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05號
KSHM,105,上易,60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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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 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明郎因委由蔡和佑寄賣物品而有交易糾紛,為誘使蔡和佑 出面並取回寄賣之物品,陳明郎乃委由不知情之傅宏仁(所 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玉石買 賣之由將蔡和佑約出。於105 年2 月26日23時50分許,陳明 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宏仁前往高雄 市中華五路正勤社區,與搭乘邱祖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和佑見面。嗣於邱祖德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蔡和佑欲離開現場時,陳明郎為攔下蔡和佑,乃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邱祖德蔡和佑,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華五路南下車道近時代大道約100 公尺處趕上邱祖德及蔡 和佑後,陳明郎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搖下副駕 駛座之車窗,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似之辣椒槍指向邱 祖德及蔡和佑,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棄車逃跑,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蔡和佑逃離後請求路



人報警處理,警方嗣後通知陳明郎到案說明,陳明郎並自動 提出前揭辣椒槍1 支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 (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 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與被害人蔡和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易糾紛,因而 駕車追趕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並於上揭時、 地,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似之扣案辣椒槍指向邱祖德蔡和佑,致渠等因心生畏懼,因而棄車逃跑之事實,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 傅宏仁、證人即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證陳明確(傅宏仁部 分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邱祖德部分見警卷第 14至15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蔡和佑部分見卷 第9 至1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21頁、第22至24頁),及被告提出之辣椒槍1 支 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可信實。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邱祖德蔡和佑行車之權利。然查:被害人蔡和佑邱祖德於警詢、 偵訊時雖指訴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妨害其等行車之權利(蔡和 佑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邱祖德部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29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揆之證人傅宏仁於原 審結證稱:被告只有開車接近被害人機車「1 次」,而且是 開車到被害人機車「旁邊」後,被害人就停車看一下,被告 接著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指著被害人,被害人2 人就跳車跑 掉了;被告沒有以超車後急踩煞車方式逼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正、反面),亦明確陳稱被告斯時並無以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逼車行為。本院審酌證人 傅宏仁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甚至證人傅宏仁與被 害人蔡和佑較為熟識,彼此間又無糾紛(此業經證人傅宏仁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及原審卷第59頁正面),衡情證人 傅宏仁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證內容應較為公允、可 信。再者,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並 未攝得被告有逼車行為,亦有原審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是被害人 邱祖德蔡和佑所指被告有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車權 利之情事,尚難遽予採信,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趕上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後,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 似之辣椒槍指向被害人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棄車逃跑, 妨害渠等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則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 害人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之行車權利,業如上述,且被告以為 攔下被害人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驅車追趕



、以辣椒槍脅迫被害人停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確實罹有重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依 據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 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酌以其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檢查結果 ,認:「陳員(指被告)38歲,未婚,高職畢業。成長於核 心家庭,家中經濟小康,雙親教養方式不一致,犯錯時父親 會以責打方式,母親則較寵溺,手足方面少互動,家庭支持 系統普通。在校學業成績中下,國中時即有抽煙、蹺課及打 架之行為,高職時被記二大過二小過。職業功能:以勞動為 主,受頻繁官司影響,工作無法持續。人際社交:由於情緒 管理及衝動控制差,常與他人衝突,和他人關係僅能維持表 淺。物質使用:國中時開始抽煙,並且常與朋友飲酒,使用 過k 他命、大麻及安非他命。父親表示,使用安非他命後會 胡言亂語。前科:有多項前科(賭博罪、竊盜案、公共危險 罪、傷害案、毒品防制條例、詐欺、毀棄損壞案及妨害自由 等),曾入獄服刑二年。本院心測智商為101 ,屬一般水平 ,但攻擊性高,注意力不足。整體而言:陳員為一反社會性 人格之個案。對於本案:陳員覺得對方答應幫忙賣玉石,但 後續卻無聯繫,並對對方失約而感到不悅,故案發當天用車 去堵他,並拿出辣椒槍(自述平時防身用的),於是對方跳 下機車並報警,而事後陳員也親自至警察局說明。鑑定人認 為陳員犯案當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正常,亦無幻聽 及妄想症狀,故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該院106 年2 月20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本院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其犯案動機及整體犯案過程、手法,自警 詢、偵查及至法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並指出被害人所 陳與事實有違之處(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苟其於為上揭 犯行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其就前開情節,怎有為 如此詳盡陳述且可指摘被害人陳述不實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與蔡和佑間之交易糾紛,即以辣椒槍脅迫被害人等停 車,妨害被害人等行使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害人等受妨害權利行使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說明扣案之辣椒槍1 支,為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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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