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號
HLHM,106,抗,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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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加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加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父親現已74歲高齡,年邁體弱,及生母現患子宮頸癌第三 期及腎臟炎,近期子宮頸癌移轉復發引發併發症,情況不樂 觀,抗告人所述之情難道全無可恕、可憐、可憫之處嗎?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 1年4月(即原審附表編號4 )刑責稍嫌過重,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本院)法官諭知可透過定應執行刑, 以達抗告人所求8 至10月之責,而聽從法官之詞撤回上訴, 然原審裁定結果卻全然不同,抗告人懇求鈞長能秉持情理法 原則,審酌抗告人所定之刑是否稍嫌過苛,更定應執行刑, 俾勵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早日重返社會循規蹈矩,重回雙 親之旁奉養,擔起一家之責云云。
二、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 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及臺東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 年3月為上限),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花蓮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至 5 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7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為免重定 執行刑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應斟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 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宜剝奪,故本件附表 編號1至6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應為6 年11月,則 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花蓮地院105 年 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刑已縮刑3月,嗣經臺東地院再就 上開案件及編號4、5所示竊盜案件,於定刑時復給予縮刑1 月,考量抗告人所犯本件併合處罰數罪,另有編號6 所示之 違反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 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 、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原審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內,據以裁量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從內部界限之上限,再給予縮刑1月 之利益,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洵屬適當,且為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侵 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所述認臺東地院判決過 重(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云云,惟此係屬於實體判 決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倘受刑人不服該判決之結果,應於 收受該判決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救濟,始為正當, 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及附表編號1至5案件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7月之裁判均已確定,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爭執。 另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無關之 家庭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稍嫌過重,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附表編號2 受刑人同時經判決併科之罰金,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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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