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郝志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郝志偉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彥琳,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 與明倫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東南側之裕誠路上,期 間朱子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貞, 亦前往該處並將車輛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嗣郝志偉於離去之際,因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朱 子飛所駕上開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郝志偉下車與朱 子飛及許文貞理論,朱子飛表示要聯繫警察到場處理,要求 郝志偉在場等待,惟郝志偉仍執意離去,並開啟車門坐上駕 駛座,朱子飛見狀站立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面向駕駛座 ,右手抓住方向盤,以身體阻擋郝志偉關閉車門,郝志偉向 朱子飛聲稱:「你這樣涉犯強制罪」乙語後,朱子飛右手放 開方向盤,身體仍在駕駛座及車門板中間,左手按扶車門, 郝志偉乃反覆拉門碰撞朱子飛左手臂及身體左側,朱子飛之 身體雖逐漸退出門外,惟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之際,郝 志偉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朱子飛之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即用力關上 車門,夾傷朱子飛之左前手臂,致朱子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 傷害,朱子飛因受傷退出車門外後,郝志偉隨即關上車門並 駕車搭載徐彥琳離開現場。嗣經朱子飛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子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並經證人朱子飛、許文貞、許彥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及朱子飛所提出案發經過之模擬錄影內容 無訛(原審卷2 第25、44-49 頁)。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朱子飛左手臂尚未完全退出門外,即貿然關閉車 門,致朱子飛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過失之情節、朱子飛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 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8、7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