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3號
KSHM,104,金上重訴,3,201703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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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 4人共同 林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前3人共同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張啟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上 3人共同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沈鳴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郭德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吳玉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送達址)
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址)
上 1 人  黃慕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4人共同 顏婌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甘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送達址)
被   告 方羚葳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 2人共同 黃懷萱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王采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美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春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五編號46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此 部分業經原判決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見第115-116 頁), 亦不在原判決認定得億智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所憑之會計帳內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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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