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東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其子林柏志);郭文仁(另行審結)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運港灣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有 塊石交易及借貸往來。郭文仁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向「凌 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辰旦借款,而曾積欠達新臺 幣(下同)4 千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嗣於97年6 月間起, 郭文仁轉行從事塊石買賣後,欲再度向劉辰旦借款,劉辰旦 為求有所擔保,遂要求郭文仁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 因施作工程,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購料所開立之票據作 為借款擔保,並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該票據確係該承 攬廠商支付購料貨款之票據。詎林正富、郭文仁均明知「東 欣營造公司」並未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 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 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 標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9年7 月2 日前數日,在「東 欣營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辦公室 ,分別以甲方(發包人)「東欣營造公司」、「林柏志」、 乙方(承攬人)「鴻運港灣工程公司」、「郭文仁」名義簽 立不實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採購塊石合約書( 下稱「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由郭文仁以其子郭威廷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並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再由郭文仁撥打電話予劉辰 旦佯稱:「東欣營造公司」已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
」,並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云云,欲向劉辰旦 融資借款,劉辰旦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嗣郭文仁委託 不知情之配偶張凱雯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分持「 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發票人為「東欣營造公司」、「林 柏志」、票面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25日(原 判決誤載為99年9 月12日)之本票、支票各1 紙至劉辰旦住 處交付,劉辰旦收受該支票後,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 後,分於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匯款89萬400 元、86 萬8,350 元(共計175 萬8,75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 *號、戶名「鴻運港灣工程公司」帳 戶,嗣郭文仁再將部分款項63萬元匯款予林正富,嗣因上開 票據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郭文仁另提出發票人為「騰騰 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劉辰旦換票,惟屆期仍遭退票,劉 辰旦始察覺有異,而查證並得知「東欣營造公司」並未承攬 「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辰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正富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郭 文仁向劉辰旦借款,伊只是簽署「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及 上開票據交給郭文仁去借錢,不知郭文仁會向何人借錢,亦 未陪同前往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林口電廠擴建 工程雖非被告得標承攬,惟當時有掮客找被告做次承攬人, 參以被告另經營之友力營造公司,本即有承攬臺北港防波堤 工程,是被告主觀認為台北港工程本有使用石塊需求,且該 石塊又係向郭文仁採購,因此採購契約上註記是台北港工程
或林口發電廠擴建工程,僅是形式上意義,故不以為意。再 者,被告除本件支票跳票外,因郭文仁曾持被告另開立之友 力公司支票向劉辰旦調現,嗣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惟被告在該支票退票後,隨與劉辰旦協議轉讓對第三人即基 隆港務局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予告訴人,作為清償票款之用, 佐以被告亦不知悉郭文仁向劉辰旦借款時,有何特定要求與 協議,可證並無詐欺劉辰旦之意。另劉辰旦經營之公司長期 從事海事工程,自可在郭文仁交付「林口電廠合約書」時, 上網查詢該工程是否確為東欣營運公司所承攬,惟其未有任 何查證,顯見早知悉東欣營運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僅為了要 透過此借款,以差額彌補郭文仁之前積欠債務云云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東欣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文仁則為鴻運 港灣公司負責人,郭文仁因陸續向告訴人劉辰旦借款後,積 欠4 千餘萬元債務未清償,嗣欲再向劉辰旦借款,經劉辰旦 要求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並向鴻運港灣公司購料之承包商所 開立之票據以供擔保,且須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被 告乃與郭文仁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再由被告開立 本票、支票各1 紙交予郭文仁,經郭文仁之妻張凱雯,持該 合約書、票據至劉辰旦住處借款,劉辰旦收受該票據後,扣 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別匯款175 萬8,750 元至鴻 運港灣公司帳戶,郭文仁再將其中63萬元匯款予林正富之事 實,業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據證 人劉辰旦、張凱雯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正、 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字卷第37頁、第93頁、第94 頁反面、第102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 至11頁、第19頁反面 、第26至27頁);並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東欣營造公 司」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函、「鴻運港灣工程公司」設立 登記表、「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 號函、採 購合約書、上開本票、支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 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104 年11月2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 003314號函、104 年12月18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4000344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單、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 頁至第6 頁、第17頁、第56頁、第95至100 頁、偵字卷第90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第154 頁至157 頁),均堪採認。 ㈡東欣營造公司未參與「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招標,卻仍 與「鴻運港灣公司」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等情,據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甚明(原審易字卷一第180 頁);復依「 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所載,該工程得標廠商為 工信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其餘參標廠商 並無東欣營造公司;且東欣營造公司亦非工信工程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分包廠商等節,有「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臺 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決標公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1月12日工信林口電廠字第146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偵字卷第90頁)。另 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係甲方即「東欣營造公司」因「臺電 林口電廠更新工程」所需,向乙方即「鴻運港灣工程公司」 採購塊石;再佐以前述劉辰旦向郭文仁告知之借款條件,係 要求其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並向鴻運港灣公司購料之承包商 開立之票據以供擔保,並須提出相關採購契約用以證明等語 ,是被告明知東欣營造公司未承攬「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 」,卻仍依據劉辰旦所定之借款條件,與郭文仁簽立「林口 電廠採購合約書」,再開立上開票據,由郭文仁之妻張凱雯 持該合約書、票據向劉辰旦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標得「臺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卻仍與「鴻運港灣 公司」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原因為何,據其自承: 當時是郭文仁拿這份契約到我公司來找我,並說「劉老闆要 看到這張才放錢」、「這是劉老闆規定的」,所以我就蓋給 郭文仁,當時因為台北港的工程還沒有結束,我跟郭文仁買 石塊是因為台北港的工程也可以用,付款部分我知道買石頭 要用現金支付,但因為我公司財務不好沒有現金,所以才開 立票據支付、我知道這個(即「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是 假的,我只是向他(即劉辰旦)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35頁背面、第39頁反面),由此被告明知公司財務陷於窘 境,無現金可支付貨款,卻於聽聞郭文仁告知劉辰旦放款條 件後,隨配合製作上開不實契約,並開立票據交由郭文仁持 之前往借款,被告顯有藉由上開契約之簽立,使劉辰旦誤以 為東欣營造公司確有承攬台電林口電廠工程,該公司開立之 票據較有保障,進而同意借款,參以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郭文仁有犯 意聯絡,而以上法向劉辰旦詐騙金錢等情,堪已認定。被告 就此另辯以其不知郭文仁欲向何人借款,亦未陪同前往借款 云云,惟被告開票交予郭文仁調借現款,重點是能調得金錢 ,至郭文仁欲持之向何人借款,本非其關心所在,其與郭文 仁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行為互有分工,關於本件之 犯罪之成立,即不以事先需知悉郭文仁欲向何人調取現款,
嗣並陪同前往借款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經營之友力公司有承攬「臺北港防波堤工程」,依該工 程監造日報表所載,其中需以塊石為材料之基礎工程,分係 於99年10月7 日、10月10日完成等情,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 年10月16日基港工北字第10310051 07號函及所附監造日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至85 頁背面),雖可認友力公司於被告開立上開票據交由郭文仁 借款時,仍有購買石塊用以施工之需求,惟被告主觀是否有 詐欺不法意圖,與其欲使用詐騙金錢購買何物,本屬二事。 查證人劉辰旦於審理中證稱:郭文仁拿東欣營造公司的票據 來跟我借錢,但我跟他說該公司沒有承攬台北港工程,我查 封不到該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所以我不願借款,過一陣 子,郭文仁就拿契約書說東欣營造公司得標台電林口發電廠 工程,我才提供金錢周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 至10頁 ),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公司財務不好,沒有現金始開立票據 支付等情,且郭文仁曾向被告告知:「劉老闆要看到這張才 放錢」等語,均如前述,可認被告欲購買塊石,卻苦無現金 支付,本有開立支票調現支付貨款之念,其因郭文仁告知配 合簽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即可取得現款,復觀之上開 採購合約書內容,係記載東欣營造公司因「臺電林口電廠更 新工程」所需,向「鴻運港灣工程公司」採購塊石等語,被 告應可由此判斷劉辰旦係以東欣營造工程有承攬上開工程為 借款條件,若未滿足此條件,劉辰旦即不願借款,詎其明知 東欣營造工程實際未承攬該工程,卻仍配合虛偽簽立上開採 購合約,再由郭文仁持往借款,被告明顯係欲藉由簽立上開 合約,使劉辰旦誤以為其公司確有承攬上開工程而同意出借 款項,此與其嗣後如何運用該金錢無關,辯護人以被告確有 購買塊石需求,故不在意契約上註記工程內容,因認其無不 法意圖云云,已難認可採。另劉辰旦既係為保障債權,始要 求郭文仁須提出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所開立之票據作為借 款擔保,既郭文仁已提出相關合約書,載明東欣營造公司有 承攬「台電林口電廠更新工程」,劉辰旦信任該合約內容, 未對其中真實性加以查證,並未悖於任何常情,且若劉辰旦 早知悉東欣營造公司並未承攬上開工程,因所借款項並無其 所稱可有百分之五的工程保留款供做擔保,自無予以放款之 可能,辯護人認劉辰旦係為透過此借款,以差額彌補郭文仁 之前積欠債務云云,純屬一己推論之詞,亦與事理相違,尚 無足採。
⒉郭文仁曾持友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劉辰旦借款,於該支票跳
票後,被告同意將所承攬「臺北港防波堤工程」之工程保留 款、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讓與予劉辰旦,有該債 權讓與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就此或能 證明被告開立友力公司支票之初,無欲詐騙他人之意,惟因 本件被告係以東欣營造公司名義開票向劉辰旦借款,並於借 款過程有虛偽簽立合約書,使劉辰旦誤信東欣營造公司有承 攬台電林口發電廠工程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被告開立友力 公司支票,於該支票跳票後,尚且設法清償等情不同,兩者 難以相提並論,辯護人以被告曾清償友力公司票款,認其開 立東欣營造公司票據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亦 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及選任辯護人所稱 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郭文仁到庭,欲證明被告 事前不知郭文仁欲向劉辰旦借款,嗣亦未陪同前往借款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郭文仁指使其妻持票向劉辰旦借款,被告雖未陪同前 往借款,然本件被告配合簽立虛偽契約,使劉辰旦誤信東欣 營造公司確有承攬台電林口電廠擴建工程,因此同意借款等 情,業如前述,就此足徵被告確有詐騙劉辰旦之不法意圖, 縱被告事前不知郭文仁欲向何人借款,嗣亦未陪同前往借款 ,均難解其所涉詐欺罪責,因此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 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陳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
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郭文仁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開立上揭票據,再由郭文仁 之妻張凱雯先後持之向劉辰旦借款,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詐欺模式,在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所為,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情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立上開票據,並配合簽立虛偽合約書 後,將該合約書及票據交由郭文仁,再經郭文仁委託其妻張 凱雯持之向劉辰旦借款,致使劉辰旦誤信該合約為真,如數 借予該票面款項(上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210 萬元,扣除 事實欄所載之175 萬8,750 元外,劉辰旦尚有借款34萬1,25 0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劉辰旦於取得上開票據後,未按照票面金額全 數借款,而係扣除郭文仁先前欠款暨利息後,分別匯款如事 實欄所載之金錢至上開帳戶等情,據劉辰旦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5頁),並有該 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茲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劉辰旦收受上開票據後,未依票 面金額全數付款,針對該未給付款項部分,因與上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另劉 辰旦稱係扣除先前郭文仁欠款後再為給付票款等語,雖堪認 郭文仁有以給付上開票據清償積欠劉辰旦之債務,惟因上開 票據嗣經跳票,致劉辰旦均未獲得清償,既該新債務未獲履 行,則郭文仁積欠劉辰旦之舊債務當然未因此可獲得消滅, 自亦難認被告及郭文仁有藉上開詐術之實施,獲取債務清償
之不法利益,亦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自劉辰旦處詐得34萬1,250 元 云云,並非正確,自屬不能證明,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此部 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本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⒉被告雖開立面額各10 5 萬元之本票、支票交予郭文仁向劉辰旦調現,惟經郭文仁 之妻張凱雯持往調現結果,劉辰旦僅分別匯款89萬400 元、 86萬8,350 元至鴻運港灣工程公司帳戶,應認上開金錢始為 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除此之外則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劉辰旦受詐騙共貸予票面金額210 萬元,尚屬有誤。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後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詳後論述),亦有未 合。被告持前詞提出上訴,認未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本件量刑部分,被告雖稱年事已高,所為惡性並非重大, 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刑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企業遇財 務困難,不循正途借貸金錢以供己使用,竟與郭文仁簽立不 實之「林口電廠採購合約書」並持以詐騙劉辰旦,取得本件 詐騙款項175 萬8,750 元,所為手段顯係思慮計劃後為之, 且詐騙金額非少,致生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與劉辰旦達成和 解,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曾經營東欣營造公司、友力公司、已婚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從輕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故 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先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郭文仁雖向劉辰旦詐得175 萬8,750 元,惟郭文仁僅將部分款項63萬元匯款予被告,堪 認該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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