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3號
HLHV,105,上,6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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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曾忠榮 
      曾春鶯 
      曾忠澄 
      曾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胡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2月22日民事更 正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4、96頁),被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擴張聲明係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得知被上訴人出售花蓮縣○○市○○路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較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之價額500萬元多出28萬元,因而擴張其訴之 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爰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忠塘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曾忠塘生前居住在其所有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前為避免無錢花用, 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幫忙貸款,有曾忠塘之日記本載明「12



:30 SANTA來,蔡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五回來時,與土地 銀行經辦諮詢,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轉回來給我,絕 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由我負擔。」,是當初曾忠塘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約 定為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先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98 年7月13日辦理200萬元貸款,將來再辦理移轉返還給曾忠塘 ,嗣曾忠塘於99年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曾忠塘之繼承人,反於99年8月24日以500多萬元 出售給訴外人戴家豪,從中獲取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因曾 忠塘行動不便,幾年前耗資100多萬元於系爭房屋裝設電梯 ,其不可能以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當時 系爭房地市價也遠高於200萬元,曾忠塘無理由賤價出售, 又被上訴人曾利用曾忠塘對其之信賴,分別以客戶損失等理 由向曾忠塘借款,俟後否認借款拒不返還,業經原審法院另 案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149萬元,被上訴人既已積欠上開債務,在未清 償前,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縱其有資力,亦不應購買曾 忠塘賴以維生之房屋,綜上,顯見被上訴人與曾忠塘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出售之實情。是以,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曾 忠塘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且將之出售,係違反委任義務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 獲取超過200萬元貸款以外之價金,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爰依據繼承關係、侵權行為、委任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出售扣除貸款之 餘額返還上訴人,應屬無疑。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家事 事件(下稱第56號事件),該案律師當時僅為表明曾忠塘當時 之財務狀況,且當時上訴人亦未針對本案相關證據(如日記 本)進行整理,不了解兩造間之借名貸款關係,所以當時僅 以其買賣外觀為論述,而上訴人整理相關證據後始知悉系爭 房地是先過戶給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將來再還曾忠塘無誤等 語。又曾忠塘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之財務狀況,其花蓮○○ 存摺至98年11月20日剩108元,花蓮○○○郵局存摺至98年9 月10日剩20,197元,因其當時名下其他2間房屋(花蓮市○ ○○街00號7樓之2及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之權狀、印鑑均在訴外人陳麗嫦手上,其只能以系爭房地為 借名貸款的標的物,且當初被上訴人因為是借名貸款之關係 ,所以有將貸款資料交給曾忠塘,使曾忠塘明瞭利率、每期



應還款項及火險等,倘渠等非借名貸款關係,被上訴人無需 交此資料給曾忠塘。至日記證據能力部分,已經第204號事 件判決認定在案,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原判決推認曾忠塘之真意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一事 與經驗法則相違:
1.倘若曾忠塘確實因擔憂生活花用,而欲出賣系爭房地,又屢 次於生前自書之手札內容中表示擔憂200萬元會不夠使用等 情,何須以顯然低於市價之方式出賣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輕易轉手即賣得至少500萬元,依常理應自行請仲介或親 友出賣方屬合理,更無需擔憂買方能否貸款或有無資力問題 ,是原判決推認曾忠塘之真意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 一事與經驗法則相違,即屬於法有違。
2.曾忠塘嘗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對象僅考慮曾自毅和 被上訴人乙節,即可推知曾忠塘並無出賣房屋之意思,而係 需要可得相信之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幫助其貸款,此為其未 外求他人之原因。
(二)就曾忠塘手札之整體脈絡以觀(98年2月28日、98年3月9日 、98年3月11日、98年3月14日、98年3月17日、98年3月18日 、98年3月19日之記載),其自始至終僅關心系爭房屋「可 貸得多少價款」,若為單純之出賣依常情無須擔憂此事,益 證曾忠塘未有將系爭房屋終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原判 決之認定與當事人真意相悖:
1.曾忠塘另於手札中陸續記載:「與自毅談200萬來收購○○ 路000號,我叫富來買也可,都不要由胡小姐承購」、「如 果下星期內沒有辦,我就要讓給Santa去辦理」、「將來又 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拒絕任何人要買000的 房子」,皆證明曾忠塘並無意願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非親屬關 係之被上訴人,僅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其辦理貸款,畢竟系爭 房屋為曾忠塘之祖產,其當不希望出賣予非家族之人,由其 自書遺囑要將房屋遺贈姪兒曾自毅乙事自明。
2.又原判決另認:「於是有98年3月17日手札之記載:『自毅 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000的房子 』,也就是向曾自毅表示:『你不肯買,我就找胡雯華買, 不賣給你了』,因為目的只在拿到200萬元供其生前使用, 至於死後系爭房地歸誰,已不在當時考量之範圍」等語,然



揆諸曾忠塘整句話及前後手札之記載,其真意應為「曾自毅 向其表示不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建議可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 ,曾忠塘自己則堅決表達不願將房屋賣給其他第三人」,方 屬合理。又曾自毅確實不知道曾忠塘與被上訴人間真正的關 係係買賣或是借名登記。
3.至於房屋移轉登記所需增值稅與契稅由何人負擔乙節,因被 上訴人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高額現金,皆未返還,此次藉由 幫忙曾忠塘貸款之事,清償部分借款亦屬合理。(三)被上訴人之說法,足以反證當時確無買賣之約定: 1.依被上訴人105年6月29日答辯一狀:「被告除支付200萬元 買賣價金以外,復繳納約50萬元增值稅及同意曾忠塘老先生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到百年以後,其對價並未低於市價。」云 云(原審卷第52頁),惟查,此部分98年3月17日手札載明 :「12:30 SANTA來,蔡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五回來時, 與土地銀行經辦諮詢,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轉回來給 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由我負擔」,其後雙方根 本未有上開約定,98年3月18日即同意以3月17日之方式辦理 貸款,被上訴人所稱買賣之方式,根本未見諸討論。 2.第204號事件中,被上訴人亦否認有25萬元增值稅之借款, 亦稱該筆款項係曾忠塘贈與給被上訴人(附件一,10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2-113頁),如果係買賣 ,曾忠塘何可能有此贈與。
(四)曾忠塘與被上訴人間之過戶買賣行為,確僅係借名貸款之用 :
1.花蓮市○○路000號、000號、000號是父母留下來之祖產, 三兄弟各一間,此有深厚情感連結的房子怎麼能隨便出售, 如此曾忠塘如何面對母親(曾忠塘母親就是在系爭房屋過世 )。當時曾忠塘正與其○○陳麗嫦打官司,曾忠塘認為可以 要回870萬元,所以當初都在詢問借款貸款的事情,手札98 年7 月9日記載:「拿到870萬元,可安全維持到與媽媽見面 」,可以證明該200萬元只是暫時借款,拿到870萬款項即可 清償並可安全維持到與曾忠塘母親見面。
2.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至少在4、5百萬以上,被上訴人亦自認轉 售528萬元,更顯見其價值,曾忠塘亦無可能賤售將近三分 之一之200萬元,更遑論手札中曾忠塘都在研究如何提高貸 款及減省稅金等舉動。
3.被上訴人僅從97年初到99年1月曾忠塘去世協助照顧,實際 照顧者為曾忠榮及曾自毅,被上訴人每周僅來2、3次,也知 道曾忠塘的情況,被上訴人既已積欠曾忠塘149萬元款項, 在未還清前,應該也是要被上訴人先還錢,實無理由其不還



錢,還拿200萬元去買曾忠塘賴以維生之房屋。被上訴人當 時有錢不還,卻購買花蓮縣吉安鄉名人2號房地,又住官舍 ,導致被追討(上證五,建物謄本及蘋果日報報導),其財 力綽綽有餘,卻拒不還款,還賤價購買系爭房屋,更與常情 有違,更足證當時只是協助曾忠塘貸款無疑。
4.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買賣契約,其主張98年6月25日有給付價 金10萬元,然實際上貸款金額都是由曾忠塘收取,顯見該份 買賣契約僅係形式做成,雙方根本未交付收取該10萬元價金 ,更足證雙方買賣僅係形式無疑,實質上僅為借名貸款。 5.曾忠塘行動不便,該屋曾忠塘幾年前才剛花100多萬元裝設 電梯,如以200萬元出售,當初根本不必花錢裝電梯。因曾 忠塘腳不方便,只能透過電梯上下,且其都在系爭房屋3樓 作業,如果出售搬到其他地方,根本完全不適合,且事實上 曾忠塘也未搬出去,更足證當初確無出售之事實,只是請被 上訴人幫忙貸款,並言明「將來又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 意思」之情況其為明顯。
6.被上訴人寫下「鳩佔鵲巢」等字(被上訴人係寫在另一張紙 條上夾在手札中)(上證四,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在曾 忠塘遺物中無意間發現,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想法。另被上 訴人一再以上訴人當初刑事案件未提告為其免責理由,然而 當初上訴人係信賴登記買賣之外觀,然詳究相關事證才知僅 係借名貸款之情況,由上開手札記載,每月給付2萬元開始 付貸款及買賣契約給付金額不符等情觀之,更可證明當初僅 係借名貸款。
(五)由曾忠塘之手札(上證一,本院卷第78-81頁),可看出曾 忠塘確係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其夫蔡明宏貸款無疑: 1.98年2月28日記載:「○○路000號宅,詢問洪律師可否以 ○○路000號借款,銀行借款」、98年3月9日記載:「○○ 路000號宅,自毅19:00來洗碗說○○路000號抵押貸款,七 十歲以上的人、沒有收入的人不能做,○○路000號因七十 歲當然不行,自毅也不行000是不是他的財產,還要考慮! 」、98年3月11日記載:「○○路000號宅,16:00下去倒垃 圾,跟自毅講上午的事情,要大哥一家表示借款買151號的 事情,19:15與自毅談200萬來收購○○路000號,我叫富來 買也可,都不要由胡小姐承購(貸款購)」、98年3月14日 記載:「○○路000號宅,16:30自毅來洗碗…關於151號抵 押借200萬一事認為沒有必要」、98年3月17日記載:「○ ○路000號宅,12:30 Santa來,蔡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 五回來時,與土地銀行????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 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我負擔。Sant



a與??……以後來我還款,??希望???時間為下午3: 30我說可以」,可知系爭房屋從一開始就是要向銀行貸款, 並非真正買賣,且從上證二(本院卷第82頁)文件可知,後 來也是以蔡明宏之名義去貸款(蔡先生要幫忙貸款),與手 札所述完全吻合,每月要繳貸款9,836元,更足證明當時說 要賣給被上訴人實際狀況確為「蔡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五 回來時,與土地銀行????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轉 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
2.被上訴人一再以98年3月18日手札記載:「自毅上來,決定 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號的房子」,以此 認為雙方係買賣關係,觀諸手札前後文,顯有極大誤會,顯 係借名貸款無疑:98年3月19日記載:「○○路000號宅,Sa nta來電,她託代書請銀行調查,151號房子按資訊,房屋屬 於折舊,僅以地價來估,只能15萬可貸款,不可能是以300 萬來貸,設備的定標,銀行不會??,明蔡先生???再商 量」,更顯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否則出售200 萬元,何須要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去貸款卻只要售出200萬元 ,顯不相當;98年3月20日記載:「○○路000號宅,只能貸 200萬,每個月一萬初頭,可貸十至二十年,因今日是星期 五,要下星期辦理,假如是自己人就不必付增值稅」,如果 曾忠塘真與被上訴人買賣,貸款金額,每月還款等及增值稅 ,根本無須曾忠塘去勞心;98年3月21日記載:「中美路151 號宅,請她詢151號可否改為贈與給Santa,便宜一點要上網 站查詢」,若真的係買賣,何可能改為「請她詢可否改為贈 與給Santa」,顯見此亦為曾忠塘當初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 為手段;98年3月22日記載:「中美路151號宅,Santa在網 路上尋??稅賦減稅,215號賣掉時的稅??同一生當中一次 的減免,沒有用掉的話,可以少很多,正向國稅局詢,需要 三天多,簽?本人」;98年3月23日記載:「○○路000號宅 ,8:05-8:50胡小姐來圓緣交給我的身分證…說明暫時? 借款以現有的為?????計但要已辦過戶400萬,暫?? 佣金?妹妹也如此說明,請配合還給以前的告白信及印鑑。 與吉子談,送很多金錢給Santa,我已無錢希望大哥幫忙, 不肯,所以託Santa幫忙」;98年4月18日記載:「○○路 000號宅,000號要出售,不安。而後Santa買,房貸200萬, 另增值稅、契稅而弄僵的關係,試圖打開吧!」;98年4月 20日記載:「○○路000號宅,同時詢○○路000號也可以20 0萬,增值稅由我負擔過戶」;98年4月21日記載:「○○路 000號宅,我想又只能借200萬,扣除增值稅、契稅等65萬, 所剩不多,暫緩過戶,就177萬元,可應用」;98年7月9日



記載:「○○路000號宅,可拿到貸款200萬元(Santa從新 家的手機通知)11:00」;98年8月8日:「○○路000號宅 ,我說“不要”既然這樣,房子我要買回來,Santa做的事 情另請人辦理」,由上可知,98年3月17日記載:「○○路 000號宅,12:30 Santa來,蔡先生要幫忙貸款,星期五回 來時,與土地銀行????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來又轉回 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我負擔。 Santa與??……以後來我還款,??希望???時間為下 午3:30我說可以」,係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由蔡明 宏幫忙貸款,每月還款由曾忠塘負擔,將來再還給曾忠塘, 絕無貪佔的意思。次日即98年3月18日,因曾自毅仍拒絕, 曾忠塘遂決定依98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共識,借名 由其貸款,98年3月18日曾忠塘寫下「自毅上來,決定房子 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號的房子」,顯見就是 依98年3月17日之方案由蔡明宏去貸款,此由手札內容觀之 ,係被上訴人與曾忠塘當時達成之共識,且相關手札內容都 在談每月貸款金額及如何省稅,甚至談到要贈與給被上訴人 在98年3月17日所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更足證此為當 時真正的約定,當時只是由被上訴人幫忙貸款,到時再過還 給曾忠塘
3.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稅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讓曾忠塘住到 老死等,就此複雜內容雙方根本從來沒有約定,由98年4月 20日手札記載:「增值稅由我負擔過戶」、98年4月21日記 載:「我想又只能借200萬,扣除增值稅、契稅等65萬,所 剩不多,暫緩過戶,就177萬元,可應用,試算結果加拿大 寄來的加幣6萬,可維持20個月」,更足證明是請被上訴人 暫時借名登記貸款,即可得知。
4.98年7月9日記載:「拿到貸款200萬」,98年8月8日記載: 「我說“不要”既然這樣,房子我要買回來,Santa做的事 情另請人辦理」,顯見此為借名登記,曾忠塘才會提到要過 回來,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事情另請人辦理,由手札前後實 可看出其借名登記一貫之脈絡。
(六)由上證三流水帳可知,在貸款之前,曾忠塘從6月份開始,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菜錢另計)(98年3月20日手札也 載明只能貸200萬元,每個月1萬元初頭,所以1萬元是付貸 款,另1萬元是付被上訴人每月照顧費,經比對手札,被上 訴人從98年2月至5月,共照顧39次,每月照顧次數平均9.75 次,以每次1,000元計,每月照顧費也在9,000元到10,000元 之間),此在之前是沒有一次支付2萬元如此大筆費用之情 況,且當時曾忠塘擔心款項不足使用,更無可能增加此支出



,此部分顯係用以支付每月貸款款項,否則曾忠塘無須憑空 多增加此支出,與曾忠塘先生所稱「期間利息過戶手續,將 來又轉回來給我,絕無貪佔的意思,每個月還款由我負擔」 ,亦完全吻合。被上訴人主張曾忠塘沒寫,所以就不是付貸 款,然該筆款項本來就是給被上訴人去付貸款,本不必再多 寫,且曾忠塘當時已發覺金額不足,又何須每月多付1倍之 款項,既被上訴人至今也完全無法說明曾忠塘每月給付2萬 元之目的,更足證明該筆款項是付貸款。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元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根據曾忠塘日記本之 記載,系爭房地是先過戶給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將來再還給 曾忠塘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只擷取其中片段,難 窺其全貌,甚且曾忠塘之字跡潦草凌亂,字義為何,甚難索 解,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其自行解讀之片面之詞,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系爭日記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洵不足採。況 曾忠塘係因其○○陳麗嫦盜領其高達8,707,500元款項拒不 返還,且不予探視,於年邁70餘歲之際猶奔波於相關官司之 苦,生活無著,不得不出售系爭房地籌措生活費用,業據第 56號事件判決記載「95年2月6日出院之後至被繼承人曾忠塘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更拒不返還相關盜領款項,徒使被 繼承人於年邁70餘歲之際猶奔波於相關官司之苦,還得『出 售』其名下所有位於花蓮市○○路000號房地以籌措其生活 費用,則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已足認 定被上訴人等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等語,足見曾忠塘係因存款遭陳麗嫦盜領一空,生活 無著,不得不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於上揭第 56號事件,主張曾忠塘係「出售」系爭房地籌措生活費用, 並非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辦理貸款,則其於本件竟翻異前 詞,不惟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甚且違反禁反言之誠信 原則,委無可取。再者,第204號事件判決記載「而被上訴 人胡雯華於上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先生即被上 訴人蔡明宏手術費5萬元,是訴外人曾忠塘給的,並說要先 借給伊,20萬元部分係伊向訴外人曾忠塘『購買』花蓮市○



○路000號房子時先欠曾忠塘的,房子已過戶,這二筆錢都 沒有還等語(參100他692第316頁),益徵曾忠塘上揭手札 記載,並非任意而虛妄,上揭25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胡雯華向 訴外人曾忠塘所借無誤。」,系爭判決既已認定20萬元為被 上訴人向曾忠塘「購買」系爭房地之欠款,被上訴人更已於 判決確定後清償包括該筆20萬元買賣價金在內之149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尚欠之20萬元買賣價金,俱見被上訴人係 向曾忠塘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 人名下係為辦理貸款,洵屬無據。況系爭房地200萬元貸款 本息係由被上訴人○○蔡明宏或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存款29 ,000元不等現金至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清償上開貸款,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貸款繳納 紀錄可稽,系爭房地200萬元貸款本息既由被上訴人繳納, 可見系爭房地貸款為被上訴人因購屋而向銀行貸款,並非曾 忠塘向銀行貸款。另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內自承「 至於,胡要利用曾君急迫要錢、無助,以200萬元與市價顯 不相當價格出賣予其之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一棟」等語 、上訴人曾忠榮○○曾自毅於偵查中供稱:「(問毅:曾忠 塘有無跟你說花蓮市○○路000號要賣給胡雯華?)(答: 他有先問我跟我父親要不要買,然後我跟他說我不需要,我 跟他說你身邊金額應該還夠,之後他就賣給胡雯華了。)」 等語、上訴人提出電腦繕打之手札中,98年3月17日手札之 後,記載「98.03.18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 絕任何人要買151的房子」、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我 認為我對曾忠塘的感覺是父女,當時我購買曾忠塘花蓮市中 美路的房子是因為曾忠塘要賣給他的兄弟,但是他的兄弟不 要購買,他兄弟要等到曾忠塘過世就可以繼承得到房子,曾 忠塘有問我要不要買,我跟他說等你兄弟確定不購買時我才 來買,後來他的兄弟都沒有人要買,所以我才會購買,我購 買時沒有其他用途,我就跟曾忠塘說可以一直住在這邊,我 很不服氣,為何會去告我詐欺。」等語、被上訴人○○蔡明 宏於偵查中供稱:「(問:花蓮市○○路000號房子你是否 清楚?)(答:是我太太跟我說曾忠塘需要一筆現金放在身 邊才會安全,他請我太太買他的房子,只要我太太出得起價 錢就好,我太太跟他說只有增值稅大約60萬元幫他付,還有 銀行貸款的錢都給他,然後把房子給曾忠塘住到終老為止不 收租金,他們談好後有請曾忠塘先向隔壁兄弟講好是否購買 ,兄弟們不肯於是我太太就請我幫忙向銀行貸款)」等語, 皆可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曾忠塘購買,並非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刑事詐欺告訴狀中指述



系爭房地為出賣被上訴人之說法自相矛盾,又刻意塗銷日記 上「2009年3月18日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 絕任何人要買151的房子」之內容,以剪貼拼湊日記方式, 斷章取義,捏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圖謀系爭房地之不法 利益,不僅有違訴訟誠信,甚有訴訟詐欺之嫌,委無可取。(二)曾忠塘雖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 之增值稅等約50萬元,為被上訴人繳納,復以當時雙方約定 系爭房地仍由曾忠塘居住至百年為止,曾忠塘老先生如活得 愈久,則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愈久;曾忠塘長期茹素,竟於 99年1月18日往生,為雙方始料未及,故被上訴人除支付200 萬元買賣價金外,復繳納約50萬元增值稅及同意曾忠塘無償 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以後,其對價並未低於市價,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賤價出售被上訴人等語,殊屬違誤。況被上訴人 在曾忠塘生前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兩人情同父女,曾忠塘 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亦為人之常 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接受應清償上訴人14 9萬元借款之判決結果,不等於被上訴人並無購屋能力,此 觀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尚有2棟房屋,財力綽綽有餘自明。(三)綜上所陳,曾忠塘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 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 言,遑論違背委任契約,上訴人未明究裡,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上訴人雖主張曾忠塘98年3月18日手札記載「自毅上來,決 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的房子」等語, 係曾忠塘根據98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共識,借名由 其貸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從未與曾忠塘有何借名貸款共 識存在,至若98年3月18日手札記載內容,乃曾忠塘感慨大 哥連200萬元都不願拿出,只想以繼承方式,接收系爭房地 ,因此變更「系爭房地以200萬出售大哥」之初衷,決定將 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參被證九及被證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2號詐欺案件被上訴人及蔡明宏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8-99頁),並非曾忠塘根據所謂達成 之共識處理,遑論曾自毅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此 觀98年3月18日手札記載「自毅上來,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 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的房子。」等語,並非記載「決定 根據98年3月17日之共識,辦理借名貸款」等語自明,上訴



人自稱98年3月18日手札內容,為根據所謂達成之共識辦理 云云,不僅為上訴人一廂情願之解讀,甚已曲解98年3月18 日手札字義致失真意,殊屬違誤,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曾忠塘手札之整體脈絡,僅關心系爭房屋「可 貸得多少價款」,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云云,惟查:曾忠 塘手札繼98年3月18日記載「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 任何人要買151的房子」等語之後,陸續又出現98年3 月21 日記載「…她去新家,請她詢151號可否改為贈與給Santa」 、98年4月18日記載「大哥上來…151號要出售,不安,而後 Santa買,房貸200萬,另增值稅、契稅而弄僵的關係,試圖 打開吧!」、98年6月26日記載「Santa來,先借20萬繳增值 稅,等到過戶得貸款放還,Santa 14:30簽買賣契約及租賃 契約,○○路000號」、98年7月14日記載「15:30 Santa來 ,送來買賣契約乙份」、98年7月9日記載「可拿到貸款200 萬…○○路000號200+60=260,下星期可拿到200萬,可維 持四年,二年的時間,此200萬可以,而後我的錢870萬,可 安全維持至我跟媽媽見面」、98年7月14日「15:30Santa帶 二位小孩…送200萬現金…」及98年8月8日記載「…既然這 樣,房子我要買回來,Santa做的事情另請人辦理」等語( 被上證一),上開手札不僅出現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 紀錄,更記載增值稅尚且為被上訴人繳納,非由曾忠塘繳納 之內容,系爭房地若為借名貸款,增值稅自應由曾忠塘負擔 ,豈有反由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之理?而自98年7月14日曾 忠塘收受200萬元買賣價金之後,其所留手札中,不惟從未 紀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未紀錄擔心被上訴人拒 不返還系爭房地,甚且98年8月8日手札中更記載「房子我要 『買』回來」,並非記載「房子要『還』給我,且似乎因被 上訴人找到保險公司職務,無法向以往照顧曾忠塘,故而記 載「房子我要買回來」,俱見200萬元貸款為被上訴人之「 購屋貸款」,並非曾忠塘之「借名貸款」,系爭房地係出售 被上訴人,並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
(三)上訴人復主張上證一曾忠塘之手札,整理後可看出曾忠塘確 係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其夫蔡明宏貸款無疑;上證二係以 蔡明宏名義貸款,與手札所述完全吻合;上證三曾忠塘從六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二萬元,一萬元是付貸款,另一萬元是 付被上訴人每月照顧費;上證四被上訴人寫下「鳩佔鵲巢」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想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證一節錄 之98年2月28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14日 及98年3月17日之手札內容,均為98年3月18日曾忠塘看穿上 訴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而係打算俟曾忠塘老百年後,不花



半毛錢,繼承系爭房地之心思,感慨萬千後,改變初衷,「 決定房子要賣給胡小姐,拒絕任何人要買151號房子」以前 所留下之紀錄,均已被98年3月18日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之手札,取而代之,上訴人仍執98年3月18日以前手 札內容,主張系爭房地過戶為借名登記,並非買賣登記,乃 「以偏概全」之謬誤,已無可取;又上證二之貸款資料,為 「購屋」貸款之文件,並非「借名」貸款之文件,上訴人主 張上證二為借名貸款之證據,亦不足採;另上證三之帳冊, 不惟「照顧費」之帳目,與「貸款」風馬牛不相及,「2萬 元」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每月繳納之「9,836元」貸款金 額(被證四,原審卷第92頁),相互矛盾,不能證明貸款為 曾忠塘繳納,尤其依曾忠塘之個性,如貸款係由其繳納,必 於帳冊或手札中留下紀錄,俱見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之「購屋」貸款,並非由曾忠塘繳納之「借名」貸款; 至若上證四之「鳩佔鵲巢」四字,係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曾忠 塘時,曾忠塘希望被上訴人代筆書信,要求被上訴人試寫所 留下,究何所指?被上訴人並未多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寫下自己「鳩佔鵲巢」,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想法云云,違反 常理,實屬荒謬。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證六、七、九及十 ,原審卷第94-96、98-9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至 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貸款云云,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已涉侵占或背信罪嫌,惟上訴人於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之際,不但未對被上訴人一併提出侵占或背 信告訴,反而在告訴狀內主張「…至於,胡要利用曾君急迫 要錢、無助,以200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價格『出賣』與其 之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一棟…」云云(被證六),上訴 人既委託專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詐欺告訴狀內主張系爭 房地為係以200萬元「出賣」被上訴人云云,則於本件竟翻 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貸款」 云云,不惟自相矛盾,甚有訴訟詐欺之嫌。
(五)第56號事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賣掉了』○○路的房子來支付他的生活費用」、「…被 告都不予返還,造成被繼承人生活無著,還得『變賣』不動 產以維持必要的生活…」云云(被證十一),被上訴人及蔡 明宏供稱因曾忠塘之兄弟不願購買,被上訴人才同意購買系 爭房地之說法,核與曾自毅供稱曾忠塘有先問其父親要不要 買,然後我跟他說我不需要,之後才賣給被上訴人云云,相 互吻合,俱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曾忠塘購買,並非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系爭房地若為借名登記,而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 ,上訴人豈有不一併提出侵占或背信告訴之理?(六)曾自毅於本院之證述與先前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即曾自毅向檢察官表示,曾忠塘有先問我父親要不要賣,然 後我跟他說我不需要,之後他就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被證七 )及告訴狀之內容不符。
(七)上訴人雖主張曾忠塘生前花費100多萬元安裝電梯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安裝電梯需費100多萬元之譜。然被上訴人除 支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以外,復繳納約50萬元增值稅及同意 曾忠塘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以後,其對價並未低於市價 ,縱令系爭房地售價略低於市價,然被上訴人在曾忠塘生前 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情同父女(被證一),曾忠塘以略低 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亦為人之常情,於 法並無不合,就令曾忠塘安裝電梯,亦然。
(八)曾忠塘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 ,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遑論違背 委任契約,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28萬元, 顯無理由。
(九)並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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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