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3號
HLHV,105,上易,7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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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而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鄧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春英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協議離婚。104年10月間,上訴人經由報社刊登之新聞,發 現前妻吳春英於任職花蓮高爾夫球場期間,因與被上訴人不 正常之交往,而遭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松梅提出侵權行為民事 賠償(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8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且交往之事實係於上訴人與吳 春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足以侵害上訴人基於夫妻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對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1.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兩年為止,所謂知,係以「明知」而言,且明知 受有損害、明知行為人為何人、明知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若缺上開之任一明知,時效即無從進行;準此,上訴人於10 0年間僅是察覺吳春英行為舉止有異(諸如明顯減少返回臺 東之次數,夫妻溝通日益減少,返家時亦經常講電話等情事 ),身為男人之直覺,上訴人認為吳春英疑似可能有第三者 ,但無任何證據,亦不知其人為何人,質問吳春英時亦均遭 否認;上訴人為維持婚姻關係,多次要求吳春英辭去花蓮之 工作返回臺東居住,然吳春英不願意,上訴人亦曾打電話給 吳春英任職之球場,告知上情,希望球場能勸諭或直接解雇 吳春英,令吳春英返回臺東家中以維持多年之婚姻,惟球場 人員以無權解雇為由婉拒,吳春英知曉此事後,亦以上訴人 無權干涉工作權而與上訴人大吵,雙方感情及會面次數更為 淡薄,而於同年底理性溝通下協議離婚。從而,上訴人僅是 本於懷疑之程度,根本不知有無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具體事實,若非104年間報社刊登之新聞,上訴人亦無從確 認侵權行為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於時效應自100年起算之 抗辯,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原審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承認與被告(按:即吳春英)已經交往四年。」等語,足證被 上訴人與吳春英係於上訴人離婚前即交往,而一般人口中, 所謂之交往,即男女之間超越友情之意,顯係逾越通常男女 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為灼然,亦誠如 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判決) 理由,雖無法認定有通姦行為,然認定私下有密切往來,且 長時間單獨處於一室之行為,全然未避瓜田李下之嫌,已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雖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春英有發生性行為,然其等 間交往行為,卻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堪認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 於上訴人未離婚前交往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原請求120 萬元本息中之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與吳春英於離婚前即有交往之事實 ,佐證如下:1.被上訴人105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稱:「原 告查悉吳春英與被告鄧達義間二、三個月間就達二、三百通 電話通聯後,按通常情形如此密集之通聯紀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法則即知二者之交往程度非淺…。」(原審卷第15頁) 。2.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稱:「被告與吳春 英於100年初因在球場打高爾夫球認識,並有密集通聯,故 原告於100年3、4月間即已知悉,因而原告曾去電球場經理 金人望理論,要求公司解僱其妻之工作,好讓吳春英回家團 圓,原告亦曾於100年7月間去球場查勘,嗣原告見復合無望 ,因此於100年12月6日與吳春英離婚,此時應可推定原告早 已知悉二人交往之期日較為合理。」(原審卷第25頁),上 開答辯狀所陳述之事實係在100年間,當時上訴人與吳春英 之婚姻關係尚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作證時自承:「 我承認與被告(按:即吳春英)已經交往4年。」(另案原審 卷第31頁),依被上訴人作證之時間往回推算4年,即在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與吳春英即有交往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已 經在一起4年多了」等語(另案原審卷第88頁背面),此部 分結合前後被上訴人作證之語氣,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對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再者,另案本院判決雖無法認定有 通姦行為,然認定「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 吳春英)與鄧達義有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明知鄧達義為被 上訴人(即曾松梅)之配偶,其與鄧達義間交往行為,卻已 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鄧達義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被上訴人與鄧達義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可得忍受…上 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且包括證人金人望葉忠成等證人之證詞,足證 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於上訴人未離婚前交往之事實至為灼然 。
(三)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與吳春英於離婚前即有交往,上訴人就此 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人口中所謂之交往,即男女之間 超越友情之意,顯係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 所能容忍之範圍,參以另案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所為,顯屬侵害上訴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春英係於100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雖以其係於104年10月間,經由報社刊登之新聞,得知吳春 英於任職花蓮高爾夫球場期間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 ,然上揭新聞刊登之內容僅單純記載:「財團法人花蓮高爾 夫俱樂部監事會監察糾正:…2、原告曾松梅女士(家住臺 東市)係本俱樂部會員鄧達義先生之原配,因被告吳春英女 士與其夫近四年之交往,遭曾松梅女士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稽諸報紙刊登之啟事內容,僅有「交往」之記 載,而「交往」究係指何具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如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未見上訴人詳予舉證,足 認該報刊登啟事,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於100年12



月7日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可言。(二)雖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事件,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情。 惟稽諸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吳春英應賠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曾松梅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以吳春英與被上訴 人曾於101年4月12日共同前往南投與阿里山旅遊,且有103 年5月21日被上訴人與吳春英之曖昧通話內容為證,而認定 吳春英與被上訴人之交往,已與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有異,渠 等間過從甚密有不可告人可議之處,其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 社交禮儀範疇之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認定吳春英有 侵害曾松梅之配偶權。但該認定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均為 吳春英於100年12月7日離婚後所發生,上訴人據以為本案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前侵害其配偶權之主張,誠屬無據。(三)上訴人知悉其前妻吳春英與被上訴人二、三個月間就達二、 三百通電話通聯後,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認二者交往程 度非淺,復於100年3、4月間打電話至吳春英上班處所之經 理金人望,告知伊等交往事實已破壞其夫妻生活之圓滿,要 求讓吳春英離職回臺東與其同住,同年7、8月間上訴人亦親 自前往吳春英工作場所(花蓮高爾夫球場)查勤,終於100 年12月7日兩願離婚。準此,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其前妻 吳春英交往事實,即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其最後期限應推定為離婚之前一日即100年12月6日。而 伊係因吳春英告知已與上訴人離婚才同意交往,是二者交往 之始伊非明知惡意,況此事上訴人知悉後便與吳春英離婚, 益證上訴人早已於100年3、4月間已即知悉,據100年12月6 日(推定最後知悉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狀書狀105年6月 17 日起訴日止,已逾二年間之請求權時效,縱被上訴人有 妨害上訴人婚姻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 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 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自認而發生自認效力,係指該當訴訟之本案而言,如他 造於他案訴訟中有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就同一事實為自認者,於該當訴訟中,要否發 生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問題,非謂因此發生自認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與被告(指



吳春英)已經交往4年」等語,然另案當事人吳春英自始至 終均否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稱之上開主張,則被上訴人所稱 「我承認與被告(指吳春英)已經交往4年」等語,是否發 生自認之效力,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上 揭自承之語,係在「他案」而非「本案」所為,無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要件之適用自明。(二)曾松梅於另案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春英已交往4年之情(按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片面自承之事實,但自始至終均為吳春英 所否認,已如前述),亦經另案承審法官以無證據予以證明 此段期間之交往有構成侵害曾松梅之權利,而不認為曾松梅 於該案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係以被上訴人與吳春英有 多次出遊和密切及曖昧之通聯來認定吳春英有侵害曾松梅之 權利,該交往4年等詞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 要件,且另案本院判決審酌吳春英與被上訴人在101年2月5 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出遊過夜有無通姦相姦行為,或者是 有無侵害曾松梅之配偶權而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所認定之 事實及證據均是吳春英於100年12月7日離婚後所發生,而未 認定上訴人和吳春英尚有婚姻關係所發生的事實,如本案認 定被上訴人有從100年初開始即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者,則 有與另案本院判決之認定有所誤差,更可能造成以後被上訴 人之配偶以此部分之新事實另再提起訴訟或提起再審之疑慮 ,故上訴人據以被上訴人100年12月7日前侵害其配偶權之主 張,誠屬無據。
(三)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本 案即便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所提105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承 與吳春英二、三個月間就達二、三百通電話通聯等情,但該 事實未為吳春英於另案所承認,如被上訴人確有與吳春英密 集電話通聯之事實者(假設語),但密集「電話通聯」究與 上述規定立法理由明訂之「配偶一方被強姦」,抑或實務上 常見配偶權被侵害之「通姦」、「相姦」行為而屬於「情節 重大」之情相去甚遠,故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顯 屬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所提105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點記載 「原告於100年3、4月間知道被告與吳春英交往,同年12月6 日離婚,而其離婚之主因,無非係吳春英與被告交往密切,



就算原告100年12月6日才知情,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早已罹請求權時效,…。」等語,提及「交往密切」等字, 係在回應上訴人之主張,其後也有記載「就算原告100年12 月6日才知情」等語,其真意係在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所用之 假設語,所謂自認必須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之意,即便 被上訴人有在該書狀記載「交往密切」等字,該交往密切究 竟是如何的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認或予以詳細記 載,故上開書狀所記載之內容並無產生自認之效力。(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春英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2月7日協議 離婚。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松梅為夫妻關係,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三、訴外人曾松梅吳春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命吳春英應賠償曾松梅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前配偶吳春英(上訴人與吳 春英在100年12月7日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往來密切,有 不正常之交往,破壞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其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春英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12月7日兩 願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 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情,自須以100年12月6日以前即上訴人 與吳春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方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可言,於10 0年12月7日以後上訴人與吳春英既已離婚,無論吳春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均無侵害上訴人為吳春英配偶之權益 可言,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有無在100年12月6日以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茲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與吳春英於離婚前即有交 往之事實,係以:1.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2日民事答辯 狀稱:「原告(按:即上訴人)查悉吳春英與被告鄧達義間二 、三個月間就達二、三百通電話通聯後,按通常情形如此密 集之通聯紀錄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即知二者之交往程度非 淺…。」。2.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稱「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與吳春英於100年初因在球場打高爾夫球 認識,並有密集通聯,故原告於100年3、4月間即已知悉, 因而原告曾去電球場經理金人望理論,要求公司解僱其妻之 工作,好讓吳春英回家團圓,原告亦曾於100年7月間去球場 查勘,嗣原告見復合無望,因此於100年12月6日與吳春英離 婚,此時應可推定原告早已知悉二人交往之期日較為合理。 」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即便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所提書狀自 承與訴外人吳春英二、三個月間就達2、3百通電話通聯等情 ,但該事實未為訴外人吳春英於另案所承認,如被上訴人確 有與訴外人吳春英密集電話通聯之事實者(假設語),但密集 電話通聯究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訂之「配 偶一方被強姦或通、相姦」行為而屬情節重大相去甚遠等語 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有上開1.之記載 ,於原審105年7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亦有上開2.之記載,堪 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認其與訴外人吳春英在100年12月6 日以前有密集通聯,二、三個月達二、三百通電話,交往程 度非淺,上訴人因而於100年3、4月間知悉後,曾去電球場 經理金人望理論,要求解僱吳春英之工作,並於100年7月間 去球場查勘等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二、 三個月達二、三百通電話(平均1天約2至5通電話)等情,其 通話之具體時間、通話情形如何,並無相關通話紀錄可佐, 被上訴人雖自認與吳春英交往程度非淺等語,尚難以判斷已 經符合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三)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6日前與吳春英之密集 交往已達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早於100年3、4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自100年12月 6日起算,迄上訴人本件105年6月17日起訴之日止,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以證人金人望於另案之證詞證明上訴



人早在與吳春英離婚之前,即知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交往之 事實。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僅是察覺訴外人吳 春英行為舉止有異,認為訴外人吳春英可能有第三者,但無 證據,根本不知有無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 若非104年間報社刊登之新聞,上訴人無從確認侵權行為及 行為人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金人望於另案到庭證稱:伊於100年3、4月份接到 自稱為吳春英的先生之男士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伊說希望總 經理把吳春英停職,讓她回到台東,伊問是何種原因,吳春 英先生告知他有去查太太吳春英的通聯紀錄,發現二、三個 月的通聯當中近二、三百通電話是當時台東風帆船協會的鄧 達義先生(按:即被上訴人),當時伊並不認識鄧達義,吳春 英的先生並在電話中說如果伊沒有處理這個事情,可能會對 球場做出一些上媒體類似的話語。伊後來找了吳春英的朋友 潘湘庭吳春英,告知吳春英的先生有來電話,要伊讓吳春 英回台東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3頁),依證人金人望上開 證詞,上訴人在100年3、4月份即已經調查吳春英之通聯紀 錄,發現吳春英與被上訴人間二、三個月內有二、三百通電 話之異常情形,上訴人並因此要求金人望吳春英停職,顯 然上訴人當時已經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3、4月間即已知悉此部分 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且迄今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縱 使認為被上訴人自認於100年3、4月間與吳春英有密集交往 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核屬有據,上 訴人基於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可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原審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 時自認:「我承認與被告(按:即吳春英)已經交往四年。」 ,足證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在100年12月6日以前已有不正常 之交往;另案本院判決認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吳春英有通 姦行為,但私下有密切往來,且長時間單獨處於一室之行為 ,全然未避瓜田李下之嫌,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 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於上訴 人未離婚前交往之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3年8 月26日作證時坦承與吳春英已經交往四年等語(見另案原審 卷第31頁),如自103年8月26日往前推算4年,則被上訴人



似自99年8、9月間即與吳春英交往,然在99年8、9月間至10 0年12月6日期間,剔除前揭被上訴人自認與吳春英二、三個 月有二、三百通電話之密切通聯部分外,被上訴人與吳春英 其他交往之具體情節如何?已否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無相關事證可以判斷。又另 案本院判決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春英在101年2月5日前 往合歡山、同年4月12日前往南投及阿里山旅遊過夜時有何 通、相姦行為,但依被上訴人與吳春英一同於上揭時間出遊 及於103年5月21日對話錄音內容、吳春英在被上訴人家中照 片、證人金人望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前往辦公室咆 哮董事長搶別人女人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有與吳春英發生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且情節重大等情,有本院調閱另案 原審及本院案卷及另案本院判決附卷可按。依另案本院判決 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與吳春英間在100年12月 6日以前,除上開二、三個月有二、三百通電話以外,究竟 有如何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警衛 葉忠成於另案原審雖證稱:有看過吳春英,一星期看到差不 多1到2次等語,亦無確認看到吳春英出入之期間係在100年 12月6日以前,自難以證人葉忠成上開證詞即認吳春英在100 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不正常出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在100年12月6日前,除上開二、三個月有二、 三百通電話以外足以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吳春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80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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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