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號
HLHM,106,抗,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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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鵬亦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2日所為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㈡、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 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 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間,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 ,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 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 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 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 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據抗告人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並據證



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大槻敬子等人證稱在卷。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指認照片、金融 卡、提款照片、取款憑證、被害人郵局、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卡片清單及所附銀行 帳戶回函及通聯紀錄等書證在卷足憑,足證,抗告人犯罪嫌 疑相當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湮滅罪證之虞:
1、湮滅罪證之虞,一般而言得分別自「湮滅罪證對象」、「湮 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 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側面加以觀察。以下則分別敘 明其概略內容:
⑴、就湮滅罪證對象而言:成罪與否事實當然含括在內;另外關 於犯罪態樣、動機、情狀等所有犯情基礎事實、重要情狀事 實等,當然亦含括在內。
⑵、就湮滅罪證態樣而言:除包含不當影響證據之一切行為外, 隱匿既存證據、偽作虛偽證據亦含括在內。
⑶、就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而言:則應就是否 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實行可能性,及產生湮滅罪證效果之可能 性加以判斷。
⑷、就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而言:主要在於判斷是否有具體湮滅 罪證之意圖,被告之供述態度亦非不得作為判斷要素之一( 長沼範良,〈裁判例に見る『罪証隱滅のおそれ』〉,季刊 刑事辯護第2號,1995年,第100頁)。2、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
查本案尚有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 人尚未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訊問,上開共犯呂沅儒、甘聖 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人之供述內容,涉及各行為主 體之角色扮演、分工型態、參與程度、次數、於詐騙集團內 究屬支配或從屬地位、犯罪動機、情狀等犯情基礎事實,足 認,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
3、本案有湮滅罪證態樣可能性及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 實效性):
⑴、查本案尚有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 人待調查訊問,而關於集團犯罪型態內部之角色分工、扮演 地位等事實,重要不可或缺者厥為人之供述證據,法院須利 用調查所得供述證據填補、串連非供述證據,進而還原歷史 社會事實,惟因人之供述原較容易受到影響、干擾,而非無 作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
⑶、本案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相當程度重罪,認為抗告人或與抗告人有密切利害



相關者,完全無不當影響證據(證人含共犯)之一切可能行 為,要屬反常識及過於天真之論。
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伴隨偵查終結通訊監察 等相關偵查作為作業應業已告一段落,加上現今通訊科技、 通訊方式之發達及多樣,自要難認無湮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 。
⑷、訴訟乃一浮動之狀態,證據評價及證明力判斷亦係千差萬別 ,尚未經調查訊問之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 騙集團等人,與前已調查完畢之證據相印證參照結果,對於 本案心證及結果如何,仍有待原審辯論終結後,詳予論證評 議,是於調查詰問上述共犯前,如有不當影響共犯供述風險 性,不免會使公判陷入混亂,而使終局判斷產生誤判之具體 蓋然性,故自難認無湮滅罪證實效性。
4、本案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⑴、案件之性質、內容、輕重,及被告之供述內容、態度(含否 認犯行、供述變遷、混亂、曖昧、辯解不合理等等)、與共 同被告、證人、被害人等之供述不一致,均非不得作為判斷 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之考量因子。查抗告人於本案固自白犯 行(原審卷第10頁反面),但伴隨訴訟程序之開展及證據調 查之方向,以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之利己心,抗告人亦非 無翻異前詞,變遷動搖自白供述之可能性,準此,尚難單憑 抗告人自白犯行,即率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⑵、按一般而言,行為人犯愈重大之犯罪,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 愈高(水谷規男,〈勾留の必要性における判斷罪証隱滅現 實可能性の考慮〉,新判例解說Watch,2015年4月3日,第2 頁)。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檢視抗告人所犯之罪,刑 度難認非相當重大,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之心態,如 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實僅係一毫無根據之單 純想像而已。
⑶、審酌加重詐欺犯行之隱諱性、秘行性、技巧性及跨地域性, 參以本案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湮滅罪證顯已 超越單純抽象可能性,要難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
5、小結:經本院自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 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面向逐 一檢視結果,要難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虞。是抗告人辯稱 :伊已向偵查機關供出共犯「小開」、「阿倫」等人,無串 供之虞云云,實無足取。




四、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㈠、羈押之正當性:
1、防止抗告人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 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難認非相當重大,為確保審理程序之圓滑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湮滅罪證,對 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湮滅罪證之虞情事,對於本案之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 誤謬。
5、羈押必要性與事案輕重、羈押理由強度係立於正相關關係, 是上開羈押理由(湮滅罪證之虞,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之明顯強度,自應得同時強化羈押抗告人之 必要性(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 月30日第3版,第117頁;高倉新喜,〈勾留の必要性〉,法 學セミナ721號,2015年2月,第116頁)。6、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26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 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職業別(美髮業)等關於 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湮滅罪證之虞 之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 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 失衡之情。
7、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 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 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 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 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 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 ,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 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
五、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無串供之虞,對於詐騙集團瞭 解不深,且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願與被害人洽談後續賠 償事宜等,請求撤銷原裁定,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 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設籍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現賃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0號房(警卷第7頁正面 ),雖抗告人供承不知租賃期限(原審卷第10頁正面),然 抗告人現有上述固定住、居所,雖不知現賃居處租賃期限,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提下,得否單憑不知現賃居處租賃 期限,即率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要尚難認為無疑。惟因抗 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湮滅罪證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裁定上開瑕疵,對於羈押抗告人之裁 定本旨,應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原裁定,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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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