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6年度,5號
HLHM,106,原侵上訴,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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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福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證人即A女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A女手繪刑案現場圖 、○○○○旅店000號房登記資料、○○○○旅店休息日報 表、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4年9月15日竹市警婦字



第104003633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 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及A女年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併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互有好感,2人已育有1子,A女及 幼子現均由被告扶養,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累犯,爰先加後減之。復審酌2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思 慮及性觀念未臻成熟,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 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本件A女父親雖未原諒被告,惟A女及A女母 親均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原因、情節 、方式,暨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 有母親、A女及1名未成年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A 女、A女母親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從輕量刑,A女父親請求 從重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審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止,犯罪手法均屬雷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已詳 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之理由,量刑審酌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情形。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 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伊與被 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二人彼此相愛,伊不及深思,自103年 5月20日起,開始與A女交往後,即多次與A女發生性關係, 本應經由同一審理程序予以審判,然因警察機關先後移送並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前案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犯6次妨害性自主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本案原判決認被告 犯3次妨害性自主罪,惟每次量處有期徒刑為1年9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適用刑法第59 條等節均相同,每次犯罪所處之刑度卻相異。又本案被告僅 犯3次妨害性自主罪,然應執行刑僅較前案少3個月。是以, 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亦有重複評價之虞。請求從輕量刑, 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原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最低刑度為1年7月。而 被告前案係因A女之親人向警方通報A女為失蹤人口後,經警 方於104年4月17日在被告住處尋獲A女,有前案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47頁)。被告自斯時起,理應明白知悉不可與未滿14 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之法規範誡命。然竟於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日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敵對意識顯較前案為重。 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明顯可 別,顯為數罪關係,並無重複評價之疑慮。本件原審僅量處 被告每次犯行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亦僅約刑之加總之三分之一,實屬法外開恩,量刑已屬從輕 ,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 法。而原審判決後,原本之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量刑之爭辯。是被告所執 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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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