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 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明郎因委由蔡和佑寄賣物品而有交易糾紛,為誘使蔡和佑 出面並取回寄賣之物品,陳明郎乃委由不知情之傅宏仁(所 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玉石買 賣之由將蔡和佑約出。於105 年2 月26日23時50分許,陳明 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宏仁前往高雄 市中華五路正勤社區,與搭乘邱祖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和佑見面。嗣於邱祖德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蔡和佑欲離開現場時,陳明郎為攔下蔡和佑,乃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邱祖德及蔡和佑,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華五路南下車道近時代大道約100 公尺處趕上邱祖德及蔡 和佑後,陳明郎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搖下副駕 駛座之車窗,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似之辣椒槍指向邱 祖德及蔡和佑,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棄車逃跑,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蔡和佑逃離後請求路
人報警處理,警方嗣後通知陳明郎到案說明,陳明郎並自動 提出前揭辣椒槍1 支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 (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 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與被害人蔡和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易糾紛,因而 駕車追趕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祖德及蔡和佑,並於上揭時、 地,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似之扣案辣椒槍指向邱祖德 及蔡和佑,致渠等因心生畏懼,因而棄車逃跑之事實,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 傅宏仁、證人即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證陳明確(傅宏仁部 分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邱祖德部分見警卷第 14至15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蔡和佑部分見卷 第9 至1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21頁、第22至24頁),及被告提出之辣椒槍1 支 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可信實。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邱祖德、 蔡和佑行車之權利。然查:被害人蔡和佑、邱祖德於警詢、 偵訊時雖指訴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妨害其等行車之權利(蔡和 佑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邱祖德部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29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揆之證人傅宏仁於原 審結證稱:被告只有開車接近被害人機車「1 次」,而且是 開車到被害人機車「旁邊」後,被害人就停車看一下,被告 接著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指著被害人,被害人2 人就跳車跑 掉了;被告沒有以超車後急踩煞車方式逼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正、反面),亦明確陳稱被告斯時並無以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逼車行為。本院審酌證人 傅宏仁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甚至證人傅宏仁與被 害人蔡和佑較為熟識,彼此間又無糾紛(此業經證人傅宏仁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及原審卷第59頁正面),衡情證人 傅宏仁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證內容應較為公允、可 信。再者,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並 未攝得被告有逼車行為,亦有原審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是被害人 邱祖德、蔡和佑所指被告有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車權 利之情事,尚難遽予採信,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趕上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後,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 似之辣椒槍指向被害人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棄車逃跑, 妨害渠等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則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 害人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之行車權利,業如上述,且被告以為 攔下被害人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驅車追趕
、以辣椒槍脅迫被害人停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確實罹有重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依 據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 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酌以其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檢查結果 ,認:「陳員(指被告)38歲,未婚,高職畢業。成長於核 心家庭,家中經濟小康,雙親教養方式不一致,犯錯時父親 會以責打方式,母親則較寵溺,手足方面少互動,家庭支持 系統普通。在校學業成績中下,國中時即有抽煙、蹺課及打 架之行為,高職時被記二大過二小過。職業功能:以勞動為 主,受頻繁官司影響,工作無法持續。人際社交:由於情緒 管理及衝動控制差,常與他人衝突,和他人關係僅能維持表 淺。物質使用:國中時開始抽煙,並且常與朋友飲酒,使用 過k 他命、大麻及安非他命。父親表示,使用安非他命後會 胡言亂語。前科:有多項前科(賭博罪、竊盜案、公共危險 罪、傷害案、毒品防制條例、詐欺、毀棄損壞案及妨害自由 等),曾入獄服刑二年。本院心測智商為101 ,屬一般水平 ,但攻擊性高,注意力不足。整體而言:陳員為一反社會性 人格之個案。對於本案:陳員覺得對方答應幫忙賣玉石,但 後續卻無聯繫,並對對方失約而感到不悅,故案發當天用車 去堵他,並拿出辣椒槍(自述平時防身用的),於是對方跳 下機車並報警,而事後陳員也親自至警察局說明。鑑定人認 為陳員犯案當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正常,亦無幻聽 及妄想症狀,故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該院106 年2 月20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本院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其犯案動機及整體犯案過程、手法,自警 詢、偵查及至法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並指出被害人所 陳與事實有違之處(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苟其於為上揭 犯行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其就前開情節,怎有為 如此詳盡陳述且可指摘被害人陳述不實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與蔡和佑間之交易糾紛,即以辣椒槍脅迫被害人等停 車,妨害被害人等行使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害人等受妨害權利行使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說明扣案之辣椒槍1 支,為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