我,再由我負責送件提出申請等語(見偵一卷 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偵三卷第275 頁反面、第297 頁 反面,訴卷第37頁反面),及下列9 間公司之負責人所述相 符:①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大同公司沒有向高雄的焚化爐申請進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 也不是大同公司所使用之之印章,應該是102 年間委託林文 洲代辦許可證展延時,我授權林文洲自行刻印的印章等語( 見偵三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② 鴻泰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鴻泰公司沒 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 是鴻泰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但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清除許 可證,我有讓林文洲去刻公司的大小章,事後他並沒有將印 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③安師 公司之負責人黎智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安師公司沒有向 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安 師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但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執照展延之



申請,有讓林文洲去刻公司的大小章,事後他並沒有將印章 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第40至41頁);④文成公 司之負責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文成公司沒有向高 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也沒有同意讓林文洲使用我們 公司之資料。但我有委託林文洲代辦申請清除許可業務,所 以有放一套我們公司之大小章給林文洲等語(見偵四卷第12 至13頁、第15至16頁);⑤志揚公司之負責人張智揚於偵查 中證稱:志揚公司沒有委託林文洲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 請入廠,但之前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文洲等語(見偵四 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⑥漢崴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漢崴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 廠,是林文洲冒用漢崴公司名義申請入廠。我曾經委託林文 洲申請清除許可證,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林文洲等語(見 偵四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⑦永浚公司之負責人 洪佳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永浚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 中區廠申請入廠,申請函並非永浚公司製作,該申請函上之 大小章也不是永浚公司所有。我曾經委託林文洲代辦許可證 展延之業務,但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文洲,也沒有授權 林文洲刻永浚公司的大小章,但我知道林文洲一定會刻,事 後他並沒有將印章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 至3 頁、第11至 12頁);⑧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傑倫公司沒有委託林文洲清運廢棄物,也不可能將垃圾 送至高雄地區之焚化廠處理,該申請函應該是林文洲冒用公 司名義製作。該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不是傑倫公司所有,我曾 經委託林文洲代辦許可證申請,且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林文 洲,但林文洲事後有將印章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反 面、第74至75頁);⑨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久欣公司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入廠, 申請函上之大小章也不是久欣公司所有。我曾經委託林文洲 代辦清除許可證,但我是親自在文件上蓋章,並沒有交付公 司之大小章予林文洲,也沒有授權林文洲刻久欣公司的大小 章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並有群福交 通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群字第1020823001號函、群福交通 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群字第1020823002號函、永浚有限公 司102年8月23日永浚字第1020823號函、鴻泰環保有限公司 102年8月23日茂廢字第1020823號函、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102年8月27日安環字第1020827005號函、永浚有限公司10 2年7月3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永浚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永 浚字第1020815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 廠102年8月5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號函、洪佳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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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繼查,被告林文洲偽造之上開申請函經轉送至高雄市環保局 中區廠形式審查後,即由承辦公務員將以上開9 間公司名義 申請進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 項之公文書上一情,業據證人即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 岡山垃圾焚化廠業務股長曾達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 事業機構申請入廠之申請函送至台糖公司後,台糖公司只做 書面審核,符合規定後即送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等語(見偵 三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偵三卷第59頁反面);台糖公 司證人即台糖公司工安環保處岡山焚化廠業務人員黃郁雯於 警詢中證稱:我負責事業單位廢棄物進廠之申請書,收件以 後依序向上呈核,經批准後再由我發文轉送至高雄市環保局 中區廠等語(見偵五卷第138 頁);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中 區廠技士蘇皇信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之進廠申請均是由我經 辦。台糖公司認為申請符合資格,便會行文高雄市環保局中 區廠,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進行審查,如事業機構待清運 之廢棄物符合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申請函登載之事業機構名 稱與營業登記名稱亦相符,就會同意入廠,亦即高雄市環保 局中區廠進行書面審查,並非實質審查申請文件內容是否真 實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11 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並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2 年8 月5 日高 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暨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 同意代處理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可憑(見偵三卷 第6 至7 頁、第18至19頁),即堪認定。
⒋至被告林文洲雖辯稱:上開行為實際上係作業疏失,另上開 9 間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因委託我代辦業務,故均有授權我 刻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文洲辯稱:被告 林文洲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 第69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交代我的助理「大胖子」在申請函上用印前,需先取得客戶 的同意,我也會親自跟客戶說。助理都是照我的指示通知客 戶,但有幾間確實是忘記打。助理有回報打電話聯絡的結果 ,有的不要,有的要,至於她說哪些不要,我已經忘了。我



沒有留該位助理的電話,只知道她叫「大胖子」等語(見偵 三卷第266 頁,偵四卷第27頁反面)。惟該「大胖子」是否 確有其人?又是否確有經被告林文洲之指示向各家公司聯繫 、確認有無申請入廠之意願等情,均無具體事證可查,則被 告林文洲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純屬作業聯繫上之疏忽等語,即 難遽信。況被告林文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蓋用上 開9 間公司之大小章於申請函時,並未事先徵得同意或授權 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其事前即明知上開9 間公 司並未同意授權其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辦理申請入廠,猶 仍違背上開9 間公司之真意而偽造上開申請函後寄交予同案 被告簡瓊娟,並由同案被告簡瓊娟提出於台糖公司,轉由高 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而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 承辦人員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林文洲主 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當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故 意,而非僅出於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林文洲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解,應無可採。又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洪佳縈、久欣公 司之負責人李金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並無將公司大 小章交給被告林文洲,也沒有授權被告林文洲刻公司的大小 章等語;而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其雖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文洲,但被告林文洲 已歸還印章等語,且申請函上大小章也與該公司既有之大小 章不符等語明確,均如前述。衡以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洪佳縈 、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傑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素梅 與被告林文洲僅係單純之業務代辦關係,並無宿怨仇隙,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誣指被告林文洲有偽造其等公司大小 章之必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雖與被告林文洲之供詞不符, 然應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林文洲辯稱永浚公司、 久欣公司及傑倫公司亦有授權其刻公司大小章等語,亦因缺 乏實證可佐,而無可採。
㈡綜合上情,被告林文洲明知上開9 間公司並未同意向高雄市 環保局中區廠申請廢棄物入廠焚化,仍以上開9 間公司之名 義,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大同公司、鴻泰公司、安師公司 、文成公司、志揚公司、漢崴公司大小章或偽造永浚公司、 傑倫公司、久欣公司之大小章後蓋印於上開申請函,是被告 林文洲所為業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彰彰甚明。繼而,被告林 文洲將偽造之申請函交予同案被告簡瓊娟,並由簡瓊娟持上 開偽造私文書送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審查 以行使,並使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洲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文洲冒用 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製作申請函,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簡瓊娟持上開偽造之申請函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以行使之, 經台糖公司轉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受理,致受理之該管公 務員僅就申請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申請函所載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事 項,並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270306100 號函復同意上開9 間公司入廠之申請,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 環保局中區廠就所轄之焚化廠營運管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上開9 間公司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簡瓊娟持上開偽造之申請函向台糖公司、高雄市環保局中 區廠辦理入廠申請,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犯罪,屬間接正 犯。再者,被告林文洲偽造永浚公司、傑倫公司、久欣公司 等3間公司及各負責人洪佳縈趙佩倫李金紋之印章,復 持以偽造該3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 造上開9間公司申請函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文洲以一行使 上開9間公司申請函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洲未經授權即冒用上開9 間公司之名義製作 申請函並對外行使,不僅侵害上開9 間公司之權益,亦有損 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林文洲犯後就犯罪事實大致坦認,態度尚可。且本 案即時經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撤銷上開9 間公司之入廠同意 ,而未終局致生無可回復之損失;並衡量其接受調查處調查 時自陳之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調查筆錄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身體健康情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訴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文洲及辯護人雖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文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5 年4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而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縱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有悔意,亦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林文洲冒用上開9 間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申請函, 業經提出予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廠以行使,已非被告林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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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倫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