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素蓉
鄭素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香得
被上訴人 鄭潔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㈠、緣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長期由被上訴人照料、陪伴,被上訴 人又為訴外人鄭書岳長子即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所生之長女, 訴外人鄭書岳始將花蓮縣○○鎮○○路0段00號房屋(花蓮 縣○○鎮○○段○0000○號建物,包含1、2、3層、屋頂突 出物及騎樓等,移轉價格:新台幣〈下同〉937,300元,建 築完成日期: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以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地目:建)、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 公尺,地面:建)(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均贈與 被上訴人,然因資金不足,而未能將系爭00、00號土地連同 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間情形,包括上訴人 鄭素蓉、鄭素琴(以下或稱上訴人2人)在內之眾多親友均 知情,合先敘明。
㈡、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病例報告之記載,均足證明訴外人鄭書 岳於104年底過世前,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詎上訴人2人 竟一再辯稱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院時起即意識不清, 不可能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顯見渠等係 在心有不甘下,始不願承認,故其主張不足採:1、上訴人2人雖一再主張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進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時起至過世前,即
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故不可能有能力將系爭00、00號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2、然查,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5000 2745號函文暨附件明確載明略以:「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 月13日起在院期間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104年8月初 出院時亦係在意識清楚、穩定之狀態下出院」。且證人金美 文、夏心嵐於原審105年9月21日庭訊時,對於訴外人鄭書岳 之精神狀態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
3、更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玉里分院104/09/02、10 4/09/03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體檢發現...Comsc iousness:E4V5M6」,係參照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對病人之意 識狀態所為之判斷,而依上開記載情形觀之,訴外人鄭書岳 於當時之睜眼反應、說話反應及運動反應均獲得最高分數, 足證訴外人鄭書岳於當時之意識狀態甚為清楚。4、復查,二審法院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人鄭蓮嬌即 證稱:「在鄭書岳臨終前一個月前他意識還算清楚」,證人 鄭春梅亦證稱:(「問:回來玉里看他的時候,他的意識是 否清楚?」很清楚。)。
5、準上,揆諸上開各項證據可證,訴外人鄭書岳確實自住院、 出院,及至過世前,意識均處於清楚之狀態,而得據以將系 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2人實知之甚詳, 詎今竟猶稱訴外人鄭書岳早已意識不清,不可能將系爭00、 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除罔顧上開各項證據外,亦足 見渠等實係在明知訴外人鄭書岳確有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心有不甘,始一再爭執,故渠等之主張 並不足採。
㈢、訴外人鄭書岳於過世前幾無資金,始未能在生前將系爭00、 00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2人辯稱此有違代書專 業,應係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為之云云,除昧於上情外,亦與 渠等一再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於過世前均意識不清之情形嚴重 矛盾,其主張難謂足採:
1、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書岳之孫女,長期陪伴身旁、照顧訴 外人鄭書岳,彼此甚為親近,又為訴外人鄭書岳長子即視同 上訴人鄭香得所生,訴外人鄭書岳方會於生前將系爭00、00 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均一併贈與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足, 而未能於過世前順利將系爭00、00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2、次查,上訴人2人固辯稱訴外人鄭書岳身為一專業代書,當 了解未同時將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一併移轉者,日後恐生諸多 法律問題,不符合通常代書常理,則其如此安排,應係有意 為之云云。
3、惟查,訴外人鄭書岳本欲同時將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房 屋及○○鎮○○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5,89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下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 」)均辦理移轉登記,卻因資力有限,始會先就其餘部份為 移轉,與是否為代書專業無涉。關於此節,參諸下列證述, 即可證之:
⑴、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於原審105年4月26日審理時陳稱略以:「 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本來要過戶給我,但我不要,後來我爸爸 說要過給我的小孩,所以我爸爸生前才會辦理過戶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土地當時沒有一同過戶是因為稅金太高」。⑵、證人鄭蓮嬌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他有說 鄭潔茹是他最近的親人,他都在他身邊照顧他,將來這個房 子要過給鄭潔茹...但他出院後因為他手上200萬元被拿 走了,就沒有辦法把系爭00、00號土地過戶,他很生氣說房 子過戶了,地沒有過戶,不清不楚的」、「後來他就依照我 們的意思快把房屋過戶,後來過土地的時候就缺錢了,他本 來有錢但拿不回來了」、「他說房子先過再來處理地... 等他要處理病重的時候,他說他沒有錢了」、(「問:他為 何連最簡單的書面契約都不去擬定?」他最後是跟我們講他 沒有錢。)。
⑶、證人鄭春梅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問: 你是否知道鄭書岳名下有○○鎮○○路○段00號房地?」知 道。);(「問:妳有無聽過鄭書岳要如何處理?」他說他 唯一的親人是鄭潔茹,以後要給鄭潔茹。);「我弟弟常跟 我講,他說他唯一的親人就是鄭潔茹」;(「問:妳是否知 道鄭書岳先過房子,但是沒有把座落土地過戶的事情?」我 知道。...他說他兒子有在土地銀行借他土地貸款,沒有 還清楚,不能把地過戶給他的孫女兒。);(「問:妳說不 能寫契約書,為何其他兩筆都寫了?」我有跟他說為何不過 給鄭潔茹,他說他兒子借錢沒有那麼簡單處理。)。4、且查,訴外人鄭書岳為相關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係在 104年8月間自臺北榮總出院以後所為,若依上訴人2人主張 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院後即意識不清云云,訴外人鄭 書岳焉有清楚之意識、能力,做出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分別贈與不同人之安排,據此益見渠等之主張,顯屬 無稽。
5、綜上,參諸上開證人及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所述,足證訴外人 鄭書岳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 足,無力負擔相關費用,始未能於過世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2人辯稱係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為之云云,除昧
於上情外,亦與渠等關於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起即意識 不清之主張相互扞格,足見渠等之主張顯不足採。㈣、訴外人鄭書岳在104年8月19日簽立用途為「所有權移轉」之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時,其名下僅餘系爭00、00號土地,且 在系爭房屋業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確係作為 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用。蓋誠如原審判決所 述,訴外人鄭書岳為一資深、專業之代書,於生前預為財產 之安排時,自係希望能對骨肉有所幫助,絕不會去製造問題 、衍生紛爭,而會同時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贈 與被上訴人,避免單獨贈與房屋而不將坐落之土地一併贈與 ,造成日後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律上問題。㈤、末以,系爭00、00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父 親即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當初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借款時設定之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在,而上開貸款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此參證人鄭春梅於 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兒子鄭香得有拿他的土 地去貸款,貸款沒有還清楚」等語,即可證之。是以,訴外 人鄭書岳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實 亦寓有督促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繳納上開貸款之意,此亦足證 訴外人鄭書岳確係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方面:
一、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答辯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僅以言 詞片面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契 約,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謂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親友們與上訴人2人均知之甚詳為由, 惟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為被上訴人之父,難認鄭香得所述具真 實性,而上訴人2人均否認訴外人鄭書岳生前有囑託其等將 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親友如何知悉上情,難謂親友們均知悉;另被上訴人既 稱上訴人等均知悉訴外人鄭書岳贈與之事,何以訴外人鄭書 岳生前要求上訴人2 人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時,上訴人2人會有不願配合之理,而致訴外人鄭書岳 未能在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結果,況訴外人鄭書
岳若生前發現上訴人2人不願配合,依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 事地政士之職,為能順利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當可再立書 面契約保障,怎可讓被上訴人持無訴外人鄭書岳簽名之贈與 契約,造成今日訟爭發生,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再 依證人金美文之證述:(「問:據你所稱,鄭書岳說要過戶 一筆土地及房屋,他是否有跟你說到是哪一筆建物及土地? 」有,他有跟我說地號,也有給我看權狀,我寫下地號,但 是我今日沒有帶。),及當次到府服務資料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申請資料欄」所載「印鑑證明申請使用目的:房屋過 戶及土地(地號:0000)旱地」,可知斯時訴外人鄭書岳申 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移 轉登記之用,並未包含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故訴外人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無法作為欲將系爭00、00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且上訴人2人否認訴外人鄭 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章為其親簽,因上開簽章顯 與其他鄭書岳親筆簽立之文件字跡差異甚大。訴外人鄭書岳 於104年底因肝癌逝世,其於104年7月13日即因肝昏迷住院 直至同年8月3日,其後陸續進出醫院,直至同年12月底逝世 時多半處於意識昏沈狀態,訴外人鄭書岳於逝世前並未囑託 上訴人等有關房屋或土地贈與之事,故上訴人2人否認訴外 人鄭書岳有贈與意思,雖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5月12日 回函訴外人鄭書岳之護理紀錄記載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 3日出院時病情穩定(未特別記載意識清楚與否),及證人 金美文、夏心嵐到庭證稱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6日當日 意識清楚,皆僅能證明訴外人鄭書岳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 ○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不能作為訴外人鄭書 岳生前確有表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事實上並非如被上訴 人所述,皆由被上訴人照顧,實由外籍看護阿莉照顧,而訴 外人鄭書岳生前住所(花蓮縣○○鎮○○路○段00號),係 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鄭素琴之子林中正、林中慈共同居住 ,林中正、林中慈開設小吃店之營業處所亦在該處,上訴人 鄭素琴每天會至該處協助生意並照顧訴外人鄭書岳,故訴外 人鄭書岳事實上為兩造共同照顧,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照顧。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2人間是否於104年8月間(8月19日 前)已成立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契約關係?1、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 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⑴、該委託書上之訴外人鄭書岳簽章並非為訴外人鄭書岳親筆所 簽,此與原審卷之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親筆簽章相比對,明顯
可辨識訴外人鄭書岳之簽章與上該委託書之字跡差異甚大; 況訴外人鄭書岳若於104年8月間即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可在104年8月6日戶政事務所人員到 府辦理印鑑證明時,多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作為移轉系爭00、 00號土地之用,何須在短短不到兩個禮拜的時間,再重新申 請,顯見訴外人鄭書岳並未在104年8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向 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⑵、上開1如為真是否足以「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 、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有 贈與之合意?
縱認上開委託書係訴外人鄭書岳所親簽,然亦無法證明訴外 人鄭書岳有意一併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僅欲移轉其 中一筆土地,或無法逕認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移轉予被上訴人 ,是否欲移轉予其他親友(此見訴外人鄭書岳即將系爭○○ 段0000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4/5予上訴人鄭素琴可知)。且 上該委託書亦僅代表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 印鑑證明,表示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無法逕認該代理人即 為其欲贈與之對象,上該贈與合意仍需有其他更堅實之舉證 ,否則實難證明訴外人鄭書岳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 土地為贈與之合意。
2、訴外人鄭書岳業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 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否依此間接事 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 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⑴、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名下財產除系爭00、00號土地外,尚 有系爭房屋與系爭○○段0000號土地,而訴外人鄭書岳贈與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期,亦於104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4/5予上訴人鄭素琴 ,可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在分配財產之時,即有意讓子孫一 同持有其名下財產,以凝聚家族感情,當有可能在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所有後,讓系爭00、00號土地由訴外人鄭書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發生,故難以訴外人鄭書岳將系爭房屋 贈與予被上訴人,即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 土地之意思。
⑵、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訂立(贈與)書面契約 並無何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4年9月3日之前訴外人 鄭書岳之意識甚為清楚,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訂定(贈 與)書面契約,是否足以「減殺」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多年,若如被上訴人所述 ,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即屬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書岳當清楚未訂定書面贈與契約 者,未來將會造成被上訴人須面對繼承權紛爭等訴訟,然訴 外人鄭書岳仍未訂立、或以手寫筆記等方式作成書面贈與契 約,以供被上訴人往後得提出訴外人鄭書岳確有意將系爭00 、00號土地贈與予己之證明,此可見證人鄭蓮嬌亦證稱:( 「問:他7月因為肝癌住院知道身體惡化了,也知道房屋要 過戶,即使稅金問題,他為何連最簡單的書面契約都不去擬 定?」這點我也是在想,他自己做代書,他也寫過契約書證 明,這點我也很納悶,他最後是跟我們講他沒有錢。至於當 時沒有寫書面契約我就無法理解。),依證人鄭蓮嬌了解訴 外人鄭書岳的行事作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多年代書經驗, 當會立書面契約作為證明,然實際上卻無此書面契約,也覺 得有違常理,顯見訴外人鄭書岳並無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
②、況,若如訴外人鄭書岳因資金因素,先於104年8月5日辦理 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與,後查詢到合法 節稅方式後,再於104年8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00、 00號土地之贈與,惟該方式須經上訴人協同辦理,但因上訴 人不願配合,始未能在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辦理完成等語。當 時訴外人鄭書岳遇此情形,為了能順利將系爭00、00號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當可再立書面契約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 怎可能讓被上訴人陷於無書面契約佐證之地位,而造成今日 訟爭發生,豈非怪乎。
③、又,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9月3日前 意識均為清醒,訴外人鄭書岳於8月19日即委託被上訴人申 請印鑑證明,並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則8月19日到9月 3日尚有半月餘,訴外人鄭書岳當有足夠時間思考以其他方 式辦理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方法,或留下書 面贈與契約、遺囑等等證據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然均未見此 資料,且依證人鄭蓮嬌稱訴外人鄭書岳在臨終前一個月意識 清楚,也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向證人鄭蓮嬌闡述其未能辦理贈 與手續完成之掛念等情,可知訴外人鄭書岳並無,或縱有當 時亦已無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⑶、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明確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締結「書面形式契約」,就系爭00、 00號土地則未締結書面契約,得否此以削弱被上訴人舉證之 證明力?
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任代書多年,應知悉不動產移轉登記須有 書面形式契約始能免於糾紛,因而當訴外人鄭書岳自臺北榮 總返家後,便立即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
贈與登記,且同時締結書面贈與契約,然自訴外人鄭書岳贈 與該房屋及土地後,至9月3日前(即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鄭 書岳意識清醒日期),均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另行締結系爭00 、00號土地書面契約,是否即代表訴外人鄭書岳無意,或縱 有意但事後變更為無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 之證明,亦非無可能。
②、而依證人鄭蓮嬌證稱,訴外人鄭書岳曾在其配偶死亡辦理喪 事期間,以及臺北榮總就醫時告訴其要將系爭00、00號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亦告知訴外人鄭書岳要儘早辨妥相關事宜等 語。基此訴外人鄭書岳應在知悉患肝癌後(104年7、8月) ,了解自己恐不久於人世,依一般通常情形,當在出院返回 花蓮後,立即訂定有關系爭00、00號土地之書面贈與契約, 然事實上卻未見訴外人鄭書岳訂定系爭00、00號土地之書面 贈與契約,反係訂立系爭房屋、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 與契約,則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曾有意或告訴他人欲將系爭00 、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情,即有疑問,此部分經上訴 人向鄭瑞月、鄭瑞蓮確認後,該二人均稱在該辦理喪事期間 以及訴外人鄭書岳住院期間,均未聽聞訴外人鄭書岳有欲贈 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見證人鄭春梅前 次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鄭蓮嬌所述有諸多矛盾,如證人鄭春 梅稱第一次聽聞贈與情事係在訴外人鄭書岳104年8月返家後 ,並非如證人鄭蓮嬌所稱在陳秀娘往生辦理喪事期間,且在 台北就醫時亦未聽聞要贈與之事,顯然該證人所述並非真實 ,此另有訴外人鄭瑞月、鄭瑞蓮所出具之證明書,認仍有傳 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③、則,是否係如證人鄭春梅證述內容,認系爭00、00號土地生 前已遭被上訴人之父辦理貸款,然被上訴人之父均未清償, 始致訴外人鄭書岳有意讓系爭00、00號土地以繼承方式由各 繼承人共有,亦非無可能,此見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即將系爭 ○○段0000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4/5予上訴人鄭素琴,顯見 訴外人鄭書岳並無財產僅能傳男不傳女之想法。且,上訴人 鄭素琴平時即在系爭房屋從事小吃工作,實為長期照護訴外 人鄭書岳之人,均未聽聞訴外人鄭書岳有欲證明系爭00、00 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此亦可傳喚當時照護訴外人鄭書 岳看護阿莉到庭作證。
⑷、104年8月13日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有:⑴系爭00、 00號土地;⑵系爭房屋;⑶系爭○○段0000號土地,嗣訴外 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 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獨漏掉系爭00、00 號土地,且於本件贈與書面契約前提下,是否足以推認訴外
人鄭書岳無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①、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稅賦因素始致系爭房屋與系爭00、 00號土地未一併移轉贈與,然當時訴外人鄭書岳除移轉系爭 房屋外,尚將其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鄭素琴,即須繳付移轉兩筆不動產之相當稅賦,而訴外 人鄭書岳既身為一資深專業代書,若真要將系爭房屋與系爭 00、00號土地贈與予同一人,當暸解未同時將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一併移轉者,日後恐生諸多法律問題,但卻選擇先辨理 系爭房屋與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未選擇辦 理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任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間之所有權歸屬處於不安定狀態,不符合通常 代書常理,即可推認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並無意願將系爭00、 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為何不同時贈與系爭 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可免除事後諸多事 端,可知訴外人鄭書岳當時真意係欲讓系爭00、00號土地於 其百日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並未特定欲贈與何人所有。②、又,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即同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段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素琴,然此後 即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就名下系爭00、00號土地再辦理移轉登 記之申請,縱認該委託書係訴外人鄭書岳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惟自辦理印鑑證明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意 識尚清楚之日,尚須經半月餘,若訴外人鄭書岳有意將系爭 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當可如前次贈與登記般,先 行寫下贈與書面契約,以供辦理贈與登記之用,卻未見訴外 人鄭書岳為類似行為,即可訴外人鄭書岳無意再將系爭00、 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顯然訴外人鄭書岳有意將系爭00 、00號土地以繼承方式由各繼承人共有之。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方面:
一、訴外人鄭書岳在世時,本來要過戶給伊,但伊不要,後來訴 外人鄭書岳說要過給被上訴人,土地當時沒有一同過戶是因 稅金太高,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沒有簽立贈與契約書。二、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㈠、訴外人鄭書岳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28頁所載(104年12 月12日死亡,生前業「地政士」,又訴外人鄭書岳配偶陳秀
娘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即上訴人3人均為訴外人鄭書岳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鄭香得之女( 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㈡、系爭00、00號土地: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2平方公尺,地目:建)、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地目:建)(原審卷第8頁、第9頁)。
㈢、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 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4年8月10日上 午9時21分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8月 14日經同所登記完畢(本次移轉計繳交契稅56,238元)(原 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57頁至第63頁)。㈣、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房 屋過戶及土地(0000號,旱地,按應即係○○鎮○○段0000 號),此次為臨時僱工金美文及玉里戶政員工夏心嵐到府服 務,申請書備註:本件為到府服務,當事人意識清楚並了解 申請目的,因行動不便,無法到所辦理(原審卷第127頁反 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第130頁、第131頁、第14 4頁、第145頁)。
㈤、系爭○○段0000號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0日繳交土地增值稅15, 211元),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4/5予上訴人 鄭素琴(原審卷第146頁、第148之3頁、之4頁、之5頁)。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以訴外人鄭書 岳受託人身分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 記為「所有權移轉」(該次申請檢具文件: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 至第54頁)。
㈦、原審卷第53頁委託書除「鄭書岳」、「所有權移轉」外,其 餘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53頁)。
㈧、上訴人鄭素琴於105年3月8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00 、00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5頁)。㈨、訴外人鄭書岳前於10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因病住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影本如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 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72頁至第87頁)。㈩、玉里分院105年5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002563號函覆如 下:
關於訴外人鄭書岳本院僅有4筆住院紀錄,分別為:1、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日(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2、104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18日(原審卷第44頁)。3、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
4、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2日(原審卷第69頁)。5、另有於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就診,領取處方(原審卷第 43頁)。
、訴外人鄭書岳於103年5月20日簽署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之書證(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即第61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 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原審卷第35頁反面)。
、104年8月1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如下:系爭00 、00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原審卷第 148頁之1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鄭書岳已成立贈與系爭00、00號2筆 土地契約關係,惟2人間於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並無締結書面 形式契約(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148之1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9月3日之前意識清楚( 原審卷第148之2頁正面)。
二、本案爭點(主要事實):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2人間是否於104年8月間或9月3日 前,是否已成立合意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以下間接事 實是否足以推認主要事實或減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力 ):
㈠、第1間接事實:
1、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 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0頁 、第52頁至第54頁)?
2、上開⑴如為真(即依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書證,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有受託辦理訴外人鄭書岳 「印鑑證明」)是否足以「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 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成立贈與合意?㈡、第2間接事實:
訴外人鄭書岳業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 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否依此間接事 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及已移轉系爭房屋) 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 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
㈢、第3間接事實:
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訂立贈與書面契約並無 何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4年9月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 岳之意識甚為清楚(原審卷第148之2頁正面),就系爭00、 00號土地則未訂定贈與書面契約,是否足以「減殺」被上訴
人舉證之證明力?
㈣、第4間接事實:
104年8月13日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僅有:⑴系爭00 、00號土地,⑵系爭房屋,⑶系爭○○段0000號土地等3筆 不動產,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 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明確簽載贈與書 面契約,惟單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締結贈與書面契約, 得否以此削弱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
戊、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 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㈠、查訴外人鄭書岳有於103年5月20日簽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以下稱系爭外國人契約書)乙節, 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5頁正面), 並有系爭外國人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頁、第 103頁)。
㈡、又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以訴外人 鄭書岳受託人身分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 的註記為「所有權移轉」(該次申請檢具文件:入出境紀錄 查詢作業、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亦為二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訴外人身分證正反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作業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 )。
㈢、又上開㈡該紙委託書(原審卷第53頁)除「所有權移轉」、 「鄭書岳」等字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乙節,亦 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㈣、經檢視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系爭外國人契約書、第53頁 委託書中,關於訴外人鄭書岳之簽名,顯然有所不同,是依 上開㈠所述,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簽署原審卷第53頁委託書 ,實要難認為無疑。
㈤、又訴外人鄭書岳固前於10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因病住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35頁),惟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年9月3日前意識仍清楚乙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頁正 面、原審卷第148之2頁、第148之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50002745號函附護理紀錄影本 (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在卷足佐,證人鄭蓮嬌即訴外人
鄭書岳之妹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 鄭書岳臨終前1個月前他意識還算清楚,他還講第2次世界大 戰的事情」(本院卷第38頁反面)。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至 少於104年9月3日之前意識既仍相當清楚,且對於生前業地 政士(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4頁正面)之訴外人鄭 書岳而言,簽寫:「所有權移轉」、「鄭書岳」等字,不僅 字數相當少(僅有8字),在書寫上應亦無何困難可言,則 為何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與第102頁、第103頁之系爭外 國人契約書,關於訴外人鄭書岳之簽名,竟有如此大之差異 ?足證,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是否為訴外人鄭書岳所簽 ,應尚難認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得否遽認為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要尚難認為無疑。
二、縱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 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尚難單憑上 開間接事實之有限證明力,逕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 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達成贈與合意:㈠、退一步來說,縱認上開一為真(即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