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15號
KSHM,105,上易,41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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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東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其子林柏志);郭文仁(另行審結)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運港灣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有 塊石交易及借貸往來。郭文仁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向「凌 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辰旦借款,而曾積欠達新臺 幣(下同)4 千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嗣於97年6 月間起, 郭文仁轉行從事塊石買賣後,欲再度向劉辰旦借款,劉辰旦 為求有所擔保,遂要求郭文仁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 因施作工程,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購料所開立之票據作 為借款擔保,並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該票據確係該承 攬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詎林正富郭文仁均明知「東 欣營造公司」並未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 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 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 標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9年7 月2 日前數日,在「東 欣營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辦公室 ,分別以甲方(發包人)「東欣營造公司」、「林柏志」、 乙方(承攬人)「鴻運港灣工程公司」、「郭文仁」名義簽 立不實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採購塊石合約書( 下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由郭文仁以其子郭威廷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並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再由郭文仁撥打電話予劉辰 旦佯稱:「東欣營造公司」已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



」,並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云云,欲向劉辰旦 融資借款,劉辰旦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嗣郭文仁委託 不知情之配偶張凱雯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分持「 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發票人為「東欣營造公司」、「林 柏志」、票面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25日(原 判決誤載為99年9 月12日)之本票、支票各1 紙至劉辰旦住 處交付,劉辰旦收受該支票後,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 後,分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匯款89萬400 元、86 萬8,350 元(共計175 萬8,75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 *號、戶名「鴻運港灣工程公司」帳 戶,嗣郭文仁再將部分款項63萬元匯款予林正富,嗣因上開 票據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郭文仁另提出發票人為「騰騰 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劉辰旦換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劉 辰旦始察覺有異,而查證並得知「東欣營造公司」並未承攬 「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辰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正富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郭 文仁向劉辰旦借款,伊只是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 上開票據交給郭文仁去借錢,不知郭文仁會向何人借錢,亦 未陪同前往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林口電廠擴建 工程雖非被告得標承攬,惟當時有掮客找被告做次承攬人, 參以被告另經營之友力營造公司,本即有承攬臺北港防波堤 工程,是被告主觀認為台北港工程本有使用石塊需求,且該 石塊又係向郭文仁採購,因此採購契約上註記是台北港工程



或林口發電廠擴建工程,僅是形式上意義,故不以為意。再 者,被告除本件支票跳票外,因郭文仁曾持被告另開立之友 力公司支票向劉辰旦調現,嗣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惟被告在該支票退票後,隨與劉辰旦協議轉讓對第三人即基 隆港務局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予告訴人,作為清償票款之用, 佐以被告亦不知悉郭文仁劉辰旦借款時,有何特定要求與 協議,可證並無詐欺劉辰旦之意。另劉辰旦經營之公司長期 從事海事工程,自可在郭文仁交付「林口電廠合約書」時, 上網查詢該工程是否確為東欣營運公司所承攬,惟其未有任 何查證,顯見早知悉東欣營運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僅為了要 透過此借款,以差額彌補郭文仁之前積欠債務云云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東欣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文仁則為鴻運 港灣公司負責人,郭文仁因陸續向告訴人劉辰旦借款後,積 欠4 千餘萬元債務未清償,嗣欲再向劉辰旦借款,經劉辰旦 要求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並向鴻運港灣公司購料之承包商所 開立之票據以供擔保,且須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被 告乃與郭文仁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再由被告開立 本票、支票各1 紙交予郭文仁,經郭文仁之妻張凱雯,持該 合約書、票據至劉辰旦住處借款,劉辰旦收受該票據後,扣 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別匯款175 萬8,750 元至鴻 運港灣公司帳戶,郭文仁再將其中63萬元匯款予林正富之事 實,業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據證 人劉辰旦張凱雯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正、 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字卷第37頁、第93頁、第94 頁反面、第102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 至11頁、第19頁反面 、第26至27頁);並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東欣營造公 司」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函、「鴻運港灣工程公司」設立 登記表、「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 號函、採 購合約書、上開本票、支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 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4 年11月2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 003314號函、104 年12月18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00344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單、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 頁至第6 頁、第17頁、第56頁、第95至100 頁、偵字卷第90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第154 頁至157 頁),均堪採認。 ㈡東欣營造公司未參與「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卻仍 與「鴻運港灣公司」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等情,據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易字卷一第180 頁);復依「 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所載,該工程得標廠商為 工信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其餘參標廠商 並無東欣營造公司;且東欣營造公司亦非工信工程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分包廠商等節,有「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臺 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偵字卷第90頁)。另 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係甲方即「東欣營造公司」因「臺電 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所需,向乙方即「鴻運港灣工程公司」 採購塊石;再佐以前述劉辰旦郭文仁告知之借款條件,係 要求其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並向鴻運港灣公司購料之承包商 開立之票據以供擔保,並須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等語 ,是被告明知東欣營造公司未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 」,卻仍依據劉辰旦所定之借款條件,與郭文仁簽立「林口 電廠採購合約書」,再開立上開票據,由郭文仁之妻張凱雯 持該合約書、票據向劉辰旦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標得「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卻仍與「鴻運港灣 公司」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原因為何,據其自承: 當時是郭文仁拿這份契約到我公司來找我,並說「劉老闆要 看到這張才放錢」、「這是劉老闆規定的」,所以我就蓋給 郭文仁,當時因為台北港的工程還沒有結束,我跟郭文仁買 石塊是因為台北港的工程也可以用,付款部分我知道買石頭 要用現金支付,但因為我公司財務不好沒有現金,所以才開 立票據支付、我知道這個(即「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 假的,我只是向他(即劉辰旦)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35頁背面、第39頁反面),由此被告明知公司財務陷於窘 境,無現金可支付貨款,卻於聽聞郭文仁告知劉辰旦放款條 件後,隨配合製作上開不實契約,並開立票據交由郭文仁持 之前往借款,被告顯有藉由上開契約之簽立,使劉辰旦誤以 為東欣營造公司確有承攬台電林口電廠工程,該公司開立之 票據較有保障,進而同意借款,參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郭文仁有犯 意聯絡,而以上法向劉辰旦詐騙金錢等情,堪已認定。被告 就此另辯以其不知郭文仁欲向何人借款,亦未陪同前往借款 云云,惟被告開票交予郭文仁調借現款,重點是能調得金錢 ,至郭文仁欲持之向何人借款,本非其關心所在,其與郭文 仁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行為互有分工,關於本件之 犯罪之成立,即不以事先需知悉郭文仁欲向何人調取現款,



嗣並陪同前往借款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經營之友力公司有承攬「臺北港防波堤工程」,依該工 程監造日報表所載,其中需以塊石為材料之基礎工程,分係 於99年10月7 日、10月10日完成等情,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 年10月16日基港工北字第10310051 07號函及所附監造日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至85 頁背面),雖可認友力公司於被告開立上開票據交由郭文仁 借款時,仍有購買石塊用以施工之需求,惟被告主觀是否有 詐欺不法意圖,與其欲使用詐騙金錢購買何物,本屬二事。 查證人劉辰旦於審理中證稱:郭文仁拿東欣營造公司的票據 來跟我借錢,但我跟他說該公司沒有承攬台北港工程,我查 封不到該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所以我不願借款,過一陣 子,郭文仁就拿契約書說東欣營造公司得標台電林口發電廠 工程,我才提供金錢周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 至10頁 ),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公司財務不好,沒有現金始開立票據 支付等情,且郭文仁曾向被告告知:「劉老闆要看到這張才 放錢」等語,均如前述,可認被告欲購買塊石,卻苦無現金 支付,本有開立支票調現支付貨款之念,其因郭文仁告知配 合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即可取得現款,復觀之上開 採購合約書內容,係記載東欣營造公司因「臺電林口電廠更 新工程」所需,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等語,被 告應可由此判斷劉辰旦係以東欣營造工程有承攬上開工程為 借款條件,若未滿足此條件,劉辰旦即不願借款,詎其明知 東欣營造工程實際未承攬該工程,卻仍配合虛偽簽立上開採 購合約,再由郭文仁持往借款,被告明顯係欲藉由簽立上開 合約,使劉辰旦誤以為其公司確有承攬上開工程而同意出借 款項,此與其嗣後如何運用該金錢無關,辯護人以被告確有 購買塊石需求,故不在意契約上註記工程內容,因認其無不 法意圖云云,已難認可採。另劉辰旦既係為保障債權,始要 求郭文仁須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所開立之票據作為借 款擔保,既郭文仁已提出相關合約書,載明東欣營造公司有 承攬「台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劉辰旦信任該合約內容, 未對其中真實性加以查證,並未悖於任何常情,且若劉辰旦 早知悉東欣營造公司並未承攬上開工程,因所借款項並無其 所稱可有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供做擔保,自無予以放款之 可能,辯護人認劉辰旦係為透過此借款,以差額彌補郭文仁 之前積欠債務云云,純屬一己推論之詞,亦與事理相違,尚 無足採。
郭文仁曾持友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劉辰旦借款,於該支票跳



票後,被告同意將所承攬「臺北港防波堤工程」之工程保留 款、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讓與予劉辰旦,有該債 權讓與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就此或能 證明被告開立友力公司支票之初,無欲詐騙他人之意,惟因 本件被告係以東欣營造公司名義開票向劉辰旦借款,並於借 款過程有虛偽簽立合約書,使劉辰旦誤信東欣營造公司有承 攬台電林口發電廠工程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被告開立友力 公司支票,於該支票跳票後,尚且設法清償等情不同,兩者 難以相提並論,辯護人以被告曾清償友力公司票款,認其開 立東欣營造公司票據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亦 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及選任辯護人所稱 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郭文仁到庭,欲證明被告 事前不知郭文仁欲向劉辰旦借款,嗣亦未陪同前往借款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郭文仁指使其妻持票向劉辰旦借款,被告雖未陪同前 往借款,然本件被告配合簽立虛偽契約,使劉辰旦誤信東欣 營造公司確有承攬台電林口電廠擴建工程,因此同意借款等 情,業如前述,就此足徵被告確有詐騙劉辰旦之不法意圖, 縱被告事前不知郭文仁欲向何人借款,嗣亦未陪同前往借款 ,均難解其所涉詐欺罪責,因此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 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陳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



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郭文仁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開立上揭票據,再由郭文仁 之妻張凱雯先後持之向劉辰旦借款,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詐欺模式,在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所為,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情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立上開票據,並配合簽立虛偽合約書 後,將該合約書及票據交由郭文仁,再經郭文仁委託其妻張 凱雯持之向劉辰旦借款,致使劉辰旦誤信該合約為真,如數 借予該票面款項(上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210 萬元,扣除 事實欄所載之175 萬8,750 元外,劉辰旦尚有借款34萬1,25 0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劉辰旦於取得上開票據後,未按照票面金額全 數借款,而係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別匯款如事 實欄所載之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據劉辰旦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5頁),並有該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茲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劉辰旦收受上開票據後,未依票 面金額全數付款,針對該未給付款項部分,因與上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另劉 辰旦稱係扣除先前郭文仁欠款後再為給付票款等語,雖堪認 郭文仁有以給付上開票據清償積欠劉辰旦之債務,惟因上開 票據嗣經跳票,致劉辰旦均未獲得清償,既該新債務未獲履 行,則郭文仁積欠劉辰旦之舊債務當然未因此可獲得消滅, 自亦難認被告及郭文仁有藉上開詐術之實施,獲取債務清償



之不法利益,亦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自劉辰旦處詐得34萬1,250 元 云云,並非正確,自屬不能證明,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此部 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本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⒉被告雖開立面額各10 5 萬元之本票、支票交予郭文仁劉辰旦調現,惟經郭文仁 之妻張凱雯持往調現結果,劉辰旦僅分別匯款89萬400 元、 86萬8,350 元至鴻運港灣工程公司帳戶,應認上開金錢始為 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除此之外則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劉辰旦受詐騙共貸予票面金額210 萬元,尚屬有誤。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後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詳後論述),亦有未 合。被告持前詞提出上訴,認未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本件量刑部分,被告雖稱年事已高,所為惡性並非重大, 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刑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企業遇財 務困難,不循正途借貸金錢以供己使用,竟與郭文仁簽立不 實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持以詐騙劉辰旦,取得本件 詐騙款項175 萬8,750 元,所為手段顯係思慮計劃後為之, 且詐騙金額非少,致生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與劉辰旦達成和 解,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曾經營東欣營造公司、友力公司、已婚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從輕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故 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先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文仁雖向劉辰旦詐得175 萬8,750 元,惟郭文仁僅將部分款項63萬元匯款予被告,堪 認該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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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